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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几个问题

2013-04-29余江涛

决策与信息·中旬刊 2013年6期
关键词:诉讼法公益制度

余江涛

随着国家现代化的不断发展,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环境侵权行为不断增多,环境公益诉讼已经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而我国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和实施才刚刚起步,这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本文就环境公益诉讼的界定、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建立和完善中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作了一些粗浅的探讨。

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公益诉讼最早产生于古罗马时期,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制度最早始于法国,但真正得以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和运用则是在20世纪中期的美国。1986年美国在修改后的《反政府欺骗法》中明确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有权以国家的名义控告违法方,并在胜诉后分得一部分罚金。美国1890年通过的《谢尔曼法》和1914年的《克莱顿法》标志着公益诉讼制度在美国的成熟。

现代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组织和个人,依据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

环境公益诉讼是伴随着现代社会工业化进程逐步产生的。我国以前并没有在法律上明确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在2013年1月1日生效的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符合我国诉讼法的目的。第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符合我国的诉权理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赋予公益诉讼代表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完全符合现代诉权理论。第三,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可以借鉴。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已经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并且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产生了一定的社会效益,值得我们借鉴。

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在于:第一、环境公益诉讼体现了宪法原则。环境权是现代人的一种基本权利,宪法赋予人民一定的权力,这是对人权的保护,也是宪法原则在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第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加强监督。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抑制日益膨胀的行政权力、弥补现有监督机制漏洞的有效途径。第三、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将进一步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由于受到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影响,人们法律意识不强,法制观念淡漠,加上我国目前有些执法、司法人员素质偏低,导致人们普遍怀有厌讼情绪。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助于增强人们对行使权利的信心,有助于树立法律权威,有助于提高社会主义法制观念。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立法缺乏系统性,各个部门法之间缺少有效的生态衔接。环境公益诉讼不仅涉及私法领域,而且还涉及公法领域,法域较广泛,而我国现代环境公益诉讼也仅仅是在刚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一言带过,其他各个部门法中也缺少具体的保障措施。立法的不完备,必然导致合法权利成为虚权,无法得以实现。

第二,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不明确。尽管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污染环境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民诉法并没有具体界定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中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具体范畴,这就让司法机关无法可依、有法难依。

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武器。全社会都期待通过这一制度促进公众参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对排污者形成一定压力,遏制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破坏的趋势。我国宪法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环境资源的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使人们必须重视环境问题的有效解决,因此,在环境立法中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尤为重要。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还处于初级阶段,建立能够吸引公众参与环境管理运作的环境公益诉讼机制已成为现实的迫切需要。因此,笔者认为,随着我国人权入宪,公民权利、民主观念深入人心,我们首先要进一步明确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及时修改现行《环境保护法》,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有关司法解释,明确界定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机关和组织的范围,鼓励民间环保公益组织积极提起公益诉讼。其次,力求进一步完善立法,在各部门法中明确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在行政法和环境资源保护法中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使之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相衔接,注重公法和私法制度和规范的协调和融合。

总之,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环境民事诉讼制度,这是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确立的标志,在实践中我们还需要不断地去拓展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进一步完善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建立公益诉讼的保障制度。

(作者单位:咸阳职业技术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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