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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驾”入罪法律问题探讨

2013-08-15颜河清

关键词:精神药品麻醉药品道路交通

颜河清

(东华理工大学 文法学院,江西 南昌330013)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汽车逐渐成为了人们代步的工具,汽车的保有量也逐年增加。汽车在给人们生产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不利和危险。公安部公布的数据表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总量仍处于高位,且呈愈演愈烈之势。其中因醉酒驾驶、吸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引发的恶性肇事案件更是居高不下,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据相关资料统计,我国每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高达300亿元,给社会带来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然而,在现有刑法框架下,仅将醉酒驾驶与追逐竞驶行为纳入刑罚范围,尚不能彻底遏制交通事故的发生。实践中因吸食毒品驾驶机动车而酿成惨剧的教训屡见不鲜,严重干扰着人们的正常生活秩序。尽管目前国内尚无权威统计数字,但从媒体报道的情况来看,吸毒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呈逐年上升之势。据不完全统计,2003年至2008年间,因吸毒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从每年的平均不足10例逐年增加到20例,更有甚者是仅2010年1月至6月,相关报道已经接近40例。如果针对吸毒驾驶行为还仅依赖现有的行政处罚,难以实现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目的,形势只会越来越严重,毒驾入刑不可避免。

二、“毒驾”行为内涵解读

吸毒驾驶英文表述为“drug-driving”、“druggerdriving”或者“DUID”(driving under the influence of illegaldrugs)。其中毒品的范围包括如下常见种类:(1)传统毒品。如海洛因、鸦片等;(2)新型毒品。如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MDMA(俗称“摇头丸”)、氯胺酮(俗称“K粉”)等;(3)医用的麻醉药品与精神药品。如杜冷丁、三唑仑等。如何界定吸毒驾驶,理论界目前尚无规范定义。有学者认为,吸毒驾驶是指在非医疗目的情况下,使用具有依赖性或者依赖性潜力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其药理作用时间内驾驶机动车并足以对道路交通安全产生危害的行为。笔者认为此定义值得商榷。因医疗目的使用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尚不能成为阻却吸毒驾驶违法性的事由。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服用了上述药品,且处于药效发作时段,仍继续在公共交通区域内驾驶机动车,就可认定其行为足以对交通安全产生危险,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本文认为,“毒驾”是指驾驶人因吸食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后,在其药理作用时段内继续驾驶机动车,足以给社会带来危险性的行为。

三、“毒驾”入罪理由剖析

(一)“毒驾”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关于醉酒驾驶与追逐竞驶的社会危害性,已为大众所共知。而对吸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危害的认识,大部分人处于模糊状态。事实上,吸毒驾驶的危害性远比酒后驾驶的社会危害性严重。首先,吸食毒品本身就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①我国刑法已将走私、贩卖、非法持有毒品,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强迫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等行为确定为犯罪,并需要承担相当的刑事责任。其次,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醉酒驾驶一样,足以对公共交通秩序构成危险。从理论上说,属于抽象的危险犯情形。针对抽象危险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对法益采取前置性的保护。“不能等待造成侵害结果发生后再处罚,而必须对法益进行提前保护。”最后,毒品严重损害人体健康,进而影响人的外在行为。研究表明,人在吸食毒品后,人的身体容易出现药物中毒症状,破坏人的神经中枢,使中枢神经处于高度亢奋状态,此时极易出现嗜睡、感觉迟钝、运动失调、幻觉、妄想、定向障碍等失控情形。据英国一项研究表明,“毒驾”比正常反应时间慢21%,而酒后驾车则比正常反应时间慢12%。这一系列生理和心理障碍的出现将会严重影响驾驶人的协调能力、反应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以及辨认、控制能力,从而容易导致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危及公共安全。而吸毒者明知毒品吸食后会出现嗜睡、神智不清的情况,仍然驾车上路,反映出对他人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漠视。根据美国某中等城市的统计,因危险驾驶而被捕的人员中有16%是在吸食大麻后驾车的。新型毒品吸食者经历过吸食、成瘾已到了集中发病的阶段,由于毒性的累积,他们的大脑侵害已十分严重,具有吸毒成瘾史的驾驶员开始出现躁狂、幻觉、臆想等精神症状,因毒驾引发的交通事故屡见不鲜。据报道,2010年5月26日晚,杭州人傅程君吸毒后驾驶红色奔腾轿车,在出现轻微的头晕、亢奋等反应后,仍驾车继续前行,在明德路先后撞伤多人,共有27人受到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准格尔旗的马刚驾驶的摩托车与蔺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马刚当场死亡。经检测,蔺某某的尿液和血液中含有吗啡、6-单乙酰吗啡、甲基苯丙胺等毒品。以上肇事者明知自己的危险驾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却放任自己继续驾驶机动车行驶在公共交通领域内,无视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显然已构成犯罪,需通过刑罚的手段予以惩治。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曾指出:“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是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而且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

(二)域外立法经验的可借鉴性

毒驾作为一类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业已引起各国(地区)的高度关注,且纷纷制定相应法规予以惩治。欧盟早在1991年7月的《欧盟理事会指令91/439/EEC附件三》中就明确指出:“对于对精神药物有依赖性或者虽无依赖性但经常性滥用的,不予授予或延期其驾驶执照。”加拿大刑法规定:因酗酒或吸食毒品损害其驾驶能力并因此伤他人者构成可诉罪,处十年以下监禁;酗酒或吸食毒品损害其驾驶能力并因此致死他人者构成可诉罪,处十四年以下监禁。《日本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之二规定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受酒精或者药物②笔者认为,此处的药物应从广义上理解,既可以是毒品,也可以是其他精神麻醉类药物。的影响,在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下,驾驶四轮以上的汽车,因而致人伤害的,处十五年以下惩役;致人死亡的,处一年以上有期惩役。美国有八个州的立法对吸毒驾驶持“零容忍”态度,直接规定一旦在人体内检出毒品或者其代谢物即认定为犯罪。我国香港地区也正在考虑立法,建议针对六种(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摇头丸、可卡因、大麻)最常被滥用的毒品采取“零容忍”,并考虑授权警方进行路面随机抽验。在台湾早就针对不安全驾驶行为制订出了类似规定,只是大陆的危险驾驶罪在台湾被称为“不能安全驾驶罪”。1999年4月,台湾“刑法”修正案增加“服用酒精、麻醉药品”,并删去难以测量之“过量至意识模糊”的规定,最终新“刑法”第185条第3款规定:“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类似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万元以下罚金。令人欣慰的是,我国执法部门也充分认识到了吸毒驾车行为的危害性,现有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2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从此条表述不难看出,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和酒驾一样,都是机动车驾驶员上路前绝对禁止的行为。

(三)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欠科学性

现行的有关“毒驾”的法律法规存在诸多漏洞。在实践中,如“毒驾”人员不肇事,公安机关在查处后只能依照《禁毒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相关规定,以治安管理的处罚手段对驾驶人的吸毒行为进行处罚,而对其吸毒后的“危险驾驶”行为没有任何的处罚依据;如果“毒驾”人员肇事,公安机关也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这也就在一定程度上放宽放松了对没有产生严重后果的“毒驾”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虽在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但在第九十一条只规定酒驾应承担法律责任,而对毒驾的法律责任却出现真空。同时,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本解释虽提及吸食毒品驾驶机动车辆情形,但联系上下文意看,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只是成立交通肇事罪的一种辅助情节,并不单独作出评价。再者,《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仅将醉酒驾驶与追逐竞驶两类危险驾驶行为入罪,难以完全适应交通形势的需求。有学者认为,这是“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方式存在不周延性”。危险驾驶罪的出台,为严格制裁危险驾驶行为提供了刑法依据,但是,这个规定相对于社会生活中复杂多变的危险驾驶行为显得过于简单。从法理层面上来说,立法是对现实社会关系的调整和反映,它往往无法预知未来可能发生的情形,超前的立法因其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是不科学的,因此,它的实践理性很强,但是危险驾驶罪却始终只包含飙车和危险驾驶这两种行为,这并不是我国目前真实情况的塑身与折射。从比较法的脉络上考察,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上的酩酊驾驶罪或不能安全驾驶罪的行为样态均包含了嗑药后继续驾车上路的行为。吸毒驾驶与法定的危险驾驶行为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同样性质的行为,必然承担相同性质的责任。

综上表明,毒驾如同醉酒驾驶、追逐竞驶危险驾驶等行为,共同侵蚀着社会的肌体,蹂躏着公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破坏了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应纳入刑法调整范畴,而危险驾驶罪却未能将其表述在该罪的罪状之中。对同样性质的行为给予不同评价,不仅会造成处罚的漏洞,而且有违实质正义,难以实现危险驾驶入罪的立法初衷,因此,有必要对危险驾驶罪的罪状进行补充。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罪状应该表述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四、对“毒驾”的具体认定

对驾驶人作出吸毒鉴定,直接关涉着对其驾驶行为性质的法律评价。如何对行为人进行吸毒检测,我国目前主要依据2010年1月1日实施的《吸毒检测程序规定》。该规定第三条规定:“吸毒检测分为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第六条规定:“检测样本为采集的被检测人员的尿液、血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实务中采用最多的方法即是尿液检测。因为大多数的毒品都是通过尿液排泄,而尿液采集安全便捷,对被检测者采集尿液不会对身体造成任何伤害,因而容易被其接受。当然,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采集尿液需要在一定的场所进行,这样就导致尿检不能通过路边完成。同时尿检需要在民警的监督下进行取样,会耗费大量人力、物力,且检测时间较长,不利于快速认定。况且,在这一系列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监督失控的弊端,容易出现掺假、作假的现象,最终导致检测结果的失真,不利于对吸毒行为的惩处。现场检测手段的缺失会助长吸毒后驾车人员的侥幸心理,导致吸毒后交通事故发生率的大幅度上升。基于此,我国公安部门开始尝试采用国外的唾液检测法。相比尿液检测,唾液检测更便捷,省时省力,可以随时随地进行,提高了工作效率。更重要的是,更能充分保障被检测者人权,能被被检测者所接受。执法部门通过技术检测,确定被检测者属于吸毒后驾驶,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可以以涉嫌危险驾驶罪予以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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