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保障的思考
2013-08-15王妙婷蒋晋红
王妙婷,蒋晋红
(山西职业技术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教育的社会作用应当服务于现实社会生活,如今在经济发生巨大变革时,技术型人才的缺失对我国经济的发展的消极影响逐步突显出来。因此,我国明确提出了要大力发展现代职业教育,尤其是高职教育,以实现为社会培养大批高端技能型人才的目标。
实践证明,高职院校与企业深度紧密合作是高职教育健康快速发展较为成功的教学模式。大力发展校企合作,根据企业实际需求有针对性地为其培养高素质的技术人才,让学生将在校学到的理论与企业实践相结合,实现校企研发能力、设备、技术等资源优势互补,以提高高技能人才的培养质量和实现现代教育的效率性和实用性。但从目前现状来看,我国校企合作的各方面因缺乏法律的保障和支持,现实中出现很多问题无法根据现有法律制度找到解决办法,使得合作逐步趋于形式化,校企合作深入发展变成一句空口号。所以,推动我国校企合作法制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法律保障现状
纵观全世界,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的现代职业教育发展已相对成熟,在校企合作法律制度建设方面也逐步趋于完善,较为典型的如德国、美国、日本等。目前德国的职业教育发展相对领先,该国先后出台了《职业教育法》《企业基本法》《青年劳动保护法》《职业教育促进法》等法律;美国在职业教育方面制定了《珀金斯职业教育法》《职业训练合作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日本制定了《职业教育法》《职业训练法》《职业能力开发促进法》等。可以看出,要想促进本国职业教育的发展,落实校企的深度合作,就必须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通过相关法律的良性运行来促进职业教育管理。
与上述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职业教育法律法规就显得很单薄。我国目前唯一一部规范职业教育的法律是《职业教育法》,而这部法律也只是从宏观方面原则性地规定了学校、企业有落实职业教育的义务,并没有具体的关于校企合作方面的规定,尤其缺乏对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强制性条款和激励性条款,因此几乎没有可操作性,很难保证校企合作的深入发展。
二、我国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保障层面的突出问题
(一)企业缺乏合作动力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明确提出要鼓励企业参与校企合作,与学校相互配合共同培养高端技术人才,最终实现社会、企业、学校多赢的局面。企业参与校企合作有利于增强本企业技术人才队伍水平,提高企业竞争力,从长远来看是与企业根本利益相符合的。但目前在校企合作中却出现“企业冷,学校热”的局面,无疑,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为企业无合作动力。
企业存在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追求最大经济效益,但就目前的现状来看,企业并不能从校企合作中获得近期实际收益。一方面,目前国家制定的法律、政策往往更加注重社会和企业的长远发展,而多数中小企业由于实力不强,更多只能顾及眼前利益。在当前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状况下,企业并不担心招聘不到所需人才,所以不会主动去参与校企合作人才培养计划,而是将技术人才培养的成本和风险转嫁给其他企业。另外,企业接收学生实习,不仅得不到近期利益,还将给企业增加额外成本,如为学生配备专门的技术导师,承担设备损坏、学生生产人身安全等风险,企业付出与收益不成正比,因此对校企合作呈现消极态度。即使企业碍于与高职学校的人情关系而接收了实习生,也不会轻易将本企业的核心技术传授给他们,只是将其当做廉价劳动力,不仅达不到培养高端人才的目标,也容易使学生权益受到损害。另一方面,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只是规定企业有参与校企合作中的法定义务,却没有规定负面法律后果,不能在实质上约束企业的行为;另外,我国激励政策缺失,未像有些西方国家那样通过给予企业税收减免等措施来促进企业参与校企合作,使企业无内在合作动力。
(二)实习学生合法权益难以维护
教育部16号文件明确指出,高职院校要保证在校生至少有半年时间在企业等单位顶岗实习,但由于《职业教育法》以及《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明确界定实习生的具体身份,使得实习学生在企业实践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处于维权难的尴尬境地,突出表现在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责任承担方面和学生报酬待遇方面。
1.学生意外伤害事故责任方面
教育部于2002年出台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部门规章,但该《办法》主要是针对学生在学校内活动时所受伤害的处理办法,并没有涉及学生在企业实习中所受伤害的事故处理办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996年)第61条曾明确规定实习学生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资格,但《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取消了该条的内容,并规定工伤保险的适用主体为属于劳动者范畴的“职工”。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对高职学生在企业实习期间是否属于劳动者,其与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存在较大争议,所以《条例》中的“职工”是否包括实习学生不得而知,导致学生在企业实习期间出现工伤事故或造成死亡的,并不能按照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得到赔偿。
近年来,实习学生在校企合作中权益受到侵犯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相关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因此只能依靠校企合作协议对学生伤害补救条款加以约定。在实践中,学校通常会在校企合作协议中要求企业为学生购买意外伤害商业保险,但企业为了减轻自身责任和成本,通常会选择删除该条款,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受害方只能选择通过一般侵权责任诉讼来维权。退一步讲,即便企业同意购买保险来降低风险,对于商业保险赔偿不足部分企业仍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无疑会增加企业负担,所以企业对实习中出现的工伤通常会持回避态度。总之,不论是通过学校和企业签订的实习协议或作为一般侵权责任案件进行诉讼,这两种救济方式都不利于实习学生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
2.实习学生报酬待遇方面
如前文所述,目前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未明确把实习学生纳入管辖范围,实习学生与企业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在法律实践中仍有较大争议,导致实习单位经常以他们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不向实习学生支付报酬,实习生的劳动待遇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三、我国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保障的立法思考
法律不完善、立法滞后和空缺,都给高职教育校企合作带来巨大障碍,所以尽快对高职教育校企合作进行立法保护不仅必要,且刻不容缓。
(一)健全《职业教育法》
随着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不断发展,现行《职业教育法》越发显得笼统、滞后,校企合作实践中产生的许多问题无法从该法中找到解决途径,要想解决此瓶颈问题,使校企合作教育模式能够深入发展,就需要建立与校企合作实践相适应的、内容全面的《职业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除了应明确规定政府、学校、企业、实习学生四者在校企合作中的权利、义务以外,还应专门规定法律责任。另外,将建立校企合作组织机构纳入进来,并在该法中明确校企双向参与的运行和协调机制,最终实现校企顺利合作。
(二)出台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与激励政策
要建立有效的校企合作职业教育体制,仅仅对《职业教育法》加以完善是远远不够的,其他相关部门法律如《劳动法》《公司法》等均应进行配套修改,同时,各级地方政府应根据上级法律出台相应的法规以适应校企合作的需求。这就要求各级法律法规制定强制性的条款,将实习学生的劳动者地位加以明确,并将企业参与高职教育校企合作作为法定义务,明确规定企业在违反法定义务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真正打破阻碍校企合作的瓶颈。
除了依靠施加外在压力,制定强制性法律法规外,国家也应激发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内在动力,通过建立和完善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激励机制来提高企业的积极性。如采用政府补贴、税收减免、专项基金、低息贷款等财政税收政策对合作企业进行政策支持与经济补偿,保证企业在合作中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失。这些激励措施既可以解决企业的后顾之忧,也能提高企业对合作办学的积极性,还从制度上保证了校企合作“双赢”目标的实现。
(三)加强工伤保险制度建设
为了应对实习学生合法权益难以保障的问题,国家应在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中增加实习学生工伤保险强制条款,企业必须为在本单位实习的学生购买该项保险,保险费可以用企业因参与校企合作而由国家返还的税收来冲抵。此项保险应采用无过失补偿原则,这不仅可以降低企业接收高职院校实习学生的风险,而且有利于保护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从而很大程度上提高企业接收学生实习的积极性。
(四)高职院校应加强校企合作机制建设
高职院校在校企合作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完善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保障体系,除应考虑加强企业责任外,也应加强高职院校的责任。应在《职业教育法》中规定,学校在参与校企合作前须制订详尽的校企合作计划书,并成立专门的校企合作办公室以应对学生实习过程中的突发问题。学校应重视与企业签署的合作协议,在合作协议中写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并规定学校未尽法定义务应承担的负面法律后果,以使该项条款具备可操作性。
[1]曹多富.学生校外实习“因工受伤”的法律适用[J].法制与社会,2008,(11).
[2]高山艳.法律视角下的校企合作制度[J].教育与职业,2010,(26).
[3]杨甜.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法律保障之完善[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1,(1).
[4]郭金哲.我国现代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法规研究[J].大家,2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