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增设虐童罪的必要性思考
2013-08-15郑利霞
郑利霞
(新乡广播电视大学 政法教研室,河南 新乡 453003)
近期发生在浙江温岭幼儿园教师虐童事件引起网友大量转发和浏览,这事件再次刺激了公众的神经。人们在愤怒之余要求法律制裁该教师的呼声也越来越高。然而,此时才发现我国的刑法竟然找不到制裁该幼儿教师的准确法律依据,原因是我们国家的刑法没有规定虐童罪。虽然有虐待罪,但是虐待罪的主体仅限于家庭成员,特殊的适用主体又限制了对其适用。当法律真空遭遇公众愤怒之时,笔者呼吁尽快完善法律制度,防范虐童现象的屡次发生,故增加虐童罪显得尤为必要。
一、虐童事件频发却找不到处罚施害人的准确法律依据
(一)以寻衅滋事罪定性有些牵强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共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典160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种罪。1979年刑法典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一规定过于笼统、抽象,不能明确表达各类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典对之作了分解,具体规定为4种犯罪:一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二是聚众淫乱罪;三是聚众斗殴罪;四是寻衅滋事罪。新刑法典第293条的寻衅滋事罪即由此而来。由此可以看出:
第一,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尽管颜艳红有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但并没有造成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后果。其行为侵害的客体不是社会公共秩序,而是儿童的身心健康。因为她是在封闭的教室里面对幼儿采取的暴力行为,而不是发生在公共场所,也谈不上破坏公共秩序。第二,从主观态度上看,颜艳红并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她对其所作所为只是觉得好玩,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所作所为会给幼儿带来多大伤害。因此,其行为尽管有随意的成分在里面,很显然其主观过错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过错是故意才能构成。第三,从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是任意主体,并没有明确指出被侵害的对象是成年人、未成年人还是儿童。只要其行为有造成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后果就足以构成犯罪。但是,从以往的经验可以得出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主要是成年人。
我国有未成年保护法。但是,该项法律规定的过于笼统和粗略,司法实践中没有确切的依据可以操作。因此,有学者认为未成年人保护法更像是一种宣言。所以,当现实生活当中出现了伤害儿童的事件之后,舆论和媒体才密切关注,紧接着是有关机关对涉事人和涉事单位进行处分或者处罚,之后便无人问津,事件便告终结。如此反复,却无法杜绝此类事件的高发势头。笔者认为,法律才是道德的底线,唯有法律的威严才足以震慑和制止更多的涉事者去碰触道德的底线。因此,立法明确伤害儿童行为的刑事处罚依据才是当务之急。
(二)故意伤害罪往往无法适用
故意伤害罪的认定要求必须给受害人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然而虐童行为往往没有导致身体上的轻伤,进而导致无法以这一罪名对加害人实施刑事处罚。然而我们应该看到,虐童事件往往给儿童造成了严重的心灵创伤,而且有的会伴随孩子的终身。因此,只有增设虐童罪才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三)虐待罪的特殊主体限制了适用
虐待罪(《刑法》第260条),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的成员。非家庭成员间的虐待行为,不构成本罪。虐待罪的主体是限定的,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行为才可以构成虐待罪。因此,尽管颜艳红之类的行为有虐待的行为,却无法以虐待罪对其进行刑事处罚。
(四)以寻衅滋事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等对其认定有违我国刑法罪行法定原则之嫌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相反却在其第79条规定了有罪类推制度。1997年《刑法》从完善我国刑事法治、保障人权的需要出发,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废止了类推。这一原则的价值内涵和内在要求,在刑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对比而言,类推制度是一种具有一定程序性的法的创制,“诸断罪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是刑法的保护个人权利机能和保障社会秩序机能矛盾的表现和缓冲。国内不少学者仍然力挺类推制度的有限适用,理由是类推制度的有限适用是对罪行法定原则社会保护价值缺失的一种补充[1]25。然而,类推制度如何适用至今没有统一的立法依据,国内学者也意见不统一。笔者不赞同类推制度的适用。首先,当一个恶性事件屡次发生又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的时候,完全可以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制约,只有这样才可以震慑违法者。其次,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罪行法定,如果允许有限制地使用类推就是对刑法基本原则的违背,有损刑法的尊严与权威。仅仅因为个别案件适用类推制度补偿立法不严带来的社会弊端,本人认为却带来了更大的负面社会效应,往往得不偿失。素有“刑法之父”的贝卡利亚在其著名的《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2]8。
二、刑法增设虐童罪的必要性
(一)可以有效阻止虐童事件频发
虽不似温岭虐童案一般广受关注,其他虐童事件却并不鲜见。中国农村地区和城市打工子弟的女孩子屡遭性侵,发生率远远超乎人们的想象。前不久刚刚发生在贵州的5名儿童因在垃圾箱内取暖被闷死事件再次拨动我们的神经。幼儿园近几年屡屡发生虐童事件,结果令人震骇。比如今年7月2日,在广州番禺子惠儿童康复中心,未满5岁的女童瑶瑶被一名女老师抓起双脚,倒拎起来摔在地上,头部着地摔成重伤,暂时失去正常语言和行动能力。目前医院已拿出治疗方案,但巨额的医疗费却令小女孩的家庭不堪重负。据调查显示,中国约四成孩子曾受到过不同形式的虐待,有4.4%的孩子受到过多种严重的虐待;而挨过打的孩子的男女比列分别超过一半和近三分之一,约三分之一被当众羞辱过[3]。尽管虐童事件层出不穷,预防、惩治方式却捉襟见肘。温岭虐童案曝光后,当地警方只是以“寻衅滋事罪”刑拘了涉事老师。“寻衅滋事罪”的主要法益是社会秩序,而不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警方的选择实属无奈之举,这种无奈亦折射出“虐童罪”的缺失。因此,笔者呼吁我国尽快完善刑法,增设虐童罪这一罪名,及时弥补立法的空白。增设虐童罪已经刻不容缓,已经远远超过了完善法律的要求,更迫切的是唤醒人们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
(二)可以加大对儿童的保护力度,预防和减少虐童事件的发生
如前所述,我国虐童事件处于高发的势头,虐童事件不仅仅严重伤害儿童的身体健康,更重要的是严重影响了儿童的心灵健康。有心理专家指出虐童行为给儿童带来的心灵伤害远远大于身体上的伤害,甚至会影响儿童的整个人生。然而纵观我国的法律,我国尽管有未成人保护法,但是过于粗略,对于儿童的保护也明显乏力。法律圈人士称其更像是一种道德宣言,缺乏罚则、缺乏可操作性[4]。假如我国明确规定有虐童罪这一罪名,颜艳红就不会在明知自己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前提下还明目张胆地为所欲为,她的同事也不会在旁边进行拍照而不去加以制止,也许悲剧就不会发生。
(三)增设虐童罪是与国际法制接轨的必然要求
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早已建立有关虐童的预防与处理机制。在美国,对于虐童行为除了通过刑事司法制度给予刑事制裁,更通过了专门的《儿童虐待预防与处理法》来维护儿童权益。更重要的是在美国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已经深入民心,每个公民都积极参加到保护儿童免遭侵害的行列当中。香港的《侵害人身罪条例》则规定,任何超过16岁而对不足该年岁的任何儿童或少年人负有管养、看管或照顾责任的人,如故意袭击、虐待、忽略、抛弃或遗弃该儿童或少年人,或导致、促致该儿童或少年人受袭击、虐待、忽略、抛弃或遗弃,其方式相当可能导致该儿童或少年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损害(包括视力、听觉的损害或丧失,肢体、身体器官的伤损残缺,或精神错乱),即属犯可循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这些细致的法规有力维护了儿童权益,对虐童行为也形成了威慑。试想,假如我国立法也有如此严密保护儿童权益的规定,贵州毕节5名儿童因在垃圾箱取暖而中毒死亡的事件或许就不会发生。
三、结语
总之,对待虐童事件不是靠我们一时的密切关注就可以解决的,也不是仅仅依靠呼唤人们爱心倾注、自觉恪守道德底线能够解决的社会问题。当务之急是刑法增设虐童罪,引起公众的高度重视和形成立法震慑,才可以谈及道德底线的恪守以及更多相关的配套制度的建立,让虐童事件不再发生。
[1]张建军.试论类推制度对罪行法定原则价值的补充[J].甘肃农业,2005(11).
[2]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 [M].黄 风 译.北京:法制出版社,2002.
[3]李长需.“虐童罪”还需要等多久[N].东方今报,2012-10-30(5).
[4]史 哲.单靠一部法律保护不了儿童[N].南方周末,201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