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婚姻家庭中财产权保护
2013-08-15许楠楠
许楠楠
(中共大连市委党校 组织人事处,辽宁 大连 116013)
婚姻家庭关系是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统一,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得以延续发展的基础,也是夫妻关系的核心。夫妻对财产享有的权益和负担的义务,是夫妻财产关系的核心内容。我国目前实行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度。伴随经济的发展,公民个人财富迅速增长、财产种类繁多。原 《婚姻法》的法律条文原则性较强,而且条文规定比较简单,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坚实基础。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重点在理清夫妻财产关系,新修订的条文成为 《物权法》和 《婚姻法》之间的有效沟通。
一、现行 《婚姻法》视角下财产权维权难点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期间的知识产权收益问题
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与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总称。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的特点,因此,一般认为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内容只属于创造者自己,只有其中的财产权内容可以转移、继承、赠与等。
我国 《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司法解释中又将知识产权的收益进一步明确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已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但是,这些都只强调了知识产权的收益所得时间,而忽略了其取得时间。因此有可能出现不公平的现象: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获得收益则归夫妻共同所有;或是一方婚后创作取得的知识产权,在离婚前尚未取得或未明确可能取得收益,离婚后取得的收益却又只归一方所有。显而易见,前者对取得知识产权的一方不利;后者则对取得知识产权的配偶方不公。
(二)一方无偿受赠、继承的财产的归属
现行 《婚姻法》明确规定继承或赠予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这种规定有失妥当。理由有二:
其一,把通过法定继承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与 《继承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的原则相违背。以致把个人权利变为事实上的共同权利。如 《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限于被继承人的配偶和其直系血亲以及最近的旁系血亲。作为被继承人的姻亲,只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和女婿,才能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条件相当严格。如果确定继承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等于认为法定继承人的配偶无条件地继承财产。这与 《继承法》的立法精神是矛盾的。
其二,任何遗嘱和赠与,其财产承受人都明确的,即财产承受人为原财产人指定的,并且遗嘱和赠与都是单方、无偿的法律行为,体现了原财产所有人处理财产的自由权利。如把应由个人承受的财产变为夫妻共有,有悖于遗赠人的意志,不符合保护公平合法财产所有权的原则。
(三)夫妻分居期间财产享有权利的问题
我国现行 《婚姻法》未对夫妻分居期间的婚姻当事人各方所得财产的所有权作出规定,但根据《婚姻法》第9条的立法精神,夫妻分居期间各方所得归夫妻共有。对此,我国许多学者有不同意见。其理由如下:
其一,在理论上难以立足。一些长期分居的夫妻在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尽管形式上还保持着夫妻关系,其实质上已经中断。他们以自己的合法收入,购置一些财产,并对其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在与他人经济交往中,也以个人名义进行。客观上形成两个独立的经济单位。此时,他们之间仅存的是一种纯身份关系。在此情况下,将分居所得,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由夫妻共同行使财产权。是有悖于民法物权的取得原理。
其二,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夫妻关系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统一,在夫妻关系中,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是对等的。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如将分居前的权利认定为夫妻共有,与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相违背。
(四)农村已婚女性离婚时土地权益的保护
土地权益主要指农村宅基地及房屋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草场牧地。根据现行立法规定,这些土地权益存在使用权与所有权的冲突是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而草场权利侵害大部分来自家庭内部,使问题更难解决。目前的诉讼程序无法对已婚女性土地权益进行适当的救济,尤其是判决的不能执行。通过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的解决现状进行的实证研究表明:80%的领导协调不了,起诉后50%不受理,在受理后有50%被驳回,而50%的胜诉判决却一起都执行不了。根据这些数据,建议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要专门为强制执行立法,便于以后的执行。
二、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构想
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立法重心不应再强调身份关系,而应该注重财产关系,注重夫妻的财产权。因为在新形式下,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会直接影响到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睦。为了维护婚姻家庭,调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当完善夫妻财产权的立法,完善我国的法律。
(一)明确知识产权可期待利益应以取得其所有权为标准
对于知识产权可期待利益的属性问题司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为夫妻共同所有。据此,对于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着重强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已经明确取得,或实际取得这部分知识产权性收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而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未实际取得的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没有明确规定。我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论是实际取得,还是未实际取得知识产权财产权性收益,应以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为依据,而不以实际取得为依据。
一是婚前已明确取得知识产权所有权的,婚后实际取得财产性收益的,该收益为个人婚前财产。
二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确取得知识产权所有权的,无论财产性收益的实际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解除婚姻关系以后,该收益为夫妻共同所有。
三是解除婚姻关系以后明确取得知识产权财产性所有权的,并实际取得财产性收益,该收益为个人财产。
(二)完善夫妻财产相关制度
1.明确婚前个人财产孳息归属夫妻个人所有
对于婚前个人财产孳息的归属问题,不应当按婚前财产与特有财产来划分,而应按孳息的性质来区别对待,对于天然孳息,对原物有所有权、租赁权、使用权等权利的人,有收取孳息的权利,应以共同财产为宜;而对于法定孳息,权利归属原物所有人,即利息由债权人取得,租金由出租人取得。如利息、股权分红等应为夫妻个人财产;而对于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增值部分,应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孳息的归属。
2.完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不应仅以夫妻关系是否存在的形式为标准,而应以夫妻间是否履行或正确履行权利义务为标准,一旦夫妻一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权利与义务,使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的状态,将其一方或双方所得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缺乏理论依据,也有悖于公平合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实践中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我国可以借鉴国外一些较成熟的做法,比如设立非常归法定财产制度,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或债权人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来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改行分别财产制的一项法律制度。
3.增设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权
修改后的我国 《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当事人虽对财产有处分权,但是没有对“处理权”的性质和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且也未涉及对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的明确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规定过宽,没有设立法定的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权,为了切实保护妇女的财产权,应缩小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增设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权。
特有财产制完全体现个人的价值,彻底保护个人的权利,尊重个人的意愿。适用特有财产制的效力时还应注意,特有财产所有人虽然对各自保留的特有财产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以及权利不受他人干涉。但如果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所支出的费用过大,用共同财产尚不足支付时,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扶助的义务,夫妻必须用各自保留的特有财产支付夫妻共同生活中需要的费用。
(三)修改离婚均等分割财产原则,追求结果正义
依照我国 《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离婚时适用均等分割原则,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等原则。这一规定是我国男女平等原则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规定中的体现。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一规定过于抽象,且没有充分考虑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利益。
在我国妇女经济地位仍然落后于男性,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多数由母亲抚养的情况下,以均等分割作为离婚时共同财产分割原则的结果是造成实际后果的不公平,它是导致离婚妇女生活贫困化的重要和直接原因之一。因此,应当以公平分割原则取代均等分割原则。
公平分割财产的机制,就是要在离婚时主要不考虑婚姻期间财产的状况和财产的来源,而重点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以达到和实现结果正义。因此,各方面条件处于弱势的一方,不仅可以分割一半共有财产或分享对方增值的财产,而且还可能获得比一半更多的比例,甚至全部。惟此,才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即在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均等分割,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为了达到公平正义的目的,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多分割财产,甚至分割全部财产,而不仅仅是绝对的均等,各自获得50%。
为了保证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真正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法律规定还必须尽可能地具体化,即对公平分割的原则做出具体量化的标准,综合各国的规定,离婚时公平分割财产应考虑的因素主要有:(1)夫妻双方各自的就业能力,商业机会; (2)夫妻双方各自的受教育程度、经济状况;(3)夫妻双方各自的身体状况、年龄差异; (4)个人财产的数量和质量; (5)婚姻持续的时间和各自对家庭的贡献。有些国家还会考虑一方的过错以及因过错给对方造成的损害。
[1]高祥阳,陈宇.婚姻财产·离婚制度·家庭维权完全手册 [M].北京:中国城市出版社,2003.
[2]“六五”普法案例读本[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编,2011.
[3]孙永兴.婚姻家庭权益保障[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06.
[4]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