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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和完善民事简易程序之我见

2013-08-15丁鹏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3年10期
关键词:人民法庭民事案件简易程序

丁鹏

(陕西广播电视大学渭南分校,陕西 渭南 714000)

民事简易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审判程序。它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的程序。它的规定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特点,有利于节省人力、物力、财力,符合当事人要求简化诉讼程序的心愿,摆脱诉累;有利于人民法院集中力量及时、正确地审理比较重大、复杂的民事案件。民事简易程序这些显而易见的特点,说明了简易程序设立的必要性、重要性及实用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只对简易程序做了简单、概括的规定,而实践中我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数量占民事案件总数的70%左右。这种由规范稀缺与案件数量成倍增长所引发的矛盾,引发了全国各地基层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方面进行了大胆而务实的改革、探索、尝试,并使诉讼法学界对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也表现了极大的热情。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以及我国加入WTO所带来的巨大冲击,民事司法改革也由观念走向实践。下面就我国目前民事审判改革的做法,谈一下笔者对我国民事简易程序改革和完善的意见,以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扩大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正确界定出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便于人民法院集中力量尽快结案,提高办案效率。缩短办案周期,节约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所规定适用的范围太狭窄,应予扩大。

(一)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受理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应予扩大

我国现行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68条对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进行了解释,即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及诉讼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虽然最高院所做的解释很笼统,缺乏可操作的具体标准,但这个解释使人民法院选择简单民事案件有较大的灵活性。有的学者认为,一个案件只有同时具备“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才属简单民事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比较保守,很大程度上缩小了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为了提高办案效率,改变人民法院“收案多,结案多,未结案也多,旧案压新案,新案变旧案”的恶性循环,应尽可能地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在审判实践中,笔者认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是:(1)纠纷不复杂,易于弄清是非;(2)法律、政策有明确规定,易于作出处理;(3)当事人双方对立情绪较小,矛盾易于解决;(4)便于传唤当事人,当事人亦同意调解的简单案件。只要符合上述任一标准,我们就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也可以从如下三个角度划分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1)以争议的标的金额为划分标准。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标的金额规定上限;在此限度内应适用简易程序。当然,对此金额的划分,具体可根据各地经济状况制定出不同的标准。

(2)以案件性质为划分标准。如借贷类、房屋租赁、财物返还等法律关系很单一的案件。

(3)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但法院要告知当事人选择简易程序的后果。如独任制,程序上不受太大限制,随时可以开庭等。《意见》第169条、171条、174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的例外情形,即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发回重审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都不适用简易程序。

(二)民事简易程序适用可扩大到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以上三级人民法院都不适用简易程序,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人民法庭适用。也就是说按照级别管辖,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都不是简单的民事案件。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加强,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各级法院的民事案件收案量一直呈上升趋势,加之上诉案件的增多,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任务日益加重,审判员的负担重、压力大,长期处于超负荷工作状态。为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将简易程序的适用扩大到中级人民法院,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审理他们管辖的第一审的简单民事案件,上诉案件暂不适用简易程序。德国为使法院系统受理案件及处理案件的能力得到提高,他们就是通过对独任法官审理案件的扩大适用来解决的。他们扩大适用独任审理的途径主要有:(1)扩大初级法院的管辖范围;(2)将直接由独任法官审理的规则扩大适用到州高等法院审理的案件等。这一规则的使用有可能在将来超出现有的范围,并扩大适用于上诉案件。德国的这一民事司法改革取得举巨世瞩目的成效,对于这些成功的改革,我们根据我国法院的具体现状是可以借鉴的。

二、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实行民事案件繁简分流

把审理简易程序案件的人员固定,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设立审判简易案件庭(组)或由各人民法庭专门办理。

(一)立案庭审查立案时,直观地将案件繁简分流。按照立、审、执分离的原则,立案庭审查立案时直观地将案件繁简分流。直观判断或根据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把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直接分配给所设立的简易案件庭(组)或人民法庭办理,适用普通程序的分配给其他业务庭办理。这样,从案件审判流程管理的第一步就区分开了案件的繁简。

(二)设立审判简易案件庭(组),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庭(组)办理。近年来,基层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数量猛增,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审判员负担重、压力大且其手中的案件种类多样,繁简混杂,结果使简单民事案件不能尽快审结,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又因其他案件的牵扯,难以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如果将简单的案件集中由几个固定的审判员审理,通过简化审判程序减少不合理的工作环节,就可以加快案件的审理速度,达到提高工作效率的目的。也可以使多数审判人员从以前的案件搭配混乱、工作结构不合理、事无巨细都要办的被动局面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审理好相对比较复杂的疑难案件,使案件的审理该快的快起来,该细的细起来,提高办案效率和执法水平。

(三)人民法庭管辖区域内的简易案件、普通案件交由院内业务部门审理。人民法庭由于人员配置方面的局限和民间各类纠纷的与日俱增,导致积案过多,审判工作的压力也越来越大,从而使许多人民法庭整天整年忙在案子里,无法正常履行服务的职责,进而影响了人民法庭在辖区的形象,违背了人民法庭的本意。将辖区内普通案件分离到院内业务庭室,把人民法庭变成一个只审理简易案件的审判机构,会很大程度缓解人民法庭的压力,便于人民法庭审判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辖区更好地落实“两便”原则,为辖区经济发展提供优质服务,为维护辖区的稳定作出更大的贡献,也使院内民庭不再形同虚设、无案可办,从而使审判力量、审判程序的分配和使用更加合理,更加科学化、现代化。

三、简化诉讼程序

审理简易案件的庭(组)无论如何简化程序,其工作宗旨应定位在公正、简便、快捷、经济上,是在力求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基础上尽量简化程序。

(一)庭前准备工作简化。如起诉时,原告可口头起诉,法院做好记录,力求当日立案:立案的同时,告知当事人应提供的证据;立案后的案件一般在当天或第二天便移送到承办人手中;承办人接案后,用捎口信、带条子或打电话等快捷方式立即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不用书面通知被告应诉答辩;在原告立案及被告应诉时,应告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要求当事人务于开庭时携带所有证物并偕同有关证人到场,以免因调查证据而拖延时间。被告不答辩或口头答辩可不受15天答辩期间的限制;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征得被告同意,可当即开庭;当事人不能同时当日到庭的,一般在立案后三天内须开庭审理。

(二)庭审方式简化。庭审上不受调查、辩论顺序的限制,可根据掌握的案情和双方争议焦点进行核对或询问,边陈述边答辩,边询问边核实;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或事实,可不举证、不质证;在调查证据上,谁主张,谁举证;注重法庭当庭调查,当庭质证,力争一次开庭解决问题,提高一次开庭成功率,避免再次开庭所带来的重复劳动。辩论时只进行一轮辩论,当庭调解成功的,立即制作调解书,庭长当天审核,当天打印并即时送达到当事人手中,并尽量做到在送达法律文书的同时解决执行问题,不留后患;如调解不成,一般应当庭宣判并尽快制作判决书,不能久调不决;如果不能尽快审结,规定必须提前一个月申请转为普通程序移送到其他业务庭室(为解决好案件移送问题,避免重复劳动和时间上的无谓拖延,可制作案件移送表,由承办人将移送项目及已进行的工作查清的事实、审理中遇到的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及尚需查明的案情等问题填入表中,使下一个承办人通过表格即可大致了解前一段的工作情况,做到心中有数,并尽快投入工作)。这样规定,防止了强迫调解、久调不决或草率从事的问题,从而防止了审判人员因拖案而规避审限规定的随意性。

(三)送达法律文书简化。当庭调解、当庭宣判的案件,力求法律文书当日送达到当事人手中。如当庭送达不了,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当庭宣判后3-5日内到法院领取,当事人不领取的视为送达。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庭在调解协议笔录中对双方的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双方在协议笔录上签名后即产生法律效力,不得反悔,后面就只剩调解书的送达问题。当然,不能上诉的民事裁定书如当庭宣判,当事人在开庭笔录上签名后也应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领取或逾期领判决书及可上诉的裁定书的,上诉期限自法院约定领取法律文书之日起计算。因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亦属法律文书,我们完全可以适用判决书送达的方式。如果当庭不能宣判的案件,在送达法律文书问题上,应强化诉讼代理人收取法律文书的责任。留置送达的场所不应仅限于当事人住所,还可以到当事人工作场所或只要有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留置送达且当事人对判决(裁定)的内容知情的任何场所。

四、裁判文书格式化

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大力简化判决书的制作,并可制作格式化裁判文书。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相对简单,所以其调解书和判决书只要重点写明基本案情,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内容进行简述,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内容即判决主文、交待上诉权利,其他部分则可省略不写。并可根据案件的类型,制作出相应类型案件格式化的调解书和判决书,输入电脑,只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需打开电脑,将该案特殊信息填入预留空白处,即可完成裁判文书的制作,这样就使当庭调解、当庭宣判的案件,可当庭送达。这样做大大提高了审判速度,缩短了当事人的等候时间。

五、发挥调解机制的作用

调解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也是长期以来民事审判工作的成功经验。将调解机制贯穿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能彻底解决纠纷,提高案件的结案率,明显减少民事案件中最易发生的上诉、缠诉现象。当然,在操作程序上,调解必须在自愿、合法原则的前提下进行。凡双方当事人请求调解的简易案件当即立案,当即调解;双方争议不大的,在开庭前可直接调解,双方争议较大的,可开庭进行审理,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对当事人分别做工作,适时提出解决纠纷的方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1]杨荣新.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3]吴纪年,贾晖.我国三大诉讼法之比较[M].呼和浩特:内蒙古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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