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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受贿与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区别

2013-08-15■赵

支部建设 2013年24期
关键词:孙某周某赵某

■赵 炜

案例简介:

段某系某市市委宣传部部长,与孙某、赵某原在同一单位工作,后孙、赵二人被安排到某报社担任负责人。2006年6月,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周某找到段某,请段某通过关系帮助该公司筹措资金,并表示出资单位和引资人可以获得高息回报或该公司房产项目一定份额的处置权。段某答应后即与孙某、赵某联系,让该报社借款给周某的公司,告知二人该房地产公司会给予高额回报。孙某、赵某均表示同意出资。同年11月底,该报社未经请示审批即与该房地产公司签订200万元借款合同,并将该笔款项汇入该房地产公司账户。周某随后分两次将“中介费”计人民币10万元支付给段某,段某便将该款据为己有。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段某利用其上级机关负责人的身份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让下级单位报社负责人孙某、赵某利用职权为周某公司出借200万元资金,本人收取了周某10万元好处费,其实质仍是一种权钱交易,表现方式是斡旋受贿,应以受贿违纪定性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斡旋受贿是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本案某报社向周某出借资金虽未经请示,但尚无明确规定认定为不正当利益。段某身为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为企业公司联系筹资,个人从中获取中介费,其行为违反了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应以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认定处理。

评析意见:

一、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是指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行为。其违纪构成在客观方面表现的特点为:“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实施办法第二节的解释,是指违反1993年10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决定》等中央制定的有关规定。该《决定》明确规定: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要带头廉洁自律,不准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本案段某身为市委宣传部长、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本应带头廉洁自律,却私下利用职务便利,为周某的企业公司联系筹措资金,从中获取中介费,其行为无疑是一种违反廉洁自律的行为。“有偿中介活动”,指通过为销售方与购买方、服务人与服务对象等双方沟通信息、介绍业务而收取钱财的一种经济活动。即既进行了中介活动,又收取了钱财。段某在本案中确已收取了钱财,但周某与孙某、赵某之间进行的却并非购销货物或提供服务的经济活动,而是借用资金。更主要的是,段某并非为双方介绍业务或沟通信息,而是利用自己的职权地位为一方谋利益,这就不属于“有偿中介”,与上述客观方面要件不符,其余要件已无需再述,认定段某构成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意见不能成立。

二、党纪处分《条例》第87条规定了受贿行为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某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即所谓的“斡旋受贿”。其构成的三个条件是:(1)必须是利用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条件,即行为人利用本人没有而是其他党和国家人员拥有的职务便利条件;(2)必须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即行为人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对其他党和国家人员形成的政治或经济上的制约条件;(3)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二条:“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方便条件。”

分析本案可知:其一,孙某、赵某二人是国家事业单位某报社的负责人,具有职务便利的条件。其二,段某是该报社的上级主管机关某市委宣传部长,当然具有以自己的职权地位对孙某、赵某二人形成政治上制约的条件。正是基于这种“制约”关系,孙某、赵某二人接到段某的要求之后是不大可能拒绝的。其三,孙某、赵某二人在答应段某之后,便利用职权,不经上级审批将本单位的200万元资金出借给周某的房产公司经营。其行为按照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非法发放资金拆借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也就是说,段某为周某谋取的筹资利益是违反国务院规章规定的不正当利益。可见,本案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三要件,段某的行为是一种斡旋受贿,应以受贿违纪认定处理,如触犯刑律,还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应注意,对于孙某、赵某二人擅自出借单位资金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亦应追究相应的违纪违法责任,并责令限期追回单位公款。

相关链接

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经商办企业的;(二)个人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三)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四)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五)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因受贿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刁难报复对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七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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