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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白鹳惨遭毒杀引发的法律思考

2013-04-29姚悦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13年7期

姚悦

摘 要 2012年天津北大港湿地的国家一级保护动物东方白鹳惨遭毒害,几十只国家级保护鸟类在这次事件中被毒死,造成了严重的生态损失。我国从古至今一直重视对野生动物的保护,但是由于野生动物保护立法体系的庞杂,被保护主体范围的狭隘以及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不力等原因,我国野生动物的生存面临着极大挑战,我们应当从立法方面和国际合作方面进行更多思考,以求解决野生动物保护的难题。

关键词 野生动物保护法 北大港湿地 东方白鹳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天津的北大港湿地水域辽阔,芦苇茂盛,水生动植物资源非常丰富,它为鸟类的栖息和繁衍提供了良好的自然生态环境,是具有国际意义的珍稀濒危水禽栖息地。每年南北迁徙的候鸟都要途经此地,这里成为了亚洲东部至澳大利亚候鸟途径的重要一站。

这里本是鸟类栖息繁殖的乐园,但前不久这里却变成了鸟类的炼狱,一群护鸟志愿者在天津北大港水库正常巡护时,发现来此觅食的超过30只东方白鹳 遭遇集体中毒,继而陆续有水鸟中毒身亡,鸟类伤亡严重救援仍在进行,其中中毒已死亡的鸟类包括绿头鸭,斑嘴鸭,绿翅鸭,赤膀鸭,翘鼻麻鸭等,已达几十只之多。救援人员在现场捡到了导致本次惨剧的农药,捞出一个写着“克百威”农药字样的编织袋。猎鸟者利益熏心,他们在北大港湿地投毒使鸟类中毒以进行捕捉,由此造成了东方白鹳等珍贵野生鸟类死亡的惨剧,警方经立案侦查使得该案件已经告破,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等待他们的将是法律的制裁。

辽阔的地域和复杂的自然地理环境等因素使我国拥有了极为丰富的野生动物资源。但是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们对自然环境开发的强度日益加剧,我国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遭到前所未有的破坏。此外,人们环境意识的淡薄以及农药等化学制剂的使用和外来物种的引入等原因,也使我国野生动物的生存面临巨大的挑战。 我国虽然不乏对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但是猎杀野生动物的事件屡禁不止。野生动物是自然资源中重要的构成部分,它对于人类的生存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东方白鹳的惨剧使我们再一次认识到了野生动物保护的紧迫性,所以我们必须理清思路,完善相关的法律和制度,以更好地保护野生动物。

一、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的立法历史

在古代社会,我们的祖先一直秉持着顺应自然和敬畏自然的生态观念,因此,他们十分注重对动物的保护。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出台了许多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其中最重要的是《野生动物保护法》,辅之以一系列的法规,规章等,并通过刑法对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行为进行制裁,加强了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的力度,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一)我国古代的野生动物保护立法。

社会的图腾崇拜。在那时,图腾被原始人看做是亲属、祖先、保护神的标志和象征,氏族成员要用各种办法保护这些动物,因此,图腾崇拜对某些动物的保护发挥了积极作用。 此外,《逸周书·大聚篇》中记载:“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长。夏三月,川泽不入网罟,以成鱼鳖之长。” 这体现了古人可持续发展的环境理念。同时,我国《秦律·田律》中规定不准在七月前毒杀鱼鳖,捕捉幼兽,设置陷阱捕捉鸟兽,这也反映了中国古代朴素的自然保护思想。到了宋朝,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进一步被完善,宋太祖曾诏令“民二月至九月,无得采捕虫鱼,弹射飞鸟,有司岁申明之。”古代人顺应自然的可持续发展理念一直贯穿在动物保护的立法中,他们一直在遵循自然生态规律的条件下合理地利用动物资源。

(二)新中国成立后的野生动物保护立法。

新中国成立后,动物和资源保护的立法事项被提上日程,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稀有生物保护办法》。1962年,为了迅速改变野生动物资源遭受破坏的现状,国务院发出了《关于积极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指示》,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工作全面开展起来。197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规定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以及禁止猎捕珍贵稀有的野生动物。1980年12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我国加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82年发布了《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加强了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工作。1983年针对珍贵稀有野生动物资源遭受严重的破坏和损失的情况,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严格保护珍稀稀有野生动物的通令》。198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应当将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等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禁止捕猎林区内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1985年经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了《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7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坚决制止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珍稀野生动物的紧急通知》, 进一步贯彻落保护珍稀野生动物及其繁殖栖息环境的工作。

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年修订)颁布,它成为第一步野生动物保护的综合性法律,成为了我国野生动物保护事业的重要里程碑。同时林业部、农业部制定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同年得到了国务院的批准,于次年正式发布。1989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该法对出入境的动植物检疫做出了全面规定。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对野生动物保护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这为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提供了强有力保障。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从中央到地方相继制定了一系列的法规和行政规章,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猎枪弹具管理办法》《自然保护区条例》《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

二、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从整体上看,我国为了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纵观我国立法现状,不难发现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的立法存在着立法体系庞杂,体系性不强,层级效力低,行政管理色彩浓重的问题。我国针对野生动物保护的专门性法律数量少,而普遍存在的“规定”、“办法”、“通知”的数量多,这一方面反应了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体系庞杂,系统性不强的现状,另一方面也导致了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立法层级效力的普遍偏低。此外行政色彩浓重也是现阶段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的重要特点,这归结于专门立法的不完善,法律无法满足野生动物保护的时间要求,因此许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才会应运而生,以适应突发的紧急情况,由于缺乏宏观的掌控,各部门领导对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认识和态度成为了该工作能否得以完成的决定性因素,缺乏“法治”精神,无法保证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系统性和连贯性。

细观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立法,其被保护主体的范围具有一定局限性。1988年颁布的《野生动物保护法》明确规定其适用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该项规定仅仅将一部分特殊的野生动物进行保护,却忽略了对普通野生动物的保护,其直接原因来自我国《宪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但究其根本原因是我国立法理念的滞后: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生态环境对人类生存发展的重要性,各国的立法理念也逐渐从人类利益中心主义中的经济利益优先阶段过渡到到生态利益优先阶段。 我国的立法强调的是野生动物的资源性,而忽略了野生动物对于保护物种多样性和维持生态平衡的意义。此外,随着研究的深入我们愈发认识到扩大被保护动物主体范围将有利于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比如,通过法制手段反对虐待动物,在经济上可以促进农业结构调整,扩大动物及其产品的出口,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在社会秩序和精神文明建设上,可以减少因虐待动物事件而引起的社会不满情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从社会公共管理角度来看,通过加强对被保护主体的管理,有利于动物防疫工作的开展,防止养殖污染,保护生态安全。从世界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适度加强对动物的保护可能会增加一些经济和社会成本,但长期综合来看利大于弊。

此外,我国现存的法律并没有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生态保护给予足够重视。随着人口的增多和经济的高速发展,人类对自然环境开发利用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深度与广度,许多野生动物的栖息地都被占用,不合理的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导致了生态环境的恶化,野生动物的栖息地不可避免地遭到了人类的破坏,这给野生动物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因此,我们要更加关注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我国的法律更多关注的是野生动物本身的保护,却忽略了它们赖以生存的家园,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是很多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的重要内容,野生动物的栖息地关乎着野生动物的生死存亡,因此,我国要在栖息地保护方面给予更多重视。

三、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措施

加强野生动物保护不仅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有着重要意义,而且关系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从宏观立法上看,我们要及时建立完整统一科学的立法体系,使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更加系统化。从微观立法上看,我们要针对现实问题制定有利于野生动物保护的具体法律规定,如扩大野生动物保护法中被保护主体的范围,加强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关注动物福利等。此外,我们还要加强国际合作,共同促进对野生动物的保护。

(一)建立完整、统一、科学的立法体系。

现阶段的野生动物保护立法往往无法适应现实的要求,许多行政规章效力层级低,相互之间冲突,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严重,立法配套不到位,从而导致我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进展步履缓慢。因此,我们要确定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整体思路,密切联系实际,注重可持续发展,将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展开详略有致的落实到法律中去。野生动物资源的巨大经济价值使野生动物保护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所以更加需要我们建立系统科学的法律体系,应对现实的挑战。我们应该按照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的“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重点领域立法”的要求,对我国保护野生动物资源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和编纂,确保法与法之间,法条与法条之间,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科学严谨、井然有序,为坚决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行为务实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形成有中国特色的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立法体系。

(二)扩大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

扩大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被保护主体范围是大势所趋,从世界范围来看,人类在立法上经历了对野生动物不保护、个别保护、重点保护和全面保护等几个发展阶段。我国现行的《野生动物保护法》所保护的野生动物是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其实质上是一部“珍贵濒危物种法”。 由此看来,我们正处于对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发展阶段,而欧美国家和我国港台地区的法律中,野生动物保护的范围已经扩大到了所有动物。《野生动物保护法》应该是一部致力于维护生态平衡、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以及保护全部野生动物的法律。保护生态系统平衡和维持物种多样性的目的要求我们应当转变理念扩大《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主体,将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纳入到《野生动物法》的保护范围内来,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施重点保护。

(三)加强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

在过去的三十多年里,保护野生动物栖息的方法也成为一项行之有效的措施,早在1973年美国的濒危物种法案就规定禁止联邦政府机构从事使被列为濒危物种的重要栖息地遭到破坏的活动。 我国也应当从以下方面加强对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的保护:第一、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将辖区内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为自然保护区,对其生存环境进行重点监控和保护管理。 为了更加科学有序的管理自然保护区,我们亟须出台《自然保护区法》。第二、要充分发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作用,客观准确地评价经济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谨慎权衡经济效益和生态保护的之间的关系,建立综合的环境影响评价机制,将生态环境质量作为政绩的一项内容纳入各级政府领导政绩考核中去。第三、我们还可以加强对湿地的保护,湿地是生态系统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它是许多鱼类,水禽类野生动物的栖息地,我国已建立的湿地保护区的数量可观,但是湿地保护效果较差,因此需要加强对湿地的保护与管理。

(四)关注动物福利。

保护野生动物还需要我们思想观念的转变,善待野生动物,关注动物福利。

善待野生动物,关注它们的权利,成为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发展趋势。国外的环境法也关注动物的福利,给与动物一种人道的关怀。例如,1966年美国通过了《动物福利法》(The Animal Welfare Act),该法案致力于通过建立监管和许可的秩序规则解决动物福利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以及规定当动物们被某些个人或注册机构保管时的最低生存条件。 此外,《法国环境法典》有许多善待动物的条款:“一切动物都是有知觉的生物体,所有主人必须向它们提供必要的、合适的生活条件”,“对家养动物、驯养或捕获野生动物实行不必要的、公开或者非公开的残酷虐待的行为一律被处以6个月的监禁和50000法郎的罚款”。虽然国外的动物福利制度相对比较成熟,但由于我国和西方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传统文化有很大区别,所以在进行相关立法时,切不可照搬全抄。只有在参考国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国情进行立法,循序渐进的转换人们的观念,才能找到一条既能保护动物福利,又能实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法治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