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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宪法司法化

2013-05-14周剑慧

卷宗 2013年11期
关键词:审查宪政宪法

周剑慧

摘 要: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一起民事案件作出的司法解释引发宪法司法化问题,2003年湖北青年孙志刚在广州被故意伤害致死一案再次引发违宪审查建议。然而,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决定使得宪法司法化的命运戛然而止。宪法司法化源于美国,现已成为各国的普遍做法,其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长期以来却未能将宪法作为裁判直接的依据,宪法的频繁变更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在我国现有的法制环境下,实现宪法司法化于实践中亦难以避免各样的障碍。

关键词:宪法;审查;宪政;司法化

宪法司法化又被称作宪法司法化的适用,即法院在案件裁判过程中,将宪法作为其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法院直接以宪法为依据,对具有争议的案件或事项展开司法审查,也称违宪审查;而是在私人侵害或者政府侵害等公民侵害的案件中,直接引用宪法。也即是以相关的法定职权或者特定程序为依据,国家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引用宪法或者直接适用宪法,则称为宪法的司法化。将宪法应用于司法领域,在诉讼程序中应用宪法,对于弥补普通法律中存在的漏洞以及不足,并将其作为社会关系调整的法律依据,对于全面调节各种法律关系意义重大。然而我国宪法司法化中还存在着诸多问题,阻碍着宪法司法化的进程。系统分析宪法司法化面临的困境,并找出解决对策对于促进我国宪法司法化意义重大。

1 案例解析我国宪法司法化面临的问题与困境

案例一:1999年1月19日原告齐某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被告人陈某、陈父以及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告上法庭。

案例二:2003年5月,湖北青年孙志刚在广州被故意伤害致死一案再次引发违宪审查建议。

新闻报道:2008年12月18日,最高院发布公告称,自当月24日起,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27项司法解释。记者发现,最高院就齐玉苓案所做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赫然在列。与其他26项司法解释被废止理由不同,该司法解释只是因“已停止适用”而被废止,既无“情况已变化”,又无“被新法取代”。

就上述事件而言,我国宪法司法化现状不容乐观,宪法司法化还面临着诸多困境,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1.1 宪法本身的实施现状问题

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在司法的具体实践中,法院在案件的裁判过程中,宪法并非其裁判的有力依据援引入法律文书中,而是多引用以宪法精神为依据制定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以及基本法律等,因此,宪法的适用只是一种间接性适用,法院在案件的裁判中,多数都避免直接适用[1]。可见,宪法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完全发挥其实际法律效力。同时,人们对宪法性质的认识多从政治性角度进行分析,从而使宪法具有相对浓厚的政治色彩,其法律性特征并未得到完全彰显,导致多数人的宪法观念淡薄,多数人了解民法、刑法等,但对宪法却知之甚少,甚至出现了“宁可违宪,也不违法”的现象,加之司法实务界解释僵化等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曾对法律文书中引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不宜直接引用”,并未对直接引用进行彻底否定,这一系列问题都影响着宪法司法化。如案例一中,就反应出了宪法适用的问题。通常而言,若在案件处理中无可适用的法律,那么法院就应在宪法、民事以及行政诉讼中就应直接引用宪法,虽然民法通则中具有“侵犯姓名权”的问题,但“受教育权”却并非民事权利,而是宪法权利,因此审判机关在进行案件处理过程中,宪法是不能够直接引用的。可见,宪法中的相关条文在司法审判中的适用在某种程度上只是提供了一种指引以及价值论证作用,在法律后果处理中还需援引其他法律规范。可见,要全面实现宪法司法化,消除当前宪法实施问题是其首要步骤。

1.2 违宪案件审查存在着漏洞与缺陷

在宪法司法化过程中,违宪案件的审查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部分违宪案件(如法律法规违宪等)进入司法审查的难度相对较大;二是部分违宪案件被推入其他司法诉讼领域,例如,行政违宪案件就被当做是违法行为,从而具体案件处理中,就被当做行政诉讼案件进行处理。案例二中,孙志刚案件所引发的违宪审查议论以及针对合宪性监督的问题,在政府反应以及社会的诉求等等多方面来看,其着眼点都在立法事实等问题上,对于违宪审查的宪法监督等方面的涉及相当少,具有实质性意义的违宪审查监督机制以及完善的审查程序更是乏善可陈,导致在司法审查程序中对法律法规等方面的违宪案件的处理难度极大[2]。

1.3 公民宪法诉讼中的障碍

就新闻报道的情况而言,在我国有相当一部分的公民宪法性诉讼案件中,无法通过司法保护公民的被侵犯的基本权利,他们的诉讼通常以“没有法律依据”被驳回,从而使宪法基本权利的威信在民众中大打折扣,使多数公民都产生了宪法的基本权利只不过是一种“纸上权利”的认知。新闻报道中,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应批复中的司法解释只是因“已停止适用”而被废止,既无“情况已变化”,又无“被新法取代”,在公民的宪法性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却缺少具体的部门法对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加以保护,公民权利得不到依宪救济,阻碍了宪法司法化发展[3]。

2 宪法司法化在司法领域的适用与实现路径

2.1 宪法司法化在司法领域的适用

宪法具有法律的规范性、普适性以及公共性、目的性等法律特征,同时在内容上具有明确具体的规范,它具有宪法司法化的法律基础,宪法应适用于司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具有强大的拘束力,这也是它区别于国家基本纲领以及其他重要规范的最为重要的原则。引用宪法,能够通过以相关的法律程序为依据,对违反后的救济以及处理问题进行解决,这也体现出了宪法强大的法律效力[4]。作为法律效益与实效的基础,若只是宣布相关法律生效,却对违反该法的行为缺乏相应程序与机构进行处理,那么宪法的法律效力就不能够完全地发挥。然而相较于其他法律的生效方式而言,宪法的生效方式多种多样,通过司法活动、立法活动、行政活动皆可实现宪法的生效。但宪法生效之后,若不能对违宪问题加以处理与解决,那么宪法的法律效力将大大折扣。此外,在宪法的规范性法律特征,对国家机关的行为模式以及在解决冲突中的办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认可或禁止[5]。但若相应的适用机关缺乏,那么宪法的法律性内容,如由专门机关或者法院适用、解释等将无法充分体现出来,进而也无法对社会生活加以指导。

2.2 宪法司法化的实现路径

针对上述情况,要在司法领域中引入宪法规范,使宪法不再是“纸上权利”,将其转化为具有司法生命力的法律,在宪法司法化过程中,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1.积极建立宪法法院,专门受理违宪审查的问题以及司法审查问题(也即是“社会宪法”实施),保障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同时,加强制度建设,例如复合式的违宪审查制度的建设,即以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协同复合审查为前提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从而使违宪审查具有一套完备的操作程序与规则。此外,救济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在宪法法院中,将“宪法基本权利的救济权”与“违宪审查权”赋予不同的部门,同时在司法改革中,加强法官队伍的素质建设,为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提供更加完备的救济途径[6]。

2.推行典型案例。也即是借助一些具有较强影响力的案件,以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方式使典型案例在司法系统中得到推行,将其纳入司法受理或者司法判决的范围之内,并通过列举的方式对法院可受理案件进行规定,同时对于宪法性案件,其第一审法院应是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对于宪法性案件的处理时,可建立宪法法庭对其进行专门处理。此外,还应积极建立一套宪法司法化制度,确保宪法司法化顺利进行[7]。

综上所述,为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充分保障,促进宪政法治最终实现,宪法司法化尤为必要。基于此,我国应积极加强宪法司法化的制度建设,明确最高院的宪法解释权以及宪法的直接效力,并在司法案件的处理中,强化违宪审查与司法诉讼,为宪法司法化提供制度保障。

参考文献

[1] 邓剑光.我国宪法司法化的主要障碍及未来进路分析[J].江汉论坛,2009,(8):119-122.

[2] 葛天博.当代中国政法语境下宪法司法化的正位与反思[J].前沿,2011,(23):103-106.

[3] 刘湘蓉.宪法的司法化与宪政[J].怀化学院学报,2009,28(6):37-38.

[4] 徐灼,吴国民.论我国宪法监督体制的缺陷及其司法化[J].传承(学术理论版),2009,(1):150-151.

[5] 李抒颖.浅析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保护[J].商情,2009,(12):108-109.

[6] 汪洋.从齐玉苓案看宪法司法化在中国的实现[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1,25(4):79-82.

[7] 龙伟林.对我国宪法监督的司法化模式思考[J].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13,(8):2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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