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亡保险金的非遗产化处理——基于对《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分析
2013-08-15陈信勇谢汶婷
陈信勇,谢汶婷
(浙江大学 光华法学院,杭州310008)
一、引 言
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该法第42条第1款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该款规定继续将无指定受益人受益情形下的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对待,①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该条在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时未作修改,但条文序号变成第64条。并强调“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这一立法安排似乎解决了无指定受益人受益情形下死亡保险金的给付问题,但其将死亡保险金作为遗产,将受益权与继承权,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继承关系混淆的做法缺乏法理基础,值得商榷。
本文拟从《保险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引发的问题出发,对死亡保险金的性质和给付依据进行法理探讨,并就上述条文的修改提出自己的建议。需要说明的是,《保险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于保险法第二章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部分,所针对的是所有人身保险中的死亡保险,涉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伤害保险合同,不限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这与《保险法》第34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概念是一致的。本文中的死亡保险金即指发生死亡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依据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伤害保险等人身保险合同应当给付的保险金。
二、《保险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引发的问题
(一)学界的争论
在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保险法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3月24日作出的《关于人身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的批复》已将未指定受益人情形下被保险人死亡后的人身保险金作为遗产处理。该批复指出:“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将未指定受益人情形下被保险人死亡后的人身保险金作为遗产处理的立场,为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保险法采纳,并延续至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通过检索中国知网等学术论文数据库,我们可以得知,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主要发生于近十年,特别是2009年保险法修订之后。
学界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可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许多学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合理的,对《保险法》第42条第1款持肯定态度,其理由是:第一,“被保险人是当然的法定受益人”,在指定受益人缺位时,被保险人就应当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金因此成为被保险人的遗产。[1]持这一观点的还有傅廷中[2]、李玉泉[3]等人。第二,将保险金请求权作为遗产与直接将保险金作为遗产并无二致,后者更加强调保险公司的绝对支付义务。[1]
另有一些学者则对《保险法》第42条第1款持质疑和否定态度,他们认为死亡保险金是被保险人为他人利益而设定的债权,并不归属于被保险人。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混淆了保险金受益权与继承权的性质,《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缺乏法理依据。[4]非遗产化的保险金是保险受益人受益权之客体,遗产化的保险金不再是保险金,而是继承权的客体。前者适用《保险法》,或者适用《继承法》。保险制度与财产继承制度价值目标不同,是不能相互替代的。[5]保险金遗产化立法例混淆了保险金和遗产、保险受益人和遗产继承人以及保险制度和继承制度。
(二)实务中的混乱
第42条第1款的规定不仅使得学者们存在多种理解和观点,在实务中亦引起了不少的混乱,依继承法给付死亡保险金的处理甚至使得纠纷案由的界定也产生了不同的看法。
2009年11月黄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有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但没有指定受益人。对于死亡保险金的分配,黄某之妻女与其父母不能达成一致因而起诉。一审法院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认为这一死亡保险金系广义上的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遗产,其分配主体虽与继承法的法定继承人可以重合,但并不适用于《继承法》第13条规定的同一顺序一般应当均分的原则,而应依据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紧密程度等综合因素合理分配,同时认为此案案由是分割保险金的共有纠纷。而二审法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此案争讼的死亡保险金是被保险人黄某的遗产,由黄某之继承人按继承法规定依法继承,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对作为遗产的保险金的分配发生争议,因而案由应确定为法定继承纠纷。[6]
在另一个案子中,何某于2006年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3个月后意外死亡,何某在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曾某以何某配偶身份向保险公司领取了死亡保险金。之后何某的三位兄弟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向曾某而应向他们也就是何某的第二继承人给付死亡保险金。一审法院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死亡保险金应作为何某之遗产,由保险公司按继承法规定之顺序向何某的继承人给付。曾某与何某已构成事实婚姻可以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何某三兄弟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在保险公司已向第一顺序继承人理赔状况下主张继承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何某三兄弟在一审中以保险理赔纠纷为由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其请求权基础为保险合同,是合同之诉;而主张曾某与死者不构成事实婚姻,不是死者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由何某三兄弟继承保险金,其实质是认为曾某侵害其继承权,这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不宜与本案一并审理。[7]
从以上两个案子可以看出:不同的法院对于这一条文的理解有着截然不同的看法,无受益人时死亡保险金是否为遗产?发生的纠纷究竟是保险合同纠纷还是继承纠纷?在面对这些疑问时,我们不得不回到问题的本身——死亡保险金的性质是什么。
三、死亡保险金性质的法理分析
(一)死亡保险合同的性质
在讨论死亡保险金的性质之前,我们首先要讨论下其产生的基础——死亡保险合同。在死亡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和投保人为合同相对方,其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作为保险标的,而受益人则是被保险人所认可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第18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成为受益人。”这里似乎在死亡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也可以成为受益人,但事实上在死亡保险合同中将被保险人指定为受益人并不恰当也无意义,原因在于死亡保险合同既然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作为保险标的,那么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这一条件成立时,保险人才需要支付死亡保险金,而此时,被保险人已经去世显然无法享有和行使受领死亡保险金的权利。之所以建立保险受益人制度,就是要在被保险人死亡而无法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形下,由受益人领取保险金,从而获得一份生活保障。江朝国即持此种观点。[8]就此,我们可以认定,死亡保险合同实质上是利他合同,由投保人缴纳保费,经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为受益人之利益而订立的合同,而且合同利益最终指向受益人。受益人享有的死亡保险金请求权是由合同设定的,其能够基于死亡保险合同且仅仅依据死亡保险合同就可以直接地取得履行死亡保险金给付的请求权,获得死亡保险金。
(二)死亡保险金并非遗产
1.从实然上讲,死亡保险金不属遗产范围。关于遗产,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中对其有如下定义:“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这一定义,遗产必须是死者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在公民死亡之前其就合法地拥有这些财产的所有权,只是在其死亡后这些财产变成了需要进行继承分配的遗产。而死亡保险金,其在被保险人生前并不存在,只是保险合同上的一个数额,是无法依据合同请求保险人给付的,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这一条件成立时,才现实地产生。被保险人一旦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丧失,不可能再获得和拥有任何权利了。当指定受益人缺位时保险金成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的观点,实际上是认可被保险人在生前即可获得死后才产生的财产权或者已经死亡的被保险人仍可以获得和拥有财产权。这种观点与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权利能力的民法原理相悖。[9]由于被保险人生前并没有合法地获得和拥有死亡保险金,死亡保险金自然也就不能成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2.从应然上讲,死亡保险金也不属遗产范围。死亡保险金本质上是一种人身风险的转嫁,是人们处于趋利避害之本能而积极主动为之的行为。面对人生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因意外伤害、健康问题以及自然规律而发生的死亡事故,人们选择死亡保险借以减少由于死亡而带来的经济影响,将这一种死亡的人身风险转嫁给保险人,以死亡保险金弥补这一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因此一般而言,死亡保险金不必承担被保险人的债务也毋需缴纳税款,盖因其本身负载着“填补死亡事故之损失,使危险共同体心境安宁、财务稳定之社会安定的价值目标”。[5]而遗产的存在是自然而然、无需被继承人任何积极行为的。作为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之生前合法财产,它是对被继承人一生财产的清算,若被继承人死亡前留有债务,那么遗产首先要用于偿还债务,在一些国家还要缴纳遗产税,其本身并不承担着弥补损失的功能。
(三)受益权与继承权不同
1.取得依据和所适用的法律不同。保险金受益权的取得依据是保险合同。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这是其基于保险合同所继受取得的权利;而继承人享有的请求分割并获得被继承人的遗产的继承权,则依据被继承人的遗嘱以及法律的规定。因而,当受益人基于受益权请求获得保险金时其应该受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调整,而继承人基于继承权请求获得遗产时其应受继承法的调整,两者所适用的法律是不同的。正因为此,保险人与保险金受益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非继承法律关系。受益权人就保险金之给付对保险人提起的诉讼,其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而不是继承纠纷。
2.权利主体所承担的义务不同。保险受益权的主体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对于受益人而言,除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有及时通知的义务外,并不需要履行其他任何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就应依据保险合同向其履行给付义务,无论是保险人还是其他人都无权对保险金进行扣除。而继承权的主体——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中,既包括财产权利,也包括财产义务,即可以接受或分割遗产,也承担在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的义务。
四、死亡保险金的给付依据
笔者认为上述的法理结论可以清楚表明:将无指定受益人下的死亡保险金作为遗产处理的法律规则和学术观点是难以立足的。
首先,对于死亡保险合同这一种以被保险人生命作为保险标的的合同而言,实属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利他合同。受益人直接依据合同所赋予的受益权而获得死亡保险金,这与其是否具有被保险人的继承权并无任何关系。当指定受益人不存在的时候,法律亦不能将继承人混同为受益人,以其继承权的有无来决定其受益权的有无,将继承权和受益权这两种法律性质和依据不同的权利混为一谈。我国保险法规定无指定受益人的情形下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继承人支付死亡保险金,其本意实为拟定了另一类“受益人”,此时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并非以其“继承人”的身份受领死亡保险金,而是凭依其法律拟定之“受益人”的身份。保险法规定此类“继承人”并非真正的继承人。
其次,死亡保险金本身也无法成为遗产。遗产作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必须在被继承人生前就为被继承人死亡合法拥有。死亡保险金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前并不存在,也无法为被保险人现实地拥有,而是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才现实地存在,因而如《保险法》第42条第1款所规定的将死亡保险金作为遗产是说不通的。
最后,死亡保险金的性质是固定的,它是被保险人之所以要接受这份死亡保险的目的之所在,也是保险制度之所以存在的价值之所在,因此,对于死亡保险金的性质不能仅仅因为指定受益人的存在与否而随意发生变化,更何况将死亡保险金作为遗产后其还要承担清偿债务、缴纳税款等义务。《保险法》第42条第1款硬生生地将同为死亡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依是否存在适格受益人情形区分为受益人可获得的保险金和继承人可获得的遗产,既不符法理,也不符逻辑。
综上,我们认为:死亡保险金是受益人依据具有利他合同性质的死亡保险合同所赋予的受益权,在被保险人死亡条件成立后,向保险人请求给付的。其权利基础是受益权而非继承权。在无指定受益人的情形下,保险人应当向法律规定之“受益人”——也即第42条第1款所述之“继承人”——支付保险金其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非继承法律关系。
五、《保险法》第42条第1款的修改建议
《保险法》第42条第1款的规定,其主要要解决的问题是当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的受益人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受领保险金之后,保险金应该向谁交付的问题。如法条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将死亡保险金作为遗产依据继承法向继承人给付的做法由于将受益权和继承权糅杂在一起,使得法律关系变得复杂不明,使得法院在实务中难以分清法律关系和案由。对此,我们认为,正如继承人有遗嘱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一般,在面对受益人缺位的情况下,可以参考确定继承人的这一种立法技术,引入“法定受益人”这一概念,这样就自然解决了保险人向谁给付死亡保险金的问题,又何必改变死亡保险金的性质,将继承关系中的“继承人”拉入到合同法律关系中,用继承法来调整,将原本清晰的法律关系变得复杂化呢?
当存在指定受益人的时候,保险人依据死亡保险合同向指定的受益人支付死亡保险金;当未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受益人因各种原因而不存在时,法律就直接规定一些人作为“法定受益人”,令保险人依据死亡保险合同向这些法定受益人支付死亡保险金。当然,作为“法定受益人”一般应是被保险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等近亲属,因为一般而言他们与被保险人关系最为亲密,也是被保险人死亡后最需要弥补损失之人。在立法上也可以参照法定继承人按顺序排列的立法技术,将法定受益人进行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的排列。虽然如此处理获得死亡保险金的人并没有发生变化,但此时其是以法定受益人身份受领死亡保险金的,其依据的是受益权而非继承权,其法律关系为合同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也是保险法和合同法,同时,死亡保险金的性质也未发生改变,与有指定受益人时一样无需偿还债务、缴纳税款,真正实现了被保险人接受死亡保险合同之目的。
因此,我们建议《保险法》第42条第1款应修改为:“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向法定受益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指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指定受益人的;(三)指定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指定受益人的”,同时增加一款:“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法定受益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法定受益人。第一顺序法定受益人受益时,第二顺序法定受益人不受益。没有第一顺序法定受益人受益的,由第二顺序法定受益人受益。”这样规定不仅解决了死亡保险金向谁给付的问题,也使法律关系变得清晰,并可终结司法实务的混乱。
六、结 语
法律的规定需要缜密的逻辑,犹如一台机器,一个零件出现问题就会发生故障,产生混乱。因此在制定法律之时立法者本身需要对各种法律关系了然于胸,同时运用精确的语言将其表述出来,如此才会减少在实务中出现理解不一难以区分界定之状况。《保险法》第42条第1款针对无指定受益人受益情形下死亡保险金的给付问题,采取了死亡保险金遗产化的立法路径,缺乏法理基础,导致了该问题法律逻辑上的混乱和司法实务上的困境。因此,有必要通过修改《保险法》第42条第1款的内容,回归死亡保险金非遗产化的理性立法路径,维护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性和不同法律的制度价值,使法律作为行为规则和裁判规则的功能更加有效地发挥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