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侦查环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与规制
2013-08-15鲁正清
鲁正清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反贪污贿赂局,云南 昆明 650228)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确立,既是新一轮司法改革和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亮点,也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从修改法律的热烈讨论,到施行法律的蹒跚前行,需要司法工作者以实际行动规范执法,释放正能量,弘扬主旋律,回应社会关切。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中,能否正确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仅是观察国家依法反腐和建设廉洁政治的风向标,而且成评判自身法律监督能力的试金石。为此,我们有必要对其机制构建和实践创新进行理性分析,以期为办案工作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价值体现:依法反腐的制度保障
坚决反对腐败,建设廉洁政治,实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法治反腐是方向。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侦查犯罪嫌疑人没有固定住处或者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行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职权,作为国家立法层面推进反腐败法治建设的重要成果,是依法反腐的制度保障。
(一)符合国情的规制
草创于革命根据地时期的监视居住制度,历经1979年颁布刑事诉讼法的确立、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保留和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完善,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创新了制度设计,增加了监视措施,并针对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缺乏有效监视手段,或形同虚设放任自流,或以监视之名行羁押之实等突出问题,构建了旨在充分发挥独特价值作用,将其塑造成为能够灵活运用于各类案件情况、减少羁押数量、降低司法成本的有效强制措施,使其植根于我国社会的法治土壤,适应了时代进步的趋势和反腐败斗争的需要,成为符合国情的规制。
(二)替代羁押的措施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修改和完善监视居住的初衷和立法精神是:“考虑到监视居住的特点和实际执行情况,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比较妥当。”从实际执行情况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改变了以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居住或者变相羁押的状况,使其真正成为一种介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为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提供了一种羁押的替代措施,有利于掌控办案进程,排除干扰因素,杜绝超期羁押。
(三)依法反腐的利器
将党反腐倡廉和建设廉洁政治的主张,适时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既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应然之举,也是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惩治腐败的必然之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确立,将反腐败斗争中的成功经验和有效措施,上升为国家法律,化解了现阶段查办腐败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控制涉案人员措施乏力,妨碍侦查行为普遍存在,没有涉案人员供述难以定案等现实问题,成为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惩治腐败犯罪的利器。因而,那种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双规”曲线入法而反对的观点,貌似维护法制观念,实则忽视法治基础。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生效以来,我省检察机关对80多件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看,其适用对妨碍侦查、突破案件、深挖犯罪,作用突出,效果明显。
(四)破解困局的手段
良法治理结构的重要标志,是不随意把执法者置于违法的境地,而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忽视贿赂犯罪证据单薄脆弱的客观性和没有言词证据难以定案的特殊性,将其与普通刑事犯罪规定了完全一样的侦查程序。特别是长期受“党内不搞侦查”的思想束缚,排斥了技术侦察手段在贿赂犯罪侦查中的运用。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之后,随着反腐败力度的加大和人权保障意识的增强,在查办贿赂案件中侦查与反侦查的对抗性博弈越来越激烈,为数不少的贿赂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把坚守十二小时作为底限,短则三五天,长则十天半月,对抗审讯,拒不供述犯罪事实,由此带来了查办贿赂案件“十二小时困局”问题。尽管全省检察机关作了许多探索和努力,但有的地方摆脱不了“办案就违法,不违法就难以破案”的境遇,增加了执法办案风险,影响了执法公信力。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的情况看,笔者跟踪了我省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办理的十五起贿赂案件,突破案件最短的用了五天时间,最长的用了二十天时间,其效果和特殊意义从中可以窥见一斑。
(五)保障人权的举措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贯穿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现代法治理念,体现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制构建方面,规定了一系列保障人权的措施: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充分的辩护权。第二,家属享有知情权。第三,人民检察院对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保障权。第四,执行期限折抵刑期的补偿权。此外,反腐败斗争的法律属性、政治属性和人民属性,要求查办案件必须坚持“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原则,做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法律制度的疏漏、执法环境的复杂、办案手段的有限和关键证据的灭失等因素,难以确保每办一件案子都破得了、判得下,无瑕疵。这就需要在法律框架体系内有灵活、务实的制度空间作保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独立价值,就在于其是一种“进可攻、退可守”的强制措施。通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如果获取了足以证明犯罪的证据,即可对犯罪嫌疑人转为逮捕;万一行为本身不能构成犯罪,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充分,则可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种非羁押的“往后退”,比拘留、逮捕后的“往后退”,对犯罪嫌疑人和社会造成的消极影响要小得多,无疑也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理念。
二、问题显现:制度初创的必要代价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一种法治创新的产物,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中,都处于探索阶段,没有成熟经验可以借鉴,因而存在认识分歧和执行差异问题。我们应当理性看待这些问题,以必要的代价支撑这项制度的创立和执行。
(一)理念差距干扰认知力。
第一,认识分歧,脱离实际。理论界的认识分歧,源于猜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容易沦为变相羁押措施,因之多持反对和质疑态度,更多的表现为脱离国情判断和忽视实际需要;公众的疑虑表现为担心权力被滥用,人权保障措施被架空。第二,理念滞后,过分依赖。有的检察机关和办案人员认识肤浅,理念滞后,没有切实推进侦查转型,过分依赖口供定案,忽视其他侦查措施的运用和其他证据的收集,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获取口供或突破案件的唯一手段。第三,各自为是,缺乏共识。理论界坚守理想法治模式和司法界强调现实工作需要,或自以为是,互不理睬;或针锋相对,相持不下,形成“各吹各的号,各弹各的调”格局,没有取得普遍的社会共识。
(二)风险评估制约决策力
执法办案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的推行和落实,强化了办案工作的科学性和预见性,彰显出风险决策科学判断事物发展趋势的价值。在风险评估和科学决策的关系中,表现出三个问题:第一,草率决策留下诸多隐患。有的检察机关评估执法风险不到位,理解法律规定不全面,把握法定条件不准确,片面强调案情特殊或者工作需要,有意忽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须“符合逮捕条件”的首要标准和基本要件,草率决定,给案件质量和安全防范留下诸多风险和隐患。第二,不敢决策导致无所作为。有的检察机关对执法风险过分敏感,害怕承担责任,存在观望思想,不认真研究法律规定,不敢风险决策,导致履行职责缺位,办案工作没有地位。第三,不善决策贻误办案时机。有的检察机关对风险评估和法律规定过于慎重,没有从本质上把握监视居住的标准和条件高于取保候审,低于逮捕的立法精神,不善于风险决策,贻误办案时机,造成工作被动。
(三)主体缺位困扰执行力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这是法律和制度设计的刚性规定,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但在实际工作中,困于职权本位和警力不足的际遇,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由公安机关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多数地方做不到,这就带来了执行主体缺位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采取灵活务实的办法寻求制度空间,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五条中规定“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为检察机关协助公安机关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提供了执法依据。可从实际执行的情况看,存在协调机制不健全,公安机关履行职责不到位,执行主体缺位;检察机关越俎代庖,自主独立执行等问题。
(四)监督错位降低公信力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原则,体现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但在实际工作中,存在自己决定、自己执行、自己监督的问题。因此,无论监督的措施如何严密,制约的手段如何强化,都属于同体和内部监督,不属于异体和外部监督,一旦出现当事人申诉和媒体炒作等问题,缺乏公信力。
(五)投入不足影响保障力
第一,对投入巨大人力、财力的认识不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必须以巨大的人力和财力投入为保障,这是制度设计和司法改革必须付出的成本,但目前存在认识不到位,准备不充分,缺乏应对措施等问题④。巨大的人力和财力投入,如果不从制度上给予保障,不从根源上解决人员编制和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必然给案多人少的警力配置和捉襟见肘的办案经费带来影响和冲击,造成警力更加紧张,经费更加困难。第二,对“指定的居所”建设准备不足。相对于建设办案工作区的层层重视与热情高涨,对“指定的居所”建设问题,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出台标准规范和指导意见,省级院没有进行总体规划和经费筹措,分、州、市院和基层院普遍持等待和观望态度。第三,对侦查信息化建设的投入不足。利用信息技术变革办案方式,促进侦查转型,既是社会进步和法治文明的标志,也是应当职务犯罪日趋智能化和显现新变向的举措。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做到网上破案并不现实,但实现网上初查实属轻而易举。可目前我省检察机关侦查信息化建设投入不足,横向与全国检察机关比较差距不小,纵向与公安机关比较严重滞后,增加了查案工作量,延缓了取证及时性。
三、机制构建:正确适用的要素把握
构建符合国情、便于操作、准确把握、高效方便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适用机制,是确保法律规定得到严格执行,法定职权不被滥用的基础和保障。
(一)善用慎用是基本原则
对于侦查环节应对职务犯罪特殊性有效措施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我们既要善于使用,又要慎重使用,坚决杜绝滥用。这是基于三个因素的考量:第一,从历史经验的维度看:鉴于以往曾经实施的诸如软禁、隔离审查、收容审查之类,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被滥用,以及其中发生刑讯逼供和当事人自杀等侵犯人权事件,人们一度对其谈虎色变。因此,学者的质疑、人们的疑虑并非多余和没有根据。反思历史的经验教训,审视近日之法治建设,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给予我们的启示是,对其适用,应怀敬畏之心,持审慎态度,行约束之举,思反观得失,规范执法不偏倚,行使职权不滥用,宽严相济重适宜,正确适用防异化。为此,我们对其不仅要考虑办案需要使用的便利,也要深思由此带来的弊端和负面影响,深谋远虑,权衡利弊,仔细度量,谨慎从事。否则,因噎废食,进退失据,不仅影响执法公信力,还会损害已经取得的法治建设成果。第二,从权力制约的角度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法治反腐的利剑,但利剑也是双刃剑,正当使用能惩贪肃贿,维护公信,赢得民心;不当使用则剑走偏锋,误伤自己,得不偿失。在权利意识空前觉醒,公正诉求特别迫切的社会背景下,任何蛛丝毫厘的违反程序和细小环节的执法瑕疵,在个案处理中都有可能备受质疑而放大负面影响,动摇法治根基。为此,我们既要理直气壮地高擎反腐利剑,善于使用法律赋予的特定职权,又要如履薄冰地维护司法权威,慎重使用存在争议的各种措施。否则,任何脱离程序设定轨道的执法,必然造成这样的恶果:今天你是气宇轩昂的执法者,明天可能成为千夫所指的违法者,后天或许就是遭遇不公的受害者。第三,从完善法治的高度看:追究犯罪的侦查权力受到严格制约,保障人权的各项措施得到强化扩张,这是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发展的趋势。如果在追究犯罪的诉讼活动中人权得不到保障,司法公平必然丧失基本底限,程序正义也将失去合法基础。因此,站在法治建设和保障人权的高度,考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必须秉持善用、慎用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减少使用。
(二)准确定位是基础前提
第一,严格程序制约,不得突破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检察机关的办公区域执行;居所仅供犯罪嫌疑人生活、休息、思考问题和书写材料,不得设置讯问室,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在检察机关讯问室进行;对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的活动全面监控,不留死角,全程录音录像;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第二,科学把握条件,杜绝随意执法。犯罪嫌疑人没有固定住处的案件,不得人为使用指定管辖方式创造条件。异地交办案件,必须具备法定事由,严格把握执行标准;指定管辖决定,必须在立案之前作出;确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必须在立案之后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必须同时具备用符合逮捕条件和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标准,并由上级侦查部门批准,不得先斩后奏,擅自决定,彻底根除随意性执法和选择性执法问题。第三,优化资源配置,只在破案环节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应对腐败案件的特殊性而规制的严格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对其适用要把好钢用在刀刃上,优化资源配置,发挥最佳效用,原则只在侦查破案环节使用,尽量减少和避免在其他诉讼阶段使用。
(三)依法适用是关键因素
1、适用程序的遵循方面。(1)决定审批程序。没有固定住处的职务犯罪案件,由同级院决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决定。(2)权利告知程序。一是告知本人。告知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决定,责令其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和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同时,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二是告知家属。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无法通知,包括被监视居住人无家属;与其家属无法取得联系;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阻碍三种情形。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3)律师会见程序。律师会见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以不经许可会见为原则,经许可会见为特殊。犯罪嫌疑人没有固定住处的案件,辩护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侦查部门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侦查部门应当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答复辩护律师。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4)离开指定的居所、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审批程序。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犯罪嫌疑人离开指定的居所、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由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批准,但批准前应征得检察机关同意,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同意。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有合理、正当的理由,在排除妨碍侦查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应当同意其离开指定的居所、会见他人或者通信。(5)违反规定逮捕程序。由于适用监视居住的首要条件是符合逮捕条件,因此,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逮捕的社会危险性要求,不应受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限制。为了正确把握违反监视居住的社会危险性条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区分了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和可以予以逮捕的情形。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包括: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可以予以逮捕的情形包括: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6)解除和撤销程序。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应当解除监视居住;办案中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监视居住。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并将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
2、在适用标准的把握方面。检察机关在侦查犯罪嫌疑人没有固定住处或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重点把握三个标准:(1)符合逮捕条件的标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特别要注意的是,“符合逮捕条件”,不能等同于完全具备逮捕条件,而是具备了逮捕要件,但事实标准和证据标准稍微偏软,介于取保候审与逮捕之间,需要灵活把握。(2)具有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情形。(3)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包括: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犯罪;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贿赂犯罪;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贿赂犯罪。有碍侦查,包括: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的情形;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情形;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情形;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3、在执行模式构建方面。(1)推行法定执行模式。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采取自上而下的协调与自下而上的推动措施,分步实施,稳妥推进,督促和协调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承当执行任务。(2)探索协助执行模式。在工作机制上,与公安机关建立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工作协作机制,在省级院的层面上,协调公安机关,共同以联合发文或协议约定的形式,明确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机构和人员,协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关系。(3)创新协调执行模式。按照反腐败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在查办案件中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的协作与配合,充分发挥纪委的组织协调作用和优势,通过纪委协调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
(四)加强监督是重要保证
加强监督是正确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重要保证。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的把握,关键是强化内部监督、重视外部监督和突出适时监督。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监督,由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控告或者申请的方式启动。监督的内容包括:适用条件是否合法、批准手续是否完善、有无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监督的主体是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经审查,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部门主动发现和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控告两种方式启动。监督的内容包括:是否在执行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是否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是否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是否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有无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监督的主体是同级院监所部门。发现存在上述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五)保障人权是内在要求
第一,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落实诉讼权利告知制度、律师会见制度、畅通司法救助渠道,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第二,保障其正常的生活。指定的居所应当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犯罪嫌疑人在居所内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人格尊严得到充分尊重;饮食、起居与办案人员一致,休息时间足够合理、生病及时得到救治,定期可与亲属联系,条件允许的可散步、读书报、看电视;犯罪嫌疑人系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应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第三,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离开指定的居所。犯罪嫌疑人确有与案件没有关联的正当理由,如亲人去世、出席必须由本人参加的重大商务活动等情形,经过批准,应当允许其临时离开指定的居所,同步采用人工监控、电子监控或通信监控。
四、实践创新:完善规制的可行建议
理论创新无止境,实践创新无穷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的产物,落实到刑事诉讼和惩治腐败各个环节,需要不断推进实践创新,逐步完善法律规制,正确处理五个关系。
(一)有效监视与确保安全的关系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目的,在于防止犯罪嫌疑人妨碍侦查、伪造和毁灭证据、串供和干扰证人作证,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适用的方法是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居所。从理论上讲,在实现目的和有效监视的前提下,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居所内的活动自由不应受到限制和管控。但其既已在司法机关管控和监视之下,必然首先保障其安全。否则,一旦发生犯罪嫌疑人自杀、自伤、逃跑等安全事故,人们会不约而同地怀疑是刑讯逼供所致。因此,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安全防范是基础。安全防范有许多措施,关键在于坚持“四防”:人防、物防、技防、制度防。这样一来,有效监视与确保安全产生理论和实践的错位。有效监视需要最大限度地赋予被监视居住者活动空间和人身自由,确保安全要求适度压缩其活动空间和自由。如何处理其中的矛盾,有赖司法实践探索和创新。根据犯罪嫌疑人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心理表现特征和供述问题状况,可以适用宽严有别的监视措施:在对抗拒供阶段,适用标准式监视,管控与监视并用,看护与限制结合,便于集中精力思考问题和安全防范;在摇摆供述阶段,适用劝导式监视,宽严适度,稳定其情绪,打消其顾虑,促使其放下思想包袱;在认罪悔罪阶段,适用抚慰式监视,监视为主,管控为辅,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给予其活动的空间和自由。为此,要创新监视制度,细化管控标准,做到有章可循,突出因情施策,确保安全管控不演变为变相拘禁。
(二)依法适用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应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新特征和新变向的有效措施和手段,但其生命力,取决于依法正确适用,确保不被滥用和切实保障人权,这是我们必须牢固树立的战略思维和执法理念。否则,缺乏危机意识,没有约束之举,就会失之毫厘谬以千里,在危机四伏中废弃制度并非危言耸听。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处理好依法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保障人权的关系,应当更新执法理念,规范执法行为,提倡温情执法,体现人文关怀,切实做到“三分离”、“三限制”、“三保障”,即决定与执行分离、监视与办案分离、看管与讯问分离;限制自由通信、限制会见他人、限制离开居所;保障正常生活、保障活动自由、保障供述自愿。
(三)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的关系
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排除妨碍侦查情形和查明案件事实,必须以程序正义为保障。程序正义的价值,体现为确保法律规定得到正确执行,违反规定获取的证据没有效率。针对人们普遍担心的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能存在变相拘禁和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问题,必须从源头上治理。第一,排除非法证据,建立倒逼机制。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场所的分散性、封闭性和隐蔽性,不利于事前和事中监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种事后监督方式,一旦侦查部门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存在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等违法行为,其必然承担极为不利的后果,从而形成倒逼机制,促进侦查部门严格依法办案,杜绝违规行为。第二,完善方式方法,健全监视体系。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利用电子设备替代人员达到监视目的,全天候执行监控任务,数据记录时间长,能反复调取资料使用的优点,实现远程实时监控,大幅度提高工作效率,减少人力和财力投入。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通讯监控,防止其利用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通讯方式向同案犯通风报信、妨碍侦查、伪造证据。第三,注重工作衔接,落实配套措施。侦查部门应当摒弃单纯依靠口供证据定案的观念,多措并举,整体推进,完善工作衔接机制,落实执法配套措施,灵活运用法律赋予的侦查手段和措施,全面获取确实充分的证据,确保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正确适用。
(四)提高效率与执法保障的关系
确保司法公正,必须提高工作效率,解决执法保障问题。第一,提高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效率,需要保障有力,向科学技术要战斗力,重点是加强“指定的居所”建设和提高侦查信息化装备水平和能力。“指定的居所”建设,按照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三个条件和其他硬性要求,应当符合标准,因地制宜,切忌脱离实际,搞“一刀切”,可以采取检察机关单独新建、与公安机关共建、租借具备条件的场所三种模式。提高侦查信息化装备水平和能力,要以建立司法与行政执法信息共享机制为起点,实现职务犯罪所需侦查信息全覆盖为目标,依托科技力量,共享信息资源,提高执法效率。第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司法改革的措施,其成本需要从制度上予以保障,改变以往靠办案人员加班加点和超强度劳动分摊的做法。第三,坚持以人为本理念,突破条块分割机制,在执法办案层面建立协调统一的激励机制,从基础环节和源头上解决提高效率和执法保障问题。
(五)强化监督与凝聚共识的关系
在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社会环境公开透明,监督制约无处不在的条件下执法办案,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制,必须处理好强化监督与凝聚共识的关系。第一,强化内部监督,夯实制约根基,提高业界认同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征和属性,决定了强化内部监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强化内部监督,应当实现监督的全流程覆盖,制约的立体性交叉,管理的科学化跟进。在落实监督措施,夯实制约根基的基础上,统一思想认识,弥合争议分歧,逐步提高法律业界对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认同感。第二,重视外部监督,完善方法措施,提升监督权威性。外部监督关乎执法形象和效果,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需要听取外界意见,接受外部监督,大胆开拓创新,积极探索监督时效的实时性、监督方式的有效性、监督手段的可行性,监督措施的完善性,不断提升监督的权威性。第三,拓展监督渠道,凝聚社会共识,提高执法公信力。透明便于接受监督,公开可以消除疑虑,争论能够凝聚共识。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检务公开和微博问政等形式,畅通沟通途径,拓展监督渠道,接受社会监督,积极搭建专家学者、司法机关与社会公众沟通平台,实现凝聚学者意见、尊重民意诉求、符合司法规律的良性互动,化解潜在危机,赢得公众支持,建立和完善法律规定得到遵循、保障人权成为常态、人文关怀彰显理念、刑讯逼供没有市场的执法办案长效机制,不断提高执法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