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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律信仰

2013-04-29刁珊珊

群文天地 2013年8期
关键词:法律信仰伦理道德起源

摘要:改革开放加快了中国法治化进城,法制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但要真正实现法治,国民法律信仰的缺失是其主要障碍。文章从信仰的概念入手,洞察信仰背后的法律信仰缺失的原因,探讨法律信仰的概念及其一般意义。

关键词:法律信仰;伦理道德;起源;培养

现今,我国已经建立了完备的法律体系,正在从传统的人治型的规范体系过渡到法治型的规范体系,在这一过程中,法律制度的地位转换就显得十分重要。但遗憾的是,法律工具主义思维依然无处不在,国人仍然不能把法律当作信仰来看待。那么,什么是信仰?

一、信仰的一般概念及其发展受限的根源

信仰释义。《汉语大辞典》把信仰界定为“对某人或者是某种主张、主义、宗教极度的相信和尊敬,拿来作为自己行动的榜样或指南”。《辞海》又把信仰解释为“对某种宗教,或对某种主义极度信服和尊重,并以之为行动的准则”。①另据学者所言,“人类的生命与其他生命形式质的区别在于,他能从自身的生理需要中解脱出来,为自身的存在和发展开辟新的领域和新的发展方向:精神的活动领域和精神的发展方向——超越包括自身个性在内的物质世界,以至于某种极境的发展方向,这就是信仰”。②基于此,信仰既基于主观性又具有客观性,是人内心所建立的一种精神秩序并对其行为的指引。

在历史上,国民并没有普遍的信仰价值观,既不像西方国家那样普遍信仰基督教也未像印度那样普遍的信仰佛教,但千百年来我们都一直秉持着特有的传统伦理思想。自先秦时期开创以法治国直到汉代汉武帝采用董仲舒的“罢黜百家”的思想以来,儒家思想渗透于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等各个领域。作为儒家学派的代表人物,孔子总体思想特征有四:一是崇礼;二是纳仁入礼;三是德主刑辅;四是重视教化。孔子在法律方面推崇德治和人治。他曾提出:“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国格。”他认为人皆有仁心,此心是与天地之大德相通的,故良好的治理应该是仁心的运用,是仁政。他认为德治强调教化优先,刑威于后,把人看作自主自为的道德主体,而非国家暴力强制的对象。③至于人治,孔子提出为政在人,孟子提出“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儒家文化讲求的是天大、地大、人更大,通过修身养性,一个人可以达到超凡入圣的境界,此时便可以上承天意、下化万民。纵观几千年的封建统治,笔者认为儒家所提倡的人治应是君主专制,始终认为个人的权力和力量是无穷的,在这个框架下,将中国的法治引入偏离的轨道,并使之越走越远。无论是德治还是人治,儒家不重视法律的作用,这是法治发展致命的。瞿同祖先生说:“儒家为官既有司法的责任,可是它常于法律条文之外,更取决于儒家的思想。中国法律原无律无政不得为罪的规定,取自由裁定主义,伸缩性极大,这样,儒家思想在法律上一跃成为最高的原则,与法理无异。”④本文认为儒家思想是中国法律信仰发展受限的根源所在,也成为当今发展中国法治的一大障碍。

二、法律应当被信仰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⑤,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伯尔曼深刻阐述了法律与宗教的关系,其认为法律与宗教是两个不同却又紧密相连的事物,没有宗教的法律,会退化成为机械僵死的教条,没有法律的宗教,则会丧失其社会存在意义。根据伯尔曼的观点,在所有的文化中,法律与宗教都共同具有四种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这四种要素是法律于超理性价值联系和沟通的主要方式,把社会的法律秩序与这个社会对于终极的超验实体的信仰联系在一起,也赋予了法律以神圣性,更重要的是强化了民众的法律情感,把法律所体现的正义理想视为生活终极意义的一部分的充满激情的信仰。用此种理论来审视中国的法律,也同样可以说明中国的法律是能够被信仰的。

上文中提及中国历史上没有产生过能让全民普遍信仰的宗教,但是中国法律的产生已经由来已久。我国法律的起源之一是“礼”,“礼”是一种仪式及其庄严的祭祀活动,现代象征着法律客观性的仪式在我国的法律程序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即使实际并未很好地去实践。其次,我国当代法律也是历史发展的结果和证明,由古代的“礼治”、“法治”到“引礼入法”、“礼法结合”,在中国古代不断的演变和发展,虽然经过了近代的西方法律的冲击,造成了一定程度对“礼法”的遗失,但不能否认我们的法律没有延续性,因为法律就是一种不断发展的过程,以及在延续中保留的法律用语和法律实践。

三、法律信仰的培育

首先,我个人非常赞同苏力先生的观点——“能够为人们所信仰的法律必须是能够给人们或至少是绝大多数人带来利益的。”尽管人们遵守或诉诸法律的直接动机并不相同或完全不同,有时甚至可能仅仅出于习惯,但无论是出于何种动机,其中有一点是关键:法律必须能给人们带来正义。如果法律只为少数人牟利,而给大多数人造成损害;如果运用法律还不如动用“关系”;如果人们从法律实践中看到的仅仅是以法谋私、官官相护;如果法律的适用无法实现其可测性,无法实现公平正义,那么,即使得到强制执行,也并不能说明它得到信仰,相反地可能更加表明人们不信仰它。

其次,我认为中国面临的问题不是单单依靠完善立法和执法本身就能解决的,归根结底我国还是一个“人情社会”,什么样的规则、机制被引进到这个环境中都有被同化、被打滑磨光的可能性。那么针对这个特殊的环境,我们必须采取与之相应的措施。上文也提到我国历史上曾以“礼”治国,“礼”在国人的思想中根深蒂固。“礼”在古代意为“纲常伦理”,而在今天我们可以赋予其道德层面的含义。所以要想在法律实施顺利进行,就要在其中考虑到大众的道德评价标准。对于这种文化因素必须要加以重视。同时“礼”中的另一个精神原则就是“和”,“礼之以和为贵”,礼在协调处理人际关系中就提出这样的要求,也是民众心中对于和谐的要求,法律实施中就要考虑到这种精神因素,在参照大众道德评价标准的同时努力协调人们的利益纠纷,顺乎人情的解决问题。

这里需要说明的一个问题是,信仰法律并不代表成为法律的奴隶,“信仰法律并不要求我们成为法律的奴隶,恰恰相反,唯有信仰法律并在此基础上采用护法行为才能成为法律的主人”。⑥也不说明每条法律都必须得到信仰。中国目前处于一个重要的历史变革和以大规模立法为主要特征的法制建设时期,我们很难保证所立之法能适应每一个人的需要。应包括以下几个层面的内容:首先,行使国家公权力者应当具备的基本法律信仰:明确权力的界限并在相应职权内依法办事;以法律作为行为准绳,扬弃法律工具主义的思想,树立为法律信仰而献身的精神;其次,法律职业者应当具备的基本法律信仰:坚守法律防线,以理性来看待法律问题;再次,普通民众的基本法律信仰:只需要对法律摆出一种“信仰的姿态”即可,也就是要求民众能够扭转义务本位观念为权利本位观念,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就行了。犹如法律“种类繁多,案例浩如瀚海,必长期刻苦钻研者始能窥其堂奥”。⑦

综上所述,要想达到普遍的法律信仰其法律本身必须能为绝大多数人带来利益,包括心理和感情上的利益。试想如果一个法律仅仅给人们带来的是不便,甚至是损害,只要没有暴力机器的监管,即使是被公认是法律也很难得到人们的普遍遵守,并进入人们的内心成之为信仰。只有在利益的基础上,才能最终建立起普遍的、共同的法律价值观。中国人历来相信“天理昭昭”,对于国民将来是否能培养出对于法律的信仰,我个人并不悲观。

注释:

①《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7年版,第565页。

②冯天策.信仰导论[M].广西人民出版社,1992.

③王世明.论论语之学而为政[M].甘肃文化出版社,1998.

④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

⑤哈罗德·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⑥许章润.法律的实质理论——兼论法律从业者的职业伦理[J].中国社会科学,2003(1).

⑦《联邦党人文集》,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36-37页。

(作者简介:刁珊珊(1989—),女,安徽亳州人,汉族,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2012级硕士研究生,专业:法律硕士(非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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