浅析国际条约的保留实践
2013-08-15黄萃芸
黄萃芸
(黎明职业大学人文系,福建泉州 362000)
一、条约保留的程序
1. 保留的涵义
根据1969 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 条第4款的规定,所谓条约保留指的是:“‘称保留’者,谓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如何,其目的旨在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由此,我们知道保留必须是为排除或改变条约对一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即排除或改变一国在条约拘束下本应承担的义务。
从排除意义讲,缔约方不受被排除条款的拘束,因此其他缔约方也就无权要求该国履行此款义务。如,我国在加入1980 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对公约第1 条第1 款第2 项的“国际私法导致适用”规定提出了保留,排除了该条款对我国的适用,因此我国在订立国际保留货物买卖合同时适用的法律指的是一国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规范。从更改的意义上讲,保留的提出改变了保留条款的规定,从而更改了该条款对保留国的义务。它可以通过限制条约的某项义务范围,使该义务只适用于原规定情形的一部分,或修改条款的规定,使条约义务适用的范围缩小,此谓“量的更改”;再如:美国对1965 年12 月21 日《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提出了下列保留:美国宪法有关于保护个人权利(例如言论自由权)的规定,本公约的条款不得被认为要求或授权美国采取与美国宪法规定不相容的立法或其他行动的义务。通过这一保留,公约对美国的适用受到了限制,美国在公约应承担的义务范围缩小到与美国宪法规定相容的范围。还可以用新的情形代替保留条款规定的情形,此谓“质的更改”。不过,质的更改保留不常见。
对于多边条约的缔约而言,其自愿参加到条约中,受条约约文的约束,目的是为了避免“被边缘化”,是为了获取条约的权益,从而在国际关系中谋取更大的利益。但不可避免的,缔约者缔结条约时,会遇到条约约文与国内法相冲突或条约规定的义务与现已承担的条约的义务相冲突的情形。此时,条约保留的作用就彰显出来。那么,缔约者缔结条约时所提出的保留所应遵循的程序又如何呢?
2. 条约保留的程序
由于条约保留是条约的缔结者在缔结条约过程中提出的,因此,缔结条约的程序也就是条约保留所应遵循的程序。在我国,根据《宪法》和《缔结条约程序法》的规定,条约的缔结应遵循如下程序:一是谈判和签署阶段的缔结条约程序;一是签署后阶段的缔结条约程序。无论哪一阶段,条约保留的情形都有可能发生,但签署即可以约束缔约方的条约数量是比较有限的,多数条约还要经过批准或类似过程才可能对缔约方产生约束的效力。从目前的实践看,我国更多的是在签署后的条约缔结程序中提出保留。
多边条约的保留在形式上一般表现为:一是缔约国在签署条约或交存批准书、加入书、接受书或核准书时单独发表一个声明,对条约的某个条款提出保留;二是缔约国在交存的批准书、加入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中载明保留事项。因此保留的提出应严格遵循缔结条约的程序,在适当的时候提出来。如此,缔约者所应提出的保留才能为其他缔约者所接受,才能最终实现其所希冀的目的。
二、条约保留的时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多边条约集》1-8 集收录的多边条约,我们不难发现,19 世纪中后期,我国缔结的多边条约的数目不断呈上升趋势,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国际交往与对外合作上日益频繁,所涉及的领域范围不断拓展,通过缔结条约所取得的成果也随之迅速增加。就多边条约实践看,我国在表示接受条约约束时,依据国家主权原则,考虑国际、国内实际情况也提出了一些保留或声明。但相对于我国参加的多边条约的数目,我国所提出的旨在“排除或改变条约在国内的适用的法律效果”的保留所占比例并不大。如,从1993 年到2001 年,我国总共参加了83 项多边条约,其中提出保留的只有12 项,所占比例只有14%,反映了我国在参加多边条约时所一贯坚持的立场——充分地尊重和维护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在提出保留的时机上更是如此。
根据维也纳公约的规定,条约的保留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正式确认、核准、加入或发出继承条约通知时提出。
1.签署
签署是缔约方表示同意受条约拘束的一种重要方式。在国际法上,签署有两个不同的涵义:一是缔约方对条约约文的认可;二是缔约方同意承受条约的约束。在缔结重要条约(何谓重要条约国际法并无界定,一般认为,多边条约中的造法性条约和建立国际组织的条约,都属于重要条约,因为它们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情况下,签署一般具有第一种涵义,它不产生对缔约方的约束力。而签署的第二个涵义,即签署可以使缔约方受到条约的约束,主要是针对一些双边的契约性条约。签署即可以约束国家的条约数量是比较有限的,多数条约还要经过批准或类似过程才可能对缔约方产生约束的效力。
2.批准或正式确认
在国际法上,批准是国家同意承受条约约束的一种方式。批准是针对重要条约(所谓重要条约如前所述)而言的。那么,批准条约的国家什么时候开始受条约的约束呢?在多边条约的情形下,缔约方在交存批准书之后,还要看条约是否满足其他生效条件,例如是否有足够数量的批准书,在条约满足了各项生效条件后,缔约方即受条约的约束。正式确认是国际组织所采取的类似于国家对条约的批准行为。
3.加入
加入是指未在多边条约上签字的国家,在条约签署或生效后参加该条约并受其约束的法律行为,加入的对象主要是开放性多边条约。国家不仅可以加入一个已经生效的条约,也可以加入一个已经签署但尚未生效的条约。由于多边条约通常要求一定数量的国家批准后才能生效,加入甚至可以和批准一道,构成条约生效的条件。在这个意义上,加入相当于批准。加入一直是我国参加国际条约的重要方式。从我国的多边条约集中,我们发现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很少参与多边条约的缔结过程,而恰恰在这段时期,不少重要的多边条约都已生效。从国家利益出发,我国陆续加入了这些条约,例如:1961 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3 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69 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加入程序对于我国有着特殊的意义。
4.接受、赞同或者核准
在多边条约的缔结方面,缔约可以用接受、赞同或者核准的方式来承受条约的约束。接受、赞同或核准属于简易的缔约程序,一般由缔约国行政机关为之,主要是为了缔约方便,主要适用于行政性、技术性的协定、议定书、换文等,特别适用于国家与国际组织所订的条约。它们与批准的区别在于,后者通常是缔约国立法机关的行为。
5.国家继承
国家继承指一国丧失其国际法律人格或丧失一部分领土时,它在国际关系上的权利和义务由别国所代替的状况。根据1978 年的《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的规定,对国家继承规定了以下制度:(1)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成为另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时,继承国的条约对国家继承所涉及的领土生效。(2)新独立国家对任何条约都没有维持其效力或成为其当事国的义务。继承国可以发出继承通知,以确立其成为多边条约当事国或缔约国的地位。(3)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而组成一个继承国时,对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有效的任何条约,除另有协议,或继续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了实施条约的条件,应继续对继承国有关领土有效;对未生效的条约,继承国可通知其他缔约国以确立其缔约国或当事国的地位。(4)在一国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分离而组成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时,不论被继承国是否继续存在,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其所有继承国有效;仅对成为继承国的领土有效的条约,只对该继承国继续有效。
在缔约自由原则下,虽然提出条约保留的决定是缔约国的缔约自由,但在国际条约法上条约保留的提出是受上述时机的限制的,其目的是在于维护条约关系的确定性和稳定性,有利于条约缔约方之间的往来和合作。而且条约在不同时机所提具的保留得到的反应也是有所差别的,如,在批准条约时提出的保留,对于已批准条约的缔约方,要在其收到关于保留的通知时,才会有所反应;对于未批准条约的缔约方,则要等到其批准时才知其有何反应。选择批准时提出保留是经缔约方审查条约后深思熟虑的结果,虽然未有在签署时提出的保留反应迅速的优势,但却尽可能地避免了条约缔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错误。因此,在缔结多边条约时,在未有禁止保留的情形下,缔约方更多地是选择在此时机提出保留。
从我国的实践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多边条约集》收录的多边条约,我们更经常的也是在批准时提出保留。例如:《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世界气象组织公约》、《职业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等。这与我国参加多边条约的方式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更多的是体现了我国维护公约完整性与普遍性统一的立场。
三、我国对多边条约提出保留的事由
纵观我国多边条约保留实践,还是有一定规律可循,一般而言,我国在对多边条约提出保留时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种事由:
1.基于领土主权的保留或声明
“主权”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属性,指国家在其有限领土内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和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对内,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事物,以及领土外的本国人和本国产业具有实行管辖的权利,也就是说,一个国家对本国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事务拥有最高统治权。对外,国家在国际关系中的权力行使完全自主,排除任何外来干涉。主权标志着独立国家之间的平等关系。国家领土主权的完整和不可侵犯原则,始终是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也是国际法约束各类行为者的源泉。基于此原则下,我国在缔结多边条约时,坚决予以维护。如我国1973 年加入《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时在加入书中载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区域的划分,不受该公约附则二第49 条和第50 条有关规定的约束。”《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附则二为“地带、区域和季节期”,规定了各种载重线的适用航区和季节。
2.涉及条约的规定与中国法律或政策相冲突的保留或声明
由于国内法在国内具有最高性,条约要在国内适用,首先需要纳入到国内法体系,这是公认的条约在国内适用的前提。我国法律对条约的国内适用加以规范,较早的一个法律是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第189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在1985 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1986 年的《民法通则》、1989 年的《行政诉讼法》、1991 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及1992年的《海商法》等法律规范中,都有如上第189 条的类似条款。因此,当缔结的条约中的相关规定与我国法律或政策相冲突时,我国对此以保留待之。如1986 年12 月11 日,我国交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核准书时提出了两项声明,一是不受公约第1 条第1 款(b)项,即“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的约束;二是不受公约第11 条及与第11 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即对合同订立的方式而言,我国只承认书面合同,以其他方式订立在签署多边条约以后,除了用批准的方式,订立合同我国不予承认。在对1979 年关于日内瓦公约的第一议定书第38 条第2 款,即“缔约各方应在刑事引渡上合作。缔约各方应对被控罪行发生地国家的请求给予适当考虑”的保留,主要是因为我国一贯主张引渡必须经专项条约或专案协定办理。
3.涉及国际争端解决条款提出的保留
此类条约的保留在我国提出的保留条约中占有相当比重,这主要基于我国在处理国际争端时一贯主张通过谈判,协商等外交途径解决,而不是通过国际法院或国际仲裁解决国际争端。此类条约如,对1948 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第9 条,对1969 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第66 条,对1973 年《关于防止及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的第13 条第1 款提出的保留,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第28条予以保留。但在条约本身规定不允许对该条约的任何条款提出保留时,可能对此情况未提出保留。如1996 年5 月15 日批准加入1982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时,我国没有对涉及强制解决争端的第15 条及有关附件提出保留。但这并不能改变我国对涉及国际争端解决条款提出保留的一贯立场。
4.关于享有公约所规定的发展中国家权利的保留
在缔结国际条约时,条约中的权利义务对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可能性利益时是不同的,原因就在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发展程度存在差距。就如1992 年加入《世界版权公约》时,我国政府声明根据《公约》第五条之二的规定,享有该公约第五条之三、之四规定的权利。此声明就是基于该事由提出的保留。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版权事业起步比较晚,当我们开始起草版权法时,全世界已经有一百多个国家有了本国的版权法,并且加入了国际版权公约。因此我们的版权保护水平不可能一下子提得很高,要让中国和美国等发达国家同时适用公约规定,这必然是对中国利益在一定期间内造成损害,由此我们在加入此公约时提出了如上保留,以维护国家利益。在加入《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时,所作的声明亦是属于此类声明。
5.关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国际条约的保留
对此类条约的保留,我国在国家主权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具体的实际,即“一国两制”原则和香港、澳门《基本法》的有关规定作了保留实践:(1)中国在缔结或参加的外交、国防类公约时所作的保留适用特别行政区。(2)对于公约本身虽为非外交、国防类公约,但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政治性保留适用特别行政区。如对香港和澳门适用1963 年《关于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所作的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公约》第24 条第1 款所作的保留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3)对英国和葡萄牙针对香港和澳门经济或法律制度的情况做的技术性或非政府性的保留,原则上可继承适用特别行政区,但由我国政府为特别行政区重新作出。(4)对于中国尚未参加的国际公约,中国政府根据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作出相应的保留。(5)对专门针对内地具体情况作出的保留不适用特别行政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