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失时不修堤防”律例考
2013-08-15杨雪瑛
杨雪瑛
(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法律系,天津 300191)
一、清代“失时不修堤防”律考
(一)渊源
相传,早在舜的时候,就令伯禹做司空,专门负责水利。《周礼》对先秦的水利官川衡和泽虞的设置及其职能有比较详细的记载。《管子·度地篇》详细记载了当时水官的具体职责、施工组织形式和分工,等等。在我国历史的开篇,对水资源实行国家统一管理的思想就非常明确。隋唐以后,中央集权国家进一步发展、壮大。隋统一全国,考察了前代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沿革,创新隋制。隋初,在中央国家机构中设水部侍郎,属工部领导。隋炀帝执政后,改水部侍郎为水部郎,属工部领导。唐从隋制,自此至清,基本上沿用隋制,较少变动。
唐代是中国古代法制建设的鼎盛时期,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水法规,“失时不修堤防”律也是在此时正式入律的。《唐律疏议》卷二十七《杂律》:“诸不修堤防及修而失时者,主司杖七十;毁害人家、漂失财物者,坐赃论减五等;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三等。谓水流漂害于人。即人自涉而死者,非。即水雨过常,非人力所防者,勿论。”[1](P1012)《唐律疏议》对律文的含义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凡河岸附近的堤防当修不修或不及时修理,“主司杖七十”,规定了“毁害人家、漂失财物”的法律责任和不可抗力的免责情况。“津济之处,应造桥、航”[1](P1012),是关于修建桥梁道路的内容。
(二)清沿明制
朱元璋杂采唐宋而制定了《大明律》,要子孙世守。《大明律》分为名例、吏、户、礼、兵、刑、工7律。《工律》共13条,其中“河防”4条,“失时不修堤防”即为“河防”之第2条。《大明律·工律·河防·失时不修堤防》:“凡不修河防及修而失时者,提调官吏各笞五十。若毁害人家、漂失财物者,杖六十。因而致伤人命者,杖八十。若不修圩岸及修而失时者,笞三十,因而渰没田禾者,笞五十。其暴水连雨,损坏堤防,非人力所致者,勿论。”[2](P1054)
明律将唐律“失时不修堤防”律中“其津济之处,应造桥、航及应置船、筏,而不造置及擅移桥济者,杖七十;停废行人者,杖一百”[2](P1054)编入“修理桥梁道路”律。以4条律构成的“河防”律,划分为若干类罪名,避免法条错综含混,而且把诸如“失时不修堤防”与“桥梁道路”之类分而列之,结构较为合理。
清代修律始于顺治初年,顺治三年(1646)奏准,顺治四年(1647)颁行“顺治律”以后,经过70余年,在雍正元年(1723)开馆修律,雍正三年(1725)颁行《大清律集解附例》。乾隆元年(1736)再度开馆修律,乾隆五年(1740)颁行《大清律例》以后,律文则少有更改,一直延续到清末修律。
以“失时不修堤防”律文来说,内容无明显变化。顺治三年(1646)奏定《大清律集解附例·工律·河防·失时不修堤防》:“凡不(先事)修(筑)河防及(虽)修而失时者,提调官吏各笞五十;若毁害人家、漂失财物者,杖六十;因而致伤人命者,杖八十。若不(先事)修(筑)圩岸及(虽)修而失时者,笞三十;因而渰没田禾者,笞五十。其暴水连雨,损坏堤防,非人力所致者,勿论。”[3](P1055)雍正三年律及乾隆五年律虽然改定“顺治律”的许多内容,但此条律包括小注都没有任何改动。
(三)该律在内容上的变化
第一,扩大了失时不修之“堤防”的范围。唐律失时不修之“堤防”仅为河道堤防。而清律失时不修之“堤防”,包括河道堤防以及田地或低洼地区周围防水的堤坝,两者在河防中的作用和重要性不同,所以,清律对这两种情况的量刑也是不同的。第二,对该律的量刑处断不同。清律处罚较唐律要轻。清律中对该律量刑为笞、杖。而唐律不仅包括笞、杖,对于因堤防溃决而造成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三等,即造成杀人者,徒二年半。第三,清律沿袭明律,将桥梁道路与堤防分开,使律文更加明确。
二、该律的定罪情况及量刑处断的特点
(一)定罪的三种情况
其一,修筑河防,即本律的第一段,是针对河防修筑而提出的刑罚处置。“河道堤防,关系民生至重。若残缺损坏而不及时修筑,则有溃决之虞;修筑而失时,则有妨农业,提调官吏各笞五十。若因而河决,以致毁害人家、漂失财物者,杖六十。而致伤人命,为害大矣,故杖八十。”[4](P1067)这种处置的主要责任人是提调官吏。
其二,修筑圩岸,即本律的第二段,是针对预先修筑和及时修理而提出的刑罚处置,因此造成损坏的要加重惩处。“田间圩岸,虽次于河防,而农业所关,亦民事之不可缓者,若坏而不修、修而失时者,各笞三十。因而渰没禾田者,笞五十。”[4](P1067)
其三,不可抗力,即本律的第三段,指自然灾害,非人力所致。“其骤发之暴水,经旬之连雨,损坏堤防,事出不测,非人力所能捍御者,勿论。”[4](P1067)
(二)量刑处断的特点
分为修筑河防与修筑圩岸两种情况。“河防”即河道堤防,“圩岸”则指田地或低洼地区周围防水的堤坝。当水患灾害到来时,首先受到威胁的就是河道堤防。相较而言,修筑河防的重要性要高于修筑圩岸,故两者的量刑应有所区别。河道堤岸,坏而不修,修而失时,则笞五十;一旦河道堤岸失修,或修而失时,导致河堤决口,百姓家园田地被冲毁,财物被冲走,则杖六十;导致人员伤亡的,则杖八十。田间圩岸,虽然从水利设施角度来讲,作用小于河道堤防,但是它毕竟关系到国家的农业生产,我国历朝历代都是以农业作为国家的根本经济支柱,所以,为了保障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坏而不修,修而失时,则笞三十;而造成严重后果,导致田禾被淹没的,则笞五十。
不可抗力的免责。对于突如其来、持续时间较长的暴雨水灾造成的堤岸损毁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且为人力所不能抵御的客观情况,则不论罪量刑。不可抗力具有客观性,不受当事人的意志左右。确定不可抗力事件,要考虑当事人是否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据此来判断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凡是基于外来因素发生的,当事人以最大谨慎和最大努力仍不能防止的事件,为不可抗力;如果事件的发生是客观的,且当事人能够预见但由于疏忽没有预见或者未尽最大努力加以防止,则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不可抗力不能成立。
在我国古代,历代王朝均将水利堤防作为敬天保民的大事来抓。清朝历代统治者也都非常重视河防问题,在借鉴前代各朝河防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按照流域或区域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进一步完善河防立法,制定防洪护堤的相关法律法规,最终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其涉及面之广、规定之详细、要求之严格,是我国历史上任何朝代均无法相比的。虽然它的出发点是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但也确实收到了一定的效果,对于当代防汛抗洪工作也有借鉴作用。
[1]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M].刘俊文,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3.
[2]薛允升.唐明律合编[M].怀效锋,李鸣,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大清律例[M].张荣铮,刘勇强,金懋初,点校.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1995.
[4]沈之奇.大清律辑注[M].怀效锋,李俊,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