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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违约金制度的解读

2013-08-15

关键词:买卖合同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

任 旗

(郑州大学,河南 郑州450001)

一、违约金制度概述

(一)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

违约金制度包括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是指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固定比率或数额的违约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 释〔1999〕8号)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为我国的法定违约金。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此即我国约定违约金的立法依据。

(二)惩罚性违约金与补偿性违约金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这一规定表明在使用违约金条款时不以有损失为必要,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违约金的惩罚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一条款说明,在确定违约金时是以损失为参照的,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损失时,可以予以增加使它与损失基本持平,以体现违约金的补偿性;当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才可以予以调低,而如果仅仅是“高于”时,法院或仲裁机构将不予调低,这体现了违约金的惩罚性。另外该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可见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

二、我国违约金调整制度的立法现状

现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违约金制度进行了规定,这一规定适应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大意义,同时也是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的集中体现。该条第二款赋予了当事人可以就违约金数额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调整的权利。但是这一条款并没有对法条中的“过分高于”进行一个范围上或者量上的限制,从而导致法院在司法裁判中无从下手。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首次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确定了违约金调整标准。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还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个司法解释对于所有合同领域中的违约金调整进行了明确。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讨论通过,自7月1日起施行。这次司法解释包括八个部分,共46个条文。其中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文有13个(解释的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本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这个规定又将违约金调整制度向前推进了一步,它表明法院应当在当事人没有主张调整违约金之前,法院应该主动释明,这一规定的理论根据,法院干预当事人的行为自由以及主动释明有没有偏袒当事人而引起不公平嫌疑没有说明。

三、法院主动干预违约金调整制度

(一)法院主动干预违约金调整的法哲学基础

从法哲学的角度出发,法的价值包括秩序,自由,正义,效率等,应该说法的价值的理想状态或者说应然状态下是和平相处的,从立法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当事人不仅可以自由订立合同,还可以自由约定违约金,并且约定违约金是违约金的主要形式。但是,如果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必定有损于合同正义。当然,在法哲学上公平寓于正义之中,因次,此处合同正义也包括合同公平。所以,在前两个司法解释当中都对“过分高于”进行了明确的限制。此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更鲜明地规定了法院具有对违约金调整的主动释明义务,充分体现了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二)法院主动干预违约金的立法例

根据《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承诺的义务(engagement)已部分履行时,原订的违约金得由法官视这种部分履行已经给债权人带来的利益“依职权”相应减少之,且不影响适用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任何相反条款均视为未予订立。”[1]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契约规定不履行契约的人应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作为损害赔偿时,给予他方当事人的款项数额不得高于也不得低于这一规定数额。”“但是,在原约定的数额明显过高或过低时,法官可以,甚至依职权,减少或增加此种违约金的数额”,“任何相反之条款规定均视为未予订立。”[2]《德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已发生失权的违约金数额过巨的,可以根据债务人的申请,以判决减至适当数额。在判断适当性时,必须斟酌债权人的一切正当利益而不拘于财产利益。违约金支付后,不得减少其数额。[3]在大陆法系中,法院可以依职权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在英美法系中,至于双方事先约定,违约时应该支付的金额,究竟是约定赔偿金还是违约罚金,视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它认为适当之解释,而不在于双方所采用之措辞。即使双方在契约中把约定支付之金额叫约定赔偿金,法院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认为此非约定违约金,是为违约罚金,而作适当之判决给予受害当事人一方之补偿为约定赔偿金额。[4]可见在奉行“禁止罚金”和“消极审判”原则的英美法系,法院也对违约金进行干预。

(三)法院主动干预违约金调整的必要性

有的合同当事人故意约定高额的违约金,目的不是在于保证合同的履行,而在于对方当事人违约以获得高额的违约金。对生活中大量的案例研究发现,约定高额违约金的情形大体上有以下几种:(1)趁人之危,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限于危机困苦的情境下,约定高额的违约金,这其实有点类似于民间的高利贷;(2)显失公平,一方利用其市场垄断地位或独立支配地位,导致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3)重大误解,即当事人一方在陷于错误的情况作出同意高额违约金的意思表示。(4)欺诈胁迫,一方当事人欺诈胁迫对方签下高额的违约金。我们信奉私法自治是民法的最高原则,也往往以此来标榜人类的文明与进步,但是如果表面的契约自由,意思表示一致是建立在上述情形下时,我们的法律与法官对此不加过问,那么这部法律就是恶法,这个法官就是背叛。因此,法院应该对违约金进行干预,包括对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四)法院主动干预违约金调整的限度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简要分析下列四种情形:(1)A向B请求支付违约金,法院如果认为B的免责抗辩成立,即B需要向A支付违约金,那么这时法院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审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超过造成损失的30%,即达到“过分高于”的标准,如果达到这个标准,那么法院应向B主动释明是否调整过高的违约金。此时B可以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2)一审法院认为B的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B的抗辩不成立,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同时对是否需要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并改判。改判在这里只是对一审的结果进行改判而不是将过高的违约金予以直接调低,换句话说,二审法院仍然有主动释明的权利,同时也是义务。(3)一审法院认为B的免责抗辩不成立且未予以释明,判决生效后A向B主张支付过高的违约金的,B可以法院在一审过程中未履行对过高违约金进行调整的释明义务,而申请法院再审。(4)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一审判决生效后,法院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该条第一款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换句话说,假如法院支持当事人的免责抗辩,将不予释明。另外,在进行违约金调整的时候,还应区别一种情形,即造成违约金过高的结果,不是在于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标准约定过高,而是由于违约方恶意违约,例如,在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形下,违约金标准本身合法合理,但是违约方迟延履行时间过长,情形严重,从而导致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将不予调整,以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

本次司法解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又作出了进一步清晰明确的规定,同时对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能否适用,也给了一个明确的回答。买卖合同素来有其他各类合同的“小总则”之称,因此本次司法解释不仅对于买卖合同,而且对于其他各类合同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也必将有助于司法实践。

[1][2]法国民法典[M].罗结珍,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3]德国民法典[M].陈卫佐,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4]杨 桢.英美契约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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