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软法治理模式探析
2013-04-29黄茂钦李晓红
黄茂钦 李晓红
摘要:民间借贷作为民间融资的重要形式,在解决金融资源公平、有效配置问题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目前,硬法治理模式在规范民间借贷时出现了系统性的制度缺位,随着软法治理模式的日渐兴起,民间借贷的软法治理方案成为一种弥补硬法局限的金融治理模式。通过分析不难发现,民间借贷与软法治理在制度供给与制度需求、价值取向和治理方式诸方面有较高的契合度。构建以保障民生为宗旨的民间借贷软法治理模式,将是理顺和规范民间贷关系的一种理性选择。
关键词:民间借贷;民生;软法;法治;金融治理
中图分类号:DF438文献标识码:A
近年以来,软法在我国经济社会领域的治理作用日益受到法学界的关注。罗豪才教授认为,软法是以各种约束力保证实施的、由部分国家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行为规范构成的规范总和[1]。在当下的民间借贷领域,此类规范对于解决硬法规范的部分缺失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事实上,民间借贷受到软法的规范使得经济主体之间的自由融资成为可能,同时,民间借贷软法治理的民生旨归使其正当性得以证成。从学理角度看,民间借贷与软法治理在制度供给与制度需求、价值取向和治理方式等方面有着较高的契合度。因此,构建以保障民生为宗旨的民间借贷软法治理模式,使其成为实现金融法治和促进民生发展的一种重要制度方案,将是理顺和规范民间借贷关系的理性抉择。
一、民间借贷与软法治理的契合(一)民间借贷与软法治理概述
1.民间借贷释义
所谓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进行的以金钱移转和到期还本付息为内容的借贷活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此处关于民间借贷的正式界定仅限于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个人与其他组织之间,而实践中广泛存在于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包含在内,这不利于对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全面的法律规制。进言之,对民间借贷的界定应着眼于支持中小微企业融资、支持投融资制度改革和维护金融稳定发展。就此来说,民间借贷是指在政府批准设立并进行监管的正规金融体系之外,经济主体(个人、企业以及其他经济主体)所从事的借出资金和收回本金和利息活动的总和[2]。可见,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补充,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地域性。民间借贷是一种内生于民间的、自发的融资形式,其基于一定的地缘、血缘、亲缘或者业缘关系而产生,经营范围通常仅限于特定区域或范围。其二,普遍性。我国民间借贷历史悠久,形式多样,其主要服务对象为个人或者中小企业,在正规金融领域之外广泛存在。其三,灵活性。正如费孝通先生在《江村经济》一书中所言,民间借贷多基于熟人之间的信任和了解,“其利息根据借债人与债权人之间关系疏密而异”[3],因此,民间借贷在形式和利率水平等方面往往表现出较大的灵活性。
2.软法治理辨析
所谓软法治理,简言之,是指基于软法而进行的公共治理[4],它是区别于管制的一种社会调整模式,强调多元主体对公共事务的共同参与、民主协商以及对社会治理需要的回应,是一种广为现代开放社会和多元社会所采用的治理模式。作为公共治理的制度手段,软法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其制定者不仅仅限于国家机关,还包括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社会中间层组织,以及企业等市场主体;第二,其结构由律令、技术、目的性思维以及自创生内核等要素构成[5];第三,其效力取决于具有正当性和感召力的权威(authority)[6],以及会对被规范者之利益产生实际影响的约束力;第四,其目的在于实现经济社会领域的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功利价值等具体目标。在实践中,正是基于被遵守的事实,软法才能在公共治理领域取得规范人们行为的实效。在当下中国社会转型和社会变迁的现实语境中,法治资源的多元化和由软法与硬法共同进行社会治理的时代已经来临——软法与硬法一道构成了法律的两种基本表现形式,并已日渐成为法治建设中两种特质各异、功能互补的不可忽视的制度类型。
(二)民间借贷与软法治理的多维契合
1.制度需求与制度供给的契合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黄茂钦,李晓红:民间借贷的软法治理模式探析民间借贷与软法治理在制度需求与制度供给方面的契合主要体现在两者勃兴的现实背景和相互回应的现实表现方面。
其一,民间借贷和“软法治理”勃兴于同一时代背景之下。进入21世纪之后,非国有经济发展越来越迅速,民间借贷的重要性也日益显现。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在《中国区域金融运行报告》中首次对民间金融(含民间借贷)给予正面、积极的评价:要正确认识民间金融的补充作用,要因势利导、趋利避害[7]。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在《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第二季度)》中指出:“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正规金融不愿涉足或供给不足所形成的资金缺口。”[8]由此,民间借贷合法化成为主流趋势。2012年,温州、珠江三角洲、泉州等国家级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的设立更是加快了民间借贷阳光化、规范化的步伐,而“软法治理”在国内兴起的时间与之相互呼应。2005年底,北京大学率先成立软法研究中心,该中心成立前后,其成员陆续推出一系列具有标志性和显示度的重要学术成果,产生了相当的学术影响。资料来源:北京大学软法研究中心(http://www.pkusoftlaw.com/contents/910/2610.html)。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学者们在研究过程中揭示了软法在降低法治与社会发展成本以及回应公共治理方面具有的积极作用[1]338,这对于在民间借贷领域发挥软法的规范作用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虽然民间借贷和软法治理在社会实践中早已普遍存在,但民间借贷的合法化和软法治理受到关注却发生在进入21世纪初期以后,二者在同一时代背景下相互呼应。
其二,民间借贷的发展和监管缺位的矛盾为软法治理提供了空间。自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以来,我国民间借贷的规模发展迅速,但由于民间借贷活动在方式、额度等方面相对自由,因此,目前国内尚无关于民间借贷规模的准确数据。仅据央行的调研数据显示,2011年全国民间借贷规模约为3.38万亿元,如按照年增长率20%计算,截至2012年底,我国的民间借贷余额约为4万亿元[8]。由此可见,民间借贷的发展速度十分迅猛。然而,正如社会学家贝克所说,当代社会与工业化社会初期不同,现代社会的本质特征是“风险性”[9]。就防控金融风险而言,人们在面对“民间借贷热”时,理应进行客观的“冷思考”:民间借贷游离于正规金融之外,现有金融监管体制难以对之进行有效规制,民间借贷的监管领域存在着制度供给不足、监管缺位等问题;在系统性制度欠缺和民间借贷发展需求旺盛的双重作用之下,软法治理方式介入民间借贷领域的必要性日益凸显。
2.民间借贷的正外部性与软法治理价值取向的契合
所谓民间借贷的正外部性,是指民间借贷在运作过程中所产生的促进民生发展、打破金融垄断、完善金融法治等溢出效应。民间借贷在其发展历程中几经波折却没有被禁止,反而逐渐获得认可,究其原因,除了符合社会发展需要之外,在更深层次上,是因为它的正外部性与一些重要的价值取向相吻合。这些价值取向也是软法治理目标的题中应有之义:(1)维护金融自由。自由是软法治理的重要价值取向,软法治理作为一种多元、动态、开放的治理模式,它对参与和协商的强调有利于对自由的维护。软法治理的自由价值取向在金融领域体现为对金融自由的维护,而民间借贷的发展和繁荣正有力地推动着金融市场的自由竞争。我国金融垄断问题严重,正规金融机构占有绝对的市场支配地位,金融市场存在着较为明显的结构失衡。民间借贷制度的发展及其合法化趋势促使法律赋予民间借贷主体更多的自由,民间借贷主体因此拥有一定程度自由配置金融资源的权利,这就有助于维护经济主体在金融市场中的自由竞争。目前,关于打破银行业垄断的政策转向可以说是引入竞争的一个很好的开端,这将为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协同发展提供一个更为广阔的空间。 (2)维护金融公平。软法治理模式要求多元主体的参与和协商,其程序保证了各主体的利益都能得到主张,而各种利益博弈的结果虽然不可能达到绝对公平,但至少是在各利益主体都可接受的范围之内。软法治理的公平取向反映到金融领域就是维护金融公平,金融公平要求金融领域的资源配置不仅应当是高效的,还应当是公平的。民间借贷的迅速发展,要求消除金融法律制度中违背公平理念的规则,营造公平的制度环境,为各种金融主体提供公平的融资渠道,公平地保护金融主体获得金融资源的权利。简而言之,民间借贷的发展和繁荣所引发的一系列制度创新能够促进金融公平,这与软法治理的价值取向不谋而合。
3.软法规范的治理方式与民间借贷的特点相契合
前文中提到民间借贷具有地域性、灵活性特征,这就要求金融治理充分考虑地方特色,并及时回应民间借贷领域各种情况的变化。就此而言,硬法因在自身普适性、程序性、稳定性等方面有更高的要求,故在适应民间借贷领域的地域性、灵活性特点方面有其一定的局限性。作为包容、开放和动态的治理模式,软法治理方式恰好能够结合民间借贷的特点发挥作用。软法治理主要是通过多元主体的参与和协商来完成对新秩序的构建,强调社会系统中经济子系统内部以及经济子系统与法律子系统之间的自我调适。因此,民间借贷主体能够充分参与金融秩序的构建,其地域特色也因治理主体的多元和治理事务的丰富而得到彰显。同时,因为软法治理致力于系统内部和系统之间的自我调适,所以能够充分回应民间借贷领域内各种情况的变化。
二、民间借贷软法治理模式的运作现状(一)民间借贷领域内软法规范的渊源
民间借贷领域内软法规范的渊源,是指民间借贷领域内软法规范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从学理角度看,民间借贷是一种市场领域的融资活动,因此,经济领域内软法渊源的划分可以作为民间借贷领域软法规范渊源划分的参考。具体而言,民间借贷领域内软法规范的渊源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民间借贷领域内的部分国家立法
国家立法既包含具有强制性效力的法律规范,也即学界通常所说的硬法,也包含不具有强制性而具有宣示性、号召性、鼓励性、促进性、协商性、指导性特征的法律规范,后者即可纳入软法的范围[10]。目前,民间借贷领域内的硬法规范主要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刑法》等法律之中[11],而有关民间借贷的软法规范也可在这些法律中寻见踪迹,典型的例证如关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刑法》)等规定。值得期待的是,随着我国民间借贷立法进程的加快,作为民间借贷领域内软法规范的国家立法将与相关的硬法一起,在调整民间借贷关系中发挥更为直接、有效的作用。
2.民间借贷领域内的公共政策
公共政策一般是指政府所为和所不为的所有内容[12]。其通常以纲要、计划、规划、规程、指南、指导意见、建议、要求以及示范等形式发挥作用,主要表现为两种类型:(1)国家政策。这是指由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为实现和维护公共利益,达到公共治理目标而制定和实施的政策措施,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之外的规范性文件,如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中央和国务院及各部委发布的指导性文件,如银监会发布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省级和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下属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之外的规范性文件,如《浙江省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实施方案》。(2)政党政策。为了实现执政或者参政的政治目标,政党经常制定各种政策,或者向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民众就各种公共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监管,深化金融企业改革,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发[2002]5号)。此类政策是政党对内规范成员行为、对外宣示政治主张、以期赢得民意支持和实现施政目标的方式之一[13]。
3.民间借贷领域内的自律规范
自律规范是权利主体为了实现自我管理目标而制定并由自己保证实施的规则。其主要有三种类型:(1)社会团体的自律规范。在经济领域内,社会团体的自律规范主要表现为行业协会自律规范。行业协会作为公共治理的重要主体,享有一定的自主权,表现之一就是规章制定权,其可以制定包括基本规范、行为规范、惩罚规则和争端解决规则在内的自律规范[14]。(2)企业、事业组织的自律规范。此类自律规范是指由企业或者事业组织制定的、旨在自我管理、其效力通常仅及于组织成员的自律规范,如公司章程、企业生产守则等。(3)基层自治组织的自律规范。这一类型的自律规范主要包括村规民约等。在民间借贷领域,上述各类自律规范均能够发挥积极的规约作用。
4.民间借贷领域内的专业标准
在经济领域内,专业标准的表现形式繁多,因此理解专业标准须依托一定的分类尺度,如依照制定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国家机构制定的标准、协会行会制定并得到国家机构认可的标准、社会自治组织制定的标准;依照适用范围的不同,可分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依照强制性的不同,可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指导性标准;依照专业标准指向的不同,可分为商品生产销售与服务提供两个领域的标准等[13]200。目前,我国已经在致力于建立和健全金融业的标准体系,这将为民间借贷的规范化运作提供重要的指引。中国人民银行在其发布的《中国金融标准化报告2010》中指出:“‘十二五时期我国金融标准化的工作重点是建立和健全科学的标准体系,加快重要标准的研制和发布,并通过加大金融标准实施力度,提高金融行业服务质量和运行效率。”可见,金融业专业标准将成为民间借贷领域的一项重要软法渊源。
5.民间借贷领域内的交易习惯
交易习惯是指在商品或服务交易中当事人普遍知悉并且愿意遵守的一种非正式制度。正如《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所指出的:“本规则所使用的‘特定行业惯例,是指在特定行业中已形成的普遍通用的习惯,从而可以认为合同当事人已经知道这一习惯的存在,并且在签订合同时参照了这一习惯。”[15]民间借贷领域的交易习惯长久以来一直作为各地信贷系统中不可忽视的一种现成的约束办法,维系着借贷关系的稳定与平衡[3]235。
6.民间借贷领域内的指导性案例
指导性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官在处理相类似的案件时可作为遵照、遵循的裁判尺度和裁判标准的模范案例。指导性案例有助于人民法院以先进的司法理念、公平的裁判尺度、科学的裁判方法审理好相类似的案件,从而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对于进入到司法环节的民间借贷纠纷的解决,目前虽然尚没有可供参照的指导性案例,但不能忽视未来此类软法规范出现后在民间借贷纠纷化解中的作用。目前,民间借贷领域内虽无指导性案例一类软法,但各地(特别是作为民间借贷改革前沿的温州等地)金融审判庭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日渐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必将形成具有普适性指导价值的经典案例,从而为形成民间借贷领域内的指导性案例准备条件。 一旦有了此类软法,民间借贷纠纷的解决就应当参照这一重要的软法标准。
(二)民间借贷领域软法治理的现实困境
民间借贷领域软法规范的渊源以上述形式存在和运行,更为重要的是,将之作为参照系来考量现有的民间借贷软法治理模式,可发现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1.民间借贷领域软法资源不足
民间借贷领域软法资源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自律规范发展缓慢。我国民间借贷及其行业自律传统虽然历史悠久,但由于诸多原因,适应当前自律需要的民间借贷行业性组织尚未广泛形成,相关自律规范发展缓慢。近年来,尽管一些地区的民间借贷行业开始注重自律这方面的一个典型例证是:在鄂尔多斯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发起成立了民间借贷协会,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配合人民调解机构调解投诉问题。(参见:《鄂尔多斯市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鄂府发[2012]40号。) ,但从总体上看,借助自律规范来调整民间借贷行业的运行仍然不尽如人意。(2)过于依赖交易习惯。我国民间借贷的运作也多依据在其长期发展历程中形成的交易习惯进行,但交易习惯本身有其固有的缺陷,例如,正当性难以保证、容易被优势主体利用等。因此,对交易习惯的过分依赖使得民间借贷的风险系数大大提高。
2.民间借贷领域软法的实施缺乏组织保障
软法的实施并不依靠强制力,而是倚重社会组织所形成的约束力,此种约束力的强弱直接影响软法的实施效果。因此,要确保软法能够有效实施,首先就要确保软法拥有足够的约束力。影响约束力形成的决定性因素有:(1)社会组织的权威性。权威性表明一方对另一方的服从程度,因此,当不同的组织拥有不同的权威时,其获得服从的程度也是不同的。(2)社会组织内部联系的紧密性。社会组织对其成员的约束力与社会组织内部联系的紧密程度成正比关系,社会组织内部联系越紧密,成员之间就越容易达成共识,社会制裁手段就越能够充分发挥作用,社会监控也就更容易实现,社会组织的约束力也就越强,反之,约束力就越弱。目前,我国民间借贷领域尚未形成大规模的行业组织,除国家政策外,其他形式的软法多依靠分散的个人或松散的、临时的组织以自愿的形式来实施,存在着随意性强、分散化和不稳定等问题,实施效果难以保证。
3.民间借贷领域软法的正当性存在不足
我国民间借贷领域的很多软法规范由于层次较低,其正当性难以保证。“不正当软法”的存在不但不能使民间借贷得到有效的治理,还会导致社会公众质疑甚至否定软法治理的正当性,形成“软法非治理”的悖论[16]。因此,如何保证软法的正当性——通过多元主体的参与和协商制定出能够有效维护公共利益的软法规范,是亟需探讨并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无论是什么形式的软法渊源,其正当性主要取决于相应制度对多元利益的平等保护程度。软法治理的形成首先必须保证软法对私权利和公权力的共同尊重和利益维护,也就是说,必须把保证软法的正当性放在第一位。
三、构建以保障民生为旨归的民间借贷软法治理模式(一)民间借贷软法治理模式的构建思路
1.确立民间借贷软法治理目标的民生旨向
将保障民生作为民间借贷软法治理的基本目标,有两个方面的考量:其一,保障民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民生问题是关系社会和谐稳定、国家长治久安的长远性问题。在我国,有关民生的思想源远流长,诸如“民惟邦本,本固邦宁”(《尚书·五子之歌》)、“以人为本,本治则国固,本乱则国危”(《管子·霸言》)、“为政之道,以顺民心为本,以厚民生为本”(《二程文集》卷五)等保障民生的主张历来都为执政者所重视,成为其治国安邦的重要方略。在市场经济建设已取得显著成就的今天,保障民生已成为备受关注的热点问题。坚持保障和改善民生,既是发展经济的根本目的,也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必由之路。只有将保障民生作为基本目标,才能在社会治理中作出总体性和长远性的规划,才能以“善政”的方略达致“善治”的目标。其二,保障民生的基本目标对民间借贷软法治理模式的构建具有指导作用。民间借贷领域的软法治理是一个新课题,完成这项课题需要进行大量的理论探索和制度创新。但是,我们不能因为急于构建新的制度体系而降低对制度合理性的重视,不能因追求效率而以临时性举措代替长远的制度考量。长期以来,民间借贷领域的制度缺失致使我们在构建新的制度时缺乏经验指导。因此,为确保民间借贷软法治理方案的合理性,笔者主张,将保障民生作为其基本目标,并作为检验该制度方案是否有效的一项重要价值标准。
2.突出民间借贷领域的治理重点
不以营利为目的有偿或无偿转让资金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民事行为,一般公众在生活中发生的民间借贷多属此类民事行为。以收取利息为目的的货币流通则具有资金融通的功用,具有商事行为的性质[17]。如果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经常并且反复地发放贷款,那么就可以将其定性为一种经营活动,应属商事行为。民间借贷行为性质的多重性决定了规制的复杂性和多层次性,因此,需要在各种民间借贷行为中确定规制的重点。根据这样的思路,规范民间借贷的重点应当是那些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机构和个人所进行的商事性借贷。对其进行规制的内容包括:民间借贷主体的市场准入、民间借贷的利率水平、民间借贷主体的资金来源等。在规范商事性民间借贷的软法运行成熟后,应抽取其中适用范围广、形式稳定的规范经由立法程序实现软法的硬化,形成民间借贷领域的硬法规范,构建起该领域“软/硬法混合规制”[1]441的治理框架。
3.鼓励民间借贷行业加强自律管理
我国民间借贷行业规模庞大,在各地分布广泛,建立相关行业协会的社会基础较好。在实践中,民间借贷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在自律管理中发挥以下作用:首先,行业协会能够成为市场主体之间以及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的中介,以其拥有的专业知识、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服务,协调各方关系,降低交易成本;同时,在政府对市场主体进行干预以及市场主体参与公共活动的过程中发挥沟通和传导作用。其次,行业协会属于非政府组织,以实现和维护本行业的利益为宗旨,为本行业提供公共产品,以弥补公共产品供给的不足。最后,行业协会是民间自发成立的社会组织,其成员之间容易达成共识,因而行业协会的行为具有较高的公信力,有利于维护市场稳定。综上所述,鼓励民间借贷主体成立行业协会,将有助于民间借贷健康、稳定地运行,并促使民间借贷的软法治理规范更趋合理和完善[13]155-157。
(二)民间借贷软法治理模式的构建方案
民间借贷软法治理是解决民间借贷领域诸多问题的一个新视角,但并不是对既有制度的绝对否定,也不是不切实际的空想,因此,在构建具体治理模式时,应当将现有的社会治理结构作为参考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的二元结构体系(即“市民社会——政治国家”的理论框架)已不足以反映社会结构的现实,非政府公共组织的大量涌现更是加速了它的崩溃。在此背景下,传统的二元研究范式也转变成“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三元研究范式,民间借贷的软法治理应当在此三元研究范式内构建起宏观、中观、微观三个层次有机互动的治理模式。其相互联系和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层面:
1.民间借贷软法治理的宏观层面
民间借贷宏观层面的软法治理是指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通过制定包含软法规范的国家法和公共政策来规范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的发展需要国家法与公共政策的规范,二者能够为民间借贷提供更好的市场环境,其中,公共政策包括国家政策和政党政策两种类型。就国家政策而言,其制定主体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及各部委。民间借贷的宏观治理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公共政策制定者之间的职能协调问题。笔者认为,软法治理本身强调系统的自我调适,加上民间借贷属于金融领域的问题,因此由我国金融系统中的高层管理部门比如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来制定规范民间借贷的公共政策,是最符合软法治理精神的选择。另外,就民间借贷领域现存的公共政策而言,多集中于对民间借贷在制度层面上的合法性地位的确认,而鲜有对民间借贷发展的具体指引2012年,温州、珠江三角洲、泉州等地虽然获准建立国家级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但是其相关的改革方案仅为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提供了框架性的设想。与民间借贷有关的政策措施需要在试错中逐渐成熟,并逐步发展成为具有可行性和操作性的软法规范与硬法规范。 ,这也使得民间借贷的发展受到限制。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民间借贷行业形成能够有效维护行业利益的中间层主体来连接政府与市场,以中间层主体为媒介向政府表达其利益诉求,促使政府制定符合民间借贷发展需要的公共政策。民间借贷行业中间层主体的建立,涉及中观层面的问题,体现了民间借贷软法治理宏观层面与中观层面的联系。
2.民间借贷软法治理的中观层面
民间借贷中观层面的软法治理,是指以社会中间层为主的民间借贷治理。在三元治理结构的社会里,社会中间层主体具有监督政府、完善公共政策、协调政府监管与市场调节关系的功能。在民间借贷领域,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治理主要是指行业协会的治理。由于我国民间借贷的发展长期受限,目前还没有广泛建立起能够有效自律的行业协会。因此,民间借贷中观层面软法治理模式的构建,需要依靠民间借贷主体成立自己的行业协会,只有这样才可以实现民间借贷行业的独立和自律,民间借贷才能够有更大的发展空间。笔者认为,可由不同类型的行业协会对不同类型的民间借贷行为进行自律规范,比如,针对民间借贷领域个人之间借贷这类分散的借贷关系, 可以建立个人借贷协会对其进行规制;针对中小微企业进行的民间借贷,可以建立企业借贷协会予以规制。不同类型的行业协会,因其规制的对象不同,规制的重点也应有所区分。民间借贷行业协会的成立,要以民间借贷市场主体能够达成共识为前提。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民间借贷市场主体由于其自身发展的成熟度不高,利益追求难以统一,很难达成共识。因此,民间借贷市场主体的利益追求必须通过各方权利义务的明晰及其行使来实现,而这是微观层面的民间借贷软法治理所要解决的问题。
3.民间借贷软法治理的微观层面
民间借贷微观层面的软法治理,是指以民间借贷市场主体本身为对象的治理,治理的内容是市场主体所从事的民间借贷交易活动。这一层面的治理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明确民间借贷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借贷主体的权利义务是对民间借贷进行治理的依据,长期以来,民间借贷各方的权利义务多由交易习惯确定。由于社会的变迁与时代的进步,对交易习惯的依赖已经越来越不利于民间借贷的发展,因此,制度设计者应当寻求更加符合现代交易需要与法治精神的软法形式来弥补传统交易习惯的不足:应当鼓励民间借贷主体采用更为确定的软法规范来明晰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减少争议的发生。就目前而言,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借贷主体倾向于订立书面协议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一些民间小额信贷机构也通过内部规章和章程来规定资金的流动方向与流动数量。规章的好坏在一定程度上既影响着民间信贷资金流动、使用、收益、管理的效果, 也关系到民间借贷的可持续发展[18]。
结语民间借贷的软法治理方式并非是舶来之物,其在我国民间早就以交易习惯这一软法规范形式长期存在。在金融业日益兴旺发达的今天,民间借贷治理已经成为关系到金融体制改革和民生事业发展的重要经济社会问题。对此问题的求解,既要致力于挖掘传统的软法治理工具,又要善于借鉴和移植域外金融制度中有益的软法治理方案,同时,发挥好政府、社会中间层主体、市场主体等各方的作用,以保障民生为目标来构建民间借贷的软法治理模式。在此意义上,费孝通先生在《江村经济》中的一段话于今仍然不无价值:“建立一个新的信贷系统需要有一个新的约束办法。在当地的信贷系统中,对到期不还者有现成的约束办法。如果能利用传统的渠道,再用政府的力量将其改进,似乎成功的机会会大一些。”[3]235JS
参考文献:
[1]罗豪才,宋功德.软法亦法——公共治理呼唤软法之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00.
[2]王春宇.我国民间借贷发展研究[D].哈尔滨:哈尔滨商业大学,2010.
[3]费孝通.江村经济——中国农民的生活[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231.
[4]罗豪才,宋功德.认真对待软法——公域软法的一般理论及其中国实践[J].中国法学,2006,(2):3.
[5]黄茂钦.经济领域的软法治道——基于实证与规范的辨析[G]//漆多俊.经济法论丛(2011年下卷).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14-17.
[6]约瑟夫·拉兹.法律的权威[M].朱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6.
[7]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分析小组.2004年中国区域金融运行报告[R].2005:21.
[8]展恒理财.2012中国影子银行报告[EB/OL].[2013-07-20].http://bank.jrj.com.cn/2013/01/14151714940440.shtml.
[9]徐显明.风险社会中的法律变迁[J].法制资讯,2010,(1):32.
[10]罗豪才.软法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01-102.
[11]席月民.民间借贷的困境缘于立法滞后[N].经济参考报,2012-02-28(008).
[12]托马斯·R·戴伊.理解公共政策[M].彭勃,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4:2.
[13]宋功德.公域软法规范的主要渊源[G]//罗豪才,等.软法与公共治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94.
[14]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61-162.
[15]程信和.硬法、软法与经济法[J].甘肃社会科学,2007,(4):224.
[16]邢鸿飞.软法治理的迷失与归位[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07,(5):132.
[17]岳彩申.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及立法建议[J].中国法学,2011,(5):84.
[18]张燕,杜国宏,吴正刚.关于农村民间金融法律规制的思考——以“软法”之治为视角[J].武汉金融,2008,(8):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