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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相关问题

2013-08-15宋先锋

山东工业技术 2013年15期
关键词:公共安全电力设备电线

宋先锋

(国网 山东郓城县供电公司,山东 郓城274700)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犯罪领域的多发、常见罪,该罪主观方面多是间接故意,主要是为求财而盗窃电力设备同时放任了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鲜见蓄意而为的直接故意行为。 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法定刑的起刑点相比其他普通的刑事犯罪要高,对该罪的认定理应谨慎,但同时由于该罪是危险犯,对罪与非罪、犯罪形态等方面较难把握,导致实践中对类似的行为的判决罪名各异。

1 如何理解“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刑法》第118 条和第119 条规定,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由此可见,破坏电力设备罪不以造成后果为要件,是典型的危险犯。 该罪定罪标准是“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危害公共安全” 是指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 按照通说,如果危害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危害不特定的少数人的人身、 财产安全就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这显然不合理。 在这里,笔者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说法,即将“公共安全”定义为“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1]

司法实践中, 由于破坏电力设备属于具体危险犯, 对于具体危险犯,要判断行为是否已经造成危险状态,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特定行为,还需要结合案件当时的具体情况判断危险是否发生。[2]因此,判断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该从以下两方面综合考虑:其一,行为人的具体行为。 行为人的行为因为抓获时间不同而不同,有的行为人可能正在准备工具时即被抓获,有的可能正在着手偷剪电线,有的可能已经将电线偷剪完毕了。其二,案件当时的具体情况。主要是被破坏的电力设备是否已交付使用,是否正在通电使用中,通电使用的用户数量,电力设备的地理位置,电力设备被破坏的具体部位,电力设备被破坏后的直接经济损失等等。

在证据方面,对行为人的行为状态,一般依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目击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定。 而对于案件当时的具体情况,侦查机关通常调取的证据有:1)供电部门出具的关于被破坏的电力设备是否已交付使用及是否正在通电使用中的证明,2)现场勘查笔录。 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对这方面证据的调取过于简单,不利于法官从整体上把握情况,并客观做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 首先,以处理盗窃罪的思维制作破坏电力设备的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勘查侧重记载案发地点、缴获赃物、作案工具的位置,对电力设备被破坏的具体部位及周围的环境缺乏详细记载。 其次,证人证言极少反映被破坏的电力设备周遭的情况,如附近厂区的规模、街道的热闹程度等。再次,现场照片制作不科学,仅反映被破坏的电力设备,缺乏对附近建筑、周围环境的拍摄。笔者认为,在取证方面,侦查机关应改变思维定势,针对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特点收集证据,才能使得法官准确定罪。

2 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形态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故意犯罪,是否也与其他故意犯罪一样具有犯罪预备?笔者认为,破坏电力设备罪不存在犯罪预备。 因为如果行为人正在准备工具、为破坏电力设备制造条件时即被抓获,这时的行为还没有对电力设备产生现实性和紧迫性的威胁,危害公共安全也就无从说起,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就不能定罪。

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既未遂认定,在实践中是一个棘手的问题,现以笔者曾办理的一个案件进一步阐述:犯罪嫌疑人王某去一所学校旁边的一个变压器处,欲盗取该变压器上的一根电线,由于电线外面有一个保护装置的长方形铝盒,王某就用携带的胶钳撬开铁盒,当他准备剪电线时(胶钳刚与电线接触时)被保安员发现并抓获。 这个案件有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王某还没有用胶钳剪电线,危险状态还未出现,只有开始剪电线,才能认定“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王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客观上使公共安全受到威胁,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由于该罪是危险犯,不具备一定的危险性就不构成犯罪,因此,该罪只能是既遂。第三种意见,王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客观上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但由于未剪断电线,是犯罪未遂。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没有准确把握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的“着手”,以至于认为王某的行为没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王某虽然没有开始剪电线,但他已经接触了变压器,并撬开了电线外面的铝盒,其行为已经对法益产生紧迫的威胁。 而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9 条的规定,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附属设施。……”,也就是说,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均属电力设备,均需保护,同时也说明这些装置及其附属设施一旦受到破坏将导致危害后果,否则不必要将它们列入保护范围。 因此,王某的行为实际上已经对公共安全产生足够的威胁,已经构成电力设备罪,同时,他已经撬开保护电线的铝盒,属于破坏变压器上的附属装置,是犯罪的“着手”。 第二种意见把危险犯的成立与既遂混为一谈,以至于认为破坏电力设备罪没有未遂。其实具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只是具备了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并不一定就是既遂。 判读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既未遂,应该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否达到,如果行为人目的达到了,就是既遂,否则是犯罪未遂。 根据《刑法》对犯罪未遂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已经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从文义上理解,“未的逞”应该是指未达到犯罪嫌疑人预期目的的意思。 从本案看,行为人王某的预期目的是剪断电线,用以销赃换取钱财,由于电线没有被剪断,王某的目的没达到,故属犯罪未遂。

3 破坏电力设备罪的预防与完善

破坏电力设备罪虽然规定了较高的刑期, 但并不能有效遏制犯罪。 实践中破坏电力设备罪发案率之高,居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之首,甚至可以与盗窃罪相提并论。 要有效打击该类犯罪,保护公共安全,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 如前文所述,该罪实践中争议较多,不易操作,出台司法解释,有利于规范法官的判决,维护公平正义,避免轻罪重判、重罪轻判甚至无罪释放这些减弱刑法威慑力的判决出现。 二是,对该罪增设罚金刑。 该罪虽然属于公共安全, 但行为人主观上多是为了牟利, 客观上也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对该类犯罪的犯罪分子科以罚金,可以更好地体现刑法“罚当其罪”的原则,使罪、责、刑相适应。 另外,罚金刑有特殊预防的功能,可以限制、削弱行为人的经济实力,增加其犯罪成本,降低犯罪能力。[3]三规范废品回收行业。 犯罪分子破坏电力设备多是为了牟利,将电力设备当作废品进行销赃。 实践中,破坏电力设备与废品收购之间已形成了一定的“产业链条”,同时,由于这种延伸关系,废品收购极易滋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这类犯罪。要有效遏制破坏电力设备犯罪及预防废品回收领域中的犯罪,必须斩断它们之间的供销链条,规范废品回收行业。 具体措施可以考虑对废品收购行业加强法律宣传、打击无牌无证废品回收站、建立电力设备专门回收点等。[4]

[1]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538.

[2]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M].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400.

[3][4]盛海娟,刘玉林.破坏电力设备罪若干问题研究[J].社会与法制.2007(5).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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