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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经济法背后的经济原理及其限度

2013-08-15刘洁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私法宏观调控经济法

刘洁

(山西金融职业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8)

一、经济学与经济法

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提出了资源配置应遵守市场规律的主张,从而开创了运用市场手段促进经济发展的理论学说,其后的经济学家大都继承并发展了他的思想。亚当斯密所处的时代正是西方国家主义逐渐壮大的时代,自罗马教皇权力分崩离析后,西欧各国国家化进程加速,现代西欧各国的雏形基本形成。这些国家一方面削藩以增强中央集权,另一方面大力发展工商贸易业,国家实力与日俱增。但总体上来说,除英国工业化进程明显外,其他国家仍然是以农业经济为基础,工业化尚未成型。这些国家的土地仍然掌握在地主手中,以土地为核心的农商业仍然是经济主角。在经济学上,表现为以地价和地租为主的经济学说成为主流。从贸易上看,虽然西欧各国之间存在着贸易往来,但仅仅局限于地区之间,并没有形成世界性的贸易。

随着国家主义的兴起,商品资本化的脚步也在加快。工业体系的基本建立、金融业的发展促进了商品全球化贸易的发展,从而催生了全球性的贸易。国内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体系也逐步建立,法制化程度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由此西欧各国经济持续了近一百年的快速发展。随后爆发世界性的经济危机,工人失业,商品经济急剧萎缩。凯恩斯学派在这个时候出现并成为公认的翘楚,凯氏及其继承者强调了经济运行的周期性变动,呼吁国家应采取有效手段,调控经济的运行,从而避免经济危机的周期性爆发。凯恩斯学派由于强调政府在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也被称为财政学派。从那时直到今天,国家的宏观调控仍是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的基本的调节经济手段。特别是当国家经济运行发生大规模衰减时,宏观调控更是首选之策。

经济的运行需要法律的保障,现代市场经济的特点尤其倚重法律的技术性和效率性,以促进交易效率和降低交易成本且专业化极强的法律部门应运而生,这就是我们所说的经济法。经济法律关系不只发生在平等经济主体之间,也发生在立法者、管理者和社会经济主体之间。这样就使得经济法具有了“政策”强制性,成为国家调控社会经济关系的手段之一。换言之,经济法的出现是国家参与经济关系的表现,本质上看可以纳入宏观调控的范畴。

二、经济法与私法

传统上,经济关系主要依靠民法等私法来调整。如前所述,国家正在越来越多地参与到社会经济生活中,它不仅扮演管理者的角色,实际上也成为了经济竞争者和受益者,如同私有财产者一样,国家通过自身在某些方面的优势(如公权和垄断)也在为社会提供产品和服务。在我国,国家控股的公有制企业实际扮演的就是类似的角色,他们主要分布在能源、化工、交通、公共医疗、水电等领域,在企业产权结构和管理方面与其他企业已经没有多大差别。因此,传统意义的私法调整的领域已不同于以往,经济关系也更为复杂。这些新的领域是否超出了私法的范畴,是否需要设置新的部门法来调整,就成了争论的焦点。一般而言,私法与经济法既有区别又有重叠。就经济角度而言,私法调整的主体在经济法中并没有发生质的改变。国家作为主体参与到经济生活中,仍然具有行政职能的属性。在这方面,国家仍然是管理者的身份,是行政法调整的主体。至于国企等公有制企业,也与其他市场主体的地位完全平等,包括市场准入已经与私企没有差别,所以就法人制度而言,也未超出民法的范畴。

就我国法律实践来看,我们目前颁布的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价格法等法律应该属于商法范畴。而本质上商法具有极强的私法性质,与民法在基本理论层面并无大的差异。由于是经济发展的特殊领域,而且由于资本市场、证券市场、金融市场等新型市场这几年方兴未艾,基于西方发展经验看,这些市场的发展对整个国民经济有极大的促进作用,也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领域。所以,基于民商法层面的调整似乎显得不够,因而无法满足这些领域对参与其中的各种关系做出整体的协调。经济法作为一个法的部门,把国家作为参与经济关系、实施宏观调控、调整通货预期三者结合起来,着眼于私有领域与宏观层面的统筹,集中体现了经济法的宏观性质。

基于我国的经济发展现实,经济结构转型发展而后和产业体系优化升级已经迫在眉睫。随着国际金融危机深层次矛盾的凸显以及欧债危机的持续性发酵,我国面临的国内外不利条件复杂而广泛。经济的稳定增长和可持续发展成为当前和今后不可回避的问题,所以经济法的宏观调控职责显得尤为重要。加之国际贸易投资一体化、区域经济一体化,企业做强做大的发展路径无法阻挡。在这样的背景下,国家的战略定位及政策导向将成为未来几十年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科技驱动、技术创新、新型战略产业以及绿色循环可持续经济的发展要求,需要政府各部门、社会各界的通力配合。这些现实都成为经济法作为宏观调控手段的重要依据。

三、经济法的宏观调控职能

经济法盛行的原因是由于国家宏观调控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日益重要。各国普遍认为,单纯依靠市场发展经济会由于其盲目性而导致经济运行成本加大而削弱经济发展,所以政府的统筹协调就尤为重要。通过市场的基础配置功能,政府可以引导人、才、物以及信息合理配置,弱化信息不对称,降低博弈程度,从而节约社会成本,提高企业利润。政府从单纯的管理者变为社会经济关系的协调者,既是客观经济发展的要求,也是合乎市场规律的体现。经济法就是要把这种转变落实到具体的技术层面和执行层面。

但是,经济法毕竟不是行政命令,要看到二者的区别。经济法虽然是宏观调控的手段之一,但前提是基于对经济规律的正确认识,逻辑化地反映经济发展走向和趋势。虽然经济法因政府的作用而具有了“公”的性质,但实质上,政府主体在此成为了经济运行的环节之一。政府的经济职能通过法律化不再是可有可无的摆设,而成了各方经济关系的润滑剂。政府的作用成了经济发展的关键因素。

国外经验表明,政府宏观调控水平的高低,直接决定了经济健康的程度。美国里根政府奉行的是自由经济政策,政府运转高效,加之正确的经济政策引导以及经济法律法规的严格执行,才造就了美国战后的经济奇迹。英国的发展也同样表明,国家宏观调控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应当看到,虽然政府的职能和权力不断放大,但它们都是基于法制化的前提,是在私权平等的法治精神下运作的。所以,政府不再被看成是利益的获得者,而是保护私权、维护个体利益的守护人。这种守护是基于成本化、计量化、权益化的考虑,把公权通过合理的排列和组合,作为一种生产力要素投入到私有领域,成为社会化、市场化的催化剂。

四、经济法的限度

经济法的作用领域是宏观层面的,是基于社会经济整体而作出的某种反应机制和法律制度设计。因此应当看到其限度,即微观经济权利的自身属性具有某种自发性,这种自发性是市场的客观属性。自发性不同于盲目性。自发性是市场的修复功能,是市场本身的优势所在,恰恰是这种自发性使得市场在配置资源时表现出惊人的效率。而如果政府的宏观调控打破了这种自发性,反而对经济发展不利。我们常说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职能要有退有进,就是说的这个意思。经济法作为具有宏观调控属性的法律部门也不能干预到这些领域。由于法律的严苛性及统一性,一部法律的实施是全局性的,而往往忽视了区域发展的不平衡。以我国为例,各地的经济发展并不平衡,都有自己的特点,而统一的经济法典是不能与之相适应的。因而经济法在其实施过程中使得这种均衡很难再维系,使得正常的经济运行反而更加复杂,从而增加了成本,对经济发展起到了适得其反的作用。

经典经济学理论已经证明,产权及其相关要素权利的明确划分与界定是经济健康运行的前提。这就意味着以社会生产分工为特点的现代商品经济通过竞争机制、价格杠杆以及货币流通,实际上是在权利明晰的平等主体间展开的。这种界限不是市场的结果,而是市场的起点。即市场是为了降低交易费用而存在的,通过市场竞争,生产销售者在资源占有方面达到均衡,通过市场降低交易成本,从而积累社会财富。而这一切的前提是产权界定明晰,每个所有者都可以清楚地计算投入与产出,可以通过市场利率确定回报率,这样财富才有可靠的依据。

私法就是界定这些权利的法律依据,它不是在宏观层面上对组织乃至对地区的协调,而是在具体的经济个体间找到均衡点,明确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为市场有序进行保驾护航。私法并不干涉经济主体之间如何制定合约,如何组织生产,如何销售产品,它所关注的是财产权利有没有得到保护,有没有被不平等地限制。至于一旦所有这些私权明确界定,某种自发性就必然在市场上寻求最好的回报,这是市场本性使然。

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已经是规模空前并且广泛而深刻,涉及各个领域。全球经济一体化、贸易投资一体化都是史无前例的,这种新型经济模式的出现在带来极大的物质财富的同时,也存在着风险。全球金融危机、欧债危机以及全球经济疲软都把政府的作用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宏观调控作为经济运行的有力支撑,表现在对经济的预警和对经济运行的实时监控,尽可能把风险规避到最小,同时也是促进国家经济转型和产业优化升级的重要手段。这些宏观调控手段的法律化表现在经济法律法规的制定和监管上。

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市场,离不开参与其中的主体,他们才是竞争的主角,是财富的创造者,因此就不能忽略这些主体的权利诉求。这不仅是经济规律的必然要求,也是客观实际的必然要求。从私权的角度具体地保护他们的财产权,真正地维护他们的市场主体地位,也就成为重要的法律课题。亚当斯密说过:“很多时候,一个人会需要兄弟朋友的帮助,但假如他真的要依靠他们的仁慈之心,他将会失望。倘若在需求中他能引起对方的利己之心,从而证明帮助他人是对自己有益的事,那么这个人的成功机会较大。任何人向他人提出任何形式的交易建议,都是这样想:给我所需要的,我就会给你所需要的——这是每一个交易建议的含义;而我们从这种互利的办法中,所获的会比我们所需的更多。我们的晚餐可不是得自屠夫、酿酒商人或面包师傅的仁慈之心,而是因为他们对自己的利益特别关注。我们认为他们给我们供应,并非行善,而是为了他们的自利。”

[1]蔡梦阳.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浅析[J].现代商业,2011,(18).

[2]刘红,李云遍.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具体形态[J].法制与社会,2011,(2).

[3]徐孟洲.经济法的理念和价值范畴探讨[J].社会科学,2011,(1).

[4]王辉.论法律责任的困境与经济法责任的超越[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2).

[5]谈光丽.浅论经济法责任的特征[J].知识经济,2009,(2).

[6]胡丹丹,李情.浅析经济法的责任范畴[J].法制与社会,2009,(13).

[7]王红霞.经济法视域下的罗斯福新政研究[D].中南大学,2010.

[8]李铎.浅谈民商法与经济法的联系[J].法制与社会.2010,(34).

[9]徐孟洲,伍涛.论经济法责任的内涵与基本权益关系[J].理论月刊.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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