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错案防止长效机制
2013-05-14关福金
关福金
近期,多起错案曝光,一时间成为舆论热议焦点。冤假错案的发生,不仅破坏法制尊严,损害司法公信力,而且严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具体过程中,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人权保护意识不强。长期以来,刑事司法实践中重打击轻保护的刑事司法理念根深蒂固。这种观念在一些具体案件中,就往往产生一些执法偏颇甚至违法现象,派出所在办案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如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采取强制措施,超期羁押等等。
此外,不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如不倾听,不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设置障碍阻挠辩护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等等。
还有颠倒举证责任。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由国家公权承担,是通行司法准则。但一些司法人员特权意识作怪,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依法行使权力,甚至强词夺理,侦查、起诉甚至审判环节出现了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有罪的情况,严重侵犯其正当诉讼权益。
二是有罪推定的传统错误观念还有市场。一些侦查人员往往先入为主,在对犯罪嫌疑人有罪推定的前提下,调查取证时只重视搜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而忽视或者无视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同样,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在有罪推定的情况下,也忽视对被告人无罪证据的核查和采信。
三是刑讯逼供还一定程度存在。刑讯逼供作为一种司法顽症积弊已深。导致刑讯逼供的原因有很多,但重要的一点就是“口供至上”观念的影响。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已有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长期形成的“口供迷信”并没有被打破,侦查期间习惯于“从供到证”的路径依赖,审判阶段没有被告人供述不判重刑的实际规则,都使得整个诉讼过程充斥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追逐和盲从。因此,为了获取口供,侦查人员无所不用之极,刑讯逼供就难以避免。
四是刑事司法活动的防错纠错机制在个别案件中失灵。总体上说,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专门就防止错案发生作了制度安排。法律对侦查活动中的立案、侦查、强制措施、证据作了明确规定,对提起公诉和审判的程序和任务也有明确要求,形成了一个相对有效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机制。但具体到一些案件中,一些地方往往强调互相配合的多,而强调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少,久而久之,刑事司法活动的防错纠错机制在一些案件中就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五是司法权独立行使在一些地方难以保障。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方面,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各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利;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然而实践当中,由于人事权、财政权等权利归属不尽科学,检察权、审判权地方化问题没有很好解决,因此出现一些司法权独立行使受到干扰的情况,甚至是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最终致使个别冤假错案的发生。
此外,一些重大复杂案件的协调机制也有待改善,由不甚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的领导对案件的处理作出具体而明确的指示,也会对案件的查办产生一定的影响。
冤假错案是小概率事件,但是其影响恶劣。就个案而言,错案是可以防范的。要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探索建立错案防止长效机制。
首先,冤假错案的防范重在司法理念的理性选择。一是要牢固树立人权保障理念,保证控辩双方力量平衡,确保辩护正当进行,落实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体现直接言辞原则,切实防止侦查权、追诉权、审判权等权力的滥用。二是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修订后刑事诉讼法以现代法治原则为基础,确立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规则,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
其次,要严格依法办案,突出强调依法定程序办案,严格执行法律关于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禁止性规定。对于刑诉法第53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要特别深刻理解并加以实施。
建立错案防止长效机制,还要避免司法权受到外来势力的干扰和影响,防止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此外,要强化法律监督,加强对刑事案件立案监督、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以及庭审活动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