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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模式选择

2013-04-29刘为民李非易

决策与信息·中旬刊 2013年8期
关键词: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物质

刘为民 李非易

当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已经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关注,197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通过《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强调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提供集体性援助来参与保护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文化和自然遗产。在此基础上,2003年10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32届大会通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进一步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涵及成员国的保护义务。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尤为丰富,近年通过法制建设逐步形成由《宪法》《著作权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组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体系。然而,当前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实践中仍存在许多不足,相关理论问题也尚未完全理清。基于法律发展的路径依赖特征,许多理论与实践问题的轮廓清楚需要从宏观层面揭示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法律框架,同时梳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体系。

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法律保护

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性、团体性、公共性等特征,各国普遍重视通过行政立法运用公权力为本国或本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提供技术服务或指导、采取行政措施、给予财政资助等,具体包括三种立法模式。

1.统一立法模式

统一立法模式,即由统一法典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行政法保护。此种模式的典型代表是日本政府于 1950年 5月颁布的《文化财保护法》和韩国1962年1月出台的《文化财保护法》。

2.分别立法模式

分别立法模式,即行政机关通过制定多部单行行政法规,对不同类型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别保护。例如英国分别针对古迹、登录建筑、保护区、民间文艺、民俗及历史古城等不同层次保护对象进行立法,并对保护办法、保护机构与团体、地方政府职能与资金政策等都给予详尽的规定。法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体系采用国家与地方立法充分结合,并以分别立法的模式建立起来。

3.分散立法模式

分散立法模式,即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法律保护规范渗透到其他私法规范(如知识产权法或其他民事法律)中,而不采用单独立法形式。采用此种立法模式多被发展中国家所采纳,如2002年印度颁布了《生物多样性法》,突尼斯制定《文学艺术版权法》从而成为世界上第一个使用国内知识产权法保护民间文化的国家。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依靠行政法律保护模式。1997年国务院制定颁布《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规定了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认证制度,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为工艺美术大师创作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要求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特需的天然原料、材料统筹规划、妥善安排。2005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 要求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要发挥主导作用,建立协调有效的保护工作领导机制;地方政府要将保护工作列入重要工作议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整体规划,纳入文化发展纲要。2005年 12月国务院再次颁发《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要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基本方针,并进一步提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工作、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抢救珍贵非物质文化遗产、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加强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和文化生态区保护等具体工作目标。与此同时,各级地方政府近年来也开始通过立法授权或制定地方性规范文件统一协调本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例如云南、贵州、福建等地省级政府根据授权负责本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北京市政府2006年出台《关于加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北京市文化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通知》等地方规章进一步明确市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中的职责。

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联合国科教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界定为“被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以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由此可以看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以观念、知识、技能等方式表现出来人类智力或精神成果,与知识产权存在天然联系:首先,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人类智力劳动成果,而这是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范围;其次,非物质文化遗产会随着人类活动不断积累和创新,而激励人们创造性智力活动正是知识产权法的主要宗旨;最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非物质性与无形性也与知识产权法调整对象完全契合。基于此种逻辑,部分国家或地区通过制定或修改知识产权法律的方式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保护范围。突尼斯1966年制定(1994年修订)《文学艺术产权法》,明确对民间文艺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此后发展中国家有40多个国家采取知识产权立法保护模式,发达国家有澳大利亚、美国、日本、新西兰、瑞士、法国以及欧盟成员国等认为现行知识产权法适用于非物质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非洲知识产权组织1977年制定(1999年修订)的《班吉协定》标志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法保护模式的区域化,《伯尔尼公约》1967年修改后将“民间文学艺术”当作作者身份不明的特殊作品予以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6条的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归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尽管国务院尚未出台相应具体规定,但对诸如刺绣、民歌、昆曲等民间艺术形式由著作权法保护已经受到理论与实务界的普遍共识。此外,在特定情况下《商标法》也可以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保护,尤其是传承人明确、有商业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例如:1988年天津著名的泥塑“泥人张”获得了商标注册,1998年少林寺注册了“少林”“少林寺”商标,1999年景德镇陶瓷协会向国家成功申请注册“景德镇”陶瓷证明商标,2004年6月国家商标总局核准铜梁县“铜梁火龙”商标等。

结语

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多样性、综合性特征,不同国家选择与本国现实国情、法律传统相适应的法律保护机制,从而呈现出行政法律保护、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两种法律保护形式。需要指出的是两种法律保护机制仅仅是对不同国家立法模式的理论分类,实践中各国都会综合运用两种法律保护机制,只是在运用程序和表现形式等方面存有差异。

(作者单位:1 西华大学人文学院法学系;

2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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