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判前调查评估制度探析❋
2013-08-15陈庆
陈 庆
(中北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山西 太原 030051)
0 引 言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和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判前调查评估制度,就是人民法院以社区矫正机构对犯罪人的人格特征、再犯罪的可能性、社区矫正的行刑可能性等内容做出的风险评估结论为依据,确定能否对被告人判处适用社区矫正的制度。 判前调查评估作为社区矫正的基础性工作,是判定犯罪人再犯罪可能性以及能否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依据。只有在恰当的评估结果基础之上,主审法官才能做出适当的判决,进行有效的危险控制,完成对社区矫正对象的个案管理。 2012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部两院”)制定并实施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4条对人民法院社区矫正判决前的调查评估做出了明确规定。此后,社区矫正工作也在各地逐步开展起来。本文以山西省社区矫正判决前的调查评估工作实际调研成果为基础,对社区矫正判决前调查评估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1 相关概念的澄清
1.1 “非监禁刑”的限制不够准确
有学者和实践部门将社区矫正判前调查评估概括称为“非监禁刑”的判前调查评估。[1]然而,这种表述并不准确,容易造成所有“非监禁刑”都需要进行调查评估的误解。
从《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58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的规定来看,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并未被基本法律列为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因此当然此类罪犯不能成为判前调查评估的适用对象。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在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做出,交付执行后,由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因此,判前调查评估的对象应为管制犯、缓刑犯、假释犯和监外执行犯,并非所有“非监禁刑”的判决之前都需要进行调查评估。将社区矫正判前调查评估表述为“非监禁刑”的判前调查评估在逻辑上无法周延,应避免此种用法。
1.2 社区矫正判前风险评估与判前社会调查的关系
目前,判前调查、社会调查、判前风险评估等概念在学者的论著和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被混同使用的。 依据2012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社区矫正判决前应做的是调查评估。 调查评估事实上涵盖了两层含义,即判前调查和风险评估,而不仅仅是判前调查或者社会调查。笔者认为,判前调查和风险评估两词尽管关联紧密,但风险评估中的某些含义并不为判前调查或社会调查概念所强调,有必要予以澄清。
首先,判前调查报告目前只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得到了较普遍的适用,但判决前的风险评估只能适用于可能做出社区矫正判决的案件中。 如果拟对未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则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适用何种程序。
其次,刑事诉讼中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一般被视为是品格证据,即证明一个人人格特征的证据。 有学者认为,在特殊情况下,社会调查报告还可能会影响到定罪。[2]尽管决定刑罚的执行方式一般也被视作量刑的内容,但风险评估更侧重于对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及未来刑罚执行方式的风险评价和测量,为是否采取社区矫正方式以及采取何种矫正项目提供参考。它既不是定罪的依据,也不能决定刑罚的轻重,而只是人民法院判定部分刑罚执行方式的参考材料。
正是基于此,有学者指出,调查评估报告从内容上讲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被调查人提供的关于被告人的信息,而被告人人格特征是这些信息的主要内容,因此从内容上讲应该属于“品格证据”;另一部分属于受托人提供的倾向性意见,即是否有再犯可能和对社区影响大小的意见。严格地讲,这种倾向性意见不属于证据,因为证据是对已发生事件的证明,而该意见是对未来的预测。[3]
可以说,从文理解释的角度看,判前调查或社会调查侧重于对犯罪人人格状况及生成背景的调查,风险评估则侧重于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和社区风险的评估。 评估当然需要以调查作为基础,但是,评估所蕴含的对于未来的测评和预估之意并不为调查所强调。因为风险评估所考察的内容与判前调查的内容有相当大程度的重合,审判理论和实践不对两者做区分,但是因为风险评估所蕴含的对未来的测评和预估的特定含义,确有必要在当前的判前社会调查制度之外,另作安排和强调。调查评估一词将判前调查和风险评估两项内容都予以了强调,比判前调查一词更为全面和科学,因此本文采用此概念。
2 社区矫正判前调查评估的现状分析
2.1 制度建设缺乏确定性和明晰性
1)尽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相关法规正在不断健全具体的运作规定与要求,但在基本法律层面尚缺乏具体的规定,权威性有所欠缺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仅仅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并未对可能做社区矫正判决的案件在诉讼要求上做区别规定,为其设置专门的调查评估程序。
2) 调查评估未被规定为社区矫正判决前的必经阶段,导致适用判前风险评估的案件范围不确定
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需要调查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对该条文进行文理解释,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人民法院等启动主体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如果启动主体认为不需要调查,则可以不进行调查评估。从山西省当前的审判实践来看,在社区矫正判决前,因为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多会对未成年犯罪人案件进行判前调查,并以此为基础完成适用社区矫正的风险评估,这两项工作往往是合二为一的。除此之外, 其他案件的判前风险评估环节普遍存在缺位现象,除了试点地区外,许多人民法院在判处被告适用社区矫正前并不开展风险评估工作。
3)评估主体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
目前,各地大多是由法院委托基层司法行政机关来进行判前调查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4条并未对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做“应当”的命令性规定,而是做了“可以”的授权性规定。从笔者调研的实际情况看,一些社区矫正判决前的调查是由法院的主审法官进行并自行做出调查笔录的。显然,人民法院在专业人员配置、时间、精力上都没有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充足,且判前的调查评估主体和入矫之后的调查评估主体、矫正主体的不一致,无法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整体性和连续性。
4) 调查评估标准亟需统一化和客观化
现有规定普遍强调“调查”,忽视“评估”,风险评估工具和技术明显缺乏,导致调查结论主观性过强。司法部下发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虽然制定了统一的标准格式,但在此格式中需要填写的内容也没有明确的规范要求,而且对具体评估方法并未提及,也未为评估方法和评估工具的使用状况留有写作余地。实践中,即使社区矫正判前调查工作开展较好的地区,评估工作也往往是在调查结束之后由调查者主观判断得出的。 因此,出台更具指导性、更为客观的评估方法应是社区矫正判前评估的紧要工作之一。
2.2 制度运行有流于形式的风险
1) 调查内容过于简略,评估方法和过程缺乏科学性和规范性,评估报告制作过于简陋,说服性不强
即使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调查评估,也往往是由法官对学校、家庭进行走访后自行制作调查报告或者委托其他机构做社会调查报告,缺乏较为规范的操作制度和技术要求,实践中的随意性很强。由于统一的规定过于简陋,各地都从自己对调查目的的理解出发,在调查内容的侧重点、调查报告写作详略、调查结果的使用等方面有不同的规定。总体来看,调查的内容相对简单,没有形成统一的具有示范意义的调查表格,缺乏科学的调查数据和人身危险性评估分析,导致调查结论主观性过强。[4]
2)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严重短缺,经费保障不足,导致判前评估工作不可能全面细致
据笔者掌握的统计信息,某省2011年全省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平均接收约200人,而到2012年接收人员数量已上升为每月平均约900人。与接受社区矫正人员以飞快速度增长相对应的是,全省除去“村官”、临时人员等不具有固定性的工作人员外,平均每个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仅为1.5人,且他们同时还需兼顾普法宣传、人民调解等8项司法行政工作职能。显而易见,这样的人员配置要圆满完成所有的判前调查评估工作,难度过大。
除此之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缺失、人民法院与社区矫正机构衔接不力等现实问题也广泛存在于各地的社区矫正实践中。 如果这些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社区矫正判前调查在得到普遍适用之前,就已有很大的流于形式的风险。
3 完善社区矫正判前调查评估制度的构想
3.1 风险评估应被确定为社区矫正判决前的必经程序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 对犯罪分子决定适用宣告缓刑和假释的要件之一由原来的“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变更为人民法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且增加了要求“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和“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对于“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不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这些规定意味着对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刑”,在判决或决定之前应当进行社区矫正的风险评估, 即对能否适用社区矫正程序和犯罪人在矫正期内重新犯罪的可能性进行初次测评。 因此,应当明确规定风险评估为“非监禁刑”判决前的必经程序,而不是做出“有需要”、“可以”的授权性规定。
3.2 对评估主体应做确定性规定
目前学界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评估主体应确定为司法行政机关。这种设置的益处是显而易见的。首先, 调查主体具有稳定性,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员均稳定; 其次, 能够保证风险评估工作的连贯性。由于风险评估在入矫后和解矫前都需要进行,统一评估主体既可保证评估工作的连贯性,也可为入矫后的分类管理、心理矫正、教育改造提供良好的基础; 再次,有利于保证评估主体的相对独立性和中立性。现有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统计数据显示,志愿者已经占到了全国从事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74%。[5]鉴于当前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严重短缺的现状,可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设置专门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委员会,在相关工作规范明确的前提下,具有心理学、社会学、统计学、教育学等专业背景的志愿者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委员会指导下,可被有条件地纳入到评估工作中来。
3.3 判前风险评估的内容和项目设置应科学明确
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调查的事项有: 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 拟禁止的事项等。《山西省社区矫正委托调查评估制度》还增加列举了再犯罪风险、矫正环境两项调查内容。
依据刑法理论,判前风险评估只应包括影响人身危险性大小和对社区可能产生影响的内容,因此调查内容应主要围绕影响人身危险性大小和社区风险的相关个人因素、家庭因素和社会因素展开。
有学者和法官认为,实施本罪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都应予以调查。主观方面包括犯罪动机、犯罪目的、故意、过失、是否有预谋等情况;客观方面包括犯罪手段,是否具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情节,是否是从犯、胁从犯等。 自首、立功等情节是反映人身危险性以及是否可以通过社区矫正实现刑罚再社会化的客观依据,因此应当作为适用“非监禁刑”的重要考察内容。[1]但此观点的不当之处是非常明显的。在人民法院尚未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的具体事实和犯罪后是否构成自首和立功的司法认定尚未做之前,司法行政机关就可以对基本犯罪事实加以认定,这种作法会干扰法院的正常审判工作,违反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宪法原则。尽管犯罪中的情况也会反映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但绝对不应在法院的判前调查评估报告中予以体现。因此,调查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居住状况、家庭和社会关系状况、经济状况、受教育状况、宗教信仰、就业经历、劳动技能掌握状况、不良爱好状况(如赌博、酗酒、吸毒)、违纪、违法犯罪史等。
2)犯罪后的状况:悔罪表现、赔偿能力及态度、在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期间状况等。
3)社区风险状况:家庭监管环境状况, 家庭成员对其可能判处社区矫正的态度, 被实施社区矫正对象日后是否愿配合矫正工作, 社区监管环境状况, 被害人、社区(村)、邻居、同事对可能判处社区矫正的态度等。
4) 被告人的心理情况: 被告人对环境的适应心理、认知和行为特性评估等。
3.4 应尽快出台矫正风险的测评标准
如前所述,主观经验评估方法在当前的评估实践中占到绝对地位。 该方法主要根据访谈、调查、观察等方式收集与评估对象相关的人格、环境等方面的信息,评估者依据个人主观经验对犯罪可能性做出较大或较小的主观判断。由于其准确率主要依赖于评估者的个人经验,过于随意和主观化,容易产生个人偏见,因此其准确性往往受到质疑。山西省开展社区矫正判决前调查评估工作均采用此方法。
当前,国外在风险评估问题上更侧重使用更为标准化和客观化的静态工具评估方法(精算方法),即主要通过构建风险评估模型来进行判断。从美国的格吕克夫妇、德国的梅维克等学者所进行的实验结果来看,其准确率要明显高于心理学、犯罪学等专家的主观预测。[6]静态的工具评估方法以量表法为主。从目前的实践情况来看, 仅有北京、上海等地市司法局进行了风险评估量表的开发和应用,而专门用于量刑之前的风险评估量表的设计更为少见,如上海市的量表包括初次测评表和阶段测评表,初次测评表供判决之前的风险评估使用。[7]
从全国范围来看,当前的静态工具评估方法仍多处于学术研究成果阶段,制定过程和主体等不够规范,多为犯罪心理学、社会学、刑事法学者的学术研究成果。尽管量表方法仍会存在预测结果不够精确的问题,但不容否认的是,仅采用主观经验评估方法会导致评估结论的主观性过强,因此,风险评估必须结合采用动态的经验评估方法和量表测量法等多种方式。笔者认为,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逐步制定和完善具有指导性的、规范性较强的测量量表,正式出台矫正风险标准测评方案,对采取定量分析、定性分析或者经验分析的介入因素予以规定,指导基层社区矫正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司法机关制作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中应反映量表的客观结果,并与社会调查情况说明、量表一起形成评估结论,送达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接收到上述资料之后,结合认定的其他影响预防刑的事实(如是否构成自首、立功、坦白等),综合做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结论。
4 结 论
从2003年我国开始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至今的10年间,相关刑事基本法律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两院两部”也发布了一系列关于社区矫正的规范性司法文件,其中社区矫正判决前的调查评估工作也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尽管人身危险性测定的不确定性是刑事近代学派最为人诟病的问题之一,但不可否认的是,行刑社会化是刑事司法发展的世界趋势,对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及社区行刑风险性的测定是一项日益重要的工作。社区矫正判决前的调查评估作为社区矫正的首步工作,直接影响并决定了社区矫正的成功与否。因此,我们应当完善调查评估制度,健全风险测定方法,培养专门的调查评估人才,并在此基础上教育矫正罪犯,促进罪犯回归社会。
[1] 祁云顺, 王长林.非监禁刑审前风险评估机制研究[J].法学杂志, 2011(12): 114-117.
[2] 邵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品格证据”之梳理与适用[J].青少年犯罪问题, 2012(1): 90-93.
[3] 司绍寒.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程序[J].中国司法, 2012(10): 82-88.
[4] 李云雄.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制度浅析[J].中国司法,2009(08): 78-81.
[5] 社区矫正调研课题组.关于推进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工作的调研报告[J].中国司法, 2011(2): 66-71.
[6] 狄小华.社区矫正评估研究 [J].政法学刊, 2007(12): 5-9.
[7] 金碧华.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机制的分析与思考[J].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2): 128-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