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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严某状告S眼镜店欺诈

2013-08-15案情回放

中国眼镜科技杂志 2013年7期
关键词:诉讼请求镜架眼镜店

案情回放

案情回放

2012年4月,消费者严某在其所在城市的S眼镜店购买了一副眼镜并支付价款1100元。该眼镜镜架上标XX5270T-33等字样;吊牌上标明:品牌XX,产地日本,中国总代理G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等内容。购买眼镜后,严某有些不放心,就与该品牌眼镜在国内的总代理商G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取得联系,该公司证实其未代理该品牌XX5270T-33眼镜框架,该型号镜架并不是其公司供应的。严某遂将S眼镜店的加盟公司S眼镜公司及S眼镜店的经营者李某告上法院,以李某构成欺诈、S眼镜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要求支付眼镜退款1100元,增加赔偿损失1100元;向原告赔礼道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后查明,S眼镜店系个体经营户,经营者即被告李某,S眼镜店系被告S眼镜公司的特许加盟店,双方签订的特许合同书载明:加盟店不具有代行总部或为总部而发生任何行为的权力,公司店铺的经营由加盟店自主、独立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销售者销售的产品标识必须真实,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不得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以假充真。严某在眼镜店购买的标注“XX”的眼镜镜架,根据吊牌上的标识,G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系中国总代理商,但该公司并未代理该款镜架的销售,而李某又未无法说明该款镜架的来源,故可认定李某销售给原告的眼镜产品来源不明,属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故原告要求李某退一赔一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李某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人格产生不利影响,故严某要求李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S眼镜店系个体经营户,系被告S公司的特许加盟店,而双方签订的特许合同约定双方独立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个体经营户应由经营者个人承担责任,故严某要求S眼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严某货款1100元,并赔偿原告1100元,合计人民币2200元;驳回严某对被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S眼镜公司的诉讼请求。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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