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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婚内侵权责任的构想

2013-04-29吕磊

西江月·上旬 2013年8期
关键词:侵权结合责任

吕磊

【摘 要】要解决婚内侵权之诉所面临的司法难题,根本途径在于婚内侵权责任的确立。本文从增设非常财产制和债权凭证制、婚内侵权责任与离婚侵权责任有机结合等方面对确立婚内侵权责任提出了构想。

【关键词】婚内;侵权;责任;结合

我们可以肯定,婚内侵权责任的确立并非遥不可及,而是现实可行的。一者,相关立法规范和司法裁判已经为婚内侵权责任的确立提供了充分的现实参考;二者,增设非常财产制和债权凭证制、婚内侵权责任与离婚侵权责任有机结合等设想更为婚内侵权责任的确立提供了合理的选择路径。

一、增设非常财产制和债权凭证制

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对婚内侵权责任的确立的确构成了制度上的障碍,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从制度着手,通过新的对应的制度创设以克服现行制度的不足。对于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在立法形式上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补充;在内容上,以共同财产制为主,以个人特有财产制为补充。为了克服法定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的弊端,笔者建议引入非常财产制和债权凭证制。

非常财产制,是与普通财产制相对应的概念,二者是按照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情况作出的分类:通财产制指在通常情况下依婚姻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包括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非常财产制有的学者也称为非常法定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1]非常财产制对婚内侵权责任的意义在于,当出现配偶一方个人财产不足以赔偿其侵权行为所致的婚内损害时,配偶他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从而保证被侵权配偶方的婚内损害赔偿请求得以实现。实际上,非常财产制并非是新的婚姻法制度,在当今多国婚姻立法中,非常财产制已经广受青睐。《意大利民法典》将非常财产制规定于法定财产制之中作为法定财产制终止的原因之一;《瑞士民法典》将非常财产制规定于“一般规定”之中,称其为“特别夫妻财产制”;《法国民法典》第1443条规定,如因夫妻一方理事混乱、管理不善或行为不正、继续维持夫妻共有制将使另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害,则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分别其夫妻共同财产;另外,我国的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也设有非常法定财产制。[2]

债权凭证是执行程序中经强制执行无效果时,由执行法院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等执行依据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的用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即可持收执的债权凭证申请法院再予强制执行。债权凭证具有三个特征,其一,债权凭证的发放前提是执行程序中债务人不能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完成金钱给付义务;其二,债权凭证是法院再次强制执行的依据,债权凭证发放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随时可持债权凭证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其三,债权凭证权利人申请法院再次强制执行的期限没有限制。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6条又规定:“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215条所定期限的限制。”由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对于私法上的强制执行请求权,法律给予了绝对的、无期限的保护。也就是说,被侵权配偶方一旦发现侵权配偶方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即可依据其持有的债权凭证随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就较好地解决了婚内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矛盾,不失为当前我国解决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行之有效的办法。[3]

二、婚内侵权责任与离婚侵权责任有机结合

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婚内侵权责任的确立构成立法上的障碍,要突破此障碍,将婚内侵权责任与离婚侵权责任有机结合是一条合理的路径。前文已作分析,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与离婚损害赔偿是不同的两类损害赔偿,二者在救济目的、救济主体、法律依据、构成要件和适用期间等诸多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但又要看到,二者同属于侵权损害赔偿,都具备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特征,即以侵权行为为前提,以实际损害为根据,以财产赔偿为内容。可见,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与离婚损害赔偿不是相互排斥相互对立的关系,而是相辅相成有机结合的关系,即当婚内侵权行为发生后,被侵权配偶方既可以在维持婚姻关系的条件下请求婚内损害赔偿,也可以选择离婚时或者离婚后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因此,笔者认为,我们不能根据现行《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关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简单而草率地否定婚内侵权责任,而应当认识到,该司法解释本身的立法要旨不是在排斥婚内侵权责任,而只是侧重于强调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目的是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当发生婚内侵权行为,被侵权配偶方又不选择离婚损害赔偿时,欲在维持婚姻关系的基础上追究侵权配偶的婚内侵权责任大可以绕开此条规定,转而向《婚姻法》或者《侵权责任法》乃至《民法通则》寻求法律根据。也就是说,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其实构不成婚内侵权责任的障碍,其真正的障碍在于,关于婚内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定存在缺失。待通过具体规定确立婚内侵权责任后,婚内侵权责任与离婚侵权责任相结合的统一的夫妻间侵权责任制度就有望建立起来,夫妻双方的各项民事权益则有望得到全面而有效的保护。[4]

【参考文献】

[1]马忆南.婚姻家庭法新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49.

[2]陈苇.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271.

[3]贺丹青.婚内财产侵权之民法规制[A].夏吟兰,龙翼飞,张学军.婚姻法学专题研究(2007年卷)[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95-96.

[4]焦少林.论建立夫妻间侵权责任制度[J].现代法学,2006(05):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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