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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正义的关系

2013-04-29傅恒人

学理论·下 2013年6期
关键词:关系正义

傅恒人

摘 要:法和律就词义来看,皆有公平、正义、统一的行为准则这个含义,所以法本身就含有正义的意思。要认清法与正义的关系,应当认清什么是正义。首先阐述了人们对正义的不同理解和很难给正义下一个十分明确的定义的原因以及笔者对正义的理解。正义与法的关系体现在正义对法有评价作用以及对法律进化的有强大推动力,其次法律对正义具有实现作用,表现在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实现。

关键词:正义;关系;内在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8-0130-02

引言

“法”-古体字为“■”,据东汉时期许慎著《说文解字》记载:“■,刑也,平之如水,从水;■,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法” 以水作偏旁,比喻“平之如水”,代表公平,是衡量人们行为是否符合“公平”这个准绳。而“律”据《说文解字》解释:“律,均布也。”意指是要求人们普遍遵守行为规范,以使行为协调一致。所以法和律就词义来看,皆有公平、正义、统一的行为准则这个含义,所以法本身就含有正义的意思。

法的价值是为了保障利益,维持正义,没有社会的公平正义,没有合理的利益分配,就没有社会的和谐稳定。法与正义密不可分,它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的价值之一就在于实现正义。《法学阶梯》中曾提到:“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因此,要认清法与正义的关系,首先应当认清什么是正义。

一、对正义的认识

一般情况下,人们很容易从经验上判断正义和非正义,例如当一个黑人受到歧视时人们普遍认为这是不正义的,一个人做了好事还受到受益人的责难,这也是不正义的,等等。尽管如此,我们却很难给正义下个能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定义。这就好像我们生活在时间中,却很难说清楚时间究竟是什么。当然,很难给正义下定义的原因是较为复杂的。有学者总结到,这其中的原因在于正义作为人类最基本的价值理念,是极为抽象和形而上的,所以很难给正义下一个全面而标准的定义[1]。笔者对此较为赞同。有人可能会认为,探讨很难给正义下定义的原因无济于事,但笔者[1]认为对这个问题的分析和探讨,将有助于人们去认识正义最本质的内容,从而更加合理地理解正义的含义。经过仔细分析,笔者认为可将上述原因分为两点。

1.正义本身是一个非常抽象的词语。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在他的《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给“正义”一个十分经典的评价:“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变幻无穷,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这很好地形容了正义的多变性与抽象性。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学者们给正义提出了截然不同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正义意味着各得其所;二是正义意味着一种对等的回报;三是正义指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四是正义指某种“自然的”,从而也是理想的关系。五是正义指法治或合法性;六是正义指一种公正的体制。基于正义一词的抽象性,其外延是十分广泛的,不同的学者基于自己不同的背景、经历、学识,对正义的理解都会有细微甚至是巨大的差距,这使得人们几乎不可能在这个问题上达成完全的一致,这是原因之一。

2.正义的内容与社会发展阶段有关。毋庸置疑,任何社会都有其相应的社会正义,如果没有正义,社会的运作将变得混乱不堪,从而失去社会秩序,最终走向土崩瓦解。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人们所持的正义观也是不同的。正义观是一个社会的上层建筑,它是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决定的。而经济基础又是由社会的生产力发展阶段所决定的。因此,符合社会当时生产力状况的正义观就能普遍被社会成员所接受,同时法律作为体现和维护社会正义的工具如果能很好地体现和维护这种正义就很容易在社会中施行,不会遇到过大的阻力。反之,与社会生产力相悖的正义观就无法被人们理解和接受。但是,社会生产力随着人类社会整体的进步是不断发展的。当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导致生产关系的变革时,由经济基础决定的上层建筑也必将发生变化。这时,曾经被人们认为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正义观也必然会部分甚至全部被摒弃,崭新的、符合生产力发展要求的正义观将逐渐在人们心中树立并为社会大众所接受。当然,这种过度应当是由统治阶级通过立法、行政、司法的手段而平稳实现的。这就是为什么在奴隶社会奴隶被看作工具是正义的,而在今天的资产阶级社会是不正义的,或者在资产阶级社会剥削是正义的,而在社会主义社会是不正义的。因此,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不同,社会的正义也是不同的,同时,统治阶级作为社会的统治者,其意志对社会的正义观也有极大的影响,这使得正义观也具有一定的阶级性。这是很难给正义提出一个放之各种社会皆准的定义的另外一个原因。

虽然给正义下一个标准的定义是十分困难的事情,在不同的阶段正义具有不同的内容,但这并不意味着正义是一个无底洞,是人们无法描述的一样观念,起码在特定的某种或者某几种社会阶段中,正义的内容应该是有其不变的内容,即其底线的。否则就无法解释为什么在不同的文明社会杀人、抢劫等等都是非法、非正义的。因此,现代社会正义的最基本的底线是建立在尊重人的尊严之上的,其基本内容是人权。

二、法与正义的关联

在过去的许多个世纪里,西方法学家和思想家从多种不同的角度研究法与正义的关系。这种不懈的研究,表明了西方法学家具有一种“重视法与正义的关联”的态度,这种态度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演进。重视法与正义的关联的源头可以追溯到古罗马希腊时期,并由亚里士多德基本奠定下来。接着,这种关联在17、18世纪经历了肯定环节,从19世纪到二战前又经历了否定环节。二战结束后,拉德布鲁赫实现了重视法与正义的否定之否定环节,使得对立面在互相争论中得到统一。

西方对于法与正义的关系的认识主要有两条路径:一是自然法学的“正义优先于法”的理论。在自然法学派看来,正义与法是始终保持一致的,正义是法与非法的衡量标准,法律是正义的体现,法律的价值就在于体现和维护正义。徒有法律外壳的法在自然法学派的眼里并不是法,即恶法非法,法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凌驾于正义之上。二是实证法学的“法律之内正义”理论。在实证法学看来,法是判断是否正义的唯一标准。真正有效的法是国家制定的实体法,只有与实体法一致的理念才谈得上正义。既存的法律规范设定了正义的范围和内容,不承认任何超越法律之上的正义存在[2]。

三、正义对法的作用

1.正义对法具有评价作用。正义作为一种法价值对其他法价值具有优先性正义意识和观念,无论在西方还是在东方,都是人类一种基于内在冲动而产生的源初的美好的追求,它是社会的一种首要价值,即无论对于“效率、自由、秩序、利益等”法律的价值而言都具有优先性[3]。因此,笔者认为法是正义的产物。前文已述及,虽然正义的概念在不同社会阶段,在不同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支配下,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是正义的含义并不是不确定到人们无法认识它,尤其是在特定的社会阶段,特定的社会生产力发展状况下,在一个相对稳定的统治下,正义的含义应该是相对确定的。这时,社会的普遍正义观对法就会产生评价。符合这个阶段的普遍社会正义观的法律就成了人们口中的“良法”,反之,则成为“恶法”。无论承认“恶法是法”还是“恶法非法”,恶法对社会、对统治阶级的统治都是消极的,而“良法”则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具有积极的作用。事实上,任何长期存在的法律制度都有一个坚定的正义基础,并接受他们评价,因为人们无法单凭暴力长久维持非正义的法律制度。另外,众所周知,法律从制定下来时就落后了,并不可避免地存在空白或漏洞,而此时,正义作为社会大众普遍接受的价值观就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法律原则的作用,使得立法的失误得到纠正和弥补。因此,正义对法律的评价作用是十分重要并不可或缺的。

2.正义为法律进化提供强大的推动力。在人类社会历史长河的潮起潮落中,社会正义观不断发生着变化,但是有一点是毋庸置疑的,那就是社会正义观是随着社会的进步,生产力的发展而不断改变和进步的。法律作为正义的产物,体现和维护正义,因此只要社会在进步,正义观就会进步,同时正义便会对法律进化产生强大的推动力。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法律不断发展、进步、完善的过程,实质上正是正义不断指引、推动、驱使的过程,法律实质方面和形式方面的进步都与正义的推动密不可分。

首先,正义的发展,推动了法律内在价值转变,从奴隶时代、封建时代的特权、压迫以及国家本为到现代社会的自由、平等、权利、个人本位,正义推动了法律精神的进化。

其次,在一个人治国家,法律即使存在也并不具有其应有的地位,统治者自由的意志才是凌驾于包括法律在内的所有一切的最高意志。统治者可以凭借其一时的情绪和意志宣布适用还是不适用某一法律,也就是说统治者可以今天说法律是有效的,可是他明天认为这个法律对其不利又说它是无效的,他可以自由的给人民设定法律并没有规定的义务,也可以给予某些人特权,所有一切都取决于他当时的想法,法律可以说接近于形同虚设。而在一个法治社会,情况却是截然不同的,在这样的社会,法律的效力高于一切,统治者不能仅凭其一时的兴致改变法律赋予人民的权利义务,改变人们该做什么或不该做什么,哪怕他认为这一刻他的想法比现行法律更加合理,更有利于国家。人治国家和法治国家之所以会有如此大的差别,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正义观也进步了,统治者意识到法治比人治更被人民的青睐和接受,也更有利于其统治。此外,正义的法律由于符合社会心理,在人民心中自然而然的树立起权威,使人们从内心深处信服于法律。综上,正义促进了法律形式和实质上地位的提高。

再次,法治的实现还依赖于将基本权利规定于法律之中,使得人民的权利真正有法可依,此外,对权力的控制也必不可少,否则政府及其官员就会因为滥权和腐败而破坏法律赋予人们的权利,导致这些权利名存实亡。正义则使得法律在这些方面取得极大的进步,从而使法律的内部结构更加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正义观推动了宪法的产生。二是正义推动了控权行政法的产生与完善。三是正义推动了程序法质与量的提高。四是正义催生了专门针对国家机关的诉讼形式:宪法诉讼和行政诉讼,用正义之剑纠正不良立法和不良行政。

最后,正义有力地保障法律的实施。法律最重要的价值在于正义,它是体现和维护正义的工具,与正义疏离的法律将受到人们心理上极大的排斥从而失去其生命力。而正义的法律则能深入人心,使人民发自内心的信仰并服从法律。

四、法对正义的实现作用

“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法是善良和正义的艺术”。这些古老的法学格言和法的定义表明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律作为正义的产物,其最重要的价值就在于维护和实现正义。正义的形式和内容多种多样、不胜枚举,因此法律所维护的正义也是多样的。笔者认为,总结起来,可以将法律维护的正义归纳为两个方面,即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首先,法律保障实体正义主要表现在法律赋予人们权利,规定义务,使人们知道什么可以做,什么不能做,并规定各种社会资源的分配,以维护社会的基本公平。法律的这个功能由实体法来实现,如刑法、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土地管理法等。

其次,法律保障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2009年发生的唐福珍因拆迁而自焚的案件在社会上产生强烈的反响。我国的拆迁制度虽称不上完善,但也赋予了被拆迁人广泛的权利,为什么在这起事件中,被拆迁人还是会因为不满城管的拆迁行为而自焚并最终酿成惨剧呢?实体法虽然通过规定权利义务,规定社会资源的分配来维护实体正义,但仅有这些所谓的实体正义,很多时候并不能使正义得到真正的维护,因此实体正义只构成正义的半张脸[4]。因为,如果法律只规定实体的权利义务,而不告诉人们如何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并要求他人履行义务,那么实体正义也将成为镜中花、水中月。很显然,没有程序,实体法所确立的正义将无法实现。这就是法律为什么不仅规定了所有权,还赋予所有权人以物上请求权;不仅在刑法中规定了死刑,还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死刑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判决,还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不仅规定经营者不能知假卖假,还规定执法人员在搜查时必须出示证件等等。由此看来,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就犹如一棵树的树干和枝叶,实体正义离开了程序正义就如同一棵树没有树干为枝叶汲取能量,整棵树就将枯萎,实体正义也将失去其存在的意义。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程序正义主要通过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来保障,某些实体法也会设置少量的程序性规定。在“唐福珍案件”中,实体法规定了实体正义,甚至相应的行政法也规定了执法人员在进行拆迁时应当遵守的程序,其中就包括禁止暴力拆迁。虽然官方只确认了被拆迁人的暴力抗拆,但即便如此,也不能否认城管拆迁队在执法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暴力拆迁的行为。俗话说“一个巴掌拍不响”,如果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在执法中遵守程序,这样的惨剧就会更少的发生,社会也将更加稳定、和谐。因此法律保障程序正义还有重要的前提,即正义的法制,法治。

参考文献:

[1]张苹.法与正义的关系[J].经济与法,2007,(3).

[2]司春燕.法与正义的关系刍议[J].桂海论丛,2011,(4).

[3]白冰.浅谈法与正义的关系[J].法制与社会,2009,(21).

[4]戴博韬.法与正义[N].吉林日报,2003-08-15.

[5]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 姬敬武,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6]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7]吴予.法与正义的关联:一个西方文化基因演进的考察[J].比较法研究,19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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