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互联网专利侵权纠纷管辖制度之完善
2013-08-15周园
周 园
(重庆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重庆 400054)
一、问题的提出
著名作家狄更斯在《双城记》开头中说“这是最好的时代,这是最坏的时代”。这句话也可同样用于互联网领域。
当今时代是互联网建设的最好时代:这是一个最适合互联网公司发展的时代,甚至可以在短短几年时间迅速成长为世界级大公司;这也是互联网公司的最坏时代:经常被莫名卷入无尽的专利诉讼漩涡之中。例如,Facebook从2004年2月创办以来,异军突起,到2010年2月,已经赶超雅虎,直逼微软和谷歌,成为全球第三大网站,2012年上市时市值近1 000亿美元,成为全球市值最高的公司之一。①百度百科之“Facebook”,http://baike.baidu.com/view/409608.htm?fromId=1136418[DB/OL],2013年5月29 日访问。然而,成长的喜悦中经常夹杂着诉讼的烦恼。据路透社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仅2011年以脸谱公司为被告的专利侵权案件就达22件,比2010的案件数量数直线上升了一倍。2012年3月,雅虎瞅准脸谱公司为公开募股做准备之际,起诉脸谱公司侵犯其10项专利权,内容涉及网络广告、隐私、通信、社交网络等技术,希望通过诉讼在脸谱公司的IPO中分一杯羹[1]。该案虽然最终以和解而告终,但其中的酸甜苦辣,可能只有当事人自己才清楚[2]。专利诉讼的威胁,迫使脸谱痛下决心,于2012年4月斥资5.5亿美元向微软购买650项专利[3]。与此同时,互联网巨头之间为了商业利益,以专利诉讼的方式先后上演各种“恩怨情仇”,例如,2010年甲骨文与谷歌的专利战争、2012年苹果与三星之间的专利世纪大战、2013年谷歌与微软之间的地图专利大战等等,轮番上演,很是热闹!正因为如此,英国《经济学人》杂志曾断言:“在互联网时代,专利竞争会与网络创新一样出名。”[4]
专利诉讼已经成为互联网企业画地为牢、打压对手的重要手段。可以预想,随着我国互联网企业的发展和壮大,专利诉讼极有可能纷至沓来。诉讼管辖,是网站专利诉讼中可能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互联网企业专利诉讼的管辖,可能成为最为棘手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之一。例如,因为互联网无国界,在任何地方都可登陆特定的网站,如果网站未经许可使用了他人的专利技术,是否全球任何地方都可以作为专利侵权结果发生地?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意味着互联网企业不仅可能在我国任何省市都充当被告,而且可能卷入无尽的涉外诉讼中:互联网相关技术在特定国家获得专利后,即便我国的互联网企业无意在该国发展业务,也有可能因为涉嫌使用该技术而被无辜拖入耗时费力的专利纠纷中,成为其他企业以专利诉讼为手段进行猎杀的对象。
互联网的无国界性,放大了互联网专利侵权诉讼的风险,专利侵权诉讼管辖,从纯粹的理论问题转化为更具实践价值的问题,它关系到所有互联网企业的切身利益,甚至触及国家司法主权的原则性问题,不可不察!
二、互联网专利侵权的特点
(一)侵害对象主要是方法专利
对互联网专利侵权诉讼而言,主要涉及方法专利。所谓方法专利,是指人们就工艺、方式或步骤所提出的技术方案[5]。根据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方法专利的保护延及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然而,方法专利包括制造加工方法、作业方法和使用方法三种类型,互联网企业涉及的专利主要是作业方法。由于作业方法专利本身不能产生专利法意义下的产品,延伸保护对这种方法专利没有意义[6]。因此,互联网企业的专利侵权纠纷中,实施专利的行为仅仅是“使用该方法”。
使用专利方法是指将具有该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特征的方法在实践中加以使用[7]。对于一般的方法专利侵权而言,由于使用方法专利的场所具有隐蔽性和私密性,权利人很难知悉和举证,而且方法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一般由步骤特征组成,它们表征的是一种行为过程,而不是具体物品,更进一步增加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互联网企业的专利侵权,由于互联网企业具有开放性和全球性的特点,互联网企业是否使用了特定的方法专利更为容易知悉和收集证据。
(二)专利侵权行为实施地具有不确定性
专利侵权行为都有行为实施地,然而互联网领域专利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不像在现实生活中专利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一样容易确定。
一方面,网址不能成为互联网专利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互联网企业在互联网领域对应的是网址,但网址与企业在现实生活中的地址没有关系。网址通常指因特网上网页的地址,要从一台计算机访问网上另一台计算机,就必须知道对方的网址,而且网址是唯一的,就像打电话必须知道对方的电话号码,这一号码也必须是唯一的一样。网址有IP地址和域名地址两个内涵。互联网是一个数字世界,地址用4个十六进制数表示,中间用小数点隔开,称为IP地址。然而,用数字表示的计算机网址难以记忆,因此需要采取便于人识记的名字来表示计算机。为此,因特网规定了一套命名机制,称为域名系统。采用域名系统命名的网址,即为域名地址。域名不仅便于记忆,而且即使在IP地址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通过改变翻译对应关系,域名仍可保持不变。
网络商的网址和域名都是区分其他计算机的独一无二的地址,为了保证网络上每台计算机的IP地址的唯一性,用户必须向特定机构申请注册,该机构根据用户单位的网络规模和近期发展计划,分配IP地址。网络上的地址显然是虚拟的地址,与现实生活中的地址毫无关系,网址不能成为专利侵权行为的实施地。
另一方面,服务器设备所在地可能难以确定。服务器是网站的灵魂,是打开网站的必要载体,没有服务器的网站用户无法浏览,因此任何网站都必须要有服务器。服务器有两种含义,一种认为它是管理资源并为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软件,另一种认为它是运行以上软件的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网站的服务器与网站之间不是一一对应关系,如果网站自己设立服务器,服务器位置一般在网站主办人所在地或与其有密切联系的地点,如其某子公司所在地等;如果网站采取虚拟专用服务器(VPS),或者使用虚拟主机,服务器所在地与虚拟主机提供商的地址保持一致;如果是通过代理域名申请、服务器空间租用的网络公司来创办网站,网站主办人都可能不清楚自己使用的服务器存在于何处。因此,服务器地址在很多时候都是难以确定的,且在法律上没有特别的意义。
(三)专利侵权结果地的全球性
由于互联网是连接全球的网络,全球性是其最主要的特性。互联网的这种特点基于其技术特征。互联网的结构是按照“包交换”的方式连接的分布式网络,不存在中央控制的问题,不可能存在某一个国家或者某一个利益集团通过某种技术手段来控制互联网的问题。根据接入互联网的有关协议,互联网是一个世界范围的数据库,任何人通过连接的计算机都可以进入,因而没有地域,更没有国界的限制。
互联网的全球性特点,决定了在任何一台连接到互联网的计算机都可以登陆到互联网企业,如果该企业侵害了他人的专利权,那么其侵权结果地也具有全球性的特点。
三、互联网专利侵权特点对诉讼管辖的影响
互联网专利侵权的主要对象是方法专利中的作业方法专利,侵权形式主要是“使用该方法”。鉴于互联网网址的虚拟性和网站服务器的虚拟化趋势,互联网企业侵害专利权的实施地难以确定。由于互联网的全球化趋势,导致了世界上任何可以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终端,都可以通过该网站而享受该方法专利带来的好处,因此互联网专利侵权的结果地具有全球化的特点。互联网专利侵权的特点,对该类诉讼的管辖具有重大的影响。
专利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使用侵权诉讼管辖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和第265条的规定,侵权行为诉讼以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为管辖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在此基础上,对专利侵权诉讼的管辖法院作了更明确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专利侵权行为地包括了专利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结果的发生地。
由于互联网企业侵害的方法专利主要是作业方法专利,不存在保护专利方法而延及到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之问题,因此互联网专利侵权诉讼的管辖地包括了被告住所地、专利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结果的发生地。由于互联网专利侵权结果地的全球化特点,因此任何一个地方都可以成为诉讼的管辖地。
世界上任何一个地方都可以因为构成专利侵权结果的发生地而成为合格的管辖地,为权利人选择最有利于自己权利的维护和诉讼的便利提供了充分的选择空间,但这种没有限制的地域管辖,显然不符合地域管辖制度的立法宗旨和目的。确定地域管辖的原则是“两便原则”,即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①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制定的《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中提出了坚持“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的新两便原则。在互联网专利侵权诉讼中,让权利人以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全球化为由任意选择管辖地,他必然选择对自己最有利而对被告最不利的法院,通过增加对方当事人在参与诉讼的时间、精力和费用上的负担而谋取诉讼上的优势,违反了诉讼要便于当事人诉讼的宗旨。同时,权利人所选择的对自己最有利的法院,可能并不利于法院查明事实,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不利于降低诉讼成本。
总而言之,互联网专利侵权诉讼中,以侵权结果地具有全球性而赋予权利人任意选择管辖法院的自由,将抽离了地域管辖制度的精髓和内核,使得该制度流于形式,似有不妥。
四、构建互联网专利侵权诉讼管辖制度的新思路
在面对互联网侵权对地域管辖的冲突上,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所采取的应对措施可能不完全相同。例如,欧盟2000年通过了《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判决承认及执行的规则》(44/2001/EC),该规则把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的内容全部转化为一个规则,即《布鲁塞尔规则》。《布鲁塞尔规则》虽然注意到了互联网对诉讼地域管辖的影响,但并未因网络技术手段的利用,而修正传统的地域管辖规则。相反,《布鲁塞尔规则》在很大程度上沿袭了以地域主权观念为基础所确立的传统管辖规则。例如,第5条第3款规定:“有关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案件,在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欧洲法院裁定损害发生地可以是损害结果产生地或是损害行为实施地。在互联网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实施地应为侵权信息发布地,侵权信息的获知地也可以作为损害结果产生地。因此,对互联网侵权而言,只要网站信息能够在欧盟成员国被访问和浏览,该成员国就可以主张管辖权[8]。
然而,也有些国家尝试一些新的互联网侵权案件的管辖模式,例如,我国在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方面,对管辖作了特别的规定,美国在其传统管辖理论的基础上有一些新的发展。
(一)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案管辖模式
互联网专利侵权,与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情形非常相似,都涉及到网络,侵权行为地都难以确定,侵权结果地都具有全球性。为了合理界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地域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6〕11号 )第1条对管辖问题专门作了规定。该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根据该规定,(1)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和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即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或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管辖;(2)作为一种例外,只有在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时,才将侵权结果发生地(即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概言之,网络著作权纠纷案的管辖,以侵权行为发生地为原则,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为例外。
我国网络著作权纠纷案的管辖模式,解决了因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全球性而使得地域管辖制度丧失意义的问题。然而,该模式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地的前提条件,不具有操作性。其一,“难以确定”的参考标准不明确,是以原告的能力为标准?还是以法院的认识为标准?抑或是以中等网络专业认识的水平为标准?标准的不确定,导致了操作的模糊性。其二,如果“难以确定被告住所地”,法院如何“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其三,如果被告告知其国外住所地或服务器所在地,并提出管辖异议,法院是否应当放弃管辖?
第二,网络著作权纠纷案原则上以侵权行为发生地为管辖地,将导致侵权行为地在国外的案件,我国丧失管辖权,可能不利于我国权利人维护自己的权益。
第三,“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作为管辖的例外法院,可能被滥用,从而使得任何能够上网的区域都被认定为合格的管辖地,与限制管辖地的初衷相背离。
(二)美国的管辖模式
在美国,最低联系原则是确定因特网诉讼管辖地的指导性原则。
为了使管辖理论与标准更好地适应流动性越来越大的社会需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45年判决的“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案中提出了最低限度联系理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斯通在判决意见中提出:“被告不在一州领土之内,但与该州有最低程度的联系,因此,诉讼没有违反‘公平和实体正义的传统观念’。这是正当程序对于对被告行使对人管辖的要求。”①International Shoe v.State of Washington 326U.S.At 316,66S.Ct.at158.同时,判决还认为,决定一个被告是否与一州有足够的联系以使该州有权对其行使管辖的标准,“不能被简化为机械的和数量的”,只能基于被告“活动的质量与性质,而与公正和严谨的执法相关联”。②International Shoe v.State of Washington 326U.S.At 316,66S.Ct.at158.联邦最高法院提炼了适用“最低联系”的4个准则:(1)被告在一州的活动是持续而系统,且在该州引起了诉讼原因的,则属该州管辖;(2)在一州被告仅有零星或偶然的活动或者单独孤立的行为,诉讼也与这些活动无关,则不属该州管辖;(3)即使诉讼原因与被告在当地的活动无关,但其在当地持续的活动具有某种性质使州法院获得管辖权;(4)被告在当地零星甚至是单一的活动引起了诉讼,在特定情况下州法院仍有管辖权。③International Shoe v.State of Washington 326U.S.At 316,66S.Ct.at159.1984年南美哥伦比亚全国直升机运输公司案,对国际鞋业公司案中的后两个原则的适用作了修正,认为诉讼原因不是来自被告在当地的活动时,适用一般管辖;当被告与当地只有零星联系,但诉讼原因来自这种联系,适用特殊管辖。④Helicopteros Nacionales de Colombia,S.A.V.Hall,466 U.S.408,104S.Ct.1868,80L.Ed.2d404(1984) .其原因在于,适用一般管辖的前提是被告在当地的活动必须是实质性的。
为了更进一步明确最低联系的基本标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进一步提出了有目的的行为和可预见性的要求。在1957年的麦吉案⑤MeGee v.International Life Ins.Co.,355 U.S.220,78 S.Ct.199,2L.Ed.2d 233(1957) .和1958年的汉森案⑥Hanson v.Denckla 357 U.S.At 253,78 S.Ct.At 1240.中,联邦最高法院强调,在确定是否有管辖权时,发现被告一方有目的的行为至关重要,“要有被告是有目的的最求在最低联系州的经营权、依当地法律而受益和受当地法律保护的行为”。在麦吉案中,外国保险公司有意识的争取与加州的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而在汉森案中,被告没有有如此目的的行为。在1980年的大众公司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将可预见性看做决定是否达到最低联系标准的关键性因素,提出可预见性“不仅仅是产品可能会发现进入诉讼地所在州的渠道的可能性,相反,它是指被告的行为和与诉讼地所在州的联系足以使其可以合理预见会受到该州管辖”。⑦World-wide Volkswagen Corp.v.Woodson,444U.S.At 294,100 S.Ct.567.
判断一个法院是否有管辖权,除了分析是否具有最低联系外,还必须考虑管辖是否符合“传统的公平对待和实体正义的要求”。在1957年麦吉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了评判管辖公正性的3个要素:(1)被告从事经营所在地的州规范管制这类经营活动的利益;(2)州要为其居民提供方便的审判地的利益;(3)在替代的审判地对诉讼各方相对的方便性。⑧MeGee v.International Life Ins.Co.,355 U.S.220,78 S.Ct.199,2L.Ed.2d 233(1957) .
到目前为止,美国法院在判断对特定的人是否有管辖权时,通常考虑三方面的因素:(1)被告是否有目的的使自己从诉讼所在州获益;(2)诉讼原因是否产生于被告与最低联系州的联系;(3)对人管辖的行使是否合理。①Jack H.Friedenthal.Mary Kay Kane,Arthur R.Miller,Civil Procedure,West Group,1999,141.
最低联系原则是确定网络案件管辖权的指导性原则。一般认为,能够访问网站不能成为主张网络侵权诉讼管辖地的标准,只有侵权行为是蓄意的、有预谋的针对法院所在地才可构成管辖地[9]。通常而言,被告侵权意图所指向的地域,可体现为被告与法院地居民的交易行为、被告有目的地将信息提供给法院地居民等。②Michael A.Geist,Is There a There There?Toward Greater Certainty for Internet Jurisdiction,16 Berkeley Tech.L.J.,2001:1380-1386.转引自郭鹏.信息网络传播权涉外侵权的中国法院管辖权分析.法学评论,2011(5):131-137.
例如,在计算机设备公司案中,马萨诸塞州法院对于原告以可在该州登录网址为由,对该网站的所有人提起诉讼是否符合管辖提出了自己的意见。法院认为,互联网没有地域限制,正如Gertrude Stein所言,互联网不仅仅是“水中月、镜中花”(no there there),而且只要有互联网端口它就无所不在(“there”is everywhere)。比如,交易可以通过在马萨诸塞州的计算机可以进入网站而完成。从字面上看,该行为是在马萨诸塞州完成的与该行为是在其他地方完成的没有差别。如果仅仅因为可以进入网站就确立管辖地,从而使得相关当事人拖入诉讼的泥沼,将给互联网的参与性市场以致命的打击。③Digital Equipment Corp.v.Altavista Technology,Inc.,960 F.Supp.456(D.Mass.1997).
五、不是结论的结论
互联网方兴未艾,与此相关的新问题层出不穷,其中互联网相关的诉讼管辖问题毫无疑问是最值得关注的问题之一。由于互联网的无国界性,侵权行为一旦发生在互联网上,只要能够接入互联网的地方都可能成为侵权行为结果地。但赋予权利人在全世界范围内任意选择对其最有利的诉讼管辖地,显然不符合设置地域管辖的目的。虽然一些国家和地区开始就如何消解互联网全球性与诉讼地域管辖的冲突做出一些探索,但探索也还仅仅处于初级阶段,远未形成基本共识。
对我国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只在有关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且该规定还存在一些不足,其他司法解释甚至未关注到互联网对相关侵权纠纷管辖的冲击和影响,不失为一大缺憾。
[1] 尹锋林.雅虎起诉脸谱侵犯专利权选准其最脆弱时下手[N].法制日报,2012-03-20(9).
[2] 李宓.雅虎和脸谱已就专利纠纷问题达成最终和解[Z/OL].[2012 - 07 - 07].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12 -07/07/c_112382780.htm.
[3] 李宓.脸谱斥资5.5亿美元向微软购买专利[Z/OL].[2012 -04 -24].http://business.sohu.com/20120424/n341500089.shtml.
[4] 唐烨.互联网巨头专利诉讼战正改变全球产业格局[N].解放日报,2012-05-06.
[5] 李明德.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10.
[6] 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新专利法详解[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75-76.
[7] 张玉敏.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41.
[8] 郭鹏.信息网络传播权涉外侵权的中国法院管辖权分析[J].法学评论,2011(5):131-137.
[9] 郭鹏.国际电子商务诉讼管辖权统一中的利益冲突——基于美国与欧盟的立场[J].太平洋学报,2009(8):1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