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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法理学教材中法定义相关理论的异议

2013-04-29邢继洪

博览群书·教育 2013年7期
关键词:生产方式唯心主义人性

摘 要:与其说法的本质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不如说是由人性决定的,因为,作为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主要内容的社会生产方式,不过是人的生产能力与人的經济关系,它们都是人性的一个维度。把法律是需要和意志的产物的观点,说成是唯心主义有不当之处,因为,需要和意志实乃物质肉体的不同方面。唯心主义之“心”即“理”,指事物的性质、规律、道理等,认为这些对事物具有头等重要性。对法的认识要从人性着手,研究人类精神的发展历程。法律是应然的,规律是实然的,有本质区别。

关键词: 法;生产方式;人性;唯心主义;规律

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一书,在论述了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和特征以后,给法下了这样的定义:“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利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以上定义是遵循归纳的逻辑思路得出的。定义是本质和特征的浓缩。法的定义是法的理论的最根本的范畴。从演绎的角度讲,法的所有理论都是这一根本范畴的展开,正向几何学上的线、面、体积是点的展开一样。下面我们就从法的定义展开法的本质和特征的丰富内涵。在这一过程中,提出笔者的不同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一、对《法理学》教科书中法的本质的概括

(一)法的“意志”性

法并不是自然而然产生的自然物,它是人的创造物,“是人们意识活动的产物,因此,法是意志的体现”。“意志是为达到某种目的的(如满足一种要求,获得某种利益)而产生的自觉的心理状态和心理过程,是支配人的思想和行为并影响他人的思想和行为的精神力量”。法是一种意志的反映,那它是谁的意志的反映呢?

(二)法的“国家意志”性

既然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这说明法是一种国家的意愿和意志的体现。

(三)法的“统治阶级意志”性

简单的说,国家是由一定的人口,在一定的地理环境内,高度组织起来的人群。那么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也可以说就是这些人群的意志的体现。但是,在马克思主义看来,国家中的人群的要求和利益并不是完全和谐一致、没有矛盾的,而是存在差别,甚至对立的,这导致人群的阶级划分,在国家内部的人群中,往往划分出不同的阶级,其中主要有两大对立阶级,即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统治阶级泛指在经济政治意识形态上占支配地位的阶级。由于统治阶级势力强大,所以国家机构是操纵在他们手里的,进而“法律就是取得胜利并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体现”。这种意志是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而不是其中个别人的意志,更不是个别成员的任性,也不是统治阶级个人意志简单相加的众意。当然,统治阶级在制定法律时,也要受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影响,受被统治阶级承受能力的制约,还要制定一些反应公共事务的法律,但他们只有经过统治阶级的删选,不能与其根本的共同的利益相冲突。统治阶级的利益,通过认识,形成意志,并被奉为法律,也就是形成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后,法就产生了。

(四)物质最终决定性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那么,统治阶级的意志是由什么决定的呢?恩格斯说道:“政治、法、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他们又都相互作用,并对经济基础发生作用”,“在这些现实关系中,经济关系不管受到其它关系——政治的和意识形态的——多大影响,归根到底还是有决定意义的,它构成一条贯穿始终的,惟一有助于理解的红线”。经济关系,经济基础在《法理学》教科书中,被作者根据马恩相关经典著作,归结为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特别是其中的生产方式,对统治阶级的意志具有最终决定作用。

以上几点是对《法理学》的法的本质的观点的一个概要。以下将提出笔者本人关于法的本质、定义中相关理论的不同看法。

二、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法的最终决定因素吗?

我国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者们,给法下定义的最重要的理论渊源,是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的一句话:“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向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

如前所述,物质生活条件主要是指生产方式,即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统一。生产力是人们征服自然,改造自然的能力。生产关系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二是产品的分配形式,三是人们在生产中的相互地位。

在这里我们发现一个严重问题,就是物质生活条件和人们的意志之间,究竟是谁决定谁呢?例如物质生活条件中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概括地说它主要分为私有和公有两种形式。就私有制来说,是先有人们天生的私心,进而产生了满足私心的意志,再进而推动人们建立私有制呢?还是先有了私有制才产生了私心及其实现私有的意志呢?我们认为,很明显是私有心理基础上的意志行为产生了私有制,而不是相反。在此我们斗胆地说,《共产党宣言》中的那句话是倒因为果,倒果为因了。经济是人们的物质需要和能力的表现,要想理解经济,首先要理解人。与其说经济是社会的基础,是理解全部社会生活的一条红线,不如说人是社会的基础,是理解整个社会生活的一条红线。我们确实要以人为本,否则讲经济规律、社会规律就是“见规律不见主体”,就是一种只见经济不见人本身的“经济决定论”。人本身有着他先验的预定的本性,从最根本的意义上讲,他是不能被随意塑造的,人就是人,而不是神。如果说“存在先于本质”,因而,人的性质完全取决于自己的选择的话,那么就会出现“圣人遍地走”,人人都是仙、佛和神了,这显然是不可能的。

其实,我们关于人本身的重要性的观点可以推而广之。人所做的一切都是人为的,也是为人的,所以,人是一切理论和实践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而且,还是其无所不在的灵魂。在此意义上,一切理论、学问都是人学。休谟说得好:“一切科学总是或多或少地和人性有些联系,任何科学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6]康德也把他的哲学问题最后归结为“人是什么?”的问题。类似观点不胜枚举。可以说,人性的头等重要性已经成为古今中外学者的共识。就连最强调经济重要性的马克思和恩格斯中的恩格斯也说,唯物史观是“关于现实的人及其历史发展的科学”。

就法律领域而言,人本身的基礎性也是很明显的。法律规范的是人的行为,调整的是人的关系,实现的是人的价值,所以,人是法律的核心,法学是一种特殊的人学。

三、马克思主义法学中的唯心论与唯物论问题

《法理学》中讲:“把法的本质首先归结为统治阶级的意志,触及到了法的本质,但如果认识停止于此,仍摆脱不了唯心主义。要彻底认识法的本质,认识法产生和发展的规律,还必须深入到那些决定着统治阶级意志或人民意志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之中。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使人们产生了法律需要,同时又决定着法本质的发展。”

在我国马克思主义哲学理论界,关于历史唯心主义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它认为人们的思想动机和意志是社会历史发展的根本原因。我们认为,人们的需要产生了为满足需要的思想动机,进而产生了人们的一定的行动,所以,需要、动机、思想、意志等就构成人的行动的元点,进而构成由人组成的社会的历史发展的原动力,这是符合史实的。

但是,这里问题的关键是把这种关键称为唯心主义是否恰当。贺麟先生在《近代唯心论简释》一书中说:“心有二义:

(1)心理意义的心;

(2)逻辑意义的心。

逻辑的心即理,所以‘心即理也。心理的心是物,如心理经验中的感觉、幻觉、梦呓、思虑、营为,以及喜怒哀乐爱恶欲之情皆是物,皆是可以用几何学当做点线面积一样研究的实物。”由于心理之心实即物也,所以把思想动机看做是社会历史发展的根本原因的观点称作唯心主义,还不如称作唯物主义更恰当。

这一问题还应进一步推进。我们不能停留在需要动机是社会发展的根本原因这一点止步不前。我们还要研究“逻辑意义的心”,即“心理意义之心”之性质、法则。在法学领域中,就是要看“心理意义的心”在利己利他关系上是如何的,人的意志力是有限的还是无限的等问题。哈特在这方面的研究是一个很好的参考。他对人的需要和能力做了四个方面的归纳:1.人的脆弱性;2.大体上的平等;3.有限的利他主义;4.有限的理解力和意志力。这四点加上有限的资源就决定了人类社会的一个“理性所要求的,在一个强制制度中的自愿合作”。

可见,法律的产生和发展是由人的需要和人的能力的性质决定的,把这种心之理决定物之心,进而决定法律的产生和发展的观点称作唯心主义是有合理性的。实体的性质比实体更重要,因为性质决定实体的发展变化,决定者在先,被决定者在后。

四、对法律的理解应该从何处着手

“法的关系正向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

任何事物的产生和存在,都是有原因的,所以,我们对他们的理解应该深入到其背后的原因,这样才能更好地揭示其本质。马克思主义认为,法的关系根源于物的生活关系,即根源于经济关系,而如我们前面所述,经济关系不过是人的物质能力和需要的表现,人本身是比经济更深层次的法的根据所在。如果我们把前面哈特关于法的原因做一个更高度的概括的话,那就是:

(1)人性恶是法产生的原因,如果人人都是天使,法律就没有产生的必要;

(2)人性善是法产生的动力,因为人们希望减少冲突,增加和谐;

(3)理性是法产生的条件,动物之所以没有法律,是因为它们没有理性。

人的肉体存在需要精神理性的指引,肉体本身只受能量和冲动的驱使,这一点从古希腊的柏拉图到现代的精神分析学和生命哲学都已做出了揭示。人的大多数实践都不是盲目的,而是预先有预期的试探,这就是所谓的理论先于实践。就拿历史唯物主义最看重的经济来讲,其中最活跃的因素是生产力,而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所以,与其说生产力最终决定人类社会历史的发展,不如说人的理性决定着人类对自身、自然和社会的认识,决定着生产力的发展,决定着人类生活不同于动物界的生活,决定着人类生活的特有的变化。如果我们承认人类社会发展有进步的话,那么这种进步源于人类精神理性的积淀。法的产生和进化,源于人类理性的推演和经验的总结。理性是人的根本属性,其他的善恶属性和社会属性皆源出于理性的判断。

五、法律应反映、尊重客观规律,并和客观规律保持一致吗?

“法律同规律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同客观规律既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甚至违反客观规律。这是因为法是由人制定的规则,是人们(立法者)主观意志的反映,因而法能否反映客观规律,取决于人们(立法者)对规律的认识程度和尊重程度,而人们(立法者)的认识要受到许多限制,不但常常受科学条件和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且也受客观事物发展过程及其表现程度的限制。由于这些限制,人对规律的认识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偏差,据此制定的法肯定会在一定程度上偏离客观规律。”

上面所引这段话,可以概括为:立法者应该使法律反映、尊重客观规律,自觉与客观规律保持一致。果真应该如此吗?我们认为不一定。

首先,说“法律应反映客观规律”这句话是不准确的。从哲学上讲,这句话把其中蕴含的价值论、认识论和本体论之间的关系混淆在一起了。众所周知,“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是对人际利害关系的调整,目的在于实现人和社会的价值,属于价值论范畴。“反映”是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属于认识论范畴。“客观规律”是事物的性质之一,属于本体论范畴。这三者基本关系是,认识要反映客观规律,进而依据人的需要和规律的性质规范人的行为。尽管规范要根据认识成果来进行,但规范毕竟不同于认识成果的反映。反映是对规律进行如实的描述,而规范则是对行为的指引、控制和强制。由此可见,马克思的下述语句是值得反思的:“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是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用有意识的实在法把内在的精神规律表现出来。”我们认为,法律是对人的行为的规范,并不是对现存的已有的自然行为的认可,更不是对它的描述,而是有选择的进行人为的弘扬、利用、遏制和保护。这种人为的过程实乃人的设计而非造化的赐予。

其次,“法律应该尊重并和客观规律保持一致”的说法也是存在严重问题的。这等于说法律通过对人的行为的规范,以使人的行为与客观规律保持一致。这句话之所以有问题,是因为它没有搞清楚法律对行为进行规范的目的与客观规律之间的关系。如果说,要让法律和客观规律相一致的话,那么,人从自然本能上讲,是一个绝对的自我中心主义者,趋利避害是其基本的行为规律,爱与恨都希望根据一己好恶之心来操纵,很显然,法律规范不应该与这种规律相一致。

法律与人的行为规律和自然规律的关系,根据人们和社会的理想,可以概括为八个字:弘扬、利用、遏制、保护。对于人们天生的仁爱之心,法律要弘扬,如设立见义勇为基金,设立各种劳动创造发明奖励制度,建立社会福利保障制度等等,使社会更加人性化。对于人们天生的自爱之心,法律要利用,如竞争、竞选制度的建立,按劳分配制度的建立等就是典型。对人性中邪恶的一面,法律要遏制,如对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法律对不利的自然规律也要进行遏制,如尽量减少自然界熵指数的增加,实行低碳、节能、回收、可再生原则;在人口问题上实行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禁止近亲结婚;在卫生保健方面,阻止和减少疾病的发生等等。对有利的自然规律要进行保护,如保护大自然的生态平衡,打击滥垦滥伐、滥捕滥捞和滥建行为等。

这里的关键就是要明白,规律对人来说也是有好有坏的,不能一厢情愿的尊重,不能一味的保持一致,而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人的需要、目的、理想去看待不同的规律,要以人为本。由此可见,马克思的下句话也是应加反思的,法律“是人的行为本身的内在的生命规律,是人的生活的自觉反映。所以,法律在人的生活即自由的生活面前是退让的,而且只有当人的实际行为表明人不在服从自由的自然规律时,自然规律作为国家法律才强迫人称为自由的人”。法律是应然的,规律是必然的。必然的、合目的的行为规律,就是总会如此这般的出现的,也就无需法律加以规范。正因为行为规律、自然规律有时不合或者不尽合目的,所以才需要加以规范。社会规范往往都是对人的自然本质的矫正,不应把法律这种社会规范与行为规律、自然规律相等同。自由的自然规律是趋利避害,自由的法律规范是以一个人的自由,不侵犯他人的自由为限。洛克说:“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但是自由,正如人们告诉我们的,并非人人爱怎样就可以怎样的那种自由……,而是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随其所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行动、财富和他的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马克思也说:“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获得了一种与个人无关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存在。”

参考文献:

[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四版),第47页.

[2]同上,第42页.

[3]《列宁全集》第16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92页.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01页.

[5]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人民出版社1997年8月第3版第44页.

[6][英]休谟:《人性论》(上册)关文运,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6页.

[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37页.

[8]前注[1],第44页.

[9]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第2版第23卷第159—160页.

[10]贺麟:《近代唯心论简释》,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页.

[11][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0—193页.

[12]参见《不列颠百科全书》中文第15版第8卷,第321页.

[1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2頁。转引自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41页.

[14]前注[1],第47页.

[1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版,第347页.

[1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76页.

[17][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36页.

[1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76页.

作者简介: 邢继洪(1963-),男,山西太原人,研究生,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法理教研室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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