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须注意细节
2013-08-15肖河背刘厚兵
肖河背 刘厚兵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为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12月颁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8]116号),从操作层面规范企业研发费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针对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以下简称《通知》)对有关政策重新进行了明确。现就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应特别注意的政策细节提示如下:
提示一:新增五类费用支出纳入加计扣除范围
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的规定,只有八种符合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费用才可以加计扣除。(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通知》明确,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五类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五类费用包括: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即从2013年1月1日起,13种符合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加计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发生的下列研究开发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实行加计扣除:(一)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二)研发部门未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包括管理人员,保卫、医疗保健、司机、食堂人员、茶炉工、水暖工、清洁工等间接服务人员)的工资薪金。(三)支付给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四)用于研发活动的房屋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五)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房屋等相关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六)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设备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七)研发活动的试制品或研发产品直接对外销售或作为企业用于销售产品的组成部分的,其研发试制品或产品成本中的材料、燃料及动力等费用。(八)与研发活动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业务招待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九)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八项费用及《通知》规定的五项费用以外的其他支出。
提示二: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中介出具专项审计报告
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第七条的规定: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但企业需申请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向企业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系列资料,进行备案申请。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第十条的规定,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国税发[2008]116号第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而各地税务机关对各年度研究开发项目的登记最迟受理时间有限定,如上海市税务部门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14号)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全年受理研究开发项目登记事宜,但对当年度研究开发项目的登记最迟受理时间为次年的3月底前。
为了保证资料质量并在规定时限内享受到加计扣除优惠,《通知》明确,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当年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而这类中介机构一般能够全程跟踪服务好所聘企业,按照当地税务机关有关加计扣除纳税审批备案申报的管理流程及时提交各项资料,防止企业错过提交时间导致无法享受税收优惠。
提示三:税企双方异议项目的处理方式得到统一
国税发[2008]116号第十三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这导致各地政策执行各异,有的规定由省级科技部门,如《贵州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技术鉴定办法(试行)》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企业可于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省科技厅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进行技术鉴定:1.《贵州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技术鉴定申请表》。2.《税务事项通知书》。3.研究开发项目报告(立项目的、研究内容、核心技术、技术创新点、项目实施进展、阶段成果、对本行业、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具有的推动作用)。4.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合同书或协议和研究开发费预算。5.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6.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7.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8.政府立项的项目,需提供立项证明材料。9.项目归集表涉及的材料、燃料、动力、人员费用、仪器、设备、模具、专利、软件、设计、资料等各项的详细清单及测算说明。10.企业承诺书。湖南国税发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审核操作指引》则明确,主管国税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市州级以上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通知》明确,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从此,税企双方异议项目的处理方式得到统一明确。
提示四:享受研发费用税前扣除政策注意4个事项
《通知》强调,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执行。这里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事项:
(一)并不是所有企业都能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第二条的规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企业则不能享受:非居民企业;核定征收企业;财务核算健全但不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
企业应严格实行账务独立核算,设专门核算科目,以正确归集、核算企业发生的研发费用。若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加计扣除。若企业在1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如果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核算,准确合理地计算各项研发费用支出。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依据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第五条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额。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依据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第六条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额,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二)并不是企业所有的研究开发活动都可以加计扣除。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人文、社会科学类的研究开发活动则不属于可以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国税发[2008]116号第三条第二款指出,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的研发费用才符合加计扣除的条件。而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则不属于可以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企业从事的研究开发活动在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必须符合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中两个目录的规定项目,才可以加计扣除。这两个目录是:《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科发火[2008]172号附件)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2007年度第6号公告)等。这是企业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的前提。根据执业经验,部分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会要求企业提供地市级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企业还应做好对内部研发资料的归集和整理,如研发项目的立项决议书(包括企业内部立项、省科技局立项)、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编制项目研究开发人员名单、研发项目效用情况说明以及研发成果报告等资料的搜集与保管。
(三)并不是企业集团分摊的研发费用都可以加计扣除。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集团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费用分摊需要注意如下事项: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四)并不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的研发费用范围一致。根据规定,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也需要归集和认定研发费用,其依据是《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以下简称“指引”),该文件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的范围也是8项,与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有相似之处。再加上此次增加的5项可扣除费用后,加计扣除研发费用的核算范围更加趋近于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的核算范围。但整体来看,“指引”规定的研发费用范围还是比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要大。如在人员人工方面,“指引”并没有区分在职或外聘,只规定了“从事研究开发活动人员”,范围较广,可以认为既包括在职人员,也包括外聘人员。而国税发[2008]116号则明确规定只能是在职人员,外聘人员的相关费用是不能被加计扣除的。再如,“指引”归集的办公费、通讯费、专利申请维护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等,并没有被列入加计扣除中费用范围,企业不能加计扣除。
在实际工作中,由于高新技术企业在认定时一般已经归集过研发费用了,因此往往被财税人员误以为二者是一致的,直接采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归集的研发费用用于加计扣除,很容易导致多扣除,企业必须加以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