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市价与公允价值的比较分析
2013-06-08陈泓漪
陈泓漪
摘 要:公允价值已在会计领域被引进中国,但是公允价值并未能引起税法的重视。在实践和理论上甚至有将公允价值与“公平市价”混淆的趋势。通过了解公平市价的发展历史,了解其真实含义,并与公允价值作全面比较,明晰两者区别,建议中国在金融衍生产品中引进公平市价这一概念或对公允价值进行修正以运用到税法上来。
关键词:公平市价;公允价值;金融衍生产品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1-0136-02
金融衍生产品在税收中的估价一直是难点。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在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性房地产、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年金等具体规则中引入公允价值概念,给相关税收估价以启示。公允价值运用可真实、及时、可核实地反映资产或负债的价值。对金融衍生产品的收益进行估价具有科学性。会计学对公允价值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我国税法尚未足够重视。
美国对金融衍生产品的估价主要有三个相关标准,即公平市价、市场价值、公允价值。近年来,美国对金融衍生产品在税收估价问题研究更倾向于“公平市价”的运用。从美国司法实践来看公平市价对金融衍生产品的估价更合理。然而我国税法中尚未有所体现,在有些地方却将公允价值与公平市价混为一谈。
一、公平市价的发展历史
公平市价的第一次使用,可以追溯到“美国诉十四箱夹子案”。此案焦点在于这十四箱从英国船运到美国的夹子的发票记载估价是否有误,若有误,根据1830年美国国会法,该估价不合法。法院指出,公平市价、市场值、现值、真值和实际值都需要相同的查询,到底运用哪一个计量属性才能估算出商品的真正的价值呢?公平市价在估价领域出现。
“公平市价”在税法估价中的第一次运用,应当是在联邦所得税的估价上。其踪迹可以从1918年的《税收法案》捕捉。该法案规定,对于有确定的收益或损失的目的的财产的交换,任何财产的价值等于其公平市场价值的现金价值。①据此,公平市价的存在和使用更有根据,但法案并未进一步解释公平市价的含义。制定该法案的委员会的相关报告也沉默不语。
立法虽未定义公平市价,美国司法裁判则做出阐释,阐明确定公平市价必须通过一定测试。首先,1919年咨询税务委员会的建议,表示这个术语指在买方和卖方的行为是自由的、非强迫的,双方都对标的物的重大事实有合理的理解下的公允价值。②1925年,税务上诉委员会在“休斯诉委员会案”中表示,买方被视为是一个自愿买方和卖方被认为是一个自愿卖方。该委员会指出,任何发生在估价之日后的事实,都不能作为公平市价确定的一个因素来考虑。③
“休斯案”发生两年后,税务上诉委员会在“米尔斯哈德森河羊毛诉委员会”中采用了咨询税务委员会的建议,即公平市价应当考虑在买方在没有被强迫之下自愿买入、卖方在没有强迫之下自愿卖出产品的条件下估值。之后,税务上诉委员会研究认为,这里的自愿的买方和自愿的卖方都不是真实的、具体的个人,而是猜想的、假设的、抽象出来的对所有与买卖相关事实知悉的人。税务上诉委员会指出,物品的公平市价是通过一对有意愿的买卖双方之间的假想的交易确定的,该交易中,从公平的角度看的话,双方都是在知道所有的事实下不停地讨价还价,并且都被认为对将来产生的结果毫无所知。④1936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圣约瑟夫股票场公司诉美国”案中将公平市价的含义明确下来,即公平市价是在通过假设发挥物品的最大效用的基础上得到的。
总之,关于公平市价最重要的司法上发展而来的标准:一是买方和卖方都是自愿买卖的;二是自愿买卖的双方都不是被强迫进行买卖;三是自愿买卖的双方都是假设的人;四是双方都合理地知悉所有与商品相关的事实;五是物品以它能发挥的最大效能被估值;六是不考虑发生在估价日期外的,且不能在估价日期内被合理预见的事项。
二、公平市价的确定
公平市价的确定是一个事实调查过程,调查者必须权衡所有价格的相关证据并得出适当的推理。司法上一致拥护的标准是采用这三种方法来确定公平市场价值,即市场法、收益法以及以资产为基础的方法。在特定的情况下选择适用哪种方法是法律适用问题。
(一)市场法
市场法要求将课征产品与在同时期的正常交易中的相类似的产品对比。要考虑两者亦同。关键是可资比较的财产的出卖价格。市场法只有在被用来做比较的产品在质量上与课征财产基本相似时,估值才准确合理。
(二)收益法
收益法涉及收入资本化、贴现现金流。这种方法通过计算课征财产的估计未来现金流的现值来估价。估计现金流的确定是通过计算可用的现金流量的现值与剩余价值的现值之和。
(三)以资产为基础的方法
以这种方法估价,就是通过计算再生产该产品所需要耗费的成本来确定产品的价值。
三、公平市价与公允价值的比较
(一)公允价值的含义
公允价值有两个独立、相区别的含义,一是会计准则意义上的,一是法律意义上的。
1.会计准则意义上
在会计准则意义上,公允价值通常被会计师准备财务会计报告时所采用。为方便财政核算,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107条把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定义为:在一个双方自愿而不是受迫或清算现金交易中该金融工具可以被交换的量。如果一个金融工具有一个市场报价价格,那么它的公允价值等于该金融工具的数量乘以市场价格的积。中国的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则规定: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
2.法律意义上
美国大部分州法律对公允价值的定义是为了对异议股东评估权进行估价或者是在离婚案件上的财产评估。比如,在伊利诺斯州,州议会这样定义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一是在一个公平和双方自愿的现金交易中可以被买/卖的量;二是该财产在活跃市场中的市场报价,如果有的话;三是若该财产在活跃市场中无市场报价,则定义为利用现有类似财产的价值最佳信息或其他方法所确定的值。①在公允价值的发展中,伊利诺斯州法院认为产品的公允价值应当与它的公平市价一致,然而,事实上两者并非总是一致的。
会计意义上和法律意义上对公允价值的解释出入不大,但会计意义上的更精确,操作性更强,结合大量的相关案例,会计意义上的解释更恰当。并且与公平市价更具有可比性。
(二)公平市价与公允价值的区别
中国税法对公允市价尚未足够重视,但并不意味着公允市价对法院在相关案件处理上没有意义。它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理应获得重视,并将最终取代中国税法上的公平价格。对公平市价和公允价值的比较,由于中国尚未完全引进和确定公平市价和公允价值,故只能基于其源头—美国的相关规定来进行。由于运用会计上的解释比法律意义上的解释更恰当,所以我们采用会计上的解释用于我们的分析。公平市价的概念与公允价值的概念在三个方面上有根本区别。
第一,当公平市价要求买卖双方自愿的情形下,还要求自愿的双方要合理地知悉与财产相关的所有事实。公允价值则不要求对相关项目的了解,只预见双方自愿。
第二,公平市价要求自愿买卖的双方都不能受迫进行买卖,但公允价值仅仅要求当事人不能处于强制交易或清算状态。这个要求看来一样。然而,在公允价值定义中,“强制或清算交易”没有明确是不是买卖双方都处于这种状态。公平市价运用到税收上,须同等考虑假设的买方和卖方,任何一方都不能受到强迫。另外,清算与“强制下的买卖”并非一回事,清算可自愿。
第三,财政部对公平市价解释中的字眼在司法上被曲解,使公平市价具备估值检验的功能。正如上面所谈到的,自愿的买卖双方都被认为是假设的而不是真实具体的人。再如,财产在被估值时必须根据它能发挥的最大效用来衡量。在《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对公允价值的定义中,我们没有发现这些要求的踪影。也就说,公平市价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更多的估值检测的性质,而公允价值则无此体现。因此,公允价值在会计意义上比公平市价在税收意义上用义更广。
四、结论
金融衍生产品的公允价值与它的公平市价并不等同。公平市价所需考虑的因素、条件更为具体。在中国会计上,公允价值作为一个舶来品被定义为: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定义中有三个关键地方,即“熟悉情况”、“双方自愿”、“公平交易”,这与美国的公允价值在会计上的定义不尽相同,美国强调“双方自愿而非受迫、非清算”,其他则未有明确规定,但规定了具体的计算方法。而美国在“公平市价”则强调“双方自愿非强迫”、“假设的人”、“知悉情况”、“最优估价”、“排除事项”。两两相比较发现,我国在会计上对公允价值的定义接受了美国“公允价值”的一些要素,又吸收了美国“公平市价”的一些要素,更接近又不同于美国的“公平市价”的定义。难怪有些人直接将“公允价值”翻译为公平市价。公允价值在会计学上由于欠缺操作性,在实践中遇到了很多问题,甚至有人将2008年的金融危机归咎于公允价值在金融产品中的运用。我国由于对公允价值的把握不足、适用的环境不佳,在估价中遇到的问题更多。这与对公允价值的定义不够清晰是有一定关系的。而我们考察了公平市价这个概念的发展历史,并与公允价值相比较后,可以发现,在税法估价中,尤其在金融衍生产品中,公平市价更具有优势:公平市价标准更加明确,操作性更强,更具有专业性。因此,建议中国或在金融衍生物估价中引进公平市价这一概念或对公允价值在会计领域进行修正并进而运用到税法上的估价中去。
(责任编辑:田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