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
2013-04-29李智程
李智程
舆论监督司法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但舆论固有的缺陷,也导致其与司法独立具有相互冲突的一面。由于目前相关立法的不完善,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在无序状态中呈现日益加剧的趋势,使双方逐渐背离公平正义的初始目标。为此,笔者建议应当以法律的平衡原理为指导,建立包括法律规范、行业自律、仲裁协商等多种手段在内的冲突解决机制,平衡利益化解纠纷,使舆论监督与司法本身所追求的公正价值得到最优实现。
司法作为“用理性化手段消弭社会矛盾、化解社会冲突的重要场所”,是保障和实现社会公正的关键环节。然而不受约束的权力总有被滥用的风险。正义不仅应当被实现,而且必须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因此,完善有效的监督体制,是确保司法权合理行使,实现公平正义的必要前提。
一、舆论监督司法的重要性
对司法的监督包括立法监督、党政监督、司法行政监督、舆论监督等相互补充联系的多个方面。其中舆论监督是指“新闻媒体运用媒体的独特力量,帮组公众了解公共事务,并促使其沿着法制和社会生活的共同准则的方向运作的一种社会行为。”
(一)公民权利与媒体责任。我国的国家性质决定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司法权当然也不例外。舆论监督司法本质上体现了人民对司法主权的行使。
(二)从司法正义到社会正义。通过媒体的报道,将司法信息提供给公众,形成一定的社会舆论,有利于督促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办案,促进程序和实体上正义的实现。
(三)更广泛的社会价值。增进信任,维护和谐。有一种观点认为,媒体热衷于报道司法腐败,增加了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和社会不稳定因素。殊不知这种不信任,不但不会因相关报道的减少而得到改善,反而会因缺少知情和参与而产生更多的猜忌,使某些本来公正的判决,得不到民众的理解与支持。实际上舆论监督对于公众不满情绪有着良好的“安全阀效应”,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有着非常积极的意义。
二、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实质与解决冲突的紧迫性
舆论监督的上述价值决定了其监督司法的正当性与必要性。然而舆论不是万能的,舆论自身的缺陷也可能对司法公正造成损害。
(一)舆论固有的缺陷及其对司法公正的副作用
“在一个充满无数信息的市场里,真理并不会像沙里淘金那样容易被筛选出来,真理甚至会因为被蒙蔽而变得晦暗不明,错误的信息很可能会在短时间内制造巨大的损失。”舆论不是法律推理和科学研究的结果,媒体时效性与准确性的内在矛盾,导致社会舆论在一定时空范围内有可能背离准确的客观实际。最终可能使司法偏离公正的轨道。
(二)解决冲突的急迫性
我国目前处理舆论与司法关系的法律法规存在体系不完整、效力等级低、弹性较大、对舆论的限制偏严等问题。随着社会转型期矛盾的不断增加以及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提升,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也愈加凸显。立法的上述不足使其难以满足解决该纠纷的需要。当矛盾处于缺少规则和共识的无序状态中时,司法机关有摆脱舆论束缚的倾向,加重了民众的不信任。舆论不满压制则更倾向于先入为主的对立,形成“舆论暴力”。两者双双背离其追求司法公正的初始目标,激化双方矛盾,影响社会和谐。
三、解决冲突的平衡原理、原则和规则
(一)舆论自由的优先地位平衡
法律有责任平衡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各自代表的相应权利,然而平衡不等于平等,两者的地位应当是有所差异的。
首先对比两者带来的积极效益,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司法独立所实现的公正价值往往直接作用于案件本身。而舆论监督司法,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同时,还通过舆论的传导与放大效应,将司法实现的公正进一步向社会扩展,促进更广泛意义上的社会公正。
反过来看,司法独立的妥协带来的效益损失也是局部的、非必然的。即使出现了不实报道,并不一定产生对司法公正的“实质性风险”。司法机关还可以采取变更管辖、延期开庭等措施规避或减少不利的影响。然而,舆论监督的妥协带来的损失却是全局的、多方面的。对一次不恰当言论严厉的处罚,将导致所有媒体对监督司法的忌惮。为了保护诚实的表达,必须给不实言论留下一定空间,否则对真实言论也会产生寒蝉效应。
(二)平衡冲突的基本原则
1.一般自由、特别限制和绝对禁止
舆论对司法的监督一般是自由的;没有满足法定的限制条件,司法机关不得阻止和妨碍媒体对司法的报道。是否满足限制报道的条件应结合具体案例考虑,不得事先限制报道的自由;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事项,属于绝对禁止报道的范围。
2.谨慎限制原则。
对司法案件报道的限制必须满足严格的法定条件,避免限制的随意性,力求使限制带来的损失降到最低。具体实施限制的条件如下:第一,限制的目的必须是维护司法公正,第二,报道却有很大可能对司法公正造成实质性损害。第三,没有替代措施(如延期审理、隔离证人等)能够有效抵消报道的副作用。第四,在没有产生威胁司法独立的“实质性风险”前,应优先采取“撤销令、禁止令”等方式,避免惩罚性措施对正确言论的寒蝉效应。
3.实施限制的裁量权由案件主审法官行使
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法官既熟悉法律,又了解案情,并处于相对中立的位置,相对而言更能准确界定言论自由是否已经超越法律底线。
(三)原则指导下的具体平衡规则
1.案件曝光。 所谓案件曝光,通常指公民或媒体对其认为可能违法但尚未进入司法程序的行为予以公布或报道。它有利于帮助和督促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当然媒体或公民毕竟不是专门的侦查机关,被曝光内容不一定都符合实际。比如邹恒甫举报北大腐败事件,后经调查并不属实。但考虑到这种不实举报并未对司法公正造成实质损害,不满足限制的严格条件,按照“一般自由”原则,不应当事先限制。否则恐怕诸如“表叔”“房姐”等事件永远都不可能浮出水面。
2.描述性报道。媒体通过文字、图片的形式对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进行事实性的描述性报道,一般可分为先于程序的报道、与司法程序同步的报道和终审判决之后的报道。第一种做法显然容易泄露案情、干扰侦查,应当归入法律“绝对禁止”的范畴。但如果只能宣判之后报道,又违背了新闻时效性的特点,使监督的效果大打折扣。立案到宣判这一漫长过程中公众缺少知情和参与,也难免产生种种流言,形成不利于公正司法的舆论环境。因此,只要没有满足法定的限制报道条件,与司法程序同步的舆论监督是比较恰当的。
3.电视报道。自1998年中央电视台第一次对审判活动直播以来,对直播的争论就从未停止。反对者的理由归纳起来:一是镜头对准法庭对法庭秩序以及公正审判会产生种种不利影响;二是庭审直播的趣味性不足、成本较高、难以揭示影响审判的背后问题,因此监督的作用不大。对于前一个问题,支持直播一方主张可以通过制定相应直播规则(比如固定机位、禁止闪光灯等)以及争议案件的延期播放来降低不利影响。而后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完全可以交给媒体去解决。
4.网络舆论。网络时代的到来给了普通民众更多近用媒介的机会。一个普通的个人言论,可能因为涉及公众兴趣和公共利益而迅速成为影响社会舆论的重要力量。
但由于网络言论数量的庞大性,应当对“法官行使限制的裁量权”原则做出一定突破。根据我国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网络内容供应商(ICP)作为经营者在信息发布后有责任对信息的内容进行审查,如违反相关规定应予删除。针对于互联网这样的特殊媒介,由ICP行使舆论限制权是合理可行的选择。但是无论由谁实施限制,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四、解决冲突的完善机制
(一)立法规范
正如前文所述,现有的法律法规在处理舆论与司法独立关系问题上存在的诸多问题,已经无法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不但不能有效解决矛盾甚至加重了矛盾的对立性。当务之急,应当调整立法思路和观念,通过司法解释和行政规范,弥补立法空白。长远来看,顺应时代发展趋势,在优先地位平衡理念的指导下,制定专门的媒体法,将舆论监督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才是实现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和谐发展的根本之策。
(二)行业规范与自律
相对于法律规范的强制性、稳定性,行业规范具有灵活、高效、可操作性强的特点,能够避免媒体和司法机关陷入漫长诉讼负担之中,也更能适应新出现的问题和变化。
因此,不论媒体、律师还是司法行业,都有必要从缓和双方关系的角度出发,以法律法规为底线,结合自身行业特点,尽快完善处理舆论与司法关系的技术性指南。在此基础上各方若能够达成共识,建立解决问题的共同标准则是更为理想的状态。
(三)仲裁、调解与协议——解决纠纷争议的替代方式(ADR)
目前我国的仲裁制度受案范围较窄(仅限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性纠纷),仲裁机构也不具备传媒业相关专业人士。因此建议可以组建一个由司法、传媒、以及学界相关权威人士组成的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中立委员会,负责双方纠纷的仲裁、调解以及认定“报道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要求,防止司法机关利用协议抵制监督。
(四)角色互换——解决冲突的另一个角度
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作为矛盾的两个方面具有天然的对抗性。传统模式往往通过法律的强制手段对一方利益进行限制来保护另一方的利益,比如司法机关对媒体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媒体对司法机关进行舆论谴责,在造成利益损失的同时未必能真正平息双方的对抗情绪。很多时候与其说在个案中解决了矛盾,不如说矛盾在更大的范围内暂时隐藏起来了。
如果我们能转换视角,媒体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审判”,司法机关承担起媒体的角色,也许矛盾能得到更优化地解决。另一个方面,司法机关也要建立面向公众的沟通机制。
五、结语
综上所述,要妥善处理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促进社会公正正义与和谐稳定,就需要在平衡理念与原则的基础上,构建全方位多角度的矛盾冲突解决机制。完善的立法规范是这一机制的基础和底线,行业规范、仲裁调解、媒体的“自我审判”与司法的“主动表达”又赋予了这一制度更大的灵活度与柔性色彩。在刚柔并济的平衡中,促进司法公平正义价值的最优实现。
(作者单位:西华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