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型期我国农民利益表达中的政府角色分析
2013-08-15庞超
庞 超
(南京审计学院思政部,江苏 南京 211815)
社会转型期,在农民利益表达运行的现实逻辑中,政府肩负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扮演起主导性的角色。政府有责任有义务在农民利益表达由盲动走向理性、由无序走向有序、由零星式走向组织化的过程中起到统领和协调作用。如果没有政府的组织与引导,农民利益表达的深度和效度就会受到极大的限制,甚至会背离制度化发展的轨道。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对农民的诉求表达认识不清或存在偏差、或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缺位”、“错位”问题,甚至存在着公权力恣意扩张、行政行为失范的现象,这远远不能满足农民日益增长的利益表达需求。党的十八大强调:建立健全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对此,政府应在观念意识、行为规范、治理体制等方面实现全面转型,充分发挥政治权威的“风向标”作用,引导与规范农民利益表达行为,依法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最终实现政治发展与社会和谐的有机统一。
一、农民利益表达中的政府主导
由于政府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政府的权力来自于政治授权,由人民赋予,所以政府应对人民负责。责任原则是民主政治的核心,责任性要求“说明真相”,并坚持“人民不必为更大的善作出牺牲,他们的苦难应该昭著天下而且国家及其官员造成这些苦难的责任必须得到澄清,权力的授予必须伴随着责任的规定”①。政府在农民利益表达中所承担的责任,是政府能够不断提高政治系统的开放性和吸纳力,营造良好的政治环境,积极为农民拓展利益表达的广度、深度和效度,切实保障和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具体地说,政府责任应包括政治责任、行政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等几种形式,并构成内在统一的责任体系。政府肩负和履行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其主导性地位毋庸置疑,而能够在农民参与政策制定、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中发挥主导性作用的政府,必须是能认清农民利益表达重要意义的政府,必须是保持自身立场超越性与公共性的政府,必须是实现了职能转型的政府。
政府在农民利益表达中明确自身的责任,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才能对农民公民权的维护起到推动作用。公民权是指一国公民所能够行使的权利的总称,在我国,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又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人权概念相比较,公民享受的具体权利范围是法定的。当国家以法律的形式把人权肯定下来的时候,公民与国家之间就形成了权利与义务关系:公民是享有权利的主体,国家是保障人权的主体,国家负有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义务。民主政治时代是主权在民的时代,在人民主权原理下,国家权利属于全体公民,公民是可以行使政治权利的社会成员,每个公民在政治生活中有表达、参与等权利。农民作为一国公民,理应享有与其他社会成员同等的政治、经济社会权利以及做人的尊严。利益表达意味着承认和保障普通公民的政治权利,因此,保障农民的表达权和参与权是对其作为公民的价值和尊严的承认和尊重,是公民权利理论保护社会弱势群体价值基础的体现。然而,这种权利只有靠政府来保障才能实现,特别是只有政府发挥其公权力的作用才能最大范围地落实农民公民权工作的开展。
政府作为社会的领导者和管理者,发挥主导作用,积极对待农民的利益表达,以维护社会平等和促进公正诉求。平等和公平是现代社会所不可缺少的理念支撑和价值目标,直接体现了人人共享、普遍受益的和谐社会发展的基本宗旨。当前由于不同社会利益群体所占有的社会资源上的差异,导致了社会群体之间利益表达状况出现严重失衡与断裂,其政治权利不平等、表达机制不均衡以及参与能力不对称等。随之,利益沟通与协调机制、利益分配与平衡机制就建立在空中楼阁之上。农民这一利益群体,由于受主体性因素、制度性因素、组织性因素等多方面的制约和约束,其利益表达和政治参与凸显诸多阙如和缺陷。这种状况的存在,加速了不同群体诉求表达状况的失衡和不对等,导致了农民在政治决策和公共政策的形成过程中往往被边缘化。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和谐社会建设,要求实现全社会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这样,保障和实现农民自主、充分和有效的利益表达不仅是解决权益失衡的重要手段,也是弥合社会断裂的重要途径,更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政府作为掌握公共资源的机构、社会公平的维护者、弱势群体的帮扶者和多元利益的协调者,其职责和固有责任要求决定了在构建均衡的民主参与和公共需求表达机制、推动公平的政策和制度安排的过程中发挥主要作用。
二、农民利益表达中的政府缺位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民利益表达明显地呈现出新的动向和趋势,无论表达的行为主体、行为方式、行为模式还是表达效能感,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但是,应该看到,当前农民利益表达还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突出问题:利益表达失真;多数的沉默与少数的抗争;制度化表达管道不畅通、制度外表达的凸现;利益表达的无组织性。而这几个方面的问题,可以说与农民利益表达中政府责任履行不足、严重缺失不无关系。
第一,政府在农民利益表达权利保障方面的缺位。表达权作为公民一项基本的政治权利,它是利益表达是否实现、是否充分的前提和基础。虽然近年来,我国不断出台各种政策和制度来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这为农民诉求表达权利的保障提供了条件,但事实上,农民并没有真正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丧失了公民平等的参与权和话语权,农民的表达权由此表现为虚弱的特性。农民利益表达权利在我国缺乏公共权力的支撑,地方政府对其认识偏差是一重要原因。一些农村基层干部高高在上,心中存在一种排斥心理,漠视农民的政治权利,认为那些民主意识较强并且积极参与政治的农民是不务正业;还有不少农村基层干部将农民反映的意见、建议以及利益诉求与社会稳定对立起来,把他们的利益诉求与表达行为视为不和谐因素,对农民诉求表达的正当性不予肯定;还有不少农村基层干部认为农民的利益表达影响自身既有目标与利益追求,并对某些行政权力和政治空间造成冲击,削弱党的领导。当前,一些地方政府对农民通过正常渠道维权和利益表达行为采取“打、堵、捂”的方式千方百计地设置障碍,对农民利益表达进行压制,堵塞利益表达渠道,悬置农民的政治参与权,从而极大地打击了农民诉求表达的有效性和积极性。譬如,农民上访反映问题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是,有的地方政府对上访者往往形成一种无理由的歧视,并联合出台法律法规,界定“非正常上访”,大张旗鼓地将访民非正常化;又譬如,有些地方制定“土政策”或“土规章”限制法院受理和审判行政案件,这也影响和阻碍了农民通过诉讼这一渠道表达、维护和实现利益的权利。
地方政府及其行政人员对农民利益表达的认知、态度与立场存在偏差,既有历史的根源,也有现实的原因。由于官僚体制未能根本摒弃,行政官员的“官本位”思想未能根本性地转变,这对农民利益表达带来的危害是不言而喻的。“官本位”思想本质是以行政权力为中心,重管制、轻服务,以政府官员为绝对权威,把自己看成是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唯一主体而凌驾于全社会之上,由此造成对权力、官位和官员的崇拜和敬畏的社会心理。在这种认识体验和制度环境下,一些农村基层干部抱有渗透着传统文化色彩的“权大于法”、“特权思想”等观念,自以为是群众的父母官,喜欢代民作主。在现实生活中直接导致了官僚主义盛行、唯上级马首是瞻,政府运转以官员利益和意志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此外,地方政府一些行政人员文化水平、民主法制意识不高也是不可忽视的因素。不少农村基层干部政治素质、民主意识差,缺乏平等意识和对农民权利的尊重,也没有树立起“群众利益无小事”的观念,同群众的关系不是“鱼水关系”,而是“油水关系”,甚至是“水火关系”,这直接影响到基层干部的行政方式和管理方法。尤其是政治权力在没有制约和约束的情况下存在自我扩张和膨胀的趋势,基层公权力的恣意扩张和膨胀不可避免地会相应地以压缩和侵犯农民的政治权利来实现。譬如,受“一票否决”和“零指标”的巨大压力,基层政府当前运用最为广泛的“压力维稳机制”。这种机制更多地依靠强权或权宜措施,具有行政主导、不计成本、“一刀切”、“严防死守”等特点。在这种“维稳”机制下,通过压制农民等弱势群体的诉求表达为前提来实现短期内的社会稳定,公民权利和利益便成了可以牺牲的对象。
第二,政府在为农民提供利益表达方式和建立利益表达渠道、程序上的缺位。农民利益表达的方式和渠道过少或是低效,肯定会造成政治梗阻以及民意表达不畅。在现代民主国家,公民利益表达是靠一系列健全的制度来保障和实现的。目前政府为农民所提供的政治参与方式和渠道相对有限,从我国现行的立法及相关制度来看,农民较之于其他社会群体,所享有的利益表达机制和渠道存在一定的差距。
目前利益表达制度供给不足,即制度系统不健全、不完善,甚至存在诸多“漏洞”或“真空”现象。国家对农民利益表达缺乏相应的、专门的法律规范,主要是一般性的规定,而针对农民这个特殊群体的规定内容较少,或制度体系中对于某些应该涉及农民利益表达的范围或内容没有相应的制度安排予以规范,这就使得农民利益表达呈碎片化而缺少系统性。譬如,对乡镇事务这一参与渠道以及诉求表达程序,目前尚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现行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其调整的主要是国家与农村基层社会之间的关系,解决的主要是农民在本村组织范围内对村级公共事务的民主参与问题,而对乡镇事务的参与,由于缺少公共需求的制度设计和安排,无疑压抑农民逐渐发展起来的参与要求。又譬如,由于体制上缺少表达农民利益的直接代言组织,导致农民没有一个组织能够整合并真正代表自身的利益,这不能不说是制度设计上的重大缺陷。如此的制度缺陷,无组织化利益群体没有利益表达机制,那么,参与政策过程就无法谈起。
虽然有的法律法规为农民利益表达提供了基本的保障和途径,但有些只是原则性和方向性的规定,对于制度的落实和执行的程序,也就是应该“怎么做”则规定不够,缺乏操作性的实施细则。从一定意义上说,利益表达相关制度要获得预期的目标效果,就必须在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由不同层次和过程的程序编织起执行的网络,否则,就会导致其在实际运作过程中无所适从、流于形式。譬如,人大制度缺乏代表特别是县乡人大代表联系选民的机制,导致了农民所表达的利益需求信息在自上而下的传递过程中产生了搁置或失真,造成信息传递阻碍或沟通不畅。又譬如,行政听证制度目前呈现出政府强势主动和公民弱势被动、过程缺乏制约机制等特点,直接影响到诉求表达和政治参与的效果。以《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为例,这是一部重要的涉农问题的规章制度,不难发现还存在许多有待改进之处:一是听证制度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听证范围过窄。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中只针对三种情况作了听证的必要性,加以太多的限制。另外,以上规定主要是针对土地征用后的补偿安置进行的,农民对“为何征地”并无发言权。二是听证制度不够具体化,缺乏实施的细则。听证会在听证代表如何产生、方式、权利、义务、参加者是否具有代表性、听证会笔录的法律效力、听证过程是否公开透明等方面缺乏详细明确的规范,导致制度在运行中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强,这样不利于土地听证制度的公正、全面地行使。三是土地听证结果对行政决定的约束力缺乏明确规定。如果缺乏这种约束力,直接导致意见难以在政府决策中真正发挥作用,必然削弱行政听证制度的意义,影响听证制度的公信力。
更为严重的是,由于在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和决策开放性、透明性传统的情况下,政府更加倾向于决策过程的封闭运行,这就造成地方政府在制定、执行政策的过程中,民主性不强,透明度不够。例如,在与农民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政策和制度供给的决策过程中,政府往往把农民排除在外,从而不利于公共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据长三角地区“农村公共服务满意度及其差距”调查以1分作为标杆,显示的农民对公共服务满意度由高到低的排序是矛盾协调(0.56)、公正性(0.55)、责任意识(0.49)、倾听民意(0.46)、民生关爱(0.44)、承诺公信度(0.3)、回应性(0.3)、公众参与度(0.29),显示出民众对公共服务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度表现最为不满。②
当农民在涉农政策决策的发言以及公共服务的分配上无法通过一定的方式和渠道表达出充分和有效的声音时,所制定出来的政策往往与广大农民联系不够紧密,难以符合农民的实际需要,以致形成了农民权益遭受严重侵害、得不到保障的后果。公共政策过程本应体现民主政治的意蕴和价值,本应为公民参与提供制度化的渠道和个人偏好表达机制。但是,一些地方政府行政不作为、制度执行不到位、执行不力,限制了农民利益表达发展的空间。
第三,政府在利益协调与利益整合方面的缺位。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各方面的利益要求,就必须不断地对各种利益进行协调和引导,对各种复杂的、变化的利益要求进行科学、合理的综合。③政府利益协调与利益整合水平表现为公民合法合理的利益诉求和参与要求客观反映在政府决策之中的程度。目前在层层任命体制和自上而下的干部政绩考核制度下,上级以政绩考核为依据决定官员的升迁,由此对农村基层干部政绩的评价也主要取决于他们对上级所下达的各种任务指标的完成情况,只要任务指标完成得好,就能受表扬、被提拔。农民的诉求表达和政治参与是否得到实现,并不能影响到干部是否升迁的问题。对此,有的学者认为中国社会存在着一个“利益分离结构”的问题,即“在国家的政治制度设置中,基层官员的权力和地位合法性主要来源于国家而非来自地方权威,造成官员只对上级负责,而无须对地方百姓的利益负责”④。在这种环境下,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对待农民通过体制内参与渠道反应合理的利益诉求无动于衷、麻木不仁,或采取推诿、扯皮的态度,不给予充分合理的回应和反馈。这样农民表达出来的诉求被漠视,困难和问题得不到解决,种种话语得不到有关部门的重视,提出的意见被搁置,更无法提上国家和政府的议事日程。据国家信访局局长周占顺透露,信访涉及的问题主要有拖欠工资、农民负担、土地征用补偿、拆迁安置等,其中80%以上反映的是改革和发展过程中的问题,80%以上有道理或有一定实际困难和问题应予解决,80%以上是可以通过各级党委和政府的努力得到解决的,80%以上是基层应该解决也可以解决的。⑤
政府利益协调与利益整合能力和水平由此呈现出偏低的现状,从而限制了农民以正常渠道和合法形式参与和表达的实际效果。各种农民利益表达的案例中,最开始农民往往期盼通过体制内的政治参与渠道来进行利益表达,但是他们的生存和发展问题没有及时得到处理和解决,其利益表达严重受挫,他们要么会选择沉默,要么在利益表达未果的情况下,就是铤而走险选择和采取了强制性的政治参与形式。这其中,一些地方政府在利益综合与利益协调方面的缺位应该说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三、农民利益表达中的政府定位
农民利益表达需要政府组织和引导,需要制度保障和安排,这是现代政府的责任之一,也是农民利益表达制度化的基本保证,还是发展农村基层民主政治所决定的。应该说,政府在农民利益表达中责无旁贷。
第一,理念的转变:支持、接纳与引导。首先,秉承现代、理性、包容的政治理念,改变对利益表达的认识偏见,对农民的一切合理的、正当的、现实的利益表达要求应予以肯定、鼓励和尊重,切不可妄加限制、横竖指责、盲目排斥。在农民利益诉求日益增长的情况下,政府必须摒弃“代民作主”的观念,树立“让民作主”的理念,从“权为民所赋、权为民所用、权为民所控”的马克思主义权力观出发,积极促进农民自主、有序和有效的利益表达,努力使自己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催生发展而来的全新政治生态。其次,优化执政方式,强化政治社会化功能。基层政府必须正确处理好“维稳”与“维权”之间的关系,积极转变职能,以此构建公共服务型政府。“维权”和“维稳”并不矛盾,“维权”是“维稳”的基础和前提,“维稳”是“维权”的目的,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美国维护社会稳定的系统工程对当前中国树立科学的“维稳新思维”颇有借鉴意义:(1)较大的公众表达空间。(2)相对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3)向穷人倾斜的法律制度。(3)地方财政、地方自治与稳定。⑥以制度化的方法确立权威的社会性来源,强化权威的社会性基础,是保证基层长久安定的根本⑦。这需要地方政府坚持民主执政,着力构建提升民主决策的机制,改善工作方法和管理方式,改变偏重依靠行政命令和政策来解决问题的办法,摈弃作为官员的权力支配感和职业统治感。同时,广泛深入基层体察民情,与农民群众接触、沟通,自觉主动地顺应自上而下的参与诉求和利益要求。特别要充分发挥农村党员与干部的先锋模范作用,强化政治社会化功能。通过积极的舆论和宣传工作,行为前、行为中、行为后的政策引导、价值引导、利益引导逐步将农民的参与要求与国家社会的整体要求衔接起来,将越来越多的诉求及其相关问题吸纳到体制内部解决,确保民意上达,民怨可泄,民愁能解。再次,控制地方政府的“失范”行为。一是要加强基层政府官员的责任意识、法律意识和政治道德感,提高基层干部队伍素质。通过法制教育、思想政治教育和责任意识教育以及组织理论学习等活动,使基层干部熟谙国家在农村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切实提高其依法行政的自觉性、能力和水平,消除因干部不懂法或执法不严而引起的各种矛盾和冲突。二是建立和推行政治追究和问责制。“问责制”的目的就是要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安排来规范和约束基层政府越权、侵权行为,使官员真正树立一种高度的责任和危机意识,促使基层政府行政行为规范化、程序化。建立有效“政治追究和问责制”最重要的条件就是必须重新规范权力与责任的关系,职责内容要明确,权力和义务要对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尤其是对那些官僚主义严重、违法乱纪、以权谋私、侵犯农民权益的行为,要依法严查,严肃处理,维护党纪国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二,建立和完善农民利益表达的权利保障体系。农民利益表达的权利保障体系是指,为了均衡农民利益表达的权利和机会以减少权利失衡为目的所进行的一些制度安排。亟待建立和完善农民利益表达的权利保障体系,必须依法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它们与公民诉求表达相互联系,是广义的公民参与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一定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农民利益表达就难以实现。对此,政府首先应确保《选举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信访条例》、《行政处罚法》等已有法律所赋予农民的政治权利的落实。其次,政府应根据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发展水平和政治体系的承受能力,从实体与程序两方面完善法制法规建设,尽快制定听政法、政务公开法、社团组织活动法、政府信息公开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照法律为农民利益表达提供制度支持,保证农民的政治权利真正落到实处。特别是国家和政府应研究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诉求表达法》,突出和细化农民利益表达的具体权限,用法律形式规范化地把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确定下来。还应尽快出台《中华人共和国农民权益保护法》,对农民的经济权利、政治权利、文化权利和社会权利予以明确的规定,这样使宪法上的公民政治权利更加明确化、规范化和具体化,诉求表达的方式、步骤和渠道以及参与的广度和深度也有了相应的、专门的规定,农民的公民权利就更容易得到保障和实现。
第三,构建一套科学的农民利益表达与利益协调机制。利益表达机制包括公民在政治体系中的地位和角色、权利和义务、利益表达的组织形式、以及利益表达的准则、渠道和程序等方面的内容。故此,必须通过加强政治制度化建设,构建农民广泛参与的多向维度的利益表达机制,进一步增强体制和制度的弹性、包容性。首先,农民利益表达的制度包括三个层次:根本制度、基本制度和一系列具体的程序设计。通过重新整合,将保障农民利益诉求表达的碎片化制度如人大制度、信访制度、村民自治制度、诉讼制度、大接访制度、巡视制度、领导人现场处置与办公制度、领导干部联系群众制度等系统化,从而充分发挥制度的合力,夯实农民利益表达的制度基础。同时,还需要进一步健全一系列具体制度、程序设计和技术细节,尽量给农民提供更多、更通畅的渠道和机会参与政治。政府应加强对社情民意调查、对话协商、网络参政、涉农政策听证、民主评议政府与公民决策监督等公民诉求表达制度的研究。就现阶段来看,我国农民利益表达的根本制度和基本制度的框架基本完整,在未来一段时间内,需要进一步着重完善的就是确保其根本制度和基本制度能够落实为行动过程的具体的程序性制度建设。其次,拓展制度创新空间,不断探索出符合中国实际的新的参与方式、渠道和途径。为农民提供畅通的利益表达的制度平台,需要在坚持和完善现有农民表达渠道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确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设置新的表达渠道和方式。譬如,第二届“中国地方政府创新奖”优胜奖名单中的“浙江省温岭市‘民主恳谈’”;第五届中国地方政府提名奖名单中的“贵州省湄潭县——村民集中诉求会议制度”、“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自然村中的‘农民议会’”等等。这些都是制度创新的典型案例。不仅如此,除了一个多向维度的利益表达机制之外,还需要一个公正、合理的利益协调机制。通过建立一种利益表达、利益协调、政策制定、政策执行和政策反馈的政府运转机制,对于农民的利益诉求能够作出及时、快速和有效地反应和整合,从而增强对农民利益的回应能力,提升政府处理社会利益矛盾和协调利益关系的能力。
第四,建立和完善农民利益表达的法律援助机制。法律援助制度是社会弱者接近法律、实现其行政救济或法律救济权的重要保障。通过法律援助的形式可以确保农民在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具有平等的接近法律寻求保护的机会。为了让农民能够走出权利司法的困境,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律援助机制,改善农村法律援助落后的局面。其一,适当调整现行的法律援助体系。目前的司机法律援助机构中,对农民提供法律援助的只有县级法律援助中心,因此有必要在中央、省、市级法律援助中心内部专门设立为农民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在这方面,辽宁省司法厅设立的“辽宁省法律援助中心农民联络部”值得借鉴,它为经济困难农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救助提供了便民、利民、快捷的绿色通道。在最接近农民的广大乡镇也应建立法律援助机构,名称可为“法律援助工作站”或“法律援助所”。这样,加之采取属人原则为主、属地原则为辅的法律援助管辖,以适应我国的基层政权和组织依法治理工作的要求,以使贫弱群体者及时、就近获得法律援助。⑧其二,扩大农村法律援助的受援范围和内容,加强其对农民法律援助的职能。对法律援助的范围不能仅仅局限于原有的标准,除了《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事项外,还应针对当前农民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况,还要有条件地将农村征地、拆迁补偿、环境污染以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选举权方面的案件等目前农村中存在的热点矛盾纠纷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以保障农民合法权益、满足农民需求。其三,坚持国家与社会相结合的法律援助形式。首先,国家应从中央和地方两个层面上加大对法律援助的财政投入,同时,吸纳社会资源,通过多元化的社会资助等多种渠道、多种措施来弥补财政不足所带来的困难。其次,政府大力引导建立一批法律援助类的社会组织,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模式给予资金支持,为国家依法处理征地、环保类似案件培养一批专业人才,以建立一套新的社会化、职业化、专业化维护农民权益和纠纷解决机制,如最先在所有省会城市都建立一家专门的农民土地、环保案件援助中心,专门为权益受到侵害的农民提供法律援助。⑨最后,政府大力扶持农民自发设立法律援助组织。在符合法定条件并履行合法程序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农民自发组建自己的法律援助组织。在一些农村地区已经出现了旨在维护自身权益的农民自发性组织,如“农民维权协会”等,其性质实际上具有法律援助的性质。只要这些组织的活动原则不违背宪法和法律,坚持依法、公正、和谐等原则引导和帮助农民维权,就应当积极扶持。
注释:
①[美]亨廷顿:《第三波--20世纪后期民主化浪潮》,刘军宁译,上海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267页。
②房宁主编:《中国政治参与报告(2011)》,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121页。
③魏星河:《当代中国公民有序政治参与研究》,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88页。
④陈映芳:《贫困群体利益表达渠道调查》,《理论参考》,2004年第11期。
⑤何增科:《民主化政治发展的中国模式与道路》,《中共宁波市委党校学报》,2004年第2期。
⑥宋伟:《美国维稳启示录》,人民论坛,2010年9月下。
⑦张静:《基层政权--乡村制度诸问题》,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6页。
⑧樊德玲:《我国新农村建设中法律援助制度探析》,《特区经济》,2009年第9期。
⑨佟丽华主编:《中国农村法治热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6页。
[1][美]亨廷顿:《第三波——20世纪后期民主化浪潮》[M],刘军宁译,上海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267页。
[2]房宁主编:《中国政治参与报告(2011)》[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121页。
[3]魏星河:《当代中国公民有序政治参与研究》[M],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88页。
[4]陈映芳:《贫困群体利益表达渠道调查》[J],《理论参考》,2004年第11期。
[5]宋伟:《美国维稳启示录》[J],人民论坛,2010年9月下。
[6]张静:《基层政权——乡村制度诸问题》[M],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6页。
[7]樊德玲:《我国新农村建设中法律援助制度探析》[J],《特区经济》,2009年第9期。
[8]佟丽华主编:《中国农村法治热点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6页。
[9]褚松燕:《权利发展与公民参与——我国公民资格权利发展与有序参与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10]庞超:《和谐社会构建视野下农民政治参与问题研究》[D],华东理工大学2011年博士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