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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转型背景下的经济与宪法秩序

2013-09-17

关键词:秩序宪法制度

明 辉

自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颁行以来,我国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在法治建设方面,尤为重要的是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的变化。我国在生产发展的基础上,市场逐渐恢复繁荣,物价趋于基本稳定,财政收支走向平衡,人民生活不断改善。如果说,在经济恢复发展并取得相当成就的同时,我国开始尝试现代国家秩序的重构,那么,针对当时国民经济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与挑战,1982年以宪法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包括:(1)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第6条);(2)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第7条);(3)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第8条);(4)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第11条);(5)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以及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第13条);(6)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第15条)。这不仅是对1949—1982年我国经济建设成就及问题的经验总结,还为此后经济发展设定了制度框架与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讲,此后在经济建设与发展中,无论是取得的成就,还是出现的问题,也就与这个宪法性制度框架存在一定的联系。

从法理上讲,“宪法”的内涵具有多重含义,本文旨在制度与秩序的意义上使用“宪法”一词。在1982宪法颁布实施30年后,为进一步厘清经济与宪法的联系,有必要重新审视在这一重大社会转型期内涉及经济与宪法关系的一些基本问题。在现代社会中,宪法经济条款的创制与修正,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法治现象,究竟在何种程度上反映并受到经济变迁的影响?同时,作为一种人类理性与智识的产物,又在多大程度上引导和安排着经济秩序与宪法秩序的建构?以及,人们能否从对上述问题的探究中展望或者预测在经济变迁的背景下宪法秩序的未来发展趋势,从而为当下的努力提供一个较为合理的选择路径及选择空间?本文欲以1982年宪法在建构、维系经济与宪法秩序方面的成就与问题为论证基点,并尝试运用经济分析①此处的“经济分析”是在熊彼特的意义上使用的,即经济学家与其他思考或研究经济问题者的区别在于掌握了一些技术,而“这些技术可分为三类:历史、统计和‘理论’。三者合起来构成我们的所谓‘经济分析’”。参见文献[1]。回答上述问题,为现代转型背景下经济与宪法秩序的建构提供一种理论上的参考。

一、现代中国经济的发展及其趋势

自1978年以来,我国国民经济得到了迅速恢复和发展,尽管在不同时期仍然存在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但基本保持着一个逐步探索并适应经济发展规律的方向与趋势。总体而言,在这个发展过程中,呈现出一些中国现代社会转型时期的主要特征。这些特征不仅反映了经济领域的重大变迁,也引发了国家基本制度——当然也包括宪的变革。与此同时,这些相应的制度变革进而也促进和保障了经济大体上呈现良性发展的趋势。

(一)从“单一”转向“多元”

遍览1978—1981年国民经济计划执行结果的公报,既没有关于非全民所有制经济的统计数据,也没有任何涉及“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概念的表述。但自1982年起,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中,开始出现“个体商业”、“个体工业”、“个体经济”、“私营企业”等语词及相关统计数据。

例如,仅就1982年而言,各种经济形式在社会商品零售总额中所占比重,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占据绝对比重(92.7%),但与1981年相比,全民所有制单位有所下降,集体所有制单位、个体商业以及农民直接对非农业居民零售均有所上升(参见表1)。

表1 1982年社会商品零售额分类情况 (单位:亿元)

迄至2004年,在全部工业企业中,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及实现利润在不同所有制经济企业中呈现多元化趋势,且不同类型企业相对上年的增幅较为均匀(参见表2)。

表2 2004年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利润分类情况 (单位:亿元)

由此可见,自1978年以来,我国的基本经济模式逐步由全民所有制的单一模式向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为主的多元所有制经济模式转变。实际上,这种转变既是现代经济发展的自然趋势,也在相当程度上促进了以产权交易与竞争为主导的市场经济的形成。

(二)从“计划”转向“市场”

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借鉴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的经验,构建了一套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经实践检验,这种经济管理体制无法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基本需要,严重阻碍了经济的健康发展,从而引发了与广大人民群众改善生活、发展经济的要求之间日益尖锐的矛盾。

由于意识到计划经济模式在现代社会(特别是在以复杂分工为基础的经济社会)中面临的、又无力解决的各种问题,我国开启了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1993年3月29日颁行的第7条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删除了“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的条款,标志着我国从宪法层面确认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市场经济模式,以代替原有的计划经济模式。

经过几年的发展,虽然仍存在一些问题,但经济状况大致形成一个比较良好的发展态势,整个经济逐步纳入市场经济运作轨道。以工业企业为例,尽管到1999年部分工业“企业的效益还不理想,亏损企业的亏损额仍然比较大”,但至2000年全国各地“国有工业都实现了整体扭亏或盈利增加”,而“大多数国有大中型企业初步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至2002年国民经济持续较快增长,价格总水平小幅下降,经济体制改革和结构性调整稳步推进,“市场竞争格局逐步形成”[2]。从制度经济学角度看,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建立市场经济,实际上是适应社会与经济基本发展规律的结果。

二、现代转型中的经济问题

在现代转型过程中,我国在各个方面(特别是在经济领域)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然而,在“摸着石头过河”时,也遇到了一些意料之中、但更多的是意料之外的问题。或许,也正是这些问题构成了当前我国法治建设与法学研究无法回避的时代背景以及“有所为”的基础。但“事实解释不了我们周围的世界;解释需要理论——不一定是自觉的、清晰的理论,然而得是理论”[3]57,因此,从方法论的角度,首先要认识发生在我们周围世界的诸多现象,然后再选择恰当的理论来加以分析。

(一)问题

尽管在总结实践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启了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至1993年从宪法层面上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但仍然存在大量的国有企业,只要负责企业的经营者具有广泛的社会关系,企业就可以得到可部分自主使用的预算补贴[4]516。至20世纪90年代中期,仍然有大量国有企业处于亏损状态,还有一部分企业勉强维持经营。

1997年,我国政府决定通过国企改制、政企分离等措施,鼓励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同时,在部分经济特区进行较为务实的经济改革尝试,承认了私有财产、股票市场,取消了对要素和产品市场的干预性管制,从而推动着我国重要的经济制度变革。至1999年,仅以工业企业为例,国有企业改制取得初步成效,工业结构调整取得积极进展,工业经济效益明显改善,但仍然“带有一定的恢复性,一部分企业效益还不理想,亏损企业的亏损额仍然比较大”[2]。

自进入21世纪以来,总体而言,我国经济发展主要面临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经济结构不合理;(2)部分群众生活比较困难,部分社会成员收入差距过大;(3)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及适应市场能力不高,部分企业经营困难;(4)市场经济秩序比较混乱;(5)资源浪费、环境污染问题比较严重。这些问题都不同程度地影响和制约着我国经济迅速健康的发展,已经成为当前无法回避、又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成因

自1993年起,我国开始尝试依据经济规律在现有经济状况下构建市场经济系统,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然而,新兴的市场经济系统却没有得到保护性国家以及连贯、稳定的制度的充分支持,与此同时,前述的制度变革又往往是以不甚清晰的和间接的方式发生的。因而,在市场竞争中,一些私人企业家常常不得不依靠个人关系网以及自利的政府官员对商业的敏感,追求企业利润的最大化;同时,具有政治权势的人(及其利益集团)常常任意改变规则,向成功的私人企业提出各种腐败性索求。进而,导致一系列阻碍“有效秩序”生成的因素在市场机理内部迅速漫延,这些因素包括:(1)产权界定不清;(2)难以做出可靠的承诺;(3)市场契约经常可以不执行;(4)法规、规章及政策常常是不透明和任意的[4]516-517。这些因素纠合在一起,阻碍了真正有效运行的市场经济系统的形成。

对产权界定不清,保护不力,(1)正如苏联的经验所示,会导致极大的不确定性,许多有利的财产用途会消失,相应地,对物质资产和知识资产的利用程度也就较低,导致整个经济趋于衰减;(2)会使市场参与者逐渐丧失进行技术创新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从而导致其不愿主动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及适应市场能力;(3)还会使资产所有者忽视对资源的节约与有效利用,进而导致资源浪费[4]213、252-253。

由于产权界定不清,使得市场参与者无法做出值得信赖的交易承诺,以及市场契约经常无法得到执行,进而阻碍市场交易的正常完成。也正是“由于缺乏明确界定的产权,计划经济没有能力进行计算,从而造成资源配置的无效率”[5]3。质言之,当产权与交易无法正常发挥应有的经济功能时,整个市场系统就无法通过有效的运行,将资本、劳力、资源等配置到有需求的生产领域,有效的“自发秩序”无从生成,也就无法建立合理的经济结构①此处所谓的“自发秩序”,作为一种规范人类行为的方式,是指“间接地以自发自愿的方式进行,因各种主体都服从共同承认的制度”,是相对于“计划秩序”而言的。参见文献[4]。。

即便有效的自发秩序能够生成并运行,如果缺乏有效的外在制度保障,市场秩序依然得不到正常维持。原因在于,外在制度既可以使复杂的人际交往过程易于理解和预见,从而易于协调个人之间的关系;也可以保护个人自主领域,免受外部的不当干预;还有助于防止和化解个人之间和群体之间的冲突[4]142-146。假如外在制度是不透明的或任意的,就会使其因丧失前述各项功能而容易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

因此,为了解决我国在转型时期面临的前述经济问题,有必要至少从制度建构的角度,依据基本经济规律,从宪法层面确立合理的基本经济制度,为市场秩序的真正建立与有效运行以及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根本性的外在制度保障。

三、对不同经济形式的宪法保护

在一个国家的制度体系中,宪法居于不可替代的根本地位,除了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之外,还应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根本性的规范与保护功能。因此,如果将维系安全、健康、有效的经济秩序作为一个国家经济与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之一的话,就不得不关注与思考一国宪法对各种经济活动的规范与保护问题。例如,宪法能否使各类经济主体在一个公正的法律秩序内进行公开竞争,能否给予各类经济主体以平等的法律保护,以及能否将国民财富在各类经济主体之间进行公平的分配,等等。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有助于加深对经济与宪法的关系的理解。

(一)“个体经济”与“私营经济”

在历次宪法修正中,有三次(1988年、1999年、2004年)涉及“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问题(参见表3),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从仅仅保护“个体经济”到增加对“私营经济”的保护,再到将两者合称为“非公有制经济”;(2)在保护其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的前提下,“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由“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到“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3)对“个体经济”由原来的“指导、帮助和监督”转变为“引导、监督和管理”,而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则由“引导、监督和管理”转变为“鼓励、支持和引导”及“监督和管理”。

从制度设计的层面上看,主要反映出两个核心问题:其一,基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在社会经济发展中日益重要的作用和力量,逐步予以法律上的认可与保护,同时,为了体现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重视,将其与公有制经济同样视为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而确立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地位;其二,由原来计划经济背景下对个体经济的“指导、帮助和监督”,转变为市场经济与法治背景下对非公有制经济的“鼓励、支持和引导”及“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从而确立起对待非公有制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与原则性导向。

表3 1982年宪法及修正案中关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规定

(二)“合作经济”或“集体经济”

在历次宪法修正中,有两次(1993年、1999年)涉及“集体经济”的内容(参见表4),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坚持“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法律地位;(2)集体经济的主要形式,从原来的“人民公社”或“合作社”到“家庭联产承包”,再到统分结合的“家庭承包经营”;(3)特别是1993年修正案明确取消了“国家计划”,突出强调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4)在强调实行民主管理的前提下,取消了由其“全体劳动者”,而代之以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选举、罢免管理人员及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从制度设计的层面上看,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趋向:其一,坚持将“集体经济”作为我国所有制经济的重要类型之一,但开始尝试将组织性、指导性较强的“人民公社”或“合作社”形式转变为以家庭为单位、具有较强灵活性和分散性的“家庭承包经营”形式;其二,弱化(甚至尽量避免)国家对经济活动的计划性指导或干预,鼓励和保护集体经济组织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赋予其较为灵活的管理权利,以期激励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经济活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三)从“国营经济”转向“国有经济”

第5条、第8条宪法修正案对宪法中涉及“国营经济”的条款进行了适当调整(参见表5),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将“国营经济”和“国营企业”改为“国有经济”和“国有企业”,仍然确认其为“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2)在继续强调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的前提下,取消“国家计划”,赋予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主经营”的权利;(3)在前述两项的基础上,维持国有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从制度设计的层面上看,首先,从“国营”向“国有”的转变,体现并确认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基本法律理念,从而在保持国家所有的前提下赋予企业经营形式以相当的选择范围和灵活性;其次,取消“国家计划”,是在对此前计划经济模式造成的相关问题的经验性反思的基础上进行的自我调适;接着,赋予企业“自主经营”权,则是在转换思路的基础上,以市场经济模式为导向而进行的关键性尝试;最后,维持国有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及其他管理形式,从理论上讲,是一种比较合理的制度设计,旨在组织企业职工参与企业的民主决策、管理及监督。

表4 1982年宪法及修正案中关于合作经济、集体经济的规定

(四)经济与分配制度

第14条宪法修正案对宪法中关于经济与分配制度的条款进行了修正(参见表6),实际上就是将宪法原第6条第1、2款合并为第1款,新增一款作为第2款。其间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在坚持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体集体所有制)仍为我国经济制度基础的前提下,明确指出公有制不是唯一的所有制形式(尽管是主体),并且将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作为当前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内容;其二,在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前提下,明确将多种分配方式并存作为当前分配制度的重要组成内容。

从制度设计的层面看,第14条宪法修正案实际上明确了(在当前我国的发展阶段,除了作为主体的公有制和按劳分配之外)其他所有制与分配方式的法律地位,为鼓励和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宪法上的基础和依据,从而确立了我国当前“一体多元”的基本经济与分配制度。

总体而言,以上四个方面的宪法性制度设计,大致完成了对我国当前基本经济结构的安排,即国有经济、集体经济以及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并且实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即所谓的“一体多元”的经济与分配制度体系。从理论层面上讲,这些制度设计不仅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而且还有助于我国社会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在实践中,前述的制度变革伴随着惊人的经济增长,仅就1979—1997年而言,我国国内生产总值年增长9.4%,增长了约5倍。改革后的制度,不仅调动了大量资本投资,而且对提高资本、劳力和技术的生产率做出了很大贡献。这说明,恰当的制度(及其变革)对经济增长具有重要意义。

表5 1982年宪法及修正案中关于国营或国有经济的规定

表6 1982年宪法及修正案中关于经济与分配制度的规定

四、经济与宪法秩序的建构

经过近30年的经济发展以及对经验教训的反思与总结,人们已经意识到,建构一个合理、有效的经济秩序与一个能够保障经济健康发展的宪法秩序,是当前我国解决转型期面临的各种经济问题的必经之路。如何建构这样的秩序,不仅需要各方面的智识资源及其整合与实践,而且还需要对许多根本的和具体的问题进行理性分析与思考。其中,选择合适的经济模式,通过外在制度保护界定清晰的产权以及建立现代“契约自由”的制度和观念,是最为核心的问题。

(一)从“计划秩序”转向“自发秩序”

依据制度经济学的基本理论,从本质上讲,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规范人类的行为:其一,直接凭借某个外部权威,它依靠指示和指令来计划和建立秩序,以实现一个共同目标(计划秩序);其二,间接地以自发自愿的方式进行,因为各种主体都服从共同承认的制度(自发秩序)。在相对简单的系统中,依靠自上而下的命令来协调的有目的的组织和合作可以相当有效;而当协调任务变得越复杂时,自发秩序就可能越具有优越性,特别是在系统面临不可预见的演化时,更是如此[4]171-172。相对于古代社会的经济而言,随着社会分工的日益精密化,现代社会基本上不存在所谓的“简单系统”,仅仅凭借传统或者命令,已经无法有效地解决社会经济问题,而旨在实现有目的组织和合作的协调任务愈益复杂,迫切需要“自发秩序”积极而有效的运作①在经济学家看来,指导和决定经济过程的,实际上有三种类型的社会制度,它们单独或结合在一起使人类能够应对经济挑战。经济学家分别称之为“依传统运行的经济”、“依命令运行的经济”与“依市场运行的经济”。参见文献[6]。。

20世纪80年代、90年代早期,我国工业化经验没有过多依靠诸如产权、契约以及国家作为第三方的强制执行等正式制度[7]3,而是更多地依靠中央政府的指令性计划。这种计划模式尽管在新中国成立之初对经济的恢复与发展发挥了相当的积极作用,但由于缺乏内在的自发秩序以及指令性计划自身存在的缺陷,无法有效地解决随后面临的各种社会经济问题。特别是,在“有计划的社会”中,无法维持依据规则(或制度)治理国家的“法治”秩序,正如哈耶克所言,原因在于,在这样的社会中,“政府强制权力的使用不再受事先规定的规则的限制和决定”,从而使“实质上是专断的行动合法化”[8]82。

因此,第7条修正案,实际上,一方面放弃了原有的命令(或计划)导向的经济发展模式,有助于从根源上扼制影响经济发展的阻碍因素;另一方面也确立了以市场为导向的经济发展模式,从制度层面为“自发秩序”提供了可能生成与有效运作的环境条件。在这个意义上,当前我国经济正处在从“计划秩序”向“自发秩序”转型的过程之中。

(二)产权的界定与保护

如果说,第7条宪法修正案将原有的“计划经济”修改为“市场经济”,表明了从宪法层面确认了一种“自发的有序化”的规范人类行为的方式,那么,近20年经济发展与建设法治国家的实践,正处在一个由“计划秩序”向“自发秩序”的转型期。其间,不仅需要各种经济形式的充分发展,还需要形成相应的有效的秩序规则。

依据制度经济学原理,“市场经济中造就自发秩序的规则必须确保能激励个人运用其主观知识追求其自己的目标,并能有把握地预料他人将如何行事”,而在市场中,这“主要依赖于参与者保有其已经挣得的东西(受保护的产权),并相信其他人将信守诺言(履行契约)。确保这一点的制度对市场过程中的有效秩序来讲至关重要”[4]178。有经济学家运用国际风险指标,研究产权的确定性与经济增长及投资的关联,并得出结论认为,“投资和经济增长在产权保护制度很差时将受到阻碍”[9]107-109。因而,在正式推行经济体制改革20年后,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22条宪法修正案,从制度层面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了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参见表7)。

1982年宪法在第13条的两款规定中分别使用了“合法财产”和“私有财产”的概念,同时强调的是对这些财产的“所有权”和“继承权”的保护,这实际上容易使人产生误解或者困惑:即(1)“合法财产”与“私有财产”是相同的、相异的,还是仅有部分重叠;(2)“所有权”与“继承权”能否穷尽对公民财产的法律保护。对此,第22条宪法修正案统称为“私有财产”,将“所有权”改为“财产权”,从而厘清了可能引发的疑问。①当然,在赋予公民以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的同时,第22条宪法修正案还明确了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不是绝对的,即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不得对抗公共利益的需要。此外,第8条、第9条、第16条及第21条宪法修正案,先后分别确认了国有企业、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自主权,以及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保护。

经由上述诸条宪法修正案的修改,基本上明确了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国有经济、集体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宪法保护——也就是,对各种不同类型的产权都做出了清晰的界定,为公民、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市场参与者的身份进入市场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进而为市场经济过程中“自发秩序”的形成及有效运作奠定了首要的制度基础。

(三)契约自由的观念与制度

对于有效运行的“自发秩序”而言,仅仅界定市场参与者的产权并对其给予外在的制度保护是不充分的,还需要进一步从宪法层面确认对契约自由的制度保护。②此处所谓的“契约自由”,是指“某一特定行为之是否可以被允许,只取决于一般性规则,而不取决于当局对此的具体认可”,“一个契约之是否有效,是否可以被强制执行,必须只取决于其他一切法律权利所依据的那些一般性的、平等的、已知的规则,而不取决于政府机构对其特定内容是否予以批准”。参见文献[5]。对“市场过程中的有效秩序”的生成而言,此类保护契约自由的制度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在一个常态市场中,自由交易总是能够增加收入和财富以及个人享有的经济机会,而契约自由又是保证自由交易的一个重要手段。

尽管在我国的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基本法律中,可以找到体现“契约自由”精神的具体规定③例如,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3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4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第77条、第93条);《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第6条),等等。,但在宪法文本中却找不到任何一项能体现“契约自由”精神的条文。虽然在现实生活中,这些基本法律对人们的行为选择与观念产生了显性或隐性的影响,而且这种影响正在日益加深,但也正是由于在宪法规范中的缺失,在促成“市场过程中的有效秩序”的生成方面,现有的“契约自由”观念及制度保障仍未能达到与“产权”观念及制度保障相当的功能及效果。此外,增强私人财产制度,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法律限制政府权力,但也会在市场过程中带来不安全性,而制定宪法的契约条款恰恰旨在克服私有财产制度的不安全性。

因此,若想在市场过程中形成一个能有效运行的“自发秩序”,在从宪法层面对产权做出清晰界定的同时,还需要赋予契约自由相当的法律地位及制度保障,从而在市场参与者、进而整个社会当中树立起值得信赖的契约自由的观念以及行为模式。

五、结语

在宪法上确认从“计划”转向“市场”的经济发展模式,不仅表明了国家对市场经济规律的尊重与制度性认同,而且还使之成为我国社会现代转型过程的标志性特征之一。然而,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市场经济都存在一些自身既无法避免、也无力解决的问题,客观上仍然需要国家对经济予以适度干预,只是不应成为在社会转型期建构经济与宪法秩序的阻碍性因素。在这个意义上,宪法“是为规定产权的基本结构和控制国家而制定的”,并“与有关的道德伦理行为准则合为一体,构成制度稳定性的基础”,是政治—经济系统“最基本的组织约束”[3]229-231。

综上所述,我国宪法的成长正处于一个在“界定产权”的基础上确立“契约自由”的适应性转型过程之中。如果说,在总结近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大致完成了在宪法层面上“界定产权”的制度性安排,那么,接下来应该思考的就是,我国在未来多长的时间里可以从宪法上确立“契约自由”观念,明确对“契约自由”的宪法保护,从而在市场过程中培育以“产权”与“契约”为主要支柱的真正的市场秩序,并建构与之相适应的规则体系。

[1] 熊彼特.经济分析史:第一卷.朱泱,孙鸿敞,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全国年度统计公报.[2012-12-20].http∥www.stats.gov.cn/tjgb/

[3] 诺思.经济史上的结构和变革.厉以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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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哈耶克.自由宪章.杨玉生,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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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冯兴元,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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