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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老年犯的社区矫正

2013-08-15张慧聪

周口师范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犯罪人服刑人员监禁

张慧聪

(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 法律系,河南 郑州450053)

在我国,对老年犯概念的界定主要关系到对老年人犯罪从宽量刑和刑罚执行方式选择。《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对年满75周岁的老年犯罪人从宽处罚,对于其中被判处缓刑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实行社区矫正。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是我国法律对达到一定年龄的犯罪人在量刑和行刑上的特殊规定,以此为标准界定老年犯则失之过窄,且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有必要对老年犯的概念进行探讨,并在此基础上针对老年犯的特点对老年犯适用社区矫正进行思考并提出若干建议。

一、老年犯概念的界定

老年犯是相对于未成年犯而言的一个特殊群体,属于普通成年犯的范围,是指年龄进入老年期的犯罪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老年犯的概念进行界定,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条仅规定了60周岁作为老年人的年龄标准。因此,有学者就将年满60周岁的犯罪人作为老年犯,如康树华、蔡墩铭教授就持这种观点[1]。老年犯概念的核心问题是年龄的界定。刑罚的过程是由制刑、求刑、量刑和行刑四个阶段组成,笔者认为,应当在刑罚实现过程的各个阶段探寻老年犯的合理年龄,具体而言,在制刑时应当规定老年犯罪人的最低年龄,在求刑、量刑和行刑阶段应当确立年龄判断的时间标准。申言之,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问题。

(一)老年犯年龄的界定

关于老年犯的年龄界限世界各国存在差异,大体上有55、60、65周岁几种。如英美将年满65周岁作为老年犯的标准,日本与我国相同,将60周岁作为老年犯的标准,主张55周岁的学者主要基于法定退休年龄的考虑。这里确定老年犯的年龄界限主要跟各国文化传统、人口的平均寿命等有关系。我国古代对老年人的年龄界定也曾出现过不同标准,但主要以60周岁为主。此外,不少国家在老年犯基础上还提出高龄犯,如日本将65周岁以上犯罪人作为高龄犯,与普通老年犯进行区分。然而,从个体角度出发,同一年龄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和衰老程度都不相同,单纯从年龄上进行区分本身就是不科学的。但是考虑到实务便于操作,将某一具体年龄作为老年犯的年龄标准实属技术上的无奈之举。因此,综合以上考虑,笔者认为,在我国将老年犯的最低年龄定位年满60周岁是恰当的,符合一般群众的认知,与我国相关法律也相适应,当然,也可以参考其他国家,在60周岁以上再设置高龄犯罪人的年龄及相关处刑方法。

(二)老年犯年龄界定的时间标准

在求刑、量刑和行刑阶段,老年犯年龄界定的时间标准主要有犯罪时年龄、审判时年龄和刑罚交付执行时的年龄几个标准。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求刑时主要是考虑行为人的责任年龄,即犯罪时的年龄。量刑属于刑事诉讼活动,应以审判时年龄为标准确定犯罪追诉程序和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行刑阶段应以刑罚交付执行时的年龄为标准,便于确定刑罚的执行方式和矫正项目。

我国老年犯社区矫正属于刑罚的执行活动,在具体实施社区矫正时,应当按照交付社区矫正执行时的年龄来确定是否属于老年犯,是否需要采取区别于普通成年犯的特殊矫正方法,有针对性地设置矫正项目。此外,以实际交付执行时是否年满60周岁为标准确定老年犯的范围,客观上也将老年犯的范围扩至最大。因为犯罪时和审判时年满60周岁,服刑时肯定已满60周岁,但犯罪时不满60周岁,服刑时已满60周岁,也应作为老年犯执行刑罚,这也是刑罚执行人道的体现。

二、老年犯适用社区矫正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步入人口老龄化社会,老年人口数量越来越多,老年犯罪人数也逐年增加。根据司法部的统计,截至2007年底,61周岁以上的老年服刑人员2572人,占社区服刑人员总数的2.5%;截至2011年3月底,61周岁以上的老年社区服刑人员9986人,占社区服刑人员总数的3.3%①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社区矫正工作简报》,2011年11月。。这些老年人由于自身沾染恶习或缺乏法律意识、家庭矛盾、生活困难等诸多原因犯罪受到刑罚处罚,实践证明,将老年人投入监狱执行与社会隔离的监禁刑不仅改造效果不好,而且极易造成老年犯服刑完毕后不被社会和家庭所接受,导致融入社会困难,甚至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因此,探索将符合条件的老年犯放入社区执行矫正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对老年犯实施社区矫正有利于避免监禁执行的弊端,提高改造效果。监禁执行成本较高、改造效果有限,还可能造成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困难。老年犯因年龄较大身体和精神状况往往比普通成年犯差,实施监禁执行容易造成其健康状况的恶化,同时也容易导致老年犯精神上出现孤独、抑郁、自卑等精神障碍,严重的可能导致自杀等不良后果。此外,有点老年人往往思维僵化,性格比较固执,不容易接受监禁矫正,改造效果也不佳。所以,对老年犯执行监禁应属不得已的无奈之举,否则,应当选择根据老年人的特点执行非监禁的社区矫正。

其次,刑罚人道思想和我国矜老恤幼传统也要求尽量对老年犯适用社区矫正。当今世界,刑罚正朝着轻缓化的方向发展,刑罚执行方式也越来越文明和人道,社区矫正符合刑罚人道思想受到世人的广泛关注。特别是我国自古就有矜老恤幼的传统,如《周礼·秋官》记载有三赦:一赦幼弱、二赦老耄、三赦戆愚,七十者与未齿者,皆不为奴。唐律《名例律》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不论。九十以上、十岁以下,虽死罪不加刑。”《大清新刑律》也规定:“未满十六岁人或满八十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因此,对老年犯适用社区矫正既顺应刑罚人道的历史潮流,又符合我国矜老恤幼的传统美德。

再次,老年犯的特点也适合实施社区矫正。因为年龄大身体机能衰退,老年犯相比普通成年犯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都低,适合适用社区矫正执行。日本对老年犯罪的研究表明,老年人犯罪比例虽然上升较快,但所犯罪行绝大多数是轻微犯罪,特别是盗窃犯罪比例较大,且相当一部分属于初犯。我国老年犯罪也有相当一部分集中在侵财犯罪上,如盗窃、诈骗等,对这部分老年犯完全可以适用社区矫正,这样不仅可以降低行刑成本,更可以减少监禁执行带来的交叉感染、生理及心理疾病等问题发生。但是,笔者也不认为所有的老年犯都适用实施社区矫正,如老年人暴力犯罪和性犯罪,将这些老年犯置于社区执行矫正,不能有效地控制其人身危险性,同时在现存社会伦理道德意识背景下也不能为社区居民所接受。

总之,由于老年人在身体机能、思维能力和适应社会能力等方面存在的衰退特点,对符合条件的老年犯适用社区矫正有利于老年犯罪人的教育改造,能够避免监禁执行所带来的种种弊端,同时也符合我国矜老恤幼的社会传统及刑罚人道等思想理念,因此,为配合我国刑法对老年人从宽处罚的规定,在刑罚执行上对老年犯实施社区矫正也是十分必要的。

三、老年犯社区矫正的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作出了对老年犯罪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根据社区矫正相关规定,老年犯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执行社区矫正。然而,我国现行社区矫正制度中没有针对老年犯社区矫正的专门规定,实务操作也缺乏规范指导,势必影响到老年犯社区矫正的效果。因此,笔者试对老年犯社区矫正的适用提出以下几点建议,希望对完善老年社区矫正工作有所助益。

第一,区分老年犯罪类型,建立科学的社区矫正适用评价机制。在我国,老年人犯罪类型并不十分稳定,虽有部分是侵财型犯罪,但还有相当数量的暴力型犯罪和性犯罪等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虽有部分犯罪人是初犯,但也不乏累犯和惯犯。因此,为保证对老年犯正确适用刑法,体现刑法公正与人道,应当对老年犯罪进行区分进行类型化研究,建立科学评价机制最终确定是否适用社区矫正。首先,应当坚持法律的明确规定,只有依法被判处五种类型刑罚的犯罪人才可能适用社区矫正,累犯不适用社区矫正。其次,应当准确领会《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的精神。对老年犯罪人尽量从轻或减轻处罚,尽可能地避免实刑宣告缓刑。对于已经在监狱中执行刑罚的老年犯,如果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尽可能裁定假释并适用社区矫正执行。再次,社区矫正机构应对老年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犯罪后身体情况、悔罪态度、社会危险性及心理状态等方面的恰当评价,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分类并采用不同的矫正管理方法。

第二,矫正方案应当符合老年犯特点,矫正方式应有别于普通成年犯。老年服刑人员由于年龄较大,会产生一些特殊的生理及心理变化。生理方面如感官逐渐衰退,反映迟钝、视力下降、记忆减退等,心理方面则存在性格固执、多疑、偏激。因此,在针对老年犯制定社区矫正方案时,应当遵循“简单有效”的原则。矫正内容要简单易记,不宜频繁、复杂难于执行。矫正的重点应集中在法制教育上,而不像对普通成年犯重点在思想文化、职业技能和生活教育等方面。老年犯社区矫正主要侧重于预防再犯,对于惩罚性质的公益劳动应当谨慎采用,特别是组织高龄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公益劳动,可能会发生意外造成身体伤害,以免产生不良社会后果。

第三,老年犯的社区矫正工作重点应当集中在监督和预防再犯,突出帮困扶助。研究表明,我国老年犯罪主要是因为经济困难、家庭不稳定及养老保险体制不完善等原因造成[2],而解决这些造成犯罪的社会问题能够从根本上预防再犯,因此,对老年犯进行社区矫正应重点在帮困扶助。社区矫正工作者有责任帮助老年社区服刑人员建立和维护健康稳定的家庭关系,调解和平息家庭矛盾,解决部分家庭歧视和虐待老年犯罪人的问题,帮助“三无”型(无家可归、无亲可投、生活无着落)老年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基本生活问题。帮助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犯罪人解决最低生活保障问题,对于有病的老年社区服刑人员还应当帮助解决基本医疗保障问题。此外,对老年犯进行必要的情感关怀和心理咨询也是做好老年犯社区矫正执行的重要措施。

[1]王震.老年人犯罪的概念与主体分类研究[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3):36.

[2]祖宏,徐思慧.老年人犯罪问题不容忽视[J].吉林人大,2002(11):41-42.

[3]孙廷然.赡养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的死刑控制研究:兼论《刑法修正案(八)》中“老年人免死”和刑事责任年龄问题[J].周口师范学院学报,2011(4):106-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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