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雄辩——论修辞在法律事实论证中的作用
2013-08-15秦赛
秦 赛
秦赛/山东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山东济南250100)。
一、修辞在事实论证中的建构意义
本文将通过对备受关注的邓玉娇案判决书事实论证部分进行剖析,来分析修辞的建构和解构的意义。进而深入探讨。以下将对该案进行简要陈述:2009年6月16日,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了“邓玉娇案”,并作出一审判决。 巴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晚,邓贵大、黄德智等人酒后到该县野三关镇雄风宾馆梦幻娱乐城玩乐。黄德智强迫要求宾馆女服务员邓玉娇陪其洗浴,遭到拒绝。邓贵大、黄德智极为不满,对邓玉娇进行纠缠、辱骂,在服务员罗某等人的劝解下,邓玉娇两次欲离开房间,均被邓贵大拦住并被“推坐”在身后的单人沙发上。当邓贵大再次逼近邓玉娇时,被推坐在单人沙发上的邓玉娇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掏出一把“水果刀”,起身朝邓贵大刺击,致邓贵大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受伤。一直在现场的黄德智上前对邓玉娇进行阻拦,被刺伤右肘关节内侧。邓贵大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黄德智所受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巴东县人民法院认为,邓玉娇在遭受邓贵大、黄德智“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邓玉娇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经法医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据此,依法判决对邓玉娇免予刑事处罚。
(一)修辞的人物形象塑造
在案件事实论证过程中,首先受众对案件的人物形象会有一个自主的评价,他是好是坏,是主动犯规还是被逼无奈等等,一个人的人物形象不仅仅决定最后的量刑,而且直接主导受众(包括法官在内)的感情投入而主宰案件评判的全过程。邓玉娇案中所用到的“宾馆女服务员”“心境障碍(双相)”“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等关键用语就塑造了邓玉娇这样一个生活在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饱受欺辱因心理问题而做出本能反应的可怜形象。面对这样的一个人,我们必定满怀怜悯和对侵犯者的憎恨,而这正是修辞在事实论证中的作用体现。因为我们已经被修辞左右自己的感情,并按照他的思路去塑造人物形象,去构建事实,至少这个案件的主要人物已经得到受众的庇护。而受害者邓贵大、黄德智,一个是野三关政府招商办公室主任,一个在招商办工作。他们在醉酒后出现在娱乐场所,在人们心中那种清廉的形象早已不在,只剩下众人对他们这样一个头带官帽生活作风不良的评价。
(二)修辞的事实情境建构
在案件主人公出场后,我们还是要以这样的人物为线索去重构案件事实。在此,修辞再次用一些针对性的词汇来构建案件发生时的情境。“酒后雄风宾馆梦幻娱乐城玩乐”、“强迫要求宾馆女服务员邓玉娇陪其洗浴”、“对邓玉娇进行纠缠、辱骂”这些丑陋言行构建了两个官员仗势欺人的情境,为众人所憎恶。即使从法律角度评价他们确实也算是受害者,但是用感性去评价案件的大部分受众早已经忘却他们被伤害的结果,或者觉得他们的被伤害是应有的报应。而正是大部分受众对案件这样的评价,最终主导了案件由于趋于实质合理而必须做出的和众抉择。
(三)修辞的事实碎片串联
人物形象跟事实情境似乎已经给事实奠定了一个感情基础,但是法官需要把事实碎片串联起来,构筑一个还原事实,来达到事实论证的最终目的。在案件事实论证中,原先原被告方都提供了自己的一些言辞证据,在基本事实已经得到肯定的情况下,这些证据的挑选跟连接是唯一能够影响案件走向的因素,而修辞正是在这样的关键时刻起到了主要的作用。在邓玉娇案中,“黄德智强迫要求宾馆女服务员邓玉娇陪其洗浴”、“被推坐在单人沙发上的邓玉娇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掏出一把水果刀起身朝邓贵大刺击”等都是法官通过迎合案件事实原有的基调,从众多的事实碎片中挑拣最为符合真相发展逻辑的事实构成因素,最终构成了完整的事实论证。
三、修辞在事实论证中的解构意义
修辞真正的秘密是游走于理论与技艺之间、原则与概念、事实与规范之间,从而便于偷换概念,甚至以假乱真。修辞是法律人的高超技艺,但也是法律人必须警惕的陷阱。[1]在案件的重塑过程中,利益各方重视根据自己的道德、判断、立场来积极地使用修辞手段,而难免有一种偏离常规、试图改变事实的倾向,在案件的构建中出现对案件事实形成符合自身立场和偏好的不同版本。修辞的特性,难免对原本较为稳定的推理系统造成一定的冲击。
(一)修辞的目的性
修辞作为事实论证过程所运用的重要方法,说到底其实就一个目的,就是构造目标受众更容易、更愿意接受的事实。在司法中,在判决理由并不充足或并不明显的情况之下,修辞可以使得判决的合法性得到较小成本的灌输,但在判决理由并不存在或者即使存在但并不正当的场合,这种修辞对于法治的危害则是潜在的同时又是巨大的。[2]比如药家鑫案中,媒体起初的报道勾勒了一个风流的官二代形象,公众对其撞人后灭口的行为深恶痛绝。而后又出现了 “药家鑫本为品学兼优的好学生”、“药家鑫的行为属于激情杀人”等言论,试图挽救药家鑫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命运。在修辞目的性的驱使下,利益各方必然会在基本事实确定的情况下,用修辞去尽量改变受众对原有基本事实的认同,让他们能够比较全面地分析其中可以部分改变事实走向的因素。因此,修辞的目的性引导其使用者更为明确地运用,也使得利益的偏向者试图扭转事实的欲念的实施。
(二)修辞的或然性
近代法制理论按照三段论,将法律规定作为大前提,把当前的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规范地推出最终的结论,这种形式推理具有必然性。而修辞则是运用语言技巧进行说服使听众结合所提出的观点,这个过程实质上就是修辞在事实论证中所体现的其自身说理论证的作用,修辞者通过说服,其直接目的就是让受众认可其提出的观点较为可取。而其观点是否正确或者是否可取,就并不具有形式逻辑所具有的必然性,因此修辞也就必然地显示出了他的或然性。但是在逻辑推理作为使法治作为理性之治成为可能的必要保障的情况下,我们在强调修辞可以使法律的适用更趋向于合理的同时,必须在理性和合理中寻求一个平衡点,让修辞的或然性不至于成为一个对法律论证原有体系的解构,而是努力使其建构一个更为完美的事实论证系统。
(三)修辞的多变性
由于修辞的运用存在主观性,就不可避免地作为利益主体争夺优胜权的工具。在一个案件中,利益各方会想尽办法去搜寻修辞的可介入点来施展修辞的隐性力量。“事实上,修辞能够着力之处必然是那些或多或少存在某些可能性的地方,或者能够以某种方式被改变的地方。在不存在任何可能性、可变性或可选择性的地方,修辞没有用武之地。”[3]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于同样的一个真相,会由于利益与价值观念的冲突导致不同方式修辞的运用,甚至同一利益方会在案件形势转变或者个人利益期待值变化的情况下去改变自己的修辞策略,以迎合多变的利益需求。当然面对这种形势,法律就必须保持稳定以避免司法变质为迎合民意的超前立法,立法者坚守法律的保守本性,并不是给修辞提供一个肆意妄为的自由场合,任何毫无依据的修辞的运用也必将导致受众对于其使用正当性的怀疑,而最终升温至对于利益方对法律保持的真挚的诚恳态度。
修辞在事实论证中的解构意义,可以总结为是对原本在传统、缜密的法律逻辑推理与严格的法律程序保障下事实认定的确定性的消减。修辞所具有的目的性、或然性与多变性不可避免地对法律的确定性、稳定性形成一定的冲击,在神圣庄严的法律应用过程中注入偏离正义的主观表述,从而在弥合事实缝隙的同时,必定出现扭曲现象。因此,双刃剑的刀锋又一次指向了修辞在法律事实论证中的利与弊。
三、修辞在事实论证中的角色定位
在法律事实论证的过程中,修辞无处不在。“在西方修辞学家看来,产生并游离于具体语境之外,修辞完全没有染指,因而浑然无雕饰的‘纯思想’从来不曾存在。任何念头或者想法的萌发都以为这修辞的参与并在其中发挥着关键作用。”[4]修辞作为一种说服手段,在法律事实论证过程中,通过自身能量的释放试图来获得大众的内心认同。实际上,修辞在个案的事实论证中,能够通过一个利益方的个人形象的塑造与事实情境的构建来让受众以先入为主的思想去构想真相,或者先是简单地从内心表示同情与支持,进而来影响法官对于事实碎片的挑选与对事实论证的思维方式,然后再利用修辞来整合所有选择的事实碎片,重构一个大部分受众所认同的事实,并且做出最终的裁判。可以说修辞已经成为法律事实论证中一个隐性而又不可或缺的存在,融入与案件裁判的各个环节,它是利益主体价值取向的表述,以情感人,以辞动人。它还是司法工作者的必备调和器,中立公正地整合事实,以求受众易于接受的实质合理裁判。但是,修辞毕竟受利益主体的主观控制,难以掩饰其目的性。在案件事实论证中对于一个案件的重构事实可能是五花八门,因为这是利益主体在认同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对于其余事实碎片的各取所需的结果。虽然我们不可否认修辞的大量运用在很大程度上使裁判的过程更加趋于合理,但是,在现今法律上的正当仍是基于传统的形式逻辑来保证合法。而修辞主要是以其多变与不确定的或然性存在,追求受众的接受而获致合理性,而利用修辞所得到的合理并非与法律上的正当相一致,二者在一定程度上必然会产生紧张甚至冲突。
作为法律工作者,在需要修辞又经常不得当利用的情况下,我们所要做的是发挥好修辞的作用,同时又使其不背离法律上的正当要求。在法律事实论证中,我们期望利益对立双方去严格控制修辞的目的性与或然性程度似乎不太可能,因为各方只会趋利避害地时刻变化修辞表达以求利益最大化。因此,要想修辞发挥其正义的一面,司法工作者首先应该是保持中立的态度,熟悉修辞在法律事实论证中的利弊功效并能够清楚地予以取舍,并且在迎合受众可接受性的同时通过对传统形式逻辑的保障来保证法治的正当合法。其次,有必要去深入研究修辞技术并制作符合判决规律与正义要求的修辞应用规范,应用此规范来对利益各方起到引导与警示作用,同时揭示修辞外衣下的不正当行为,予以惩戒。
[1]强世功.联邦主权与州主权的迷思[J].中国法学,2006,(4)
[2]洪浩,陈虎.论判决的修辞[J].北大法律评论,2003(00):424-445
[3]陈治国.西方修辞学的古典传统及其当代复兴[J].天津社会科学,2007,(02):39-45,63
[4]刘亚猛.追求象征的力量——关于西方修辞思想的思考[M].上海:三联书店,2004: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