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到场的利弊及司法应对
2013-08-15辛潇潇
辛潇潇,姜 婷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1800)
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增设了未成年人犯罪的诉讼程序。其中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部分特定情形下,可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规定从“可以”变成“应当”,不仅是立法角度的刚性体现,而且贯彻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理念,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保持了统一。值得重视的是,“法定代理人到场”成为现实以后利弊并存,其积极意义固然非常明显,然而由于到场者的不当甚至违法行为导致的负面效应同样不容忽视。对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唯物辩证的理念,以客观公正的视角正确应对。
一、法定代理人到场的积极意义
1.有效维护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及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多数文化水平不高、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因而对事物的判断和处置可能都有欠缺。我国刑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主要原因之一。由于涉嫌犯罪而进入司法程序的未成年人,本身已经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因而在讯问和审判过程中受到不公正处遇,甚至面临威胁、恐吓、刑讯逼供等情形时,往往不能正确对待致使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应地,如果此时其监护人在场,至少能够起到一个“主心骨”的作用,并适当对讯问行为施以监督。
2.能有效提高供述的真实性和可信度。一方面,讯问时法定代理人(即监护人)在场,能够从心理上促使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正确认识和对待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并对于司法人员的问话如实作答。至少可以假定这样一个前提:在场的法定代理人会坚持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立场。那么,如果犯罪嫌疑人与监护人都阅读并认可了讯问笔录且签字确认,其可信程度必然大大提高。即便后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翻供企图,这也足以成为证实侦查及讯问过程合法、证实犯罪的有力证据。
3.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感化与法制教育。从这一角度来说,监护人不仅与犯罪嫌疑人具有无比亲密的亲情关系,而且从主观上更希望他们能够悔过自新并受到从轻处罚。因此,即便嫌疑人具有抵触情绪,在场的法定代理人也会主动配合司法人员开展说服教育工作。同时,这种形式的说服教育与司法人员的教育相比,往往具有更加明显的效果。
4.能够协同解决与案件相关的问题。未成年人实施的许多犯罪案件是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但是能否和解、怎么和解,他们反而因为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且无法与被害人有效沟通而不能起到决定作用。讯问时如果法定代理人在场,很容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协调解决赔偿问题,从而达成和解意向。另外,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由于本人的年龄、身份等问题对是否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产生影响。监护人一般了解这些真实信息,有利于办案人员在第一时间进行核实。即使当场出现疑问,或者存在变更证据的苗头,也能促使及时发现问题并迅速处理。
二、法定代理人到场的现实弊端
1.影响诉讼效率。与单独讯问犯罪嫌疑人比较而言,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必然要增加办案人员的工作量。如取得法定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并进行事先沟通;安排适当的讯问时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需要办理进入看守所的手续;讯问过程中,需要随时注意是否存在其他影响诉讼的行为和问题。应当说,这是形式上的外在表现,虽然应当通过主观努力克服,但毕竟是客观存在的现实。
2.干扰讯问进程。法定代理人作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在讯问现场经常出现的心理反应包括几种情况:恨铁不成钢;极端袒护;过分否定;因溺爱而完全不能正确认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受这些因素影响,往往存在各种影响讯问的可能。如现场对被讯问人以眼色、手势等进行暗示,引导其避重就轻,干扰回答问题;个人情绪因悲伤、激动、愤怒等原因而产生过激表现,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不稳定的心理因素;对嫌疑人过度正言厉色而致其不敢正面回答问题;与办案人员胡搅蛮缠,故意实施不正常的干扰等等。类似现象虽能处置,但很可能在瞬间对某些具有不稳定因素的案件产生干扰作用。
3.其他干扰办案、妨害诉讼的危险行为。一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通供证。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越来越多地开始实施非监禁化、轻刑化。讯问时,在场的法定代理人如果“别有用心”,可以在基本知悉案情的基础上,协助与其他未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串通供证,甚至是毁灭和伪造证据,来谋求较轻的刑罚处罚。二是对证人、被害人施以威胁。基于同样的理由,不能排除法定代理人为了减轻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处罚,而威胁证人、被害人的情况。其他类似情形还包括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潜逃行为等各种可能。这些问题的存在,对于正常的诉讼秩序形成了极大的干扰。
三、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实施过程中检察机关的司法应对
1.坚持正确的司法理念。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基本精神是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的统一。未成年人犯罪多发的态势虽然是一种社会现象,而且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采取分散式模式,注重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强调刑罚的宽严相济,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从宽处罚、刑罚和非刑罚处置措施等方面都取得了显著发展,[1]但我们必须在客观认识的基础上切实贯彻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正确理解刑罚的目的及其作用,树立应有的司法导向。限制公权,保护私权是协调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2]保障人权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公权的限制。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既然确立了人权保障的理念,我们就应当在执法当中使之切实得以实现。立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程序,在公权与私权有所冲突时,不能单纯为了打击犯罪的需要而忽视私权。法定代理人到场的制度设计之目的就是限制公权,因而我们对其积极作用要有充分认识,并从立法高度予以认真贯彻。
2.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案,依法保障法定代理人行使权利。法定代理人到场,不仅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也是法律赋予其监护人的权利。正确适用法律不能只是流于表面和形式,通知与实现法定代理人到场,应当切实保障他们发挥对诉讼行为的监督作用,保障他们依法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要保障法定代理人依法参与对未成年人的讯问,不受非法干预;接受法定代理人对司法工作人员违法或不适当行为进行监督、提出纠正;符合条件时允许他们与未成年人沟通,了解其犯罪动机、目的;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辩护意见;就刑事赔偿等有利于被害人的问题进行交流;对未成年人实行正当教育和心理疏导。
3.客观认识、辩证分析、正确对待法定代理人的心理状态,这是一个核心因素。法定代理人到场是否对诉讼产生不利影响,完全取决于他的心理状态。因而,无论是在讯问之前或者讯问当时,案件的承办人员都有必要对法定代理人的行为、反应进行估测,进而评价其可能存在的心态或者变化趋势。如果法定代理人的行为表现存在异常或者其他不利倾向,要事先做好应对的准备,以免出现突发情况而不能正确处置。
4.事先与法定代理人进行有效的沟通。对于需要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案件的承办人员不能仅仅履行通知义务,还要与他们进行必要的交流和沟通。如了解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生理和心理疾患、可能导致犯罪的原因;对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责、权进行必要的说明、解释和预先提示;交流有关教育、帮助、挽救等方面的内容;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这些措施必然能够提高诉讼效率与帮教工作的实际效果。
5.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干扰诉讼时的应对措施。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权利,但是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即不得非法干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正当诉讼活动,特别是在讯问过程中不插话、引导未成年人回答、不歪曲文字表达意思等;遵纪守法;不泄露与案件有关的秘密;不得串通供证、做伪证或者毁灭、伪造证据;不得威胁证人、被害人;不得有其他干扰诉讼的行为。对于到场法定代理人,如果实施了违法行为,要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第一,对于干扰诉讼过程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或者训诫。第二,对于严重干扰诉讼过程的,采取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替代措施,如可以变更为合适成年人到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的制度[3])、委托的律师或者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到场;允许法定代理人通过讯问录像、看守所的监控措施旁观讯问过程而不能现场干预。第三,法定代理人干扰诉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规定予以刑事处罚。
6.提高司法人员的抗御干扰能力。对于办理的案件,事先要对可能存在的变数进行评估,并判断受到干扰的可能性大小。根据不同情况,要有对应的处理措施,以避免诉讼活动受到不正常的干扰或者阻碍。同时,要提高办案人员固定证据的能力,使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都符合证明标准,排除瑕疵、矛盾;提高应变能力与处置能力,能够依法应对诉讼过程中出现的异常问题。
[1]赵秉志,袁 彬.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立法的发展与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3).
[2]李建光.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缺陷及完善[J].河北法学,2010,28(12).
[3]佟晓琳.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应探索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J].中国检察官,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