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视角下的法官职业伦理
2013-08-15朱翠微
朱翠微
一、导言
司法改革经历了一个从社会呼吁到政府主导的过程。起初是学者的一种学术呼吁,后来各部门开始进行零打碎敲的改革,再后来,变成了中央自上而下的大规模推动。政府主导的司法改革肇始于上世纪70年代末,到90年代中期进入一个新的阶段。1997年,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审批权和监察权”的任务。此后,各个部门开始陆续出台系统的改革方案。①2002年党的十六大提出要“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和克服地方和部门的保护主义。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根据这个战略决策,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于2004年底出台了《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对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做出了全面部署。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分别成立了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分别推出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和《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2005——2008)。2006年5月,中央做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监察权”。
可以说“司法改革已经成为中央主导的,各部门配合的,社会各界广泛参与讨论的国家统一行动”。[1](P39)关于改革的成效,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在2007年9月曾撰文认为:“十六大以来的司法体制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比如加强了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取得了重要进展、提高了司法效率、加大了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力度、改革和完善干部管理体制,政法队伍的政治素质进一步提高等等”。[1](P43)
然而社会上对这场司法改革却存在着不同的声音,对改革的成效评价不高。有人认为,政府主导的高歌猛进的司法改革与公众对司法的不满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反差。从当前情况来看,需要改革的许多关键性问题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比如司法独立问题依然被悬置,司法腐败依然严重。
我国的司法改革之所以难以取得突破,有多方面的因素,例如我们正在从传统政治走向现代政治阶段,许多制度性难题还未得到彻底解决;司法权行使的行政化与司法权分配的地方化严重破坏了国家法律的统一,阻碍了国家的法制进程等,除此之外,法律从业人员的素质不高、职业伦理的缺失也是重要原因之一。
众所周知,十五大以来,依法治国已经成为我们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我们期待着这一方略对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有效的,而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要实现司法正义,不仅要有制度方面的因素,更要有人的因素。那就要有高素质的法律从业人员,尤其是法官。提高法官的素质需要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法官的职业素养,这需要靠严格规范的职业技术培训,另一个方面则是要提升法官的职业伦理,这是保障法律能统一且正确实施的前提。
二、职业伦理与法官职业伦理
韦伯在论述近代专业化官僚产生的时候说:“近代官吏团体已发展成一支专业劳动力,经过长期的预备性训练后有专长。并且近代官僚集团出于廉洁正派考虑,发展出一种高度的身份荣誉意识,若是没有这种意识,可怕的腐败和丑陋的市侩习气,将给这个团体造成致命的威胁:没有这种廉洁正派,甚至国家机构纯粹技术性的功能也会受到威胁。国家机构对于经济的重要性,一直在稳步上升,尤其是随着社会化的扩大,这种重要性还会得到进一步的加强。”[2](P68)这段话无疑对于法官这个职业也是适用的。以职业化为前提的法官职业伦理展现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作为所有职业共同体所应遵循的职业伦理;第二个层次是作为所有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皆应遵循的职业伦理;第三个层次是作为法官应遵循的特殊的职业伦理,这也是法官职业伦理的核心。
“伦理是调整个人与他者在社会关系中的通行的行为价值规范,职业伦理则是具有特殊专业知识以及职业理念的共同体的行为价值准则”。[3](P69)职业伦理是在特定的职业群体中适用,具有适用范围的特定性以及内容的特殊性,它们不是所有社会成员共有的伦理,只是一部分从事某种职业的群体必须遵循的伦理。对于职业人而言,职业伦理往往意味着其职业责任,如果加入某一职业,就应当遵循这个职业价值准则的要求。
法律职业者区别于其他职业者的责任以及各特定法律职业角色不同的责任。它的特殊性在于它是与法律专业知识和技术紧密相连的。一方面,法律知识和技术的鲜明专业特征使之与其他职业伦理明确区分开来;另一方面,各特定法律职业角色的特有知识和技术也使得法官职业伦理、检察官职业伦理、律师职业伦理相互区分开来。
什么是作为法官才被要求必须具备的伦理规范呢?法官职业伦理主要是指法官在司法行为中应当遵循的行为价值准则或者规范。从法治发达社会的实践看,法官是一种具有特殊品质的专门职业,一个理想的法官应该具备以下几种品质:专业性、公正性、独立性。
首先,法官这项职业需要从业人员能精通地掌握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这种专门的技能对于律师、检察官和法官是有着不同的要求的。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随着社会生活趋于复杂多样,对从事法律职业所需要的学习和训练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是法官对法律的认知过程。它要求法官遵循法定的程序,在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基础上运用一定的法律知识,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的过程。因此为了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法官的专业素质的培养是必不可少的。如果法官缺乏法律方面的训练,缺乏独立审判的能力,他们在审理案件时就难以正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其次,“徒法不足以自行”,由于法律必须由人来执行,而执法者的政治素质、道德修养和业务水平如何,直接决定着政策和法律实施质量的优劣。如果法官缺乏良好的伦理道德素质,则无法真正意义上保证实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反而使得司法独立成为滥用权利的工具。
法官职业伦理是以正义为基础和皈依的价值准则。正如卡多佐在他的《司法过程的性质》中所言:“正如同一个人不可能从他的房间和生活中排除至关重要的空气一样,伦理因素也不可能从他的房间和活动中被排除出去。”[4](P23)
法官职业伦理是在法律与道德的相互作用下而产生的。这种兼具法律与道德的特点可能是法官职业伦理的最典型的特征。“没有任何行为比起法官的徇私枉法对一个法治社会更为有害的了”。[5](P53)在一般的大众眼里,法官不仅是案件的仲裁人,他还是法律规则的宣示者,因此司法的一点点腐败如果不能得到及时纠正都会对公众心目中的正义观念造成毁灭性的打击并进而动摇法治的根基。“人们会由信任司法诉诸司法转而对司法乃至整个法治做出否定性评价。”[5](P54)
再次,法官应该具有独立性。在社会制度的安排中,法官承担着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职责。作为一种法律职业,他并不代表个人,只能以最强有力不留情面的社会理智的面目警惕地站在行政机关和国民之间,裁决他们的行为在法律上的适当性。对于法官来说,他的审判权来自于公共权力,这种公共权力又是经由公众的授权而获得的,因而,法官的行为不应该受到任何个人或机构的直接活动的影响,它应该超越于各种关系而只具有审判功能,除了国家的法律,不再有其他的法,也不需要其他的法。不过法官的审判权的行使给人们带来的得失特别大,如果判决不公,会给当事人不仅造成经济上的损失还会带来道德上的伤害,因此,法官应该具有独立性。所谓独立性指的是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具有真正的审理和裁决权,他的意志不受外部因素所干涉和左右。这一原则的重要意义在于保证社会理智的公正行使,而法官唯有在超脱于各种关系之上才能保障自己的独立性。这种超脱意味着法官在断案时不被政治关系左右,不为经济关系制约,不受私人情感影响,同时也包括对自己特殊性格、兴趣、情绪、喜好、信仰的克服。法官的独立,不仅关系到裁判权行使的效能,也关系到一个国家法治状态的程度以及法治国的成型与否。
三、司法改革视角下的法官职业伦理
当前法院面临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司法公信力低下、告状难和司法形象不佳等诸多问题,使得法院处于困境和危机之中。为了化解危局,最高人民法院曾经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开展了一系列整顿活动,但收效甚微。其原因之一在于法律从业人员尤其是法官的素质制约了改革措施的实施。而我国法官职业伦理缺失的根本原因是法治理念的缺失,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首先当然要实现法治。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我们需要在如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
第一,为培育和提升法官职业伦理,我们必须努力实现法官职业化。近年来在司法改革的浪潮中业界人士谈论最多的话题是“法院队伍建设”,按照肖扬在2002年7月5日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的说法:“法官职业化建设是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法官职业伦理的前提是法官的职业化。我们应该把法官和法官职业的产生区别开来,法官职业作为一种职业群体有其特定含义,它和法官产生的历史时间并不是同步的,也就是说,法官的出现并不意味着法官职业的形成。司法程序的细密化要求有训练有素的法律专家。“法官普遍地作为一种专业官员,在西方是建立在劳动分工基础上逐渐发展而出现的晚近的事。”[6]就在君主专制主义凌驾于身份等级制度之上的同时,君主大权独揽的统治也逐步让位于专业官吏体制。
在中国,法官职业的形成又有着不同的路径。按照沈家本的观点,中国传统社会政刑不分,“出号施令以名百官,以役百姓,便是行政上的职权;刑狱便是司法上的职权。古代行政和司法,本来是不分立的,所以从地方官吏,一直到卿,都可以断狱判罪。”[7](P7)因此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中,法官不过是行政官员的一份重要兼职而已,他们之间处理问题的思维和程式都可能适用同一规则。
可以这样说,中国历史上一直没有形成西方意义上的职业法律家,法官当然也就不会成为一个职业,往往都是身兼多职,一职多能,并没有形成独立的法律职业,也没有形成普遍意义上的职业法官。正如美国学者昂格尔所言:“在古代中国,行政命令和法律规则之间并无明确界限;没有摆脱统治者顾问身份的可辨认的法律职业;没有置身于道德和政策论据之外的特殊法律推理模式。”[8](P84)
在现代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我们选择了法治放弃了人治,确立了规则的主导地位。在大张旗鼓地宣扬了规则之治的重要性之后,我们不得不回过头来重新审视人的因素。我们发现“人”依然重要。“法律的创制、实施和发展离不开人的能动作用,只不过此处的‘人’已不是凌驾于法律之上的人,而是遵行法律的人。”[9]法治是法律的统治,这种规则之治又可以被归结为作为法律家的法律职业者的统治。法律职业包括法官、检察官、执业律师、法律教师等。在一个奉行法治的社会中,法律职业所具有的这种地位不可忽视。其中作为社会正义守护者的法官更是具有重要的地位。
回顾司法改革的历程,我们可以明显感到这样一种趋势。在强调程序规则和组织制度完善的同时,国家越来越重视法律职业的造就。诸如在法律教育、法律培训、职业道德教育、统一司法考试、律师行业管理、审判长以及主控检察官的选任、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选任条件等方面的种种作为,以及诸如“法官精英化”“法律职业者精英化”这样一类的提法,无不体现改革方向已经从仅仅强调“制度”转向渐渐重视到“人”的重要性的转变。“通过教育、自律、法律和纪律等手段,抓好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有步骤、有计划地提高法官的素质,既是人民法院一项紧迫的现实任务,也是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通过改革在最短的时间内达到这一目的,无疑是我国当前法治改革中的一个重要任务。”[10]
第二,为给予法官进行公正裁判的环境,我们必须实现司法独立。“如果把司法公正作为我国司法改革的价值目标,那么司法独立堪称我国司法改革在制度层面的目标,一般来讲,司法独立包含了多个层面的含义,比如司法机关的独立,法院的独立,法官的独立等,其中法官独立通常又被视为司法独立之核心。”[11](P16)
独立与保持公正是紧密相联系的。在现代社会中,法律任务的核心内容是社会正义的实现。就像罗尔斯所说的那样,“不正义的行为之一就是法官及其他有权者没有运用恰当的规则或者不能正确地解释规则。”[12](P225)然而,即便在一个倡导公正的司法的社会中,法官阶层也绝非我们所想象的那般纯粹,法官阶层能否适当地解释、公正地适用法律要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其中法官的社会化程度、司法体制是否独立、是否受到行政的干涉等等都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司法独立在现代西方社会作为一项宪法性规范已经获得普遍认可,但是司法独立有其相对性和复杂性,在任何社会中,司法与政治之间以及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都存在着互动关系,因此,正如学者贺卫方所言:“在表层上,司法独立是一种制度设计,而在更深层次上,实在不过是一种力量对比所引出的后果而已。”[5](P51)要实现司法独立,我们也许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对司法部门的角色进行重新定位。在中国传统社会,司法部门和行政部门一直未能分开,它们同样属于传统的官员集团和官方部门。而在法治社会中,司法的功能已经有了变化,司法行为“既要调整社会关系,维护正常生活秩序,又必须能够有效抑制和制裁发生于官方机构的违法行为”[5](P51)因而,我们应该对司法进行重新的角色定位,“司法机关和法院应该成为民间和政府之间的中立的仲裁人。”[5](P51)
其次,我们应该从内外两方面改革现行的司法制度,使其适应司法角色的独立定位。我国现实中通行的是一种党委领导、人大和上级司法机关监督指导、政府管理人财物的司法体制。司法机关实际上为行政、政党所控制。这是造成我国司法独立有名无实的根本原因。由于司法机关对区域党政机关的人身和财产依附关系,致使司法机关缺乏基本的独立性保障,因而无法形成司法公正所必须的抗干扰机制。同时,司法机关的内部管理体制也不符合司法独立的要求,成为一种行政化体制。因此,我们需要从内外两个方面分别建立保障机制。从外部上改善党的领导,打破司法与行政合一的局面,从内部上改革司法管理体制和工作程序。
最后,我们还要建立有效科学的司法监督机制,抑制有可能出现的司法腐败。由于司法程序是国家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因而在法治国家,都会因为贯彻司法公正的理念而强调司法独立。不过正如阿克顿勋爵所讲的那样:“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地导致腐败。”因此,我们在坚持司法独立的同时,还必须强化对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建立一套具备科学性、权威性和有效性的监督机制。只有这样,才能有效抑制有可能出现的法官滥用职权和徇私枉法现象,并对其行为予以及时、有力的查处和制裁。
[1]熊秋红.中国司法改革述评[A].依法治国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C].北京: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
[2](德)马克斯•韦伯.学术与政治[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
[3]宋远升.法官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4](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
[5]贺卫方.超越比利牛斯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6]孙笑侠.法律家的技能与伦理[J].法学研究,2001,(4).
[7]瞿同祖.中国封建社会[M].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3.
[8](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M].北京:译林出版社,2008.
[9]张志铭.中国法官职业化改革的立场和策略[J].北方法学,2007,(3).
[10]万鄂湘.法官职业化建设是通往法治的必然途径[J].法律适用,2002,(12).
[11]谢海定.中国司法改革的回顾与前瞻[A].改革司法——中国司法改革的回顾与前瞻[C].北京: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12](美)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注 释]
①如1999年10月,最高法院推出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2000年1月,最高检察院推出了《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2000-2004),各地方法院、检察院也纷纷出台了相关改革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