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侵权责任事故构成要件之我见
2013-08-15刘漪
刘漪
(陕西师范大学,陕西 西安 7 1 0 0 6 2;太原市第四十八中学校,山西 太原 030006)
近年来,学生伤害事故频繁发生,由此引发的学生及其监护人与学校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日益增多,成为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比较常见且增长较快的一种案件类型。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条件或标准是什么?如何正确认定学校在此类纠纷中的责任?这成为困扰司法界和教育界的一个难题。笔者认为,解开这些疑窦,无疑要从民法理论中的一个基本概念——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说起。
一、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概述
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对侵权责任的内涵一般没有太大的争议。通说认为,所谓侵权责任,是指因侵权行为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总称。学界关注的重点在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即行为人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条件,或者说判断行为人是否应负一般侵权责任的标准。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在侵权责任法学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研究任何一个一般侵权行为的指南和纲领。
在我国,关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历来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有三要件说、四要件说等理论学说。三要件说认为,侵权责任一般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一是存在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二是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是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多数观点认为应坚持四要件说,此学说是有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最传统且最为一般的学说。该学说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一是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二是有损害结果;三是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由此可见,四要件说和三要件说的关键区别在于构成要件是否包括独立的违法性要件。笔者认为,应当坚持四要件说,即将违法行为作为侵权责任的一个独立构成要件,理由是: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强调侵权行为在客观方面的违法性,体现了法律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程度和对行为的容许程度;后者强调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考察的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二者不可混淆。只有将二者有效结合起来,才能全面、客观理解侵权责任的内涵和要义。
二、学校侵权责任事故的构成要件
从责任主体上划分,学生伤害事故可分为两类,即学校责任事故和非学校责任事故。所谓学校侵权责任事故的构成要件,是指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满足哪几个条件才应由学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学校责任事故实质上是在教育教学过程中,由于学校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学生人身权、健康权、身体权和生命权被侵犯的事故,属于典型的学校侵权责任,因此,应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依据学界的通说也即四要件说,学校侵权责任事故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一)学生人身损害后果
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有损害才有责任,没有损害,即使有加害行为,也不会产生侵权责任。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损害后果,是指因某种行为所致的学生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并造成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损的客观后果。学生人身损害的表现形式,是伤害和死亡。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研究,这种损害事实还应当表现为财产的损失,例如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等费用的支出等等。在学生人身损害中,要不要包括精神损害的损失,有人持反对态度。笔者认为,这种意见是不对的。在学生人身损害中,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不是由人的主观意志决定的,不能凭着人的主观好恶而取舍。《侵权责任法》第2 2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为依法确认学生伤害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对学生伤害事故中的精神损害,也要依法予以确定。
(二)学校存在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也称加害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违反法定义务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实施的行为。违法行为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凡是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就构成作为的违法行为。凡是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行为人必须履行某种义务,行为人负有某种义务却没有履行该义务,就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校违法行为,指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过程中,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法定义务,侵害学生人身权的行为。学校的违法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如果学校违反了法定的不作为义务,“不应为而为之”,是作为的违法。如学校老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擅自拆阅学生信件等。如果学校违反了法定的作为义务,“应为而不为”,是不作为的违法。如学校在明知校舍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既不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致使发生重大学生伤亡事故的;教师在上体育课时,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导致学生发生伤害事故的等等,都属不作为违法行为。
(三)学校违法行为与学生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果关系对于侵权责任的确立和限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如何认定因果关系也是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纠缠不清的问题之一。在条件说、原因说、必然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众多理论学说中,通说认为,应当采相当因果关系说。该学说认为,“没有该行为虽然并非必然导致损害,存在该行为通常就足以产生损害”,就认定因果关系的成立。
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疏于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行为,须与学生伤害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客观的因果关系,即前者是原因,后者是结果。两者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也即,如果没有学校违法行为,不必然会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有违法行为,通常足以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在确定该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时,应当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确定学校之违法行为是否会引发该损害事实,而不能仅因发生了该损害事实,就认为因果关系存在。
(四)学校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过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核心。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不仅是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也是归责的最终要件,还是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正如1 9世纪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说:“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说的,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
学校应对学生人身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还必须具有过错,不存在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是指侵权人实施行为时对可能造成损害后果的心理态度,分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故意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过失可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
具体到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如果属故意,则学校应当对其行为可能会造成学生伤害的后果已认识或预见,却存在希望或放任该行为后果发生之主观心理状态。在因体罚或变相体罚等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情况下,故意是比较容易判断的(即明知体罚行为可能会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对于过失的认定,其判断标准主要是看学校作为一个特殊的管理人,是否尽到了应当注意义务,即根据通常的预见水平和能力,学校应该预见到潜在危险或认识到危险结果而没有注意,或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就可以认定学校未尽应当注意义务,则学校就具有过错,依法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反之,如果事故超出学校的预见能力,学校无从预防和采取相应的措施,学校就不存在主观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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