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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的地方性形态及其表达逻辑①——基于对W村土地纠纷的考察

2013-08-15

关键词:产权纠纷成员

余 练

一、问题的提出

“产权”一词来自西方,在经济学领域中,大多数围绕产权的讨论都认为产权是“一束权利”,包括控制权、收入权和转让权,具有独立的排他性和可转移性[1]。依据这个思路,国内不少学者认为地权纠纷来自于中国特有的土地集体所有制度。比如,党国英认为现有产权存在着多样化主体,即所有权在国家与集体、农户之间发生了分割,使农户非个人作为承包权的主体产生了内在的不稳定性。据此,他得出农村耕地承包权的独立化、长期化和商品化的(准)私有化主张[2]。于建嵘也认为地权的纠纷来自“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中法律主体的多级性和不确定性,界定明晰的产权是其解决纠纷的根本途径[3]。不少学者认为,西方不存在类似中国土地问题的根源就在于明晰的产权,要从根本上保护农民的利益就是要对土地制度进行大的变革。只有明晰产权,土地的私有化,才能保护农民的权利不被诸如政府或者村干部等侵害,从而减少土地纠纷,保证地权的稳定性[4-6]。

以上学者有意或者无意均把地权纠纷归结为中国农地产权的“模糊”性质,也就是从产权的“权利”解释路径来进行分析。但是深究之下,中国农地纠纷的产权性质有着更为复杂的背景,周雪光以企业产权的分配为例,认为产权反映了一个组织与其他组织、制度环境或者组织内部不同群体之间稳定的交往关联,进而提出“产权是一束关系”的观点[7]。类似地,申静和王汉生认为,社会学视角下的产权具有“建构性”,它在乡村生活实践中是个体行为者与其所处的社会环境不断互动的过程。这些研究除了看到产权的稳定性以外,也看到了产权的动态性和流变性[8]。既有研究也从社会文化的角度,提出了“象征性地权”的概念,把地权看做是一种象征资本的产权形式,具有象征资本的再生产性质[9]。我认为,这些结论不是对“权力产权”的否定,在很大程度上,它是对产权理论的一种补充和再思考。若从不同的学科视角去透视产权的性质,我们会对产权性质的认识更加多样化、生动化和全面化。

虽然对于产权性质的探讨研究已经不少,但是,中国区域广泛,对于地权纠纷形态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仍然还有再认识的必要。尤其在制度转型中的中国,农地纠纷成为了农村纠纷一种重要类型的背景下,通过地权纠纷来认识中国的农地产权性质不失为一个很好的视角。从这个层面来讲,笔者正是沿着社会学“在地化”的理解,在认识农地产权的地方性样态的过程中,揭示出这些地权诉求背后的逻辑,也期望能对中国产权有进一步的认识。

本文的案例来自于湖北省五集镇W村,发生于“确权确地”中围绕地权权属展开的土地纠纷。W村种植结构以水田为主,旱地较少,耕地面积4 205亩①亩为常用面积单位,15亩为1公顷。,其中水田3 205亩,总人口有2 018人,人均耕地面积两亩多,绝大部分是水田。由于土地面积较多,农民的主要收入来自于土地,因此,对每一家农户,土地的分配就显得特别重要。根据地方惯例,农民以田块的远近、肥瘦、灌溉条件进行分配。比如,以田块的远近来说,通公路的为一片,通水路的为一片;以土地肥力的不同,土地划分为三类:最上等田为“白土地”,次等田为“黑鸡眼”,末等田为“黄泥巴”;以灌溉条件的不同把水系又有头水与尾水之别,田块又被分为“冲田”、“岗田”等。通过这些规则,在1983年分田单干时,基本保证了村民土地的均分,以后的十多年中W村没有进行过大规模的土地调整,基本上是“生不增、死不减”,但私人范围内的土地调整却在不断进行。

二、产权的地方性形态

W村大量土地纠纷的出现有两个共同的背景,一是随着税费的取消,土地价值上升,增加了农户对土地的争夺;二国家出台的土地政策与农户本身已有的土地观念产生了一定冲突使土地问题复杂化。从承包权的“15年不变”到“30年不变”,再到1997年湖北省进行的二轮延包在农户中间并没有掀起地权纠纷的高潮②笔者认为,主要的原因可以归结为,沉重的税费导致农民对土地的依赖程度较低,1997年和1998年是W村税费最高的时期,每亩高达二三百元。李昌平提出的“三农问题”,也即是在大致的时间以湖北某地区作为考察对象而得出,当时,土地抛荒已经不少,因此,二轮延包在W村并没有实质意义。。但是在2002年前后随着税费改革的启动,特别是到了2005年全国税费的全面取消,关于土地的纠纷层出不穷。政策法规虽然对地权已经有了明确的界定,但是实际上,乡土社会中土地权属的决定性因素极其复杂,通过笔者的实地调研,地权至少有以下几种地方性表达:

(一)村落成员权

我国农地产权的性质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相应地,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认定是相应的户籍,有农村户籍者即具有农村集体成员之资格。可以讲,具有成员资格“身份”则可以有地。但是在地权纠纷中,农民并非仅仅根据“户籍”与地权进行对应,是否具有村落成员资格成为了地权纠纷中的重要变量,而这种资格与本地人地方性认同紧密相关。

案例1:外来户黄某,1990年代从山区迁入W村。当时税费较高,抛荒的人也多,黄某于是在村里买了地盖了房。2000年左右,鉴于家庭情况,黄某回老家继续干起了打铁的生意,把一亩多的水田给湾子里的豆某耕种,土地流转时,会计在场。随着税费的取消,再加上家庭需要,黄某回到W村,于是黄某想把流转出去的土地收回来重新耕种。当时,湖北省有关“确权确地”也在如火如荼进行,黄某手握“红头文件”,认为无论如何该土地都能收回。但是,万没有想到的是,豆某并不答应。尽管有种种缘由,但是根本的一条,豆某认为“黄就是一个外来户,我们再怎么说也是坐落户,要是打架,他也打不过我们呀!”黄某一向为人诚恳踏实,虽然有国家法律的支持,但是村干部调解无效,又考虑到司法成本太高,于是放弃了对地权的争夺。

案例1中是一起私人代耕代种产生的土地纠纷,豆某与黄某在村会计在场(充当证人)情况下,拒绝把代耕土地交还与黄某。豆某理由是“土地交税费时我把土地接了过来,现在没有税费了,你又把土地要回去?”其实,这构不成豆某不归还代耕土地的理由,实质上豆某是看准的一点是,“黄就是一个外来户,我们再怎么说也是坐落户,要是打架,他也打不过我们呀!”黄某在事件中,也觉得委屈万分,村委会书记与豆某有亲戚关系,会计不肯出来作证,村集体没有人出来协调,请过司法所来调节,但是成本过高。“第一,打官司要贴钱,如果贴钱到几千元,要回了地也划不来;第二,本是一个湾子里的人打官司影响双方的关系;第三,在根本上,因为自己不是本地人,没有这层关系。”正是考虑到以上三层因素,黄某未索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生存伦理权

中国传统农民依附于土地生存,土与民被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虽然时过境迁,农民生活来源已经多元化,但是,土地作为一种“生存伦理”,始终成为农民挥之不去的一种传统性认知。在国家的制度性安排中也承接了农民对于土地的传统认知,在分田到户之初,存在着“责任田”和“口粮田”之别。“口粮田”成为了最能体现农地制度中生存权的一个词,一旦扣上了“口粮田”的帽子,就具有无可辩驳的强大效力。

案例2:确权确地前(1997年以前),陈兵把房子卖给邻居姜阳,并且把自家土地10亩让与姜阳代耕。2008年,由于在城里混得不好,陈兵一家回到W村想把姜阳代耕的10亩地要回来自己耕种,重新务农(房子已卖)。但是,姜阳不肯把10亩地拿出,陈兵一家屡次找到村干部调解。最后,在姜阳不肯拿出土地的情况下,村干部建议姜阳拿出了3亩多的口粮田,对姜阳讲:“都是这儿的人,他(陈兵)在城里也是混得差,才回来要地,虽然你种了很久,给口粮总是说得过去的!”村民讲,“口粮这概念大家都懂,人人根深蒂固,保证口粮田是基本的!”如此情况下,陈兵顺利地把口粮田取回。

一个看似复杂而且难义理清的地权纠纷,只要谈到了“口粮田”人人根深蒂固,就与基本的生存对接起来。案例2陈兵把土地让与邻居代耕的事件中(由于时间已经发生于1997年以前),按照土地确权的要求,土地的承包权已经转移到了代耕者姜阳的名下,但是在二轮延包之时,原土地流出方陈兵,想把这种原承包关系收回。既然在第一轮确权之时,土地的承包关系就已经改变而且姜某承担了长时间高额的税收,在粮价渐长且免除税费的时候,如何肯把土地的承包关系让出?对于农民来讲,土地具有重要的失业保障功能和社会保障功能①姚洋认为,“土地作为社会保障的替代物,为中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提供了基本的生活保障,从而成为维护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原因”,“农村中大量的隐蔽性失业之所以没有造成大的社会动荡,土地对这些失业人口的吸纳能力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参见文献[10]。。村干部提出,陈某“在城里也是混得差,才回来要地,虽然你种了很久,给口粮总是说得过去的!”陈某虽然卖房进城,但是当他无法在城市安生立命时,农地就成为了他立命之根基,凭借这一理由,要回口粮田具有了无可争议的事情。

(三)祖业观

陈湾在公社时期有一条街道,临街有一些小商铺供应居民一些日常生活用品。由于年久失修,街道旁边的房屋已经破旧不堪,2006年镇政府打算在前面50米的地方重新规划,开发一条商业街。虽然规划早已完成,但是直到2011年才动工启动。商业街两旁的土地有限,农户争抢着购得一部分土地以供商铺和居住之用。由于土地供不应求,致使地价由2006年120元/m2涨到现在的550元/m2,因此关于土地权属争议就倍加激烈。矛盾的焦点之一就是一个约2亩的公共堰塘的权属争议问题。

案例3:解放前,陈湾以前基本姓陈,水塘属于陈家私产,在陈家的家谱上有多处记载①从以下文字可以得到作证:陈锡隆,生于嘉庆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酉时,卒于同治二年九月十四日辰时,葬陈湾住基门首岗嘴新铺后大塘右侧,壬丙兼子午;妣夏氏生于嘉庆卒未年六月六日亥时,卒于光绪十年正月二十八日午时,葬夫墓右侧同向。陈汝楷,生于道光乙亥年正月初六未时,卒于光绪三十年七月十九日未时,葬陈湾住基岗嘴,父茔下层葵山丁向;妣夏氏生于道光辛丑年正月三日亥时,卒于光绪丙壬年二月初六亥时,葬于夫处新铺无后夫茔左侧壬山丙向。。人民公社时期水塘属于生产小队所有,并且负责部分水田的灌溉。分田到户以后,水塘所有权属于生产队,使用权上,分为鱼份权和水分权,鱼份权属于生产小队所有,人人有份;水分权仅属于水塘灌溉范围内的几户人家。拥有水分权的包括陈江林、陈武、陈四安、夏木权和杜建村五户,拥有鱼份权还有10多户人家。由于地价迅速上涨,陈江林等兄弟盯上了这口公共的堰塘,2010年,陈江林、陈尧林、陈桂林和陈胜林四个堂兄弟把堰塘填平,现在已经在填平的堰塘上建起了高楼。具有巨大争议的是有水分权的两人,夏木权和杜建村。其中,陈武与陈四安与占塘的兄弟都是亲戚,而且在土地开发中已经变现一部分土地,而杜某的土地丝毫没有卖出,总觉得自己最“划不来”。夏某在塘下游的水田较多,缺少水利灌溉,农田损失较为惨重。陈家兄弟强行霸占堰塘,除了自己家族比较强势以外,对外宣称的理由是“堰塘是我们陈家的祖业!”

有人已经指出“祖业”是指“自己祖辈在土地改革时甚至土地改革之前分得或购买的土地,既包括土地,又包括山林以及宅基地、堰塘等等”[11]。陈氏兄弟凭借在陈氏族谱上找出的关于陈家在土改之前拥有的对于堰塘的私人所有权而强行占有了堰塘,使之成为了私人的宅基地。尽管从历史轨迹来讲,每一个阶段的土地权属清晰可见②土改前,属于陈氏家族私人占有;人民公社化时期属于生产队;分田到户以后,按鱼份权属于生产队,按水分权属于堰塘灌溉面积内的5户农民。,但是由于如今堰塘产权存在的多重性(即所有权属于村集体,使用权按照鱼份权和水分权分别属于生产队和灌溉区内的农户),使得这样一个公共品的收益权难以划清,从而酿成了“公地悲剧”。从历史路径上看,产权已经清晰,“祖业”的说法也已经时过境迁,但是一旦制度改革引起利益调整,对产权的各种历史观念都会成为获取利益的一种依据。

三、地权的表达逻辑及其社会基础

村落成员权、生存伦理权和祖业观呈现了一种地方性的地权表达诉求,要理解它们发生作用的机制必须回到农民自身生活逻辑和现实社会土壤中去。

(一)村落成员权与祖业观表达的社会基础

地权纠纷形态中呈现的祖业观与村落成员权都可以归结为乡民社会中农民传统土地认知的延续,它们在中国的传统社会有其深厚的社会根基。

一方面,村落成员权有别于以队为基础的村队成员权资格,它是传统社会——村落共同体的一种认同形态。案例1中的土地纠纷的关键就是“本地人”(坐落户)与“外来人”(外来户)之别,正是由于豆某是本地人,有着和村干部之间的特殊关系,并且在本村有着广泛的人际关系网络才能与黄某据理力争。作为外来户的黄某,虽然取得了村集体户口,但是作为“自己人”的身份在乡民之间没有得到根本性认同。作为村队成员,他理应享有土地承包权,在确权的过程中,也应该如政策上所讲“对前些年自行委托代耕、自找对象转包,当时既无协议又未签订流转合同,现在又想要回承包地的农户,乡、村组织要做好工作,恢复原承包户的承包权”。但是,实际上,地权的村队成员权和村落成员权之间存在一定的偏差。黄某是一个外来户,从村落成员权来讲,他并不能完全享有本地人的日常关系网络,熟人社会中的“差序格局”仍在发生作用。村落成员权这种基于长期血缘以及地缘关系所带来的身份性群体认同,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国家法意义上的村队成员权利。很明显,上面的地权纠纷就是这种群体认同的土地产权观念作用的结果。

相比而言,村落相对于自然村,村社相对于行政村,相应地,村落成员权重在强调在村落共同体中成员的族权性质,村社成员权重在强调在乡村社会中的法权性质。在当前的乡土社会中,两者很多时候具有重合性,村落成员在一定条件下会转化为村队(社)成员权[12]①张静也提出宗族、酋邦、地主集团、自然村社、人民公社、行政村委会等都曾经代表集体对土地控制发挥极大的影响力,参见文献[13]。。从国家法层面来讲,村队成员权是国家社会主义制度中土地集体产权的延续,而村落成员权更具有民间法色彩,它是村民基于血缘或者地缘的一种地方性认同,在某些时刻,村落成员权并不一定等同于村社成员权。比如“坐落户”与“外来户”这两种身份中,“外来户”可能已经获得村社成员权资格,但是并没有取得村落成员权认同,也因此在地权的纠纷中容易丧失了承包经营权。

另一方面,“祖业”也反映了一种重要的传统土地认知。案例3中提到的“祖业”的历史也是追溯到了土改前。祖业,即祖先留下的家业。土地被作为一种“恒产”,是最为重要的财产继承形式之一。祖业往往与传统中国宗族或家族社会联系在一起,它是宗族或家族保持世代繁荣的根基,更是小农绵延香火的物质保证。在乡土社会中经常听说的土地“家族优买权”实质上也是“祖业观”的衍生。“家族优买权”反映了一种以“己”为中心的特殊主义逻辑,即差序格局。土地祖业观的表现形态很多,比如族田、族山,公共的祠堂、祖坟山等,这些祖产作为公共资源流向子孙后代。从土地的观念形态上来看,祖业重在指代三重关系,即“祖先”、“我”和“子孙”[14],强调三重关系的重叠性和延续性,无须借助于外力,这种血源性的关系就决定了土地财产的流向。应该说,在中国的传统社会,祖业观是一种常见的土地配置形式,经过了土改、合作化、集体化等土地的“革命”冲击后,这种土地占有的形式已经淹没在了历史的长河中,只是人们社会记忆的一部分。但是,在新的时空范围内,一旦利益牵动,这种社会记忆又被激发,就可能变成一种“民间法”支配着地权归属。

无论是村落成员权,还是祖业观的地权认知,都与中国农地产权存在的社会基础紧密关联。费老把中国社会称之为乡土社会,其中“土”与乡土社会密不可分,土是农民的命根,农民紧紧地被土地束缚住,由此形成了一种长期稳定不变的人地关系结构。在一个超稳定的人地结构中,面对面、长期性的交往,使“熟人社会”建立于血缘和地缘性认同之上,由此有了“自己人”和“外来人”的区别。任何一个非血源性的“外来人”闯入就会被视为“客边”、“新客”、“外村人”。即使通过赎买等方式购得了土地,他们常常得不到一个普通公民的权利,他们不被视作自己人,不被人所信赖。正如案例1中揭示的一样,虽然“外来户”购得了土地,但是在纠纷中,往往不能借助于亲缘关系网络的力量,对地权的拥有具有不稳定性。同样,在案例3中,祖业不仅意味着村社中的“老户”资格,也暗含了“土生土长”具有的“人格化”和“社区性”特征,“祖业”就成为了陈氏兄弟霸占堰塘的一种借口。传统社会是一个以伦理本位的“熟人社会”,村落成员权只能存在于“生于斯、长于斯”社会中。以上的例子虽然发生在“巨变的乡村”,但是长期依靠血缘形成的“差序格局”秩序结构依然影响着地权的分布格局。

(二)生存伦理权表达的路径依赖

除了社会性的因素,在产权的地方性形态中,制度影响的痕迹也清晰可见。任何新的制度建设,都有其路径依赖①诺斯讲,“从历史中存活下来的表现为社会文化中的知识技能和行为规范使制度变迁绝对是渐进的,并且是路径依赖的。”参见文献[15]。,除了重视其制度产生的社会基础以外,对制度路径的依赖,我们也不可忽视。案例2的土地纠纷中提到的“口粮田”,就是农民一种重要的土地认知,与其说,“口粮田”的记忆是中国传统社会文化中“耕者有其田”的表达,不如说,它经历了集体化(平均主义心态)的再塑而变得更加深入人心。从这个意义上讲,笔者认为社会主义制度遗产对地权关系的影响也较为深刻。

顾名思义,口粮田与人的基本的生存权密切联系。斯科特早就提出,在人均农地资源禀赋较小的小农经济中,农民的理性原则是以生存安全为第一,追求较低的风险分配与较高的生存保障,“道义经济”的核心在于强调穷人生存权利[16]。“不患寡而患不均”的思想就是中国人强调均平思想的高度写照。然而经过了社会主义改造,这一理想变为了现实,在集体化的实践中,“耕者有其田”的思想更是深入人心。学者卢晖临通过后集体时代在中国一个村庄里的楼房竞争故事,也深刻揭示了集体化中农民平均主义心态的形成[17]②作者同时指出,影响土改、集体化等平均主义心态形成的一个重要因素便是生存伦理权所具有的革命威力,“生存伦理激发的道义感明显要强于阶级意识”。。

即使在分田到户以后,地权分配反映出的均平思想也一直延续。分田到户之初,不少地方的土地按照人口和劳力进行分配。至今这种土地制度分配方式在某些地方得以保留,比如山东平度市即是“两田制”改革试验区。口粮田按人口平均划分,其数量上的依据是以满足农民的基本生活需要为基准,体现平均分配的福利原则,以起到农村社会保障之职能。承包田则引入效率原则,由农民根据经济能力投标承包,促使耕地适当集中。而一些地区推行的“两田制”更是“主要着眼于使农民的负担按人平均的平等原则,而不是注重提高土地生产率和劳动生产率的效率原则”[18]。即使在没有推行“两田制”的广袤地区,关于口粮田的观念也深入人心,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地权归属。土地分田到户已经几十载,但是文化制度对人观念的影响是历史的、延续的,也因此,只要提到口粮田“大家都懂,人人根深蒂固”。既然是一种根深蒂固的观念,它就成为了一种强有力的地方性共识,具有了足以“抵抗”法律的效力。

综上所述,在地权的纠纷中决定地权归属的变量很多。除了把产权看做“一束权利”以外,产权还有其发生作用的社会环境,比如,制度性遗产,也成为了产权建设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因子。如果忽视了这些因素,国家意欲推动的产权建设将在乡土社会中遭遇“合法化”困境,作为国家法的产权制度,如果忽视了以上诸种要素,便失去了发挥作用的现实土壤。传统的土地观念作为一种类似于民间法的性质,反映了农民地方性的地权诉求,这种地方性诉求是农民嵌入于乡土社会结构中的表达,具有内生的“合法性”,如何衔接好产权制度与传统的土地观之间的关系是推动产权建设顺利实施的重要方面。“口粮田”暗含了传统社会中的“耕者有其田”的思想,同时经过社会主义制度的强化,使得农民对生存伦理权的追求具有了政治上的“合法性”,也因此,地权建设不仅是一个法制问题,更是一个涉及社会和制度依赖的社会问题。

四、结论

无论是受传统乡土社会影响的村落成员权和祖业观,还是打下制度烙印的生存伦理权,都表达了农民对地权的地方性诉求。它透视了农民关于农地产权的认识逻辑,这些逻辑远非产权作为“一束权利”的概念所能涵盖,复杂地权样态背后深刻揭示了地权的制度延续和社会性基础。在农民的土地认知中,地权作为“地方性知识”的表达,具有内生的合法性。作为一种文本的土地制度,在实践中极具地方化,具有高度的适应性和特殊性,这种高度的适应性和特殊性使关于土地制度的文本得到了不同程度的调整。每个村庄其独特的历史、生态、耕作方式、亲属制度和经济活动的方式都可能使土地制度的文本发生改变。通过以上三个案例展示了地方土地产权形态的复杂性,与国家法所界定的产权不同,这些产权的存在形式都具有“非制度性”特征。三个案例当然不能穷尽地权纠纷的所有样态,甚至只是“片面”的,但是在几个“典型”、“片面”的个案中,无疑也能揭示出某些影响地权归属的因子,并且我相信,这些影响因子——祖业观、村落成员权、生存伦理权可能大量地存在于乡村社会,它们成为一种“潜在”的话语、力量,随时可能介入地权纠纷,影响地权的最终归属。也因此,要理解中国的产权性质,仅仅把产权看做“一束权利”远远不够,唯有在地化的理解地权的分布样态,深刻洞察地权生发的社会机理,才能更深刻的理解中国的产权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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