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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下检察监督的理念更新

2013-08-15

关键词:民诉法民事审判

曹 岩

(哈尔滨德强商务学院 人文科学系,黑龙江 哈尔滨 150025)

民诉法修改的重点之一是强化了检察监督职能,新民诉法从立法上使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扩大到整个民事诉讼领域,这对检察机关的民行工作带来新的挑战。转变执法观念,更新监督理念,积极适应新民诉法,在保障民生民利、维护社会稳定和服务经济发展的同时,实现自身科学发展,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迫切而现实的任务。

一、新民诉法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和作用

(一)扩大了监督范围

1.增加了立案监督和执行监督。新民诉法将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扩展到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由过去的只限于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扩大到立案、审判、执行等全过程。检察机关不仅有权对裁判结果进行监督,也有权对诉讼过程进行监督;不仅有权对事监督,也有权对人监督;不仅有权对诉讼案件监督,也有权对非诉讼案件监督。

2.增加了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新民诉法将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纳入法律监督范围。对判决、裁定以外的民事审判活动中法官的违法行为,新民诉法明确检察机关有权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审判人员是公权力的具体执行者,审判人员行使审判权违法是公权力在行使过程中的违法,新民诉法增加了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使民事检察监督由对事监督向对事与对人监督相结合转变,客观上加强了对审判权行使的监督。

3.增加了调解监督。新民诉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调解活动进行监督。民事判决和民事调解都是审理案件的方式,都涉及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处理,都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修改前,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对象是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未明确规定对生效调解书可以抗诉,在实践中,法院往往据此排斥检察机关对调解书进行监督。但是强迫调解、诱导调解和虚假调解的情况并不罕见,新民诉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调解活动进行监督,这有助于我国司法调解制度的良性发展,有利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二)强化了监督手段

检察机关可以调查取证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法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可能存在着重大瑕疵,即检察机关怀疑原裁判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虚假或伪造;二是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证据,致使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因证据不足而未被认定其存在的情况下。在这两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如果没有调查核实权,不可避免会遇到不配合,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最终只能做不抗诉处理。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案件的调查核实权,不仅是检察机关履行抗诉监督的职能所必须的,也具有明显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三)优化了监督条件

新民诉法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监督的条件修改为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监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仍然不能监督,还必须经过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程序后才能监督。依据新民诉法,当事人只有穷尽审判监督救济渠道之后,才可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启动再审,且只限一次,民事诉讼监督成为当事人申请权利救济的最后一个渠道。

(四)完善了监督程序

1.规定了案件审查期限。新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做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

2.明确了抗诉案件的法院审级。按照新民诉法,下一级人民法院已经再审过的案件,检察机关抗诉后,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不得指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积极适应新民诉法要求,更新民事诉讼监督理念

(一)全面监督理念

新民诉法从立法上明确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是整个民事诉讼领域,为了更好地适用新民诉法,做好监督工作,检察机关应树立对包括立案、审判、执行等民事诉讼全过程进行监督的理念,特别是注重对立案、执行活动这两个新领域的监督,通过行使诉讼监督权,对直接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间接地救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形成了对法院主导的民事诉讼环节违法活动的威慑。

(二)事后监督理念

从监督规律看,所有的监督行为都是事后监督,先有执法行为、司法行为,后有监督行为。先行监督则不存在监督对象,同步监督则干扰执法、司法行为。因此,监督的时间节点一定是在违法行为发生后,而不能同步进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就明确规定了事后监督的原则。

民事诉讼监督首先应尊重民事诉讼规律,坚持当事人自力救济在先,审判救济渠道优先,民事诉讼监督在后的原则。当事人只有在穷尽所有的救济手段仍不能维护自身权益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能通过民事诉讼监督直接纠正法院违法的诉讼行为,间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就理顺了检察监督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之间的关系,切实解决重复申请、多头审查的弊端,增强法律监督实效。

(三)有限监督理念

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是诉讼监督的重要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只是整个诉讼监督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方面,与其他监督分工制约,相辅相成。民事检察监督范围是有限的,民事检察监督不是终局性的,不是最终实体上的判定,只是一种程序性监督,在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不能包办代行审判权、执行权,也不能代行对违法人员的处分权。同时,程序启动权既是权力,也是责任,检察机关要坚持责权相统一原则。启动程序是严肃的,发出检察建议也是严肃的,监督如果不对,也要承担责任,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同样也要接受监督和制约。

(四)理性监督理念

检察机关科学地审视民行检察监督权的法律属性和职能定位,在监督中既要遵循检察权运行的内在规律,也要尊重审判权运行的内在规律,保障检察机关有序有效地开展工作。

1.正确认识民事诉讼监督的性质。在我国,检察权和审判权都属于司法权。民事诉讼监督本质上是一种公权力(检察权)对另一种公权力(审判权)的监督。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是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以及法院在执行活动中的违法情形,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监督程序的启动应当遵循必要性原则,监督方式应与违法情形的性质、程度及诉讼阶段相适应。

2.保持民事诉讼监督客观、中立的立场。民事检察监督程序往往由申诉人的申诉请求而启动,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其性质决定了在民事诉讼监督中,检察机关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或代理人。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对法院的裁判行使法律监督权,公正客观地审查案件。检察机关自始至终要保持客观、中立、公正的立场,使案件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

3.尊重民事诉讼的规律。民事法律应以当事人的合意为成立要件,包括诉讼在内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也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也是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体现。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既然是对民事诉讼程序的监督,尊重当事人意愿是民事检察监督的题中应有之义。

(五)多元监督理念

监督范围的拓展将导致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工作格局的根本转变,民事诉讼监督工作将从以往对生效裁判的抗诉一元化监督方式转变为充分运用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等多元化监督方式,将由主要通过上级院监督向强化同级监督转变,由偏重数量向质量、效率、效果并重转变,树立合理运用审查卷宗材料、调查核实等多元化监督手段履行监督职责的理念。

(六)程序监督与实体监督并重理念

实体权利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利益,程序权利间接影响当事人的利益,实体权利要靠程序权利来实现。对于当事人来说,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同等重要。为此,检察机关既要加强对裁判结果的监督,更要注重对诉讼程序中的违法情形和违法行为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应当立案不立案、违法送达、违反回避规定、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等情形进行监督。依法加大对诉讼违法行为的监督力度,通过发出检察建议等方式进行监督。

(七)依法监督与支持配合并重理念

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其性质是对公权力的廉洁性、公正性的监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要模范遵守法律规定,准确把握民事诉讼监督的特点和规律,按照法律赋予的监督范围、手段、机制、方式行使监督权,保证法律监督权依法正确行使。

在我国,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都属于司法机关,在民事诉讼中,都以公正司法作为价值追求。我国司法体制的特点之一是检察权与审判权并行,共同构成完整的司法权。检察监督属于司法权的一部分,其目的是促进法院司法公正,维护法律权威。检察院在监督过程中,既要监督,也要配合法院审判工作。对申诉抗诉案件,经审查认为裁判是正确的,及时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做好息诉疏导调解工作。同时,以检察建议的形式排除其他部门和人员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不当干扰,确保审判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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