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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事检察监督的法理思考

2013-04-29路志强高继明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3年5期

路志强 高继明

摘要: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从建立之初至今,曲折发展,其中彰显了民事检察监督理念的深度变迁。《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旧理念冲突和调和下形成的修法内容使民事检察监督陷入形式上强化而实质上弱化的困境,应当树立权力制约理念,强化权利保障理念,解决民事检察监督中不同理念的冲突,如此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阻碍民事检察监督的结构性问题,推进民事检察监督沿着正确的轨道不断完善,健康发展。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 民事检察监督理念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中图分类号:DF72文献标识码:A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中国特有的司法制度,西方国家几乎没有与其相似的制度构架[1],正因如此,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诞生以来,有关它的各种争议如影随形。1990年代中开始至今,法学界和实务界对于民事检察监督的争议不仅涉及这一制度如何发展的问题,也涉及存废问题。第一种观点主张彻底取消民事抗诉权,代之以强化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建立三审终审制度,或者废除抗诉制度,将监督对象集中于法官个人行为,或者重构民事检察制度,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第二种观点主张保留民事抗诉制度,但应限制检察机关抗诉范围,一是建议抗诉范围限于涉及公益的案件;二是建议削弱检察机关抗诉权,通过建立再审之诉的方式解决当事人申请再审难的问题;三是建议在限制抗诉范围,严格控制再审程序发动的同时,建立三审终审制度。第三种观点认为现有民事检察制度不但应予保留,还应强化,实现事前、事中、事后的全面监督,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权、民事参诉权等。(参见:王莉.民事诉讼与检察监督[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183-184;李祖军.论民事再审程序[J].现代法学,2002,(2):4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64.) 在不同价值观的博弈中,在应然要求与实然需要的调和中,伴随着司法适用不断突破立法既定障碍的艰难,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曲折发展,其中蕴含的理念变迁,不仅演示了现行民事检察监督立法规定的生成过程,也揭示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长期以来的发展方向。这是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始终存在的结构性问题,也是导致立法上强化而司法上虚化的矛盾始终未能彻底解决的内在的深层次原因。本文以回顾建国以来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历程为逻辑起点,深入解析和客观评价隐藏于各个阶段制度背后的观念样态,旨在深化民事检察监督有关法理问题的思考,校正有关民事检察监督的错位认识,以期从根本上突破民事检察监督的现实困境,并为探寻契合我国司法工作规律的民事检察监督发展进路提供启迪和参考。

一、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历程西谚有云:“上帝的磨盘转得很慢,但是磨得很细。”借此形容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发展历程,颇为贴切,生动地说明了一项新制度的生成过程,往往漫长迂回,曲折渐进。

(一)全面参与的肇始阶段(建国后至1950年代后期)

这一阶段,以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3条的规定、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第36条、第56条第2款、第77条、78条、80条的规定和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为依据,检察机关被赋予提起民事诉讼、代表国家和公益参与民事诉讼以及在审判监督程序和上诉审程序中以抗诉形式对法院民事裁判进行检察监督的职权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直接行使并领导下级检察署“对各级司法机关之违法判决提起抗议、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确认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与代表国家和公益参与民事诉讼的职权。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第36条、第56条第2款、第77条、78条、80条再次确认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职权,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和上诉审程序中以抗诉的形式进行检察监督,并对检察机关参与诉讼、调卷和程序以及抗诉的期间、方法、抗诉案件的审理程序详细作了规定。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颁行,第一次以正式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以起诉和参与诉讼的方式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标志着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初步建立。

(二)全盘否定阶段(1950年代后期至1980年代初)

在此期间,新生的民事检察制度遭到了毁灭性打击。1975年《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公安机关行使,检察机关被取缔,民事检察职能全部被否定;1978年检察机关重建,但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却只对刑事检察的内容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意味着该法彻底废除了民事检察制度,民事诉讼活动长期处于无法律监督的情形。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路志强,高继明:中国民事检察监督的法理思考——以评析理念变迁为基点(三)长期停滞的重建阶段(1982-1988年)

1982年《宪法》第129条、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1982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标志着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重新建立,但并无检察机关如何进行民事法律监督的具体规定,致使在1982年起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民事检察监督长期处于停滞状态。

(四)存废之争的发展阶段(1988-2007 年)

1988 年开始,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通过设立民行检察机构、单独或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在四川、河南、天津、吉林、广东、湖北等省(市)开展民事、行政诉讼监督试点工作等措施,推动1991《民事诉讼法》在重新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同时,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根据该法以列举方式界定的抗诉法定事由提起抗诉。自此以后,我国民事检察监督逐步开展,办案数量逐年增多。与此同时,从1995年8月10日至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相继下发了9个司法解释,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受理人民检察院对于执行裁定、先予执行裁定、诉前保全裁定、诉讼费负担的裁定等八种裁定和民事调解书的抗诉,不得接受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抗诉案件中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对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后再次就同一案件提出抗诉设置了苛刻的条件,限制民行检察工作的开展,检察机关对于其他判决、裁定的抗诉,也出现了调卷审查难、改判难等问题。2000年5月开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以《人民法院报》和《检察日报》为阵地上演了一场“民事检察监督存废”的大论战,并迅速蔓延至整个学术界。2001年 8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全国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提出了“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思路。2001 年开始,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下发《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等多个规范性文件,对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作出规定,各省级院和一些分州市院也制定了本省、本地区的办案规范制度。 2002 年至 2007 年,全国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行政抗诉案件 76864 件,发再审检察建议 24782件[2],回答了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质疑,夯实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宪法地位。

(五)逐渐涵定的强化阶段(2007年至今)

从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开始,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立法上逐渐步入强化阶段。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细化和增加了监督事由,完善了检察机关抗诉制度的运作机制。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1款规定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四项事由: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将再审事由细化为15项,其中,将事实证据方面的事由细化为5项,规定了7项程序方面的事由,并增加第2款,规定了程序事由的兜底条款。 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人民法院执行活动、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进行监督,规定了检察机关发再审检察建议的程序和后果。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审判监督程序以外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以及执行活动纳入监督范围,增加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调查权,重新规定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和检察机关抗诉的程序,从多个方面明确和丰富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内涵,推动民事检察监督向着强化的方向发展。

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理念变迁弗里德曼曾言:“法典背后有强大的思想运动。”[3]回顾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历程,其实反映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基底之下关联价值取向和司法理念的演进和变迁。

(一)从“干预”到“制约”、“督促”:民事检察监督的角色回归

建国之初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对前苏联和东欧国家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全面效仿,国家干预主义原则和法律监督思想在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中起到了基础性作用。按照列宁的“必须扩大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扩大国家废除‘私契约的权力,不是把罗马法典,而是把我们的革命的法律意识运用到民事法律关系上去”[4]的观点,“检察长的惟一职权和必须做的事情只有一件:监督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5]。建国初期,我国检察机关被赋予全面的民事起诉权、民事参诉权和民事抗诉权,检察机关可以全面介入民事诉讼领域。由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突出的是法院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民事实体权利的范围和权利主体行使的自由极其有限[6]。因此,这样的权力运行模式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民事检察监督效用,保障民事诉讼领域中国家民商事法律的贯彻执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私法自治要求在民事诉讼领域逐渐凸显,国家对民事领域的完全干预已越来越悖离形势要求,要求检察机关转变“干预者”的角色定位,向司法公正的“督促者”、“保护者”的角色转换的呼声此起彼伏,并在1991年以来的三次《民事诉讼法》修订中,越来越广泛而深刻地影响着立法内容。

一是通过设置严格的民事检察监督程序启动条件保障当事人私权自治。三次修法均将当事人申诉作为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的主要启动条件。1991年、2007年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生效调解书进行监督,2012年《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检察机关对生效调解书进行监督,但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只可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生效调解书行使监督权,以此保障当事人充分享有诉讼权利的意思自治,不因检察机关不当介入而受到妨害和干扰。

二是通过限定民事检察监督的内容防止民事检察监督干涉私权。1991年、2007年、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抗诉权都是一种事后监督的权力,意味着民事检察监督具有有限性,对于法院自身审判监督具有补充性;2012年虽不禁止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但严格将其限定在“公益”范围内,防止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破坏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结构中的平等地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

三是通过加强程序性制约凸显检察机关作为司法公正和法制统一的“守护神”地位。三次《民事诉讼法》将“抗诉”作为民事检察监督的主要形式,就是强调检察机关对审判权的制约和对公正审判的督促;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增加规定了提起抗诉的程序性事由,规定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必须再审,进一步加强了民事检察监督对审判权的制约和督促;2011年“两高”会签文件规定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必须回复,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规定检察机关可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审判程序进行监督,表明现代意义的民事检察监督逐渐淡化了“有错必纠”的实体干预观念,而将重心回归到检察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维护法制统一的程序制约和督促意义上来,检察机关已悄然向其司法公正和法制统一的“守护神”的本位回归。

(二)从“对立”到“协同”:民事检察监督的立场演变

从1954年制定第一部《宪法》,在近四十年时间里,《宪法》所确立的“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不但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加以贯彻,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也是如此[7]。从1990年代中开始,随着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逐步开展,传统监督理念和法院本位主义支配下的民事检察监督与审判权行使相对立的思维长期主导着检、法两院的思维传统的监督理念认为监督者处于上位,被监督者处在接受监督的客体地位,处于下位,过于强调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对立关系;而法院本位主义则认为审判独立必然排斥任何权力、任何机关的干预和影响,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裁判实施法律监督,其实质就是以检察权对法院的审判权进行干预。(参见:王德玲.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123;张文志,等.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62-67.) ,导致检、法两院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存与废、弱化与强化的争论长期不休,一段时间,“涉及之广、论理之深、意义之大,远远胜过当年检察机关之免诉权存废论战”[8],深深影响了检、法关系,也导致民事检察监督从1990年代开始至本世纪初,步履维艰,而审判权也因为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而不断恣意和膨胀,提升司法公信力成为审判机关迫切的要求,维护司法公正成为人民群众迫切的期待,在此情况下,立法机关和检、法两院不得不深刻反思,重新审视民事检察监督的立场,并通过完善立法和在司法实践中改革探索,消解检、法冲突,理顺检、法关系。例如,2007年《民事诉讼法》统一了民事抗诉和民事再审的事由;2012年《民事诉讼法》理顺了民事检察监督与审判机关自身监督的关系,解决了当事人多头申诉以及反复申诉的问题,还确立了再审检察建议和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强化了同级监督,顺畅了监督环节,整合了司法资源。自2003年以来,全国已有20余个省级检察院、90多个分州市检察院与同级法院就民行检察工作有关问题联合发文[9];各地检法两院以定期或不定期的工作联席会议、互邀列席业务工作会议、类案个案沟通等交流形式为载体,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各类具体问题,消解认识分歧,加强检、法参与诉讼价值的融通性和协同性等。

(三)从“单一”到“多元”:民事检察监督的思路转换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重建之后很长一个时期处于监督内容不明、监督方式单一的状态。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为了满足社会对检察监督全面、到位防控司法权力腐败的较高的社会期待,民事检察监督制度逐渐摆脱了传统的束缚,实现了单一到多元、机械到能动、程式化到程序化监督理念的多维转换和进阶。

一是监督范围逐渐拓展。1982年《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2012年《民事诉讼法》则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扩大到民事诉讼活动,并且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法院执行活动、民事调解书、法院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监督范围几乎涉及法院参加诉讼活动的各个方面。

二是监督方式逐渐多元。1982年、1991年、2007年《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抗诉一种监督方式,通过全国检察机关的长期试点探索,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检察建议(包括再审检察建议)、民事违法调查被确定为抗诉之外的其他法定监督方式,为检察机关针对不同的诉讼阶段、监督对象、违法程度采取相适应的监督方式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是监督功能逐渐丰富。1991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由于法律对民事检察监督规定原则、单一, “纠错”成为民事检察监督的基础性功能。2001年,全国检察机关第一次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明确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两个维护”“两个维护”,即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 的价值目标,息诉服判工作成为民事检察监督的应有职责。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增加了抗诉的程序事由,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进一步强调对审判程序的监督,民事检察监督的程序保障功能凸显;2012年《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的功能又将体现在公益性质的诉讼中。此外,司法职能的适当延伸是现代社会司法制度的共性特征[10],在“三项重点工作”政策背景下,民事检察监督还将适当承担优化社会管理的职能。

三、民事检察监督的困境反思理念决定思维轨迹,决定推理判断,是指导制度设计和具体操作的理论基础[11]。考察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现行规定,实际是新、旧观念博弈、妥协、融通的结果的客观表现。当前,民事检察监督主要面临形式上强化而实质上弱化的现实困境,理念缺失、异化和冲突是主要内因。

(一)“制约”理念缺失,监督缺乏效力保障

“创设检察官制度的最重要目的之一,在于透过诉讼分权模式,以法官与检察官彼此监督节制的方法,保障司法权限行使的客观性与合理性。”[12]诉讼制约有诸多优点,一是以权力制约权力,正如汉密尔顿所说,野心必须用野心来对抗[13]。二是具有对抗性,有助于增强约束力度,遏制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三是即时性,被制约方同意或不同意,自觉和不自觉都不影响制约的效能。从合理性上说,法律监督是诉讼制约之外的一种约束权力的方式,它不应当取代诉讼制约,而应当补充诉讼制约[14]。然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相互制约,一方面,容易被监督对象以“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为由拒绝,另一方面,容易引起谁来监督监督者的质疑,更主要的是,会导致监督结果没有保障,造成监督虚设。如:检察机关虽具有抗诉权,但抗诉只能启动再审程序,不必然引起改判;虽可以提出检察建议,但检察建议不必然被采纳,甚至可能不被回复。对于法院无理拒绝采纳检察机关监督意见的行为,除非法官涉嫌职务犯罪,否则检察机关并无相应权力对抗审判机关无理维持原判的行为,而由于抗诉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检察机关缺乏真实、直接、及时地获取法官审理案件情况的知情权,因此检察机关即使有理由怀疑法官涉嫌职务违法或犯罪,也难以获取证据,严重影响检察监督的公信力,影响人民群众对检察监督的信心。

(二)新、旧理念共存,监督实质陷于虚化

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全面监督理念影响下,一方面扩大了监督范围,赋予了检察机关贯穿整个民事诉讼环节、对法院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所有违法行为、法院执行行为、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和特定种类的调解书的监督权,另一方面又受有限监督理念影响,严格申诉程序,为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设置了严苛的申诉条件,致使民事检察监督成为法院自身监督程序的补充程序。严格监督节点,长期将民事检察监督主要限定于事后监督,致使民事检察监督更多地须以事后推断而非现场直观的方式发挥职能作用,加大了监督的难度。限制权力的后果,将检察机关监督权的效力更多地限定在程序启动权和建议权的范围内,影响了监督的效果,致使民事检察监督实际受理案件范围大幅减小,因流程较长、效果不佳而导致案源不畅,造成了民事检察监督形式上强化而实质上虚化。

(三)传统理念影响,监督人为弱化

虽然民事检察监督本质上是通过保障程序公正促进审判公正,但现行《民事诉讼法》抗诉事由中,实体方面的理由明显多于程序方面的理由,造成了民事检察监督中惯性存在“纠错”理念,检察机关即使发现法院判决程序违法,符合抗诉条件,但如果对实体无影响,则仍然不予监督。与此类似,权利救济理念一直在民事检察监督中占主导地位。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主要是为了解决“再审难、申诉难”,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法院执行行为纳入检察监督范围,主要目的也是为了解决“执行难、执行乱”,权利救济一直是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变革的目的之一,但事实上,权利救济是审判的直接职能,只是民事检察监督的间接功能[15],实践中,检察机关常以能否定纷止争为标准,对一些明显符合抗诉条件,但对当事人实体权益影响不大的案件怠于监督,如一些法官违反证据自由裁量权偏袒一方裁判的案件,往往以“证据问题属于认识问题,不是‘硬伤,法院不会轻易就此问题改判”为由,不予抗诉,人为地放纵了审判机关裁量权的恣意行使,人为弱化了检察监督。

四、民事检察监督的改革进路综上,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监督理念变迁推动下,既不断健全完善又尚留一些发展的空间,指明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改革和完善的方向。

(一)树立“制约”理念,实现诉权、审判权、检察权的“合力”优化

民事检察监督的天然使命是防止审判权的无限扩张和滥用,使民事诉讼秩序中失衡的审判权与诉权回复平衡,因此推动其发展和变革的理念因素必然是如何实现民事检察权与审判权、民事检察权与诉权的平衡和优化,以保证民事检察监督在实现预期价值目标的同时,能够最大限度地促进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和诉权的充分行使。

一是要通过检察权与审判权的相互制衡来保障诉权的充分行使。民事诉讼两造对抗中,行使诉权一方往往处于羸弱一方,民事检察监督的介入要以保障诉权依法行使、充分行使为重点,防止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被审判机关忽视或剥夺。同时,检察权在行使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和基本工作规律,防止加重诉讼负担、打破当事人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加长司法腐败链条[16]。

二是要通过检察权和审判权的相互制衡实现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公正审判权是公民在审判过程中享有法院对案件进行公正审理和裁判的权利[17],包括合法的审判组织、正当的法律程序和公正的法律适用三方面内容,只有公正审判权的义务主体的行为能够受到有效规制,当事人的公正审判权才能得到很好实现[18]。要根据民事审判权的内容细化民事检察监督的标准,实化民事检察监督的内容和对审判权制约的对应性;要明确再审检察建议、执行监督提起的条件和后果,增强民事检察监督的效力保障,加强民事检察监督对审判权的约束。同时,也要设置民事检察权行使的制约程序,践行“依法监督与尊重审判权特性并重”等准则。防止民事检察权滥用干涉审判权独立行使。

(二)解决民事检察监督内在的理念冲突,实现民事检察监督的实质性强化

司法效益最优化是司法制度不懈的追求。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内在的理念冲突,导致制度在监督效益的成果大打折扣。根本原因是没有把握好两种理念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例如,全面监督的理念上,对“全面”过于秉持和追求,追求监督的面面俱到,造成检察权的不当扩张;而在有限监督的理念上,对于“有限”内涵的把握,又过于机械和教条,束缚了民事检察监督的手脚,造成民事检察监督范围、手段上强化的效果与方式、内容上弱化的效果彼此消减,不相匹配,反而在实质上弱化了检察监督。应从民事检察监督的应然要求出发,校正对于民事检察监督的错误认识,既保持监督的强制性和法定性,防止民事检察监督成为被监督权的补充性权力和低一级权力,又要保持监督的适当谦抑,防止民事检察监督异化为干预权,导致权力的扩张[19]。应遵循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尽可能从民事检察监督的目标定位出发,保持各种价值的平衡、融合,减少其对立、冲突带来的内耗,增强其实质上的监督效果。

(三)强化“保障”理念,实现民事检察监督功能与现实社会基础的对应。

一方面,检察监督的社会作用不能只停留在“纠错”这种一元化层面上,尤其是这种一元式的纠错特点更多地体现在矛盾的对立方面,无法适应新的经济发展形势下的政治要求[20]。另一方面,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维护司法公正、保障法制统一是检察制度产生的重要源泉,而救济只是监督的动因和结果之一,将权利救济混同为民事检察监督的功能,导致了把监督重点放在解决民事纠纷,注重“案结事了”等一系列监督误区的产生。应回归“监督”作为“权利保障”和“权力保障”的本源。对法院诉讼活动的监督应以保障其权力运行独立性、依法性、公正性为重点,并通过对法院权力行使的保障来保护诉讼中的弱势群体,使民事司法的当事人双方能够通过法律程序达到互明事理的社会效果,确保民事检察监督功能与现实社会基础的对应,为不同的权利要求提供保障和服务。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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