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稽查过程中的程序违法问题
2013-08-15京政处
京政处
案情
2008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执法检查工作组对某市国家税务局2006年1月至2008年6月的部分税收执法事项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该局稽查过程中存在如下几个程序违法问题:一是调账检查未依法审批,审批权限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是调账时间超过法定时限;三是《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未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四是《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的复议机关错误;五是《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告知复议诉讼权利;六是有关文书上时间的倒置问题,即先审理后立案检查、先出审理报告后做稽查报告,先调账后审批。
分析
一、调账检查未依法审批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税务机关有权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以及《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五条“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之规定,调取账簿资料需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二、调账时间超过法定时限
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以及《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五条“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之规定,税务机关调取被查纳税人不同年度账簿的法定时限不同,但均有固定期限,无特殊情况、非经法定程序,不可超越时限。
三、未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以及《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一条“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向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之规定,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税务机关应履行告知义务。
四、告知复议机关错误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六条“对各级国家税务局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以及第十九条“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税务机关有义务告知纳税人正确的复议机关,便于其正确行使复议权力。
五、未告知复议诉讼权利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六条“《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第五十七条“《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之规定,税务机关在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明确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执法过程中时间倒置
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九条“待查对象确定后,选案部门填制《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附有关资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立案检查”、第二十五条“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第四十二条“检查结束时,应当根据《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资料,制作《税务稽查报告》”以及第四十三条“检查完毕,检查部门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审理部门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之规定,稽查部门应先审批立案,再实施检查,当检查结束后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然后移送审理,最后作出相关决定并执行。
述评
对于本案所涉及的程序违法问题,税务机关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正确履行告知义务,严格执行法定程序,确实保证作出的各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