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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司法认知制度的完善

2013-08-15

三晋基层治理 2013年4期
关键词:司法解释法官当事人

龚 轲

(平顶山学院,河南 平顶山 467000)

司法认知是指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可靠程度较高或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而直接予以确认的职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证明规则。

一、我国司法认知制度现状及缺陷

(一)立法现状

司法认知这一概念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均没有出现,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个司法解释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前款(1)、(3)、(4)、(5)、(6)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02年《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下列事实法院可以直接认定:(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前款(1)、(3)、(4)、(5)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立法现状的不足

1992年《意见》中的第(2)项属于司法认知的事项,其余几项都与司法认知无关,该解释将司法认知与自认等概念混为一谈。2001年《证据规定》中(1)、(2)两项属于司法认知内容,相比1992年《意见》,2001年《证据规定》剔除了关于自认的规定,增加了自然规律、定理及仲裁事实,认为司法认知的事实并不局限于“具有确定无疑的真实性”,“具有高度可能性”的事实也可以被司法认知,这无疑是一种进步。[1]2002年《行政诉讼规定》是目前我国有关司法认知最为完善的司法解释,这一解释突出强调“法庭可以直接认定”,揭示了司法认知职务行为的本质,已经初步体现司法认知的特点。

虽然几个司法解释对司法认知有所涉及,但作为一项制度,其还存在很大的缺陷。首先,司法解释不仅没有明确指出何谓司法认知,而且还将其与自认、推定、预决事实相等同,混淆了司法认知的性质。其次,现有司法解释没有对程序问题作出任何规定,司法认知如何启动、由谁启动、何时启动、启动后对方当事人能否辩驳、启动错误后当事人如何救济等程序性规定的缺失致使司法认知在实践中得不到相应的规范和指导,极易造成司法认知权的滥用。

由于法律依据的缺失,实践中同一案件的相同事实会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导致判决结果出现争议,当事人无所适从,实践中的混乱状态亟待解决。

二、司法认知制度缺陷的原因探析

(一)理论界存在分歧

自从司法认知进入我国,理论界就一直存在分歧。有学者主张建立与德国、日本相似的认知制度,无须明确提出司法认知概念及适用细则;而大多数学者反对这一观点,主张明确司法认知制度,但对于什么是司法认知却没有形成统一认识。理论研究对于相关制度的立法具有较大的影响作用,理论意见的统一是立法的前提,我国当前理论界的意见分歧是司法认知制度立法欠缺的重要原因。

(二)立法缺失

立法规定的不足,提高了当事人的举证难度;司法解释中对于司法认知的规定如适用范围等比较模糊,导致实践运用于法无据;立法缺乏当事人申请认知的方式、认知前的通知、认知后的公开以及适用错误的救济措施,缺乏认知的程序性规则,容易出现权力的滥用。

(三)法官素质参差不齐

我国当前法官的业务水平参差不齐,且深受传统文化中人情观念的影响,加之我国监督机制的缺陷,导致司法腐败现象时有发生,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或多或少受到案外因素的影响,很难做到客观、中立。

三、完善我国司法认知制度的构想

(一)完善司法认知规则

1.明确法律地位。司法认知作为证据法的一个重要规则,应该在立法中单独构建,明确其概念、内容、性质、适用范围及程序。统一证据规则有助于克服分散立法的弊端,减少其中的重复、冲突和操作上的难度;有利于为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提供统一的证据标准,促进法官的职业化建设。[2]我国目前有关证据方面的立法还比较混乱,应当首先在三大诉讼法证据制度部分对司法认知作出规定,待时机成熟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完善司法认知制度。

2.明确司法认知的范围。司法认知的范围也叫能够被司法认知的对象,主要包括:

第一,事实。能够司法认知的应当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立即可以得到证实的事实和法官因职务可立即获知之事实。这些事实应当如麦考密克教授指出的那样,能准确地、容易地得到证实;能迅速而无可疑问地说明,或者能够准确地、迅速地可借助某种手段加以确认。[3]

第二,法律。国内法应当理所当然地成为司法认知的对象;国际法中某一领域普遍遵守的条约亦应当成为司法认知的对象,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外国法不应适用司法认知,应依据相关规定查明外国法。

第三,科学证据。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不承认“法官造法”,立法事实的认知范围过小,倘若将科学证据归入立法事实,将限制科学证据的认知,因此,科学证据可以从立法事实中独立出来单独作为认知对象。

3.明确司法认知的效力。司法认知的效力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司法认知范围内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当事人无须对特定事实举证证明,提高了诉讼效率。第二,对法院来说,认知必须认知的事实是法院的义务,对于可以认知的事实,法院享有决定权,法院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认知申请加以审查,必要时要求当事人提供一定的材料以决定是否予以认知。第三,对证据的效力主要体现在证据的接受性方面,某项事实经过法院认知就成为能被肯定和接受的证据,和其他证据一起构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来证明案情。必须认知的事实经过法院认知后,其效力是终局的,不可推翻;对可以认知的事实,如果有充足的证据可以推翻司法认知,要给当事人辩论反驳的机会。

(二)健全认知程序

1.认知时间。就我国实际情况来说,如果对司法认知的时间不加限制,容易导致司法认知的滥用。为此,我国应将司法认知置于审前阶段,特殊原因导致审前阶段无法进行认知的,可以在判决作出前的审理过程中作出。

2.认知提出方式。法官可以主动依职权启动司法认知,也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经法官审查同意后进行,以更好地保障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

3.权利告知。法官必须在进行司法认知前将司法认知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可以提供适当的信息协助法官进行认知,因司法认知而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也可以行使抗辩权,举证反驳其认为不具备司法认知条件的事项。

4.认知方式。进行司法认知时,法官应对待认知事实进行一定的调查,例如查阅相关资料、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在对特定事项进行充分有效的调查后作出结论。

5.认知的救济。法院以决定的形式作出司法认知结论,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如果因适用司法认知而影响案件判决,当事人可以在上诉时将对认知的异议作为上诉理由,由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加以审查。

(三)提高法官素质

司法认知结论来源于法官的自由心证,法官自身的法律素养、认知水平和对案件的了解程度成为主宰法官认知案件的关键因素。对于目前在职的法官,可以通过培训来提高其业务水平,并将培训制度化、定期化;在以后的法官录用中要招录高水平、高素质的专业型人才,将其充实到基层法院里,只有将这两步结合起来,相辅相成,才能有效提高法官业务素质。

[1] 周萃芳.司法认知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328.

[2] 张保生.制定统一证据规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N].人民法院报,2007-11-20.

[3] 张泊涛.司法认知的对象范围—读《麦考密克论证据》有感[J].法制与社会,2010,(6):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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