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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制度哲学论证与实证解读

2013-08-15李春华

社科纵横 2013年1期
关键词:人格权法人民事

李春华

(山东农业大学文法学院 山东 泰安 271000)

一、民事主体制度的哲学论证

从近代至现代的民事立法和理论的发展过程中,我们似乎一直对法人本质的各种学说饶有兴趣。由此而带来的是,对于自然人和法人这两类最主要的民事主体在民法典中何者更具有基础性地位的探讨。如果说法人拟制说暗含了对于法人的技术性认可,其根基乃是个人主义法律理论,那么,法人否认说在一定程度上则是对法人的轻蔑以及对自然人无限度的张扬。与上述两者相反,法人实在说则承认了法人同自然人一样,具有赖以存在的哲学基础。该学说则受到了共同体主义和超个人主义社会思潮的影响,认为法人至少是——如果不比自然人更优越的话——与自然人并列的民事主体。

伦理主义人格哲学的开创者康德指出:“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只能作为手段,因此叫做物;而有理性的生灵叫做‘人’,因为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仅作为手段来使用。”如同其他的哲学家一样,康德亦认为道德能够被概括为一个最高原则,从这个最高原则中可以产生我们所有的责任和义务。虽然康德有关人类尊严的概念我们不易把握,但可以确定的是,在康德的眼中,无论是作为目的论上的“人”还是承载道德命令的主体乃是指自然人。毕竟,康德生活的年代不允许他的思想笼罩上组织体的光环。无怪乎深受康德哲学影响的萨维尼坚守法人拟制说,仅仅把法人看作是技术意义上的人格者。惟需注意的是,康德实际上也看到了在自然人人格和国家之间还横着一个市民团体,但是出于对人格的尊重,康德并没有赋予这个团体以人格的内涵。[1](P206)

哲学发展到黑格尔那里,个人的纯抽象的自由反而成了没有教养的表现,真正地自由就是去成为一个最大普遍性生活中的一员的能力。黑格尔在其《法哲学原理》一书中将法的发展分为了抽象法、道德和伦理三个环节。在黑格尔看来,在抽象法经道德阶段后进入了伦理领域。伦理阶段又依次包括了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如果说抽象法是自由意志借助外物即财产来实现自身的话,道德就是自由意志在内心的实现,即道德是主观意志的法。[2]可见,在前两个阶段中,个人是初级意义上的自在自为的,没有过多的受缚,但是,为了达到抽象的法和道德的统一、主观和客观的统一,我们必须进入伦理阶段,只有伦理才具有现实性。黑格尔认为,为了实现真正的自由,我们必须进一步扬弃个人人格,在向国家生活的前进过程中,个人必须习惯于团体生活。可以看出,在黑格尔的哲学视野里,团体的人格——在合伦理性方面——较自然人人格更具有优越性。基尔克正是从黑格尔的思想中找到了灵感,提出了法人实在说,甚至提出“热爱整体,甚于热爱你自己”。除了哲学上的支持外,该说也具有社会学(社会连带思想)和经济学(功利主义)上的根基。拉德布鲁赫所指出,基尔克有关现实的团体性人的理论是作为法人的超个人主义理论与个人主义理论相对立。如果我们消除了它的组织——自然主义的含义,那么它则可以归于对特殊的超个人主义团体目的的保护,而这种保护并不能理解为团体成员的个人目的的简单累计。[3](P135)

上面的分析似乎并没有给我们给明确的答案,毋宁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路径。对于自然人和非自然人主体(主要是法人)在民事主体制度中何者更具有基础性地位的探讨,并不是那么的简单。法人现象一经产生,其本质问题始终是一个至今悬而未决的法哲学争议。人们始终不能令人信服地回答法人是像自然人一样坚固的主体,还是技术性的主体或者说并没有真正独立结构的实体[4](P63)。这也就直接增加了得出我们上述问题答案的难度。在未对这一基础性问题搞清楚前,民法何为?龙卫球教授为我们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个有益的视角,他指出,对于法人具有实在性还是拟制性的问题,应该将之转换为在经验世界法人制度应该如何、其结构应该怎么样等问题,并以生活材料为视点,启动思想交流来做探讨。[5](P333)这也是龙卫球教授所说的协议的判断方法。相比与选择上的一元化,这种方式更具有合理性,能让我们对自然人和非自然人主体(主要是法人)的基础性地位之争保持一个清醒的认识。然而这种态度对于民事主体的立法实践的裨益如何,值得商榷。笔者认为,相比之下,将视野放到历史的进程中,历史给我们的启示会更多些。

在古希腊,自然哲学家们因将对本原的追问局限在自然物质上而不能自拔,人的思维也就无法超越自然而分享神性。自苏格拉底提出“认识你自己”开始,人类的理性开始参与神圣秩序的构建。到了中世纪,人类具有了自由意志,但主宰一切的乃是上帝,在上帝慈悲的眼中,人类的自由意志唯有作恶。将人类理性的力量真正树立起来的应该首推笛卡尔,其提出了“我思故我在”的标语,使得人类自己可以运用理性的力量去改变自然,形成秩序。之后的启蒙思想家们为此做出了进一步的努力。同时,17、18世纪的新教徒提出的“职业”概念、禁欲主义口号以及达尔文教坚持的“必须在世俗的活动中证明自己的信仰”这一切都为人之理性的发挥铺平了道路。由此带来的,除了对自然人理性的张扬外,也带来了对非自然人主体(主要是法人)的过度崇拜,于当代,甚至出现了个人主义危机。[5](P333-334)微而言之,我们在为理性的张扬而欢欣鼓舞的同时,我们也丢失了很多的东西。非自然人主体(主要是法人)的强大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技术人压迫伦理人的窘境。科学技术的发展带来了理性力量的膨胀以及其可量化性,使得对自然人人格的尊重与法人的技术性、功利性和非伦理性发生了混同,两者处于同一种高度,人类的观点在理性的鼓动下发生了异化。我们不得不提出,我们的生活世界原本应该是怎么样的呢?后现代主义者反对人类中心主义,反对人类的自我标榜和对非人类的蔑视,而即使在人类内部,我们何尝不是运用功利主义的观点在压制道德伦理意义上的主体呢?如同后现代主义者反对人类中心主义一样,我们对于人类中心主义内部非自然人主体(主要是法人)对自然人的压制又怎么赞同呢?立法者以自以为是的标准将民事主体制度推入到立法当中,其本身带有功利主义的目光,难保会是一种合理的机制!费迪南·腾尼斯指出,个体的人的发展和在他身上的个性的发展,首先必须视为一种普遍自然的和必然的发展。[6](P55)揆诸史实,我们也可以清晰地看到个体的人的发展乃是社会发展的主旋律。在“人可非人”和“非人可人”的历程中,人类对于前者的斗争才是历史进步的动因所在。当然,承认这一点,也并不意味着我们对于非自然人主体(主要是法人)制度的反对,我们所反对的是有些学者所提出的将法人制度与自然人制度置于同一高度的做法。拉德布鲁赫清楚的意识到,说到底,如果世界不是矛盾,生命不是判断,那么,存在似乎也是多余的了。[4](P77)世界本来就是个矛盾的存在,现实永远不能使我们得到满足,我们所能做的是,在坚守个人主义堡垒的同时,正视生活事实,以功利主义的眼光来审视非自然人主体(主要是法人)制度。

二、民事主体制度的实证解读

时代留给我们的,我们也将其义无反顾的注入法典。

如果说历史法学派注重历史和民族精神对于法典的影响,更注重历史纵向发展留给我们的遗产。那么,我们还需要做的,就是将历史横向延展中的精华浓缩于法典之中。无论是《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还是我国的《民法通则》,都是对历史纵向发展和横向延展中的现象的总结。

《法国民法典》是法国大革命的产物,虽然其中仍留有若干旧思想的残余,但终究是革命思想的体现。这种革命思想就是自由资产阶级思想家的自由思想和人权思想。[7]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法国民法典》在第一卷“人”中仅仅规定了自然人。法典似乎对团体主体有意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学界普遍认为,这种态度的目的乃是基于对封建宗教团体的敌视。这一点不难理解,在摧毁了束缚人的封建制度和宗教团体之后,继承罗马法个人主义思想,总结启蒙运动以来对人尊重的理想,《法国民法典》自然而然地要抛开自然人以外的民事主体,从骨子里透露出对个体人地位的标榜和尊重。难怪法典于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虽然随之经济社会的发展,法国于1807年制定了《法国商法典》承认了某些商业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但我们很难想象在法国人的眼中,在价值判断的视角上,这些团体有如同自然人一样的地位。充其量它们是基于功利主义的原因而得到立法者的承认。法典于1978年1月4日加入了第78—9号法律有关公司的内容,然而,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第九编“公司”乃是位于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之下。无疑,该体例彰显了当今时代,团体与自然人仍不具有相同的价值基础。

《德国民法典》于第一编“总则”的第一章规定了“人”,包括了自然人和法人。从这一立法例中,我们似乎可以得出,在《法国民法典》后近百年的《德国民法典》中,在价值基础方面,法人一跃成为了与自然人并列的民事主体。而且,结合当时德国社会的发展来看,法典制定之时,其正处于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时期,个人本位渐衰,继而代之的是社会本位的强化,这一切似乎都说明在《德国民法典》中,法人已经不再是《法国民法典》时期的法人,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给其带来了价值上的根基。事实果真如此吗?笔者不以为然。首先,《德国民法典》深受康德思想的影响,而前文已述及,康德基于对个体人的尊重,并没有赋予团体以人格的内涵。正如拉伦茨指出的那样,法典中的人乃是形式上人的概念,对人的概念的形式化,使法律制度可以将人的概念适用于一些形成物。它们虽然不是伦理学意义上的人,但法律制度赋予它们“权利能力”。这些形成物就是“法人”。[8](P 57)而且,德国人的思维注重逻辑,强调法典的美感,采用了概括的立法方法,由此而带来的用“人”来统一自然人和法人的做法似乎并不能窥究其价值上的选择和定位。可见,在《德国民法典》中,法人被设计为法律主体,并不是它与自然人相似或相同,而是另外的独立理由。[9]在这里,所谓的独立的理由,除了立法者对于学术争论的宽容外,恐怕就是其功利主义立场了。

中国《民法通则》于第二章和第三章分别以公民(自然人)和法人为标题规定了中国的民事主体制度。而且,《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与其所继受的《德国民法典》不同,《民法通则》直接承认了法人具有行为能力,采取了彻彻底底的法人实在说理论。但这也并不能表明中国民事立法中坚持自然人和法人具有相同的价值基础。一方面,这种做法本身给我们的司法实践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另一方面,结合《民法通则》制定之时的背景,我们可以很容易地否认这种观点。产生法人制度的主要原因,在于中国原有的经济管理体制限制和阻碍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中国民法通则适应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在总结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了法人制度。这对于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促进中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10](P155)可见,法人要在立法中占有一席之地,主要是基于其功利主义的效用,而非其他。

三、民事主体制度理论对中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影响

无论是《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还是我国的《民法通则》,时代赋予它们的是对个体人伦理意义上的尊重和非自然人主体(主要是法人)功利主义意义上的技术性运用。在清醒地认识到这一点后,民法何为?

(一)法人不享有人格权

对于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的问题,学界存在两种学说:一种观点认为,法人人格权是与法人财产权同等重要的一项民事权利,它表现法人独立的主体资格,标志法人全部活动的总的评价,并体现一定社会评价的权益[11]。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格权是一个历史性概念,其保护的是专属自然人人格所具有的那些伦理性要素,不能以同等含义适用于团体人格。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等权利无精神利益,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权,且不具有专属性,非为任何团体人格存在之必须。故法人无人格权[12]。从上文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法人仅仅是功利主义意义上的技术性工具,无任何的伦理基础,而从人格权产生和发展来看,人格权之人格,由“被认识的人之为人的那些属性或性质,例如生命、健康、身体、名誉等”构成[13]。故此,法人人格权这一概念本身是不能成立的,法人不享有人格权。

(二)人格权不宜独立成编

人格权是否应该独立成编,学界有赞同和否定之说。独立成编论者所持理由大体包括:1.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是丰富与完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2.人格权制度不能为主体制度所涵盖;3.人格权制度不能为侵权行为法所替代;4.人格权独立成编是人格权制度发展的需要。[14]该学者在各个理由下进一步阐述了更为详尽的理由。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理由包括:1.人格权和自然人主体本身实际相联系,人格权规定在自然人之中比较好安排;2.人格权内容比较少,只有那么几个条文,独立成编不具形式美感;3.法人不具有人格权,这样,独立成编的意义就不存在了。[15]笔者认为,不管人格权独立成编论者例举出如何的理由,其根本缺陷就在于价值基础上的缺失。由“法人不享有人格权”所延伸下来的,就是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不可操作性。我们不能背离既有的伦理基础和逻辑判断来成就所谓的中国特色。

(三)法人制度应采德国式立法

法人拟制说与个人主义思想以及法人实在说与社会本位思想之间似乎存在着某种程度上的对应关系。个人主义思想中所隐含的对个体人的尊重使得我们不能承认法人实在说,而应采拟制说。而社会本位思想则更加注重个体人对团体人的妥协和让步,这也就在一定程度上要求立法对法人的本质采用实在说。然而,如前所述,只有自然人具有伦理基础,法人不具有,法人不像自然人那样具有自然意志,充其量其仅具有归属意义上的构造意志。那么,在立法中,我们应该怎么处理这一问题,怎样为法人构造一个归属意义上的意志呢?笔者认为,处理该问题的原则是坚守个人主义的堡垒,同时兼顾法人的功利主义价值。《德国民法典》给我们提供了良好的素材。《德国民法典》在法人对外关系上采取了实在说理论,法人与其机关构成一个整体;在内部关系上,坚持法人与其机关的分离,采用拟制说。龙卫球教授指出,《德国民法典》没有出现法人具有行为能力这样的措辞,而是通过对法人与机关不同情形的关系的具体规定,机智地越过了这个难题。[5](P328)这样,法典既保持了对个体人的尊重,同时也兼顾了法人的功利主义目的,可谓两全。我国《民法通则》在继受时没有注意到这一点,第36条直接规定了“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与自然人无异,可谓未经深思熟虑的做法。德国人给了我们一个借鉴的标本,殊值学习。

(四)民事主体制度采开放式的立法模式

前文中我们着重探讨了自然人和非自然人主体(主要是法人)价值基础问题,我们主张自然人的伦理基础和非自然人主体(主要是法人)的功利基础。在这种立论的基础上,我国民事立法应坚持开放式的立法模式,摒弃民事主体资格判定的独立财产论,赋予非法人团体以民事主体地位。①

注释:

①对于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采取怎样的民事主体立法结构德问题,本文仅从宏观上予以把握,微观层面的立法操作并非本文论述的重点,在此不予赘述。

[1]周清林.主体性的缺失与重构——权利能力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9.

[2][德]黑格尔.杨东柱等译.法哲学原理[M].北京出版社,2007.

[3][德]拉德布鲁赫.王朴译.法哲学[M].法律出版社,2006.

[4][德]拉德布鲁赫.米健等译.法学导论[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5]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6][德]费迪南.腾尼斯.林荣远译.新时代的精神[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7]谢怀轼.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一)[EB].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7609.

[8][德]卡尔.拉伦茨.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法律出版社,2007.

[9]江平,龙卫球.法人本质及其基本构造研究——为拟制说辩护[J].中国法学,1998(3).

[10]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155.

[11]马俊驹,余延满.试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4).

[12]尹田.论“法人人格权”[J].法学研究,2004(4).

[13]Savatier,Metamorphoses économique et socials du droit privé d’aujourdui,III,n.335,转引自[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176.

[14]具体论述参见王利明.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J].法学研究,2003(2).

[15]具体论述参见尹田.人格权本质再思考:我为什么反对人格权单独成编[EB].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9282;钟瑞栋.人格权法不能独立成编的五点理由[J].太平洋学报,2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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