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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言论自由的价值及其法律限制*

2013-08-15

关键词:言论公民法律

崔 翔

(南开大学 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天津300071)

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最基本权利,早在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第十条就明确规定:“自由表达思想和意见是公民最宝贵的权利之一。”[1]《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也同样规定“人人有主张与发表意见的自由”[1]。作为公民的基本人权,各国的宪法和法律都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加以保护。如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公民的言论自由权难免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言论自由并不意味着言论的放任,人们在充分重视言论自由的同时,也要防止言论自由滥用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为此,我们要对言论自由在法律上进行合理的限制。

一、言论自由与不言论自由

“任何人不因思想而受到惩罚”这句古老的罗马名言告诉我们人的思想具有绝对的自由。思想的本质是自由的,但“要是没有思想的交流,思想自由就没有什么用处,思想自由必须附带言论自由、著作自由、出版自由以及和平讨论自由”[2]。由于人的思想具有多元化的特征,因此公民在享有言论自由的同时,也就享有了“说错话的权利”。在一定的限度内,人们能够对不同领域的问题发表言论,可以发表与社会主流一致的言论,也可以发表与社会主流不一致的言论,只有这样才能称之为真正地实现了言论自由。美国有一种经典的言论自由理论——思想与观点的自由市场,该理论将市场经济的理念运用于思想领域,让各种观点进入市场,通过各种思想观点的交流与斗争,使多种言论所表达的思想不断地接受考验。虽然这种理论不完全正确,但它充分揭示了言论自由的基本内涵。

言论自由不仅包括人们表达自己的思想见解时不受他人非法干涉,同时也包括不表达自己的思想及见解或不被强迫承认自己不接受的观点的自由。任何享有言论自由的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不得被“强迫言论”。人们对主客观事物有不同的认识,对不感兴趣的事物也可能没有认识,不对其加以评论,或当面对个人隐私问题上,出于个人利益的考虑,不便言论,但若强迫其对每一件事物都加以评论或强迫其接受某种难点无疑对其言论造成了不当的限制。我国的一些法律对公民的不言论自由给予了合理的规定,如我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领馆成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出证词,领事官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采取措施或者给予处罚”。又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的提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不言论虽然是人们言论自由权利的一部分,但是这一权利要得到合理的利用,并不是任何时候都不言论。例如,若对政府政策的不言论,则或表示了消极的参政态度,或表示了对政府的不满甚至是反抗;对于政府官员的失职行为或者腐败现象的不言论,则会助长权力滥用和腐败之风,公民的监督权利也就不能得到有效发挥。因此,人们也要做到对不言论自由权的合理行使,这样才能真正地实现言论自由。

二、公民言论自由的价值

言论自由有着极为重要的价值,它对于个人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与国家的建设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一个伟大的时代鼓励每个人的心灵在所有的方向上自由地涌动,自由的言论是人标示其存在的尺度之一,人类从蛮荒走向文明的历史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言论从固闭走向开放的历程。

(一)个人发展需要言论自由

对于个人而言,自由地抒发己见是个人发展必不可少的条件,是人之为人的基本依据,对言论自由的压制,我们不能不说是对个人人格的扭曲,对个性的泯灭。

1.言论自由有助于培养个体的认知力

用自由的言论表达丰富多元的思想,这给个体认知力的培养提供了途径。美国思想家潘恩认为:“我并不认为两个肯动脑筋的人对于所谓的学术论点、想法会完全相同,只有那些不动脑筋的人才表现得意见一致。”[3]那么,既然人与人之间的认识不同,人们便有一种交流的欲望来表达自己不同于他人的经验或分享他人的思想认识。英国思想家约翰·密尔说:“人类的官能如知觉力、判别力、智力活动、甚至道德取舍等等,只有在进行选择中才会得到。”[4]言论自由就在于在个体形成选择的过程中发挥作用,不断提升个体的认知力,使得自我逐渐完善。同时,言论自由有利于弥补个体认知的局限性。个体的认知是有限的,没有一个人能够掌握一切知识,垄断一切真理,而人们往往认为自己所想的是正确的,一切异己的学说是错误的,却忽视了“异乎我者未必即非,而同乎我者未必即是,今日众人之所是未必即是,而众人之所非未必真非”[5]。每个人的思想认识都有一定的局限性,任何思想认识的封闭只会导致认知的不完善,只有言论的充分自由才能弥补个人认知上的不足。此外,言论自由也有利于发现真理。真理的产生源于思想的交锋、意见的争鸣,中外众多的言论自由论者们无不肯定言论自由是通往真理的途径。正如密尔所言:“若不时常经受充分的和无畏的讨论,那么虽得到主张也只是作为死的教条而不是作为活的真理。”[4]任何见解都可能或多或少地包含部分真理,错误的意见可能会包含部分真理,我们直接过滤掉“错误的意见”的同时,我们也存在把正确见解过滤掉的危险,从而可能失去部分真理。

2.言论自由是个人其他自由权的保障

人的多种自由权的实现是以言论自由为保障的,法国思想家伏尔泰曾从“天赋人权”角度捍卫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认为有了这两种自由,其他一切自由就有了可靠的保障。胡适也指出,在一个民主国家里,最要紧的是言论自由。只有言论的充分自由,人们才能向他人表明自己的信仰,获得他人的尊重,从而获得信仰自由;只有言论的充分自由,人们才能针对政治问题发表意见,或同意政府决策,或指出政府的不足,从而获得政治上的自由;只有言论的充分自由,人们才能在自身的其他自由权受到侵犯时为其辩护,从而使自己的尊严得到维护,使自己的其他自由权得到保护。回顾历史,西方因对信仰问题发表言论而遭惨祸者,古代中国在“三纲五常”规范下因言论的“大不敬”而受到迫害者不一而足。这实质上是言论不自由的充分体现,因言论的不自由,他自身的信仰自由以及其他自由便失去了保障。因此,我们要充分运用言论自由权来捍卫其他自由权,而不应让其他自由权干扰言论自由权。

(二)社会进步需要言论自由

一个社会只有在公平的秩序内不断地向前变革,才会实现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而无论社会的变革,还是公平秩序的维护都离不开言论自由。

1.社会的变革需要有言论自由

在暴力革命中,言论自由既存在着工具性的价值,也存在着目的性的价值。作为工具性价值,言论自由具有宣传纲领和鼓舞人心的作用。英国思想家弥尔顿之所以强调自由讨论是一切自由权中最重要的自由,是因为他认为资产阶级在革命中需要运用它去动员人民群众进行反对封建制度的斗争。言论自由的目的性价值更为重要,可以说任何一种暴力革命的发生无不是为了争取自由。潘恩在论及法国大革命时说:“想不到自由能这么鼓舞人心,想不到一群徒手公民竟敢面对一支三万军队。”[3]并指出“以一种唯有最生气勃勃的对自由的向往才能激发英雄主义的热忱进攻巴士底狱,并在几小时内大功告成”[3]。暴力革命并不是社会变革的唯一形式,现代文明社会更需要一种和平渐进性的改革,而和平渐进性的改革更要求言论自由,对此,胡适曾赋予自由以“和平改革”的内涵。言论自由要求每个人在充分行使言论自由权的同时,也必须容忍他人的相异言论。在此背景下,多数人能容忍少数人的言论,少数人也能容忍多数人的言论,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互相压制而造成的社会分化。历史表明,禁锢思想、压制言论是导致社会动乱的一个重要根源。一个社会只有能够容忍多元的言论,才会因此走上宽容与开放,从而为社会的渐进性改革提供良好条件。

2.公平秩序的维护需要有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是维护公平秩序的有力武器,虽然有人会担心言论充分自由会扰乱社会秩序,但是伏尔泰对此给予有力的回击,他指出:“当人们看戏时,每个人都自由地表达自己的观点,社会秩序没有受到骚扰,但是如果某个蹩脚的诗人蛮横保护试图强迫所有有鉴赏力的人称赞他们觉得差劲的作品时就会听到一片嘘声。”[6]只有充分的言论自由才会使个人融入社会,使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发出自己的声音,才能使人们表达因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或因社会有失公平时所产生的不满情绪。换句话说,只有自由的讨论,才能使社会逐步实现公平,使公民把维护社会秩序内化为自身的行为准则,从而有利于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

(三)国家建设需要言论自由

现代国家必须具有民主与法治的内涵,而民主政治的发展和法律的制定与保障都需要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充分行使,也就是说,言论自由会促进国家的建设。

1.民主政治建设需要言论自由

首先,言论自由有助于对公共权力的监督。在一个民主社会中,公民享有了解政府事务的权利,同时也有揭露政府官员失职之处的义务。每个公民都要有效地行使自身的言论自由权,对政府官员的行为进行监督,防止其对权力的滥用。其次,言论自由有助于公共政策的制定。公共政策的形成是建立在公民共同利益的基础上的,并经过充分的讨论而形成的。在讨论过程中,公民都有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每个人在公共决策中发表自己的见解,有利于弥补政府调节的不完善,切实地保障公民与政府之间的沟通,促进二者之间关系的和谐。再次,言论自由有利于民主选举的实行。选举是民主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人们通过投票选举官员,而选举要以言论自由为条件。此外,言论自由有利于弥补“多数决原则”的缺陷。在现实中,当多数意见与少数的意见不一致时,人们往往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压制少数意见,很可能造成多数人言论的专权。因此,保证充分的言论自由,使每个人都可以发表自己的见解,会在很大程度上弥补这一弊端。

2.法律的制定与保障需要言论自由

首先,法律从来不是自生的,而是公意的体现,正如潘恩所说“一国的宪法不是政府的决议,而是建立政府的人民的决议”[3]。人们有权将自己的不同意志反映给立法机关,并需要有充足的空间讨论这种意见的可行性,从而使人们更多的权利得到保障,同时又促进了法律的完善与健全。其次,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不可能规定人们的一切言论和行为,而此时言论所形成的舆论会对法律形成辅助作用,使人们的行为在法律未规定的范围内得到正确的规范,从而弥补法律的漏洞。

三、公民言论的法律限制

虽然公民有言论与不言论的自由,但言论自由并不等于自由言论,甚至是言论的放任。也就是说,有些时候必须言论,有些时候不允许言论;有的时候可以保持沉默,有的时候不允许保持沉默。若不分场合、不分情况地言论或不言论,就会有损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利益。因此,言论自由在受到法律保护的同时也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具体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对公民言论的限制

1.有损他人人格尊严的言论

每个人都应严守自己的言论边界,而不能形成对他人的言论霸权,并且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应以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为前提。我国宪法与法律对这一内容的限制主要包括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三个方面。如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中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侮辱是一种使用语言、文字、图画或其他表达思想、感情的方式,公然嘲笑、辱骂、羞辱他人,贬低他人名誉、人格,使被侮辱者蒙受耻辱,受人轻蔑的行为。”[7]诽谤则是指捏造并散布有损他人名誉的虚假信息的行为。诬告陷害则是指捏造事实陷害他人使他们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我国宪法及法律所规定的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诋毁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的言论;诋毁他人在其服务机关、职业或行业的地位的任何言论,如诋毁劳动者、警察、执业医师、教师等的言论;诋毁罪犯的言论等。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对此种言论规定了具体的惩罚措施,如“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对他人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言论

一般而言,因言论对他人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由于某人的言论而做出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如教唆、引诱的言论;二是由于某人言论的强迫而必须做出的违背自己意愿的行为,如威胁、恐吓的言论。这两种情况都在不同程度上干扰了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也不利于社会的公平竞争,因此要受到法律的限制。我国宪法及法律对此项言论的限制包括:唆使他人犯罪的言论,如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言论;威胁、引诱、欺骗他人非法提供证据的言论;唆使利诱侵占他人科技成果的言论;威胁欺骗他人并妨害他人选举权的言论等。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对教唆他人犯罪,策动他人进行武装叛乱或暴乱,用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以及引诱、教唆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明确规定了相应的刑罚处置。

3.有损国家及社会利益的言论

“世界上没有哪一个国家的政府容忍任何人以言论或出版物公然煽动民众起来推翻自己,尤其是以暴力或其他违反宪法原则的方式变更国家的根本制度或推翻政府。”[8]我国宪法及法律所禁止的有损国家及社会利益的言论主要包括: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虚报、谎报重要信息的言论,如虚报、谎报军事信息、选举信息、商品或服务信息、审计信息、保险事故信息、金融信息、航空信息、法律证据、火警信息、证券信息及生产事故信息等。同时,我国法官法第三十条、检察官法第三十三条、警察法第二十二条明文规定,法官、检察官、警察不得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以及民族仇恨的言论。我国刑法对此类言论也有着相应的刑罚条款,如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涉及到他人隐私以及国家秘密等的言论也是法律所要禁止的内容。故意泄露他人隐私会造成他人的名誉及其他利益受到伤害,虽然这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不构成犯罪,但却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也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样,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军事秘密、审判检察警务工作秘密、海关工作秘密、科技秘密等的公开表述,就会导致秘密的泄露,给国家和个人造成重大的损失。对此,我国刑法也有着相应的处罚措施,如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如果发生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法律对公民不言论的限制

言论自由虽然包括不言论的权利,但是如果不分情况地不言论,有时会妨碍他人的知情权;如果对国家和社会某些重大问题的不言论,则可能会对国家和社会的利益造成损害。所以,在某些情况下,公民必须言论。我国法律对不言论的限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对他人应该知悉的信息不得不言论。如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明确的答复,纳税人必须向税务机关如实反映情况,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时对于一些事项必须予以指明,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对保险信息必须如实说明等。其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不许不言论。如战争过程中不得隐瞒军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不言论,对发现火灾隐患的不得不言论,对发现动物疫情的不得不言论,而是必须如实通报有关部门。

除了上述情况,还要注意法律对言论自由实施限制的主客观条件。具体地说,对言论的法律限制应该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才具有实际效力,这种条件应该同时包括两个方面:主观上,言论应该是故意的;客观上,言论表达应在公共场合或对他者产生了影响。一般来讲,有故意主观意图的言论在公共场合要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由于自身认识上的疏忽或是客观条件的限制而出现的言论,不能称之为故意,即使因此造成后果,也要从轻或者免于处罚。比如,对于诬告陷害能否成立还要看行为人是否存在故意的主观意图,如果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就不适用诬告陷害的刑罚规定。言论自由是绝对自由与相对自由的统一。在私人场合,公民的言论享有绝对的自由,如在私人日记中记录一些有损他人人格尊严的言论,或是在一个人独处时宣泄对国家和社会的不满。这只是个人自我情绪调节的一种手段,而不应该受到任何限制,反之只会造成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但如果此项言论在公共场合被表述出来,则法律对此就要进行一定的限制。

总之,我们对言论自由要有一个全面系统的认识,在充分认识其价值的同时不能忽视对其滥用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言论自由应当是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发表言论以及听取他人陈述意见,同时必须以真实论述与表达意见为出发点,故意隐瞒事实或扭曲事实,尤其是以言论威胁他人,就会越过法律的界限,受到法律的惩治。

[1]张宏良,金瑞良.改变人类命运的八大宣言[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05:17-76.

[2][英]霍布豪斯.自由主义[M].朱曾汶,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12.

[3][美]托马斯·潘恩.潘恩选集[M].马清淮,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130-337.

[4][英]约翰·密尔.论自由[M].许宝骙,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40-68.

[5]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中华民国史组.胡适来往书信选(上)[M].北京:中华书局,1979:356.

[6]李瑜青.伏尔泰经典文存[M].上海:上海大学出版社,2006:49.

[7]甄树青.论表达自由[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274.

[8]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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