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公外出期间工伤认定条件的界定
2013-04-29沈远清
沈远清
案情简介
(资料来源:www.lcllzx..cn 作者:杨延忠 2007-1-15)
华东输油管理局山东第二输油管理处于1994年10月13日下发了《关于下发〈输油站实行两班倒工作制管理办法〉的通知》,决定对其七个输油站实行“生活集中管理,生产两班大倒”的管理体制。《输油站实行两班倒工作制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1)各输油站将人员分成两个大班,每个大班分甲、乙两个组(班),实行两班倒,工作时间为早8:00-20:00,20:00-早8:00,倒班周期为7天。(2)输油站的输油工、电工、管道工、炊事员、水化验工、维修工、仪表工、门卫、通讯工以及服务员均实行两班大倒。交接班时由处统一派大客车接送,当天返回。
张利君是中石化某输油处一名职工。2004年11月12日依例被派往段庄站值班。2004年11月16日张利君自早8:00-20:00值班;11月17日在站内宿舍休息,当日下午3:30分左右张利君突发疾病,经送至临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4年11月17日下午4:40分病亡。2004年12月15日中石化某输油处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劳动保障部门于2005年1月4日依法受理,经调查核实,张利君突发疾病地点为职工宿舍;《管道储运公司某输油处生产调度综合纪录》及某输油处《干部、值班员值班记录》记载:张利君发病时不是在工作时间。另据相关证人证明:张利君发病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张利君的死亡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和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认定张利君2004年11月17日15:38时左右突发疾病死亡为非因工死亡,符合法律规定。
复议审查
经审查,复议机关认为,中石化某输油站执行山东第二输油管理处的文件精神,实行两班倒工作制;工作一周,休息一周;交接班时由处统一派大客车接送。张利君身为中石化某输油处职工,因公出发到段庄站执行公务。其自单位车辆接其上班至单位车辆接其下班回家期间,均应视为其工作时间;段庄站为张利君提供的宿舍是张利君工作间隙的休息场所,而非其生活居所,所以,因公在外执行公务的张利君所在的工作、临时休息区域范围均应视为其工作岗位。中石化某输油站作为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亦认为张利君的死亡应视同工伤,并以单位名义向被申请人申报工伤认定。被申请人认为张利君死亡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并以此为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利君突发疾病死亡为非因工死亡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不予支持。
案情分析
与因公外出相关的法律条款。《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但是《条例》并没有对第14条第五款的适用条件做出具体的规定,对“期间”“工作原因”缺乏明确的界定;在工伤行政确认和司法审判中,法院的行政审判人员、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企业的负责人及受伤的劳动者对该条款的理解争议很大。
案件的启示
职工利益优先保护原则。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劳动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上述两部法律确立了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基本宗旨。《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这一规定,突出的就是保护职工的权利。从法理上讲,劳动关系是主要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形成的,他们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那么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必须平等地保护,而不应顾此失彼。但事实上,基于职工的现实地位—弱者地位,现在世界各国的工伤保险立法都以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为己任。这没有违背法律公平原则,而且正是为了实现真正的公平,才制定了这种“偏于”职工的法律规范。
劳动关系的人身性特征,也决定了应强化对职工的保护。在生产劳动中,由于使用机器、设备、工具的危险性和作业环境的不安全因素,只要稍有疏忽,就将为此付出严重的代价,不是头破血流,就是伤筋动骨,或失去生命。职工有遵守生产规章、安全规则的义务,但与用人单位必须遵守以国家颁布的安全法律规范的义务有本质不同。用人单位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规范,目的是为了保护职工免受事故伤害,是本来意义上的法定义务。职工遵守生产规章、安全规定,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免受伤害,是不同层次上的要求。事实上,在工伤赔偿的归责问题上,各国曾经历了由“雇工自行承担”到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发展演变过程,雇主的责任越来越重,免责事由越来越少,这反映出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职工的保护力度日渐增强。因此,职工利益优先保护原则应该成为适用“因工外出”条款进行工伤认定的基本出发点。
(作者单位:山东省淄博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