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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机械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研究

2013-08-13赵佳

学术探索 2013年5期
关键词:立法建议法律适用

赵佳

摘要: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出租人通过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来收获租赁物的购置成本和合理利润,承租人通过对租赁物的使用创造经济价值来支付租金并获取收益。本文研究工程机械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探讨此类案件在司法实务中的法律适用,对我国现行融资租赁立法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工程机械融资租赁;法律适用;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229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723X(2013)05-0077-04

一、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法律适用

首先通过一个案例来展开此问题:

X公司根据C的选择向Z公司购买了一台挖掘机出租给C使用,约定由C每月向X公司缴纳租金,合同履行期限为两年,合同期满后C可向X支付1000元的残值留购挖掘机,若C连续三期或者累计六期未按时交纳租金的,X公司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履行一年后,由于C尚欠租金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X公司将C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要求C支付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租金、返还租赁物,并按所欠金额每日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公司同时要求C按照每月租金的标准向X支付挖掘机返还之前的损失。C应诉后答辩称其承租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Z公司拒绝维修挖掘机而拒付租金,并非故意拖欠租金。

就此基本类似案情,三家人民法院就三个类似案件依法做出三份处理结果截然不同的判决:

Y法院认为按照X公司与C的约定,C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符合合同约定的X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但C的违约行为事出有因,并未构成根本违约,X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弥补其损失。Y法院判令X公司与C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由C支付X公司到期未付租金及相应利息,并驳回了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①。

H法院认为按照X公司与C的约定,C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符合合同约定的X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在C到法院应诉之时应当视为其收到X公司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通知,X公司与C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没有解除的必要。H法院主要依据我国《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判令由C支付X公司截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及违约金;由C向X公司返还租赁物,并赔偿X公司租赁物返还之前比照租金计算的损失。②

M法院认为按照X公司与C的约定,C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符合合同约定的X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但是X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以及要求C向其支付到期、未到期租金的权利,只能择一行使,不能同时选择。M法院主要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判令由C向X公司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赁期限内的全部租金及违约金,驳回了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③

笔者赞同M法院的判决。造成类似案例“同案不同判”的原因,究其是我国《合同法》第248条、第249条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在承租人欠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要么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要么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笔者认为,该两项权利只能择一选择、不能同时行使。承租人所支付的租金是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购置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总和,在承租人全额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又判令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是违反前文所述的等价交换原则的,会造成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导致承租人支付了租金但却无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极大地侵害了承租人的利益。据此,在法院判令解除合同、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只判令承租人支付到期未付的租金,对于未到期的租金就不再支持。这一点是与我国《合同法》第97条的立法精神一致的,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H法院就是按照第97条的规定做出了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判决。在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承租人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承租人丧失了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自然无需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故尚未履行的期限终止履行。

在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价值取向更侧重于整个合同的融资性质,即出租人对租金的收取和占有,而不是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保留。按照这一理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保留实际上是承租人交纳租金的物的担保。那么在承租人违约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自然有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就租赁物的拍卖、变卖的价款进行优先受偿。我国《合同法》第24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这里,如前文所述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合同期限终止履行,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应当是指到期未付的租金。若此时租赁物变卖的价款大于到期未付租金,对于两者之间的差价部分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返还。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相当于只花费了部分租金就取得了整个租赁物的所有权,这是与承租人支付的全额租金应等于购置成本与合理利润之和的等价交换的原则相违背的。即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的处理结果会侵害出租人的权益。这一根本性原因是Y法院与M法院并未判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深层原因。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只是简单地做到案结事了,更重要的是根据集体案例进行分析,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存在瑕疵的时候,做出不损害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裁判。故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规范下判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需慎重,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届满租赁物属于承租人所有;二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

二、承租人的索赔权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除非承租人是依靠出租人的技能或选择选定的租赁物。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驶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驶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可见,在租赁物是由承租人选定的情况下,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交付而产生的责任。承租人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自然不能以买受人的身份向出卖人提起违约之诉。此时,出租人亦不对租赁物的瑕疵承担担保责任,承租人也不能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向出租人提起违约之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只能由出租人向出卖人提起违约之诉或者由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约定由承租人向出卖人行驶索赔权。那么,是不是在出租人不行使索赔权或者三方不约定由承租人索赔的情况下,承租人的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了呢?笔者认为,为了充分保障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在出现上述情况下承租人的权益保护便处于真空状态。承租人作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受益人,应当是可以作为原告向出卖人提起诉讼的。我国《融资租赁法(草案)》第一至三稿均明确规定承租人享有买受人的权利,出卖人向承租人承担融资租赁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这一规定明确赋予了承租人向出卖人提起租赁物瑕疵交付诉讼的原告地位。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稿)》第18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租赁物有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2)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而出租人怠于行使的;(3)买卖合同的索赔权只能由出租人行使,而出租人怠于行使的;(4)在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不予协助的。”相较于我国《融资租赁法(草案)》关于承租人享有买受人权利的规定,上述第18条的规定仍然没有明确赋予承租人在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向出卖人的索赔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四章的相关规定,在出卖人或者租赁物并非由出租人选定的情况下,出租人对租赁物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出租人更为在意的是租金的收取。承租人也不能以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目的为抗辩而拒不交纳租金。可见,即使出租人不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也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此时,赋予出租人向出卖人就租赁物质量瑕疵的索赔权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而明确承租人的索赔权显得尤为重要。另外,在司法审判实务中,上述第18条的规定难以量化。在出租人不行驶索赔权或者承租人索赔、出租人未履行协助义务的,出租人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若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失败,其诉讼请求全部被人民法院驳回,那么出租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是多少?在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判令出租人对承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否确有法律依据?这是在审判实务中都要考虑的、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鉴于出租人对承租人负有的赔偿责任难以界定,上述第18条的规定不仅较为繁琐并且不利于在司法实务中有效地保护承租人的权益。

三、完善我国工程机械融资租

赁立法的两点建议(一)确立禁止中途解约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241条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该条款明确了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若出租人擅自变更致使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目的的,出租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项规定仅侧重于保护了承租人的权益,从某种程度上忽略了出租人权益的保护。《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稿)》第21条规定:“出租人根据《合同法》第248条提起诉讼,既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又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做出选择。出租人拒绝选择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在该解释第四稿讨论的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法院应直接判决解除合同(该意见为倾向性意见);另一种认为法院判决合同加速到期,承租人仍不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的,出租人可以再起诉解除合同。笔者认为,若按照上述倾向性意见处理,那么在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尚未届满、合同期满租赁物属于承租人的情况下,法官对于案件的处理又面临如何正确适用《合同法》第248条、第249条的困境:若是直接判处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承租人仅以部分租金取得整个租赁物的所有权,那么势必会侵害出租人的利益;若是不判处解除合同,又违反了民事法律关系意思自治的私法特性。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购置成本和合理利润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也决定了租赁物价值构成的特殊性。

我国《融资租赁法(草案)第三稿》第25条规定除非出租人没有保障承租人平静占有、使用租赁物,或者租赁物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出租人未交付租赁物的承租人不得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与此同时,该草案第29条规定承租人连续两期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可见,承租人非经法定事由不得擅自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而出租人却可以在承租人未支付一定数额的租金的情况下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根据这两条规定,出租人与承租人就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权是不平等的。针对出租人解除权的规定,仍然没有解决前文所述的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合理处理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的两难境地。笔者认为,出租人与承租人所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应当是一致的,即非经上述第25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均不得擅自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就必须按照合同的履行期限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这里的禁止中途解约原则是针对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的。而对于承租人不支付租金的情况,出租人完全可以通过违约之诉来维护自身权利,出租人权益的保护与禁止中途解约原则的适用是不相冲突的。

(二)建立工程机械融资租赁登记制度

1我国目前工程机械融资租赁登记的现状

我国《合同法》第十四章并未对工程机械作为租赁物的登记做出明确规定,而针对船舶、航空器则通过《船舶登记条例》和《民用航空法》对这两种租赁物的登记制度做了规定。工程机械作为重型作业机械并没有强制登记机关。我国《融资租赁法(草案)》第三稿第24条规定租赁物应当在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稿)》第10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情形中,出租人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做出标识表明该物为租赁物且该标识未被涂改、拆除,第三人主张构成善意取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未按照其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信贷征信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主张构成善意取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对抵押登记的效力应予认可。”该条仍然肯定了善意第三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能够取得对租赁物的所有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条仍然没有明确租赁物必须进行登记公示,仍然没有明确登记机关。但该第10条确规定第三人未在信贷征信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认为,在租赁物不需要进行强制登记的前提下,规定善意第三人必须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融资租赁业务查询是极其苛刻的。在租赁物尚未建立登记制度的情况下,可能存在信贷征信机构的融资租赁业务数据不尽完善或者根本就没有相关数据记录情况。这一规定加重了善意第三人作为普通购买人的义务,值得商榷。另一方面,作为租赁物的工程机械不同于作为租赁物而言船舶、航空器,这主要是从工程机械本身自有的特性出发。工程机械相较于船舶、航空器其更便于流转、流动性大、易于隐匿,从保护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交易安全以及出租人、承租人合法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工程机械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建立显得尤为重要。

2工程机械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立法建议

工程机械从物的种类上划分应为动产,因此第三人可能会根据承租人对工程机械的占有和使用而误以为承租人是工程机械的所有权人,可能导致承租人擅自处分工程机械的情况发生。这对出租人对工程机械享有的所有权保护是极其不利的。笔者认为工程机械融资租赁的登记应当以“静态登记为主、动态公示为辅”,即结合《融资租赁法(草案)》第三稿第24条以及《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稿)》第10条的规定,在登记机关进行所有权的权属登记,在工程机械机身用明显标识表明所有权权属情况,进行公示。必要时,信贷征信机构可以对承租人享有的承租权进行权利登记,进一步维护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交易安全。也可以参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对租赁物的权属状况进行登记公示,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通知首次明确规定融资租赁登记机构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关,具体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

[参考文献][1]

Legal Considerations of Financing Leasing of Construction Machinery

ZHAO Jia

(Xishan District Peoples Court of Kunming, Kunming, 650100, Yunnan, China)

Abstract:Originated from the United States in the 1950s, the financing lease business refers to the lessor, according to the lessees selection on the lease items, buys the leased property from the seller and then leases it to the lessee by charging rent, by which the lessor harvests the purchase cost and a reasonable profit. Meanwhile, the lessee pays the rent and makes profits via the leased property. Nowadays, this transaction mode, which combines finance and goods, is developing rapidly in China. This article studies the financing lease of construction machinery and explores the common legal applications in judicial practice. It is hoped to put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for the improvement of financial lease legislation in China.

Keywords:financing lease of construction machinery; application of law; legislation suggestions

〔责任编辑:黎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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