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加强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研究
2013-08-15唐海潇刘海雁
唐海潇 刘海雁
(中共道县党校,湖南 道县 425300)
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是当前社会一个突出的法律问题。网络知识产权是由计算机数字网络技术引起的各种知识产权。除了传统知识产权内涵外,还包括数据库、计算机软件、多媒体、网络域名、数字化作品以及电子版权等。在当今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概念范围已经扩大了。司法实务中,国际国内的相关法律纠纷日益复杂,仲裁诉讼案件日益增多。因此,加强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研究日益显得重要和紧迫。
一、加强我国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研究的迫切性
20世纪90年代以后,互联网开始突飞猛进发展。伴随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出现了大量的网络知识产权纠纷和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从现实看,我国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及其研究严重滞后于网络和网络经济的发展,同时,也严重影响着网络和网络经济的发展。网络普及后,电脑网络逐渐成为了人们生活、学习、工作的一部分,网络纠纷案件越来越多,纠纷突出地集中在网络知识产权上面。当前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对网络知识产权的规定,较为粗泛、笼统、抽象。我国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行为规范的立法还相对滞后,还没有建立起科学完善的网络法律体系。同时,网络从业者和网络用户的网络知识产权观念比较淡薄,自律性较差,网络世界中经常地发生着海量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另外,网络信息科学技术进步日新月异,网络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网络世界每时每刻也都在不断涌现新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与此同时,网络的普及应用,推动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与国际接轨,推动着我国司法实务界加强国际合作。西方法治国家对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相当重视,法律保护效果也相对较好。国内司法机关也需要经常与美国联邦法院、欧盟一些国家的审判机构进行国际司法合作,我国法律和司法实务部门承担着承诺和践行相关国际公约、国际协议的义务,这将对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研究产生越来越重要的影响。
二、当前我国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研究现状
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问题的研究,目前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学术界的相关研究,主要是从网络版权即网络著作权、计算机软件、数据库、域名、网络商标与专利、链接等方面涉及的知识产权及其法律问题等方面进行了较深入的研究。有的学者运用计算机网络和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对各类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进行了系统地研究,比如戴永明在《网络伦理与法规》著作中,对网络著作权、计算机软件、数据库、域名、网络商标与专利、链接等方面的法律保护进行的研究。也有的学者对某一类或几类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进行了研究,比如,杨嫚在《网络信息资源组织与开发研究》一书中,对网络数据库和链接的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研究。在所有类别的网络知识产权的研究中,关于网络著作权的研究相对较多,有的学者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即网络作品、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技术措施、版权权利管理信息等进行了较好的研究,比如赵亮在《电子商务概论》中对网络著作权侵权及其保护进行了阐释;有的学者对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及其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有的学者对网络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法律问题,如因个人目的使用、网络教育、数字图书馆等问题进行了探索性研究。
自2000年以来,我国立法界加强了网络知识产权立法,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现有的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仍显严重不足。当然,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确存在巨大的现实困难。网络作品和技术成果在网络环境中,是以电子数字的形式存储和传播的,复制非常快捷、容易,传播非常迅速,传播范围几乎无限度,网络知识产权权利人又很难查清自己的权利是否遭受侵害,遭受了多大侵害,被哪些人侵权,即使知道部分侵权人,也无法及时充分实现追索报酬、主张权利和要求对方停止侵权。另外,即使有署名的网络知识产权,经过多次的复制、转载、修改和传播后,网络知识产权权益人的身份、知识产权形成和发表时间、地点也难以实现法律确定。“这就为一旦产生网络知识产权的纠纷带来了取证责任分配困难,知识产权的保护很可能就因此没办法保护”①
就总体而言,我国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问题的研究还需要大力加强。第一,对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实务研究不够,有的甚至忽视了网络的实际操作性。比如,作为研究成果结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网站予以摘编、转载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这存在一些问题。因为实际操作中,一个网络作品经过若干次转载后,网络的著作权人被修改名称或者被隐匿,转载作品很难对著作权人进行认定和联系,也就难以顺利支付报酬。也就是说,很多时候难以做到合法转载。既然合法转载除了成本因素外,还存在困难,所以,非法转载大量普遍流行,网络内容采集软件大行其道,甚至一些著名大网站也经常非法转载他人网站内容。第二,对涉及网络技术的一些法律难题,法学界难以形成统一的意见,缺乏可行的法律技术性制度。比如,未经他人允许,进行网页链接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是构成知识产权侵权,还是一般民事侵害?如果认定链接侵权,那又有何法律依据?还有一种情况,比如甲网页所链接的乙网页本身就是侵权的,乙网页不具有该网页内容的著作权,那么甲网页链接是否构成侵权?这两种情况中,网页的链接行为都似乎未实施著作权规定的复制等侵权行为,而是使用因特网一项特殊的链接技术,我国著作权法也没有直接将网络链接作为一种侵权。所以,对网络技术带来的法律问题应尽快加强研究,作出合适的法律规定。第三,对怎样平衡网络技术发展的开放要求与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的关系研究不够。法律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而网络技术本身的发展是要求开放性地发展,要求一定限度地牺牲著作权人部分权益。这说明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与网络技术本身在一定条件下是有矛盾的,那么,怎样平衡和协调两者关系,就很值得研究。
三、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问题的研究重点、难点
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研究,应在以下三个前提性认识下开展。第一,当前我国网络知识产权方面存在普遍的严重侵权现象,亟待加强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否则,将严重影响中国科技进步和网络健康发展,影响中国知识产权大国的形象,影响中国在国际社会科技经济交流合作。第二,法律保护是实现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根本办法。我国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上,立法严重滞后,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尚不能满足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需要。第三,解决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主要在于不断完善网络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解决网络知识产权涉及的有关技术难点问题,切实加强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监管和国际合作。今后的研究应着重于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及其适用,研究存在哪些不足和问题,怎样解决这些不足和问题,提出哪些合适的法律解决办法,从而逐步系统地完善我国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1、注重采取专业技术分析。因为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涉及到网络信息专业技术,很有必要对网络数据库、域名、网络空间、网页、链接、服务器等进行技术分析,结合法律理论进行研究。当然,这需要研究者具备计算机网络技术与法律复合型专业知识结构。因此,研究重点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完善网络知识产权的有关法律制度。完善对象主要包括网络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计算机软件与数据库法律制度、域名法律制度、网络商标与专利法律制度、链接法律制度等方面。这些针对网络信息技术与法律紧密衔接的制度内容的搭建和完善,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核心架构,这些法律制度的设计是否科学可行,直接决定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制的整体素质。因此,它们是研究的重中之重。同时,要注意在信息网络技术上如何解决加强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与国际接轨。第二,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如何与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的进步发展相适应,符合网络信息化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2011年腾讯QQ与奇虎360等之间的“3Q大战”,很典型地暴露了网络知识产权滥用的危险,而我国缺乏专门规制网络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法规,不得不由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出面平息这场恶斗。因此,如何通过建立和完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专门网络知识产权法,构建法律权利保护与科技社会进步相平衡的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很有意义。第三,切实加强大众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能力和国际间法律保护合作。要建立使互联网用户和网络服务商尊重网络知识产权、积极参与反对网络侵权的法律机制,最广泛发动网民参与抵制、举报、打击网络侵权。在国际利益问题上,“应坚持知识产权保护的底线,即法律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的最低规定,促使知识产权与网络技术、增值服务平台完美地结合”。②在法律规制技术上,要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做法;在司法管辖上,“网络空间的开放性和全球性,使得各个国家的司法管辖区域的划分模糊化,因而无法确定他们与管辖区域的物理空间的关联性,各国的司法主权也进一步弱化,传统的确定管辖权的规则受到动摇。”③因此,要加强研究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涉外管辖,以及如何加强国际司法合作。
2、着力解决难点问题。网络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的研究难点较多,有的解决难度还很大。第一,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和技术认定及如何进行法律解决。尤其涉及到链接和域名、数据库等网络特有的技术时,从技术和法律双重标准上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权,应该进行怎样的法律处理,就是一些较难解决的问题。例如,针对域名以恶意注册、恶意使用等方式,侵犯商标、商号、企业名称等其它在先权利而引起知识产权纠纷,域名注册及管理机构采取强化域名注册合同的约束、实行必要的注册限制、以及建立纠纷处理机制等措施进行调整,适用规则以WIPO的《互联网域名和地址的管理:知识产权问题》、ICANN的《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及其《执行细则》较有代表性,同时,一些国家对域名侵权也进行了立法,而我国没有专门的域名立法,在司法实务中只能将域名侵权归入其他法律规范调整。第二,网络知识产权法律纠纷中证据的采集、保存和举证、采信。网络案件中的证据多为计算机数据,计算机数据属于数据电文,与传统的证据类型相比较,具有精密性、隐蔽性、脆弱性、多媒体性,给证据采集、保存和举证、采信提出了难题。因为证据一般都需要原告方提供,且极易灭失,原告起诉后,被告很轻易就可以从网站撤掉侵权内容。被侵权人虽然也可通过打印、摄像等办法,自行采集电子文件提前作为证据保存起来,但在诉讼过程中,由于电子数据本身易灭失易修改的特性,自行采集的证据往往效力不够,难以被法院认定或者采信。即使是经公证机构进行保全证据和公证的证据,如果在采集、保全证据过程中没有足够重视电子数据易修改等特性,收集、保全的证据也可能不被法院采信。比如,公证员用屏幕录像软件记录操作之前,如果没有事先对电脑的清洁性和安全性进行检查和确认,所采集的证据的证明力就大打折扣。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中国网通集团自贡市分公司盗播其所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疯狂的石头》电影案,正是因为如此,自贡市中级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法院都没有采信公证机构出具的两份公证书。第三,侵权数额、程度、规模、赔偿数额的确定。互联网络面向全球接入用户开放,网络知识产权可以在很短时间内,大量、快速被复制、下载等,遭受侵权,造成的损失也是很难统计,因而即使被确定侵权,权利人的损失额和应赔偿数额也难以准确统计,更难以提出相关证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赔偿标准作了相应的规定,但2003年修改时将该解释的赔偿标准删除了。正是因为网络的公开性、快速传播性,致使网络作品通常可以被任何用户浏览、下载或转载,著作权人很难估算出其直接损失和所失预期应得利益,使得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只得删除该解释内容。所以,怎样确定网络知识产权遭受侵害的程度、规模、数额以及赔偿数额或赔偿标准,是一个有较大难度而又急迫需要解决的问题。
注释:
①祝艳京:《关于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法制与经济》,2012年,总第 315期。
②蒋志培:《网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研究动向》,《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③张玲:《论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涉外管辖》,《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