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劳动教养制度
2013-04-29宋莉文曹克亮
宋莉文 曹克亮
【摘 要】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经过几十年的坎坷历练满足了当时中国的现实需要,规范了当时的社会形势。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以及科学发展观的不断深入,我国劳动教养制度也日益显露出种种弊端,劳动教养制度与社会发展显得有些格格不入。因此,本文从我国劳动教养制度传统的基本概况出发,来论述其时代背景下存废问题。
【关键词】劳动教养;现状;存废问题
一、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基本概况
刚建国不久的中国,正处于稳固国内紧迫情势,坚持并维护中国共产党的伟大领导,肃清党内及人民内部的敌对分子,加紧建设各项制度和公共设施,从而迈向人民民主新时期。我国劳动教养制度产生于1957年,经历了长期战争的中国,百废待兴,经济凋敝,民主意识还不够深入,为保证国家稳步快速发展,防止革命成果再次被窃取,在1955年8月,中共中央专门发出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党中央明确指出:“对这次运动中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和因为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因为立功而继续留用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宜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会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够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这是党中央提出的第一个关于劳动教养的指示。1956年1月10日,中共中央专门就劳动教养问题发出了《关于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要求各省、市立即筹办相当规模的劳动教养机构,并对劳动教养的性质、任务、指导思想、审批权限、领导和管理等问题作了原则的规定。党中央的这两个指示,为我国试办劳动教养指明了方向和政策依据。之后,各省、市陆续建立了劳动教养机构,办起了劳动教养所。1957年,党中央指示:劳动教养不仅要办,而且还要办得规模更大一些,不仅要收容肃反运动中的需要劳动教养的分子,而且要改造更大量的社会上的流氓、坏分子。自此,劳动教养的工作对象不断扩大发展,劳动教养制度也取得了一定成效,社会愈加和谐、稳定。
1955年11月《内务部、公安部、财政部关于编制劳动教养计划中的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被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待遇问题,目前可暂按被劳动教养分子的原工薪的百分之七十计算,包括他们家属的生活供给在内,如其家属生活确有困难时,可请民政部门酌予救济。”这更说明劳动教养安置就业的性质。劳动教养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对违法者的教育和劳动改造以预防违法犯罪,从而缓和社会矛盾。劳动教养在最初是为了安置就业,解决社会问题,缓解社会矛盾。但是,安置就業显然限制了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使,这在当时是缓和社会矛盾的好手段,并缓解了当时以阶级利益为纲阶级矛盾突出的社会现实,而今劳动教养却成为阻碍社会发展的屏障。
二、时代潮流里的劳动教养
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劳动教养的宪法依据是1954年《宪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当时的右派分子认为劳动教养违反了1954年《宪法》。而《人民日报》在《为什么要实行劳动教养》的社论中说:“右派分子攻击我们实行劳动教养违反宪法,这是最露骨的一种恶意攻击。”对此,笔者认为,《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从当时的社会现实来看它具有合法性,满足着建立时期的人民利益,并不是一种惩处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教养制度演变成一种惩罚措施,《立法法》的颁布给劳动教养带来合法化危机,它与当代宪法的不符合使其需要合宪性审查。近来,茅于轼、贺卫方等学者联名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工委以及国务院法制办递交《关于启动违宪审查程序、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公民建议书》(以下简称《建议书》),更是将劳动教养制度置于“刀刃”之下。《建议书》指出:劳动教养制度直接侵犯我国宪法保护的人身自由权;劳动教养制度与立法法与行政处罚法等上位法相冲突;劳动教养制度与我国也已签署的国际公约无法接轨;从政治管理的角度来讲,劳动教养制度堪称当代中国的一大弊政,如严重损害了刑事法律的权威、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样的行为不构成刑事处罚,而适用劳教行政处罚时却高于刑罚的拘役刑等等。进而认为:全国大大常委会有监督宪法实施之责,理当对现行劳动教养制度进行违宪审查。最后强烈建议: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违宪审查,或立即废除劳动教养制度。此《建议书》社会反响强烈,引来了社会对于劳动教养的进一步关注。而学界对于劳动教养制度的研究已久,但《建议书》中专家对违宪性审查的方式还有待商榷。
1982年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说明此时劳动教养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1991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明确规定: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不管劳动教养的性质是刑罚、行政处罚抑或独立于刑罚和行政处罚等等,其现实运作都表明劳动教养已经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惩罚措施,这种惩处措施都是与中国的发展潮流逆向而行的。
三、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问题、改革问题
当今时代中国的迅猛发展使专家们再次继续深思劳动教养制度的可行性。现行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废除论,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彻底废除不仅不会影响现行体制下社会治安,还可以彻底消除劳动教养制度在时代潮流中显露的弊端。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是中国社科院诉讼法学博士后郭华、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马怀德等。江平、茅于轼、胡星斗、贺卫方等众多知名学者及一些律师、法律工作者等社会各界人士还曾一起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提交联名信,要求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另一种观点则是完善论,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劳动教养虽有缺点,但其通过劳动教育、劳动改造的人不计其数,对于可教养人员的改造起到重要作用,因此,现阶段尚应保留,并加以完善,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刘仁文就认为:“现在的问题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来看,如果简单地把劳动教养废除,就会存在一个真空,因为我们劳动教养主要是针对那些主观上屡教不改但客观上罪行又很轻微的,即所谓的“大错不犯,小错不断,气死公安,难倒法院”,刑法构不上,治安处罚又太轻,达不到矫正行为人恶习的目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社会发展研究中心主任乔新生教授也认为:“目前社会治安环境不好,在新的制度设计没有出台前,不宜盲目废除劳教制度。”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
笔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现行存在着弊端是时代发展下的必然结果,每种制度规范都应随社会发展而不断改革、完善,而劳动教养制度对社会的成效,贡献之大是值得考量的。因此,笔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只是尚需革除那些落后的规定,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的“十不准”,“不准留长发、胡须”“不准随意谈论案情,传习作案手段”等等。
参考文献:
[1]薛晓蔚.劳动教养制度研究[M].中国文联出版社,2000:156.
[2]刘刚,董瑜.劳动教养制度的进步与完善[J].载《政法论丛》,2000(1).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