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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刑讯逼供罪的司法认定和刑事责任

2013-04-29刘爽

决策与信息·中旬刊 2013年7期
关键词:肉刑证人客体

刘爽

目前来看我国刑讯逼供罪成为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又难以解决的问题,刑讯逼供罪本身严重危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但是刑讯逼供罪与其他犯罪在司法认定上又较为困难,所以本文从罪的构成的角度来分析刑讯逼供罪与其他罪之间的关系和区别,帮助实践中刑讯逼供罪的认定。

刑讯逼供罪与非罪的界线认定

对于罪与非罪的界定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刑讯逼供罪与一般的刑讯逼供行为相比,前者情节更为严重。《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关于对刑讯逼供的立案标准是比较全面也是比较合理的,可作为重要参考去判断刑讯逼供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即:①实施手段残忍,对社会造成恶劣的影响的;②导致受害人自杀或者精神上出现严重问题的;③造成冤案、假案、错案的;④刑讯逼供次数达到3次或者3次以上的;⑤唆使别人进行刑讯逼供的。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是刑讯逼供的主体,这也是一个特殊的主体,行为人的目的多是为了节省破案时间,加快工作效率,所以采取逼供措施缩短获得口供的时间,是典型的因公犯罪。在刑讯逼供罪的构成上看,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包括犯罪嫌疑人重伤、死亡、精神错乱等。但就本人观点看,这样的判断方式并不妥当,在定罪上不能单单以造成的后果为依据,更要结合当时的情景,是在什么情形在进行刑讯逼供、是以什么方式进行刑讯逼供、多少人参与了刑讯逼供的过程、整个刑讯逼供过程持续了多长的时间等等问题都应该在定罪过程中进行考虑。

(二)刑讯逼供罪与非法拘禁罪

刑讯逼供罪和非法拘禁罪具有一些相似之处,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現在:(1)犯罪对象不同。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是犯罪嫌疑人或者是刑事被告人;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不受限制,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可以使所有的公民。(2)犯罪客体不同。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客体并不单一,属于复杂客体,首先,它侵犯了最基本的公民人身权利,其次,因为刑讯逼供其他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也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客体仅仅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属于单一客体。(3)客观方面不同。在客观上刑讯逼供罪表现问司法工作人员为了完成工作任务,减少破案时间而利用自身的职权对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实施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行为来达到短时间内获得口供的目的。司法实践中中常见的主要有禁食、禁水、禁睡、挨冻、暴晒、罚站、殴打等等(4)犯罪主体不同。刑讯逼供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属于特殊主体;而非法拘禁罪的主体可以是所有的公民,属于一般主体。在这里,有几类人需要明确划分界限,保卫部门的工作人员并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以及民兵连长等,均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所以这些人员并不能构成刑讯逼供罪,在犯罪主体的认识上,要明确司法工作人员的含义,除司法工作人员以外的犯罪均不能构成刑讯逼供罪。(三)刑讯逼供罪与暴力取证罪

刑讯逼供罪与暴力取证罪较为难以区分,主要是因为其都实施了暴力,都是以暴力来达到其目的为特征,但两者还是存在诸多区别:(1)犯罪目的不同。刑讯逼供罪的目的是通过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来获得犯罪嫌疑人或者是刑事责任人的口供;而暴力取证罪的目的是通过殴打、捆绑等暴力手段获得证人的证言证词。(2)对象不同。刑讯逼供罪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暴力取证罪的犯罪对象是证人(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民事案件的证人、行政案件中的证人)。(3)犯罪的行为方式并不相同。刑讯逼供罪的行为方式包括采取肉刑和变相肉刑,并不一定使用暴力的方式,还包括了非暴力的方式,比如前面提到的禁食、禁水、禁睡等等,虽然不是暴力的方式,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已经造成人身的侵犯,甚至在某些时候危及了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责任人的生命;而暴力取证罪使用了暴力的方式以达到获得证人证词的目的,这种暴力方式是直接的暴力,比如殴打、捆绑等。

我国现在对于刑讯逼供罪的认定上还存在很多不足,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司法人员应该切实的分析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避免刑讯逼供罪与其他相似罪行相混淆,使得罚其应罚。

(作者单位:西南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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