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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辨认规则研究

2013-08-15缪伟君

关键词:办案结论嫌疑人

缪伟君

(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法律系,广东 广州510520)

刑事辨认作为常用的证据调查手段,一直以来并未获得立法的认可和规范,实践中各种不具有客观性、中立性的辨认活动,直接影响着案件事实的认定,甚至左右当事人的生死。2012年3月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首次将辨认笔录列为法定证据形式,向刑事辨认规则体系的完善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立法仍未就辨认的具体程序、步骤作出规定,立法的真空状态亟需改变。本文立足我国的司法实践,试图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做法,构建中国的刑事辨认规则。

一、中国刑事辨认的立法和实践状况

虽然《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了辨认笔录为法定的证据形式,但并未构建具体规则。现行通过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建立的刑事辨认制度尚存在较大不足:1.制度的法律位阶低;2.制度的适用范围窄;3.制度的内容过于粗疏;4.制度的操作性较弱;5.制度不完整。立法的不足必然导致司法的不足。中国刑事辨认的具体操作一直非常混乱。具体问题主要有:

1.辨前描述规则的执行不受重视。因为辨前描述制度的缺失,辨前描述规则的执行差距较大。有调查表明,组织辨认前能够仔细向辨认人询问被辨认人、物的特征的,仅占调查对象的30%~46%。[1]

2.混杂辨认对象的相似性严重不足。不注重相似性是实践中最为突出、后果最为严重的问题。具体表现一是不重视辨认对象的相似性、不模拟案发环境、不模拟案发外貌等。二是以照片为媒介物的间接、静态为主要辨认模式,列队辨认、动态辨认很少被采用。另外还存在将多个待辨认对象置于同一组照片中由辨认人进行辨认的违规现象。

3.禁止暗示规则被虚置。现行制度虽然明确禁止暗示,但是因为缺乏相应的排除规则,这一规定往往被虚置。通过语气的轻重缓急、抑扬顿挫或者是某种动作和语言的示意等进行暗示的现象,在实践中较为普遍。

4.辨认组织者缺乏中立性。现行制度不要求辨认组织者与经办警察相分离。因为侦查人员对于案件事实有一定的了解和预设,也存在破案的利益驱动,这种身份的重合冲淡了辨认活动的中立性,为各类操纵辨认的行为提供了空间,直接影响辨认结果的准确性和证明力。

5.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缺失。根据国际通行做法,犯罪嫌疑人在辨认程序中一般享有辨认知情权、律师在场权、拒绝辨认权、就辨认程序提出异议权等广泛权利,这些权利目前在我国均未得到立法的确认。犯罪嫌疑人因为缺乏话语权,无法主动参与、干预辨认活动,使得辨认活动的各方力量失衡,不仅程序的公正性无法实现,辨认结果的准确性更是直接受到冲击。

6.辨认启动程序的随意性大。2013年,公安部新的《程序规定》直接废除了辨认的审批程序。刑事辨认缺乏有效监督和制约的现象非但无法改善,各种违规操作、侵犯人权的辨认活动会有所上升。

7.对辨认结论审查不严。因为辨认人或与嫌疑人有过身体接触、或为目击证人、或为死者至亲,办案人员容易基于这样的关系,夸大其辨认结论的真实性,忽略必要的审查判断,导致一些依据的特征数量过少、质量过低的辨认结论成为定案根据。

二、中国刑事辨认规则的构建

(一)刑事辨认基本原则

1.辨认组织者中立原则。诉讼中的取证者多属于当事人一方,即便是代表国家机关的侦查人员、代表当事人的律师,概无例外,都对诉讼结果有着各自的追求,这种积极性决定了采用辨认手段的主体(法官除外)不具有中立性和超然性,对辨认结果的预期会驱使其对辨认过程施加影响、以期左右辨认结果,使其最终符合自己的利益追求。由一个中立的组织者来组织整个辨认过程,是保证辨认结果客观准确的基本要求。从中国的检警关系出发,由检察机关作为侦查辨认的组织者固然是一种理想的选择,但考虑每年超过400万宗的办案压力,要求组织辨认警察与侦查警察相分离,不失为一个切实可行的标准。

2.及时辨认原则。心理学研究表明,如果人们在感知信息较短时间内,再次回忆最初意识记忆在脑海中的信息时,往往会发现客观事物中的小部分信息仍会保留在大脑中,而大部分信息则会随着时间的流逝,彻底偏离记忆的原始轨道。及时辨认正是因循这一客观规律提出的要求。一旦发现辨认人,尽快组织辨认还可减少辨认人受其他内、外界因素影响。

3.单独辨认避免干扰原则。辨认人进行辨认的过程,是一个从记忆影像出发、对辨认客体进行比较的再认过程。辨认人在整个辨认程序中有意识地重新组合储存在大脑中的信息,这些信息主要来源于先前的事件经历和案发后的信息获取。只有辨认人全面地回忆储存在大脑中的相关信息,才能在辨认程序中对展现的辨认对象进行正确的辨识,因此侦查人员在实施辨认时应当遵循辨认人的特殊记忆规律,保证辨认实施的环境不受外界的不当干扰。

4.提供必要指导原则。因为辨认人通常不能精确地回忆以前储存的信息,在对案件信息的回忆阶段,辨认人的辨识需要适当的提示和帮助,以便相对准确的回忆案发时的场景。

5.混杂辨认原则。辨认的主要依据是辨认对象所体现出来的、区别于其他混杂对象一般特征的个体体征,也即哲学层面上的矛盾特殊性。只有充分了解辨认对象所呈现的矛盾普遍性,才能分清辨认对象所体现的矛盾特殊性。因此,辨认对象均应当具备事物的矛盾普遍性,即一般特征,惟其如此,才能确保辨认人将既有一般特征、又具备个体特征的辨认对象不受暗示地准确挑选出来。据此,辨认活动应遵循混杂辨认原则,将特征具有相似性(即矛盾普遍性)的辨认对象与待辨认对象混杂,便于辨认人通过待辨认对象显著异于其他辨认对象的特征来实现同一认定。

6.直接辨认原则。辨认活动应当以辨认人直接接触、面对辨认对象的模式为原则,只有在直接辨认确有困难时才可以媒介物为辨认对象。列队辨认、实物辨认等直接辨认模式,具有直接、动态、形象等优势,辨认结论的准确性较高,应作为刑事辨认的首选模式。只有在直接辨认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允许通过照片、录像等媒介物进行间接辨认。

7.审慎决定原则。在辨认人作出辨认结论前,提出正当的辨认需求,如反复要求被辨认人说话、走动、反复查看图像等,甚至只是长时间的端详、回忆,都应当予以满足,确保辨认人慎重作出决定。任何干扰辨认人谨慎辨认的行为都不应发生。

8.全面记录原则。辨认记录应当全面,包括操作过程、辨认人的结论和看法,可以全程录像或者照相。不允许选择性地记录符合办案人员意图的内容,隐瞒、忽略相左的意见或者不确定的意思表示。唯如此,方可为案件事实的认定提供依据。

(二)刑事辨认规则

完善我国的刑事辨认制度,首要的在于实现程序法定。通过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以立法形式确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切实可行的辨认制度,建构具有充分指导性和现实操作性的中国刑事辨认制度。对此,笔者有如下构想:

第一,辨认实施程序。

1.辨前询问规则。实施辨认活动前,决定辨认的办案人员应对辨认人进行详细的询问,了解辨认人的辨认能力和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以便根据相似性规则科学、合理地选择陪衬的客体。辨前询问是辨认活动重要的准备环节,也是一个高危环节,一旦操作不妥,可能直接对辨认人产生暗示或扭曲其记忆,进而使后续的辨认失真。因此,在辨前询问过程中,应当以启发辨认人回忆为目标,同时力戒对辨认人的回忆造成干扰。

2.辨前告知规则。正式辨认前,辨认主持者应当告知辨认人,嫌疑人或者物可能在、也可能不在队列或者照片中;在对嫌疑人或者物采取一对一辨认、以及辨认尸体时,告知辨认人他将要看到的人、物、尸体可能是、也可能不是办案人员寻找的对象。通过这一内容的告知,确保辨认人不因心理暗示而作出不具有同一性的相对判断。

3.相当数量规则。混杂客体的数量要求因辨认模式而异。列队辨认、实物辨认的客体数量可少于照片辨认、录像辨认。国际一般做法是辨认客体为8-12人、12张以上照片,值得借鉴。

除了数量的要求外,陪衬的辨认客体还要求具备与辨认对象的相似性。所谓相似性,对于人的要求是性别、种族、年龄(大致)相同、服装、气质、发型、肤色、身高相似;对于物的要求较高,辨认客体应当在种类、颜色、结构、性能、外形、型号等方面相同,新旧程度也相似。

4.禁止暗示规则。在任何辨认过程中,辨认的主持者都不得以语言、动作、表情等任何方式进行暗示或诱导,使得辨认人作出符合办案人员意愿的回答。如果辨认过程中存在暗示,不仅极易造成辨认结果的失真,更损害被辨认者的程序平等权,为世界法治发达国家所摒弃。

5.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规则。(1)赋予犯罪嫌疑人辨认时的律师在场权。虽然立法尚未确立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结合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笔者主张,应该在辨认这一取证过程引入律师在场权,允许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到场,并且保证律师能够对整个辨认过程进行有效的观察和监督,确保犯罪嫌疑人得到公平的对待。(2)赋予犯罪嫌疑人知情权。办案人员决定采取辨认措施后,应当在正式辨认前的合理时间内告知犯罪嫌疑人这一决定,同时将辨认的目的、方式及其享有的相关权利等,一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在辨认中,辨认人的指认或辨认意见都要明确地表达给犯罪嫌疑人及在场的律师和见证人。这一权利有助于平衡国家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的对等关系,防止犯罪嫌疑人权利受侵害,实现程序正义。

6.严格笔录规则。进行辨认的各项要素以及方式、过程、结果均应以文字形式客观、完整记录在案,为后续办案机关和辩护人审查辨认活动合法性和辨认结论准确性提供充分的依据。一份内容周全齐备的笔录至少应包括:(1)辨认组织者、记录者的姓名、职务;(2)辨认的时间、地点;(3)辨认的方式;(4)辨认时的环境条件(天气、光线等);(5)辨认人对感知环境的描述;(6)辨认人对被辨认对象的描述;(7)辨认组织的提问;(8)辨认人、犯罪嫌疑人对辨认程序的异议与请求;(9)辨认的结论。除文字记录外,有条件时还应当辅之以照相、录像等其他形式的记录,力求全方位地固定辨认的细节。

第二,辨认的救济程序。“无救济则无权利”。要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辨认过程中的权利得以实现,就需要建立权利救济制度,使得那些被侵犯的权利能够有获得补救的机会和可能。刑事辨认救济程序可从以下几方面来构建:

1.赋予嫌疑人要求辨认的权利。一直以来,刑事辨认的决定权、批准权均由办案机关垄断,嫌疑人在这一侦查措施面前毫无主动权,成为诉讼活动的客体。为了保证诉讼活动公正性,多方参与成为程序正义的基本道德品质。嫌疑人不应沦为诉讼的客体,反之应以诉讼主体的身份真正介入各项诉讼活动。为此,笔者主张,一些被害人接触过嫌疑人,或者存在目击证人的案件,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要求辨认的权利。目前中国恐还不宜授予嫌疑人拒绝辨认的权利,但赋予其要求辨认的权利具有充分的正当性根据。不能概无例外将辨认启动权授予办案机关,这既是程序正义应有之义,也符合查明案件事实的目标利益。

2.赋予嫌疑人决定序列、位置的权利。真正实现诉讼活动的多方参与,要求创造条件让嫌疑人能够充分地干预辨认活动的结论。因为嫌疑人的顺序、位置、甚至姿势、动作等,都会成为办案人员暗示辨认人的元素,为此,赋予嫌疑人自主决定在队列中的顺序、在人群中的位置的权利,可以确保嫌疑人受到公正的对待,降低失真的风险。

3.赋予犯罪嫌疑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当犯罪嫌疑人对辨认的主体、程序、步骤、方法以及结论等产生异议,应当赋予其质疑的权利。这不仅有助于及时纠正不合法、不公正、不科学的辨认活动,还可以增强辨认结论的公信力和证明力,避免后期诉讼过程中的争议。

4.赋予嫌疑人的律师、法定代理人在场权。目前中国尚无条件全面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但嫌疑人聘请了律师,或者属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律师或者法定代理人到场参加辨认,保障嫌疑人受到公平对待。

第三,辨认结论的审查程序。辨认结论审查不严,是中国刑事辨认实践的一个突出问题。改变这一现象首先应从制度建设入手,构建切实可行、有效的审查机制以及相应的配套措施。笔者认为,辨认结论的审查机制应包括如下内容:

1.辨认人无正当事由应出庭接受质询。一直以来,中国刑事审判方式并没有建立一种通过对当庭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来形成裁判结论的法庭文化。[2]证人的出庭率极低,更遑论被害人、鉴定人等。根据诉讼直接言词原则,任何以人的陈述为形式的证据,除非具备法定的特殊情形,提供该证据的相关人员负有出庭提供口头陈述、接受控辩双方质询的义务。因此,辨认人有义务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

2.非法辨认结论应予以排除。对于辨认主体、辨认程序等违反辨认规则所取得的辨认结论,即非法辨认结论,应视其程度予以排除,或依法补充说明后再使用。对于辨认组织者故意违反规则、可能影响辨认结论的客观性的情形,一律予以排除;对于组织者非故意的违规行为,对辨认结论的准确性影响不大的,由法庭结合具体情况斟酌确定是否予以排除。

3.辨认结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时,不能仅凭辨认结论认定案件事实。刑事辨认的补强规则是指:即便存在真实可靠的辨认结论,在缺乏其他佐证的情况下,也不能仅依据单一的辨认结论认定案件事实。这一规定对于加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避免冤假错案意义重大。

4.严格审查辨认结论的准确性。辨认结论的形成要经过辨认人的感知、记忆、回忆、再认和表达五个环节,每一个环节都存在受主客观因素影响而发生错误的可能性,因此,采信辨认结论前应对辨认结论的准确性进行严格、全面的审查,以判断其是否符合采信标准。具体应综合辨认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影响辨认人对事实的感知、记忆、回忆、再认、表达的各种因素进行审查。

[1]王佳.刑事辨认的原理与规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2]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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