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监护制度及其完善
2013-04-29张婷
张婷
【摘 要】我国法律对监护制度做了规定,主要包括被监护人的分类,监护人的资格,监护人的产生、确认,监护人的权利义务职责。这些规定或者过于笼统过于原则性,在实际中缺乏可操作性,并且存在一些缺陷。主要是一下几点:未区分亲权和监护权;未设立监护监督机关;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规定不合理。需要尽快通过立法的程序加以完善。
【关键词】监护制度;监护人;保护;亲权
监护制度是传统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产生之初是为保护整个家族的财产,由最有希望继承财产的人担任监护人,看管被监护人,避免因其欠缺辨认能力和自制能力而遭受财产上的损失。后来,随着社会发展,社会家族制度崩溃,财产由家长全权支配向家族成员个人支配过渡。监护制度由保护家族利益转到保护被监护人利益上来。监护制度发展到今天,已成为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我国法律对监护制度做了规定,但内容较为粗略。随着社会发展,原有的笼统又原则性的监护制度的规定已经不适应当今的环境,需进行改革。当今我国的监护制度存在:不区分亲权与监护,未设立监护监督机关,监护人被监护人的规定不合理。本文将就我国监护制度的现状和不足之处,提出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建议。
一、监护制度概述
(一)监护制度的定义
监护制度是指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民事能力不完全,包括部分没有跟完全没有,即限制行为能力能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
(二)我国监护制度的现状
我国现有的监护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和《婚姻法》中。虽然其内容已涉及被监护人的分类,监护人的资格,监护人的产生、确认,监护人的权利义务职责等规定。但对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某些问题未进行规定:未区分监护与亲权;未设立监护监督机关;被监护人的范围过小。下面笔者就我国监护制定的缺陷与如何完善监护制度发表看法。
二、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
(一)未区分亲权和监护权
在《民法通则》和《婚姻法》中间有一些关于亲权的实质性内容,但是没有对亲权明确加以规定,亲权跟其他监护又存在明显区别,因此笔者认为对监护权跟亲权进行区别很有必要。
1、适用范围不同
亲权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特有的,以保护照顾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进行监督保护教育抚养的一项制度。成年的被监护人领域里,只存在监护权,而不存在亲权。
2、性质不同
监护与亲权很重要的区别是:亲权,是天生的,是基于身份血缘产生的,是自然生成的,是有深厚感情基础的;而其他监护,是由法律规定的,是被监护人法定的义务。在其他监护中也存在情感因素,但其理性跟法律强制力已大于情感因素,监护更主要体现的是一种契约关系。
3、权利义务内容不同
在亲权中,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付出是全身心的,倾尽感情跟钱财。而在其他监护中,监护人往往更多是按照法律的规定照顾被监护人,其付出没有亲权中的监护人多。亲权人的义务应该是无偿的,没有任何报酬的,父母抚养自己的子女是天经地义的,父母也不能辞去、推掉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义务。而监护则可以要求是有偿的,而且监护人经过特定的程序,有权利辞去监护义务。
(二)未设立监护监督机关
从我国法律关于监护的规定来看,我国未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关。虽然《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这里的有关人员或者单位主要包括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亲属好友。这说明我国的监护监督制度主要是社会监督,没有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关。
1、社会监督本身的不足
一方面是单位、居委会、村委会要务繁忙,并且人员有限,能否充分履行社会监护监督职责值得怀疑。另一方面,社会监护监督机构本身很可能会成为监护人,即成为了被监督人,那就集监督与被监督与一身。自己监督自己是最不合理的。所以社会监督本身就存在问题。
2、设立监护监督机关的必要性
现在的监护监督只有社会监督。除父母担任监护人外,其他监护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虽是有亲属关系的人,但由于没有像父母与子女那么深厚的感情,为了各种利益问题,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随时会发生。如果没有专门的监护监督机关,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仅依靠社会舆论和自觉性,而社会监督机构的监督又过于无力。现在监护人虐待被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时有发生,且监护是个长期的过程,设立社会监督刻不容缓。
(三)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规定不合理
1、被监护人的范围过小
我国的被监护人包括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未成年人跟精神病人。但是监护设立的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和处于特殊情况下的成年人的利益。在社会多元化发展的今天,不仅是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长期吸毒的人,酗酒的人,年老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盲人,聋哑人,肢体严重残疾无劳动能力人,智力残疾的人,植物人,危重病人等心智不健全不成熟,身体器官不健全或不成熟,或者意思不能独立正确表达的人也急需保护和监督。
2、监护人的资格规定不完善
监护人的禁止性条件,法律中没任何规定,监护人的要求只是具有监护能力并且监护的顺序符合法律的规定,但世界上很多国家都规定监护人的消极资格,凡是具有人格缺失者均为监护人不适合,不得充任监护人。吸毒,酗酒,年老体弱等人,他们照顾自己已存在困难,再去照顾其他人不合理。他们的体力跟能力所承受不了。所以应对监护人的资格做一些规定。
三、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在上面分析的几个点之外,笔者认为我国的现有监护制度要跟适合社会的发展,减少法律的滞后性,需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将亲权与监护权分别规定
将亲权的概念通过立法加以规定,在法律体系上区分亲权与监护权。对未成年人,明确监护权只是亲权的一个补充。把父母作为监护人时所享有的特殊权利、义务独立出来,作为监护制度的单独部分,与一般监护相区别。亲权不仅要体现监护的内容,它还应该比监护有更多的权利和义务。如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亲权的行使。应规定父母离婚后,亲权还是由双方共同行使。亲权的各项权利要明确规定,亲权实施的各种保护措施也应该纳入法律体系。还有如亲权人的特权,亲权人对被监护人财产的处分权,亲权的监护监督机关, 监护的期限,亲权人的责任等,都要用法律形式加以规定。
(二)设立监护监督机关
完善监护监督机关系统,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关。
监护监督机构的设立非常必要,可以确保征友对有问题的监护人及时进行干预。要明确单位、村委会、居委会等部门不能担任监护监督机关。要设立专门监护监督机关。这个机关负责考察监护人,对监护人进行监督。这个机关可以是自然人组成的,也可以是团体。我国可借鉴国外的经验,设立专监护法院、监护法官、家庭裁判等司法形式等,代表国家处理监护的相关事宜,并行使监督权,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提供更加可靠的保障。笔者认为最可行的是设立一个基金会法人,作为专门监护监督机构。其基金主要由各界捐赠组成,在基金不足时,由政府财政补贴。这个机关应是独立于任何个人和法人,且要具有公益性、社会性和服务性的性质。除此之外,还应有其他多样化的监护监督机关作为补充。如可像法院选拔人民陪审员一样,在社会上选拨监护监督员。通过对监护监督机关的完善,形成一个在国家公权力制约下的,比较系统比较完善的对监护人的监督网络,争取在任何环节被监护人的权益被侵犯的情况都能得到发现和解决,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三)扩大被监护人的范围
应该将长期吸毒的人,酗酒的人,年老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盲人,聋哑人,肢体严重残疾无劳动能力人,智力残疾的人,植物人、危重病人等不能进行正常工作和生活的人也应列人被监护人的范围。上述人员已暂时或永久的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也无法或不能完全理解其行为,更无法预见其行为的后果。或者是生理条件限制使其在某些方面没有办法行为,不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从事民事行为。应当通过一些限制和保护,将所有的有较大概率会被他人伤害,或伤害他人,危害社会秩序的自然人纳入被监护人的范围。最大限度的维护社会秩序,解决社会问题,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四)完善监护人的资格
为使监护人能完全合理尽职的履行监护职责,最大限度的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要取消工作单位,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有担任监护人的资格。且要规定类似的单位都没有资格称为监护人,监护人一般只能由自然人来担任。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都是考虑的要素。照顾保护被监护人的能力,财产资金条件,身体健康条件,有无心理疾病或者不良嗜好,是否适合长期照顾被监护人等。笔者认为生活联系,文化素质,道德因素等都应加以考虑。虽然这些要素核查较为困难,但如有反例证明监护人确实在上面的这些条件跟要素中有极度不符合的,不适合被监护人的生活的,应该为被监护人重新选择监护人。还应设置一些消极条件,一旦有候选监护人符合该条件,那他立刻丧失成为监护人的资格。笔者认为消极条件包括:有不良嗜好,这些不良嗜好会影响到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或者心理监护,比如赌博,严重吸烟,经常嫖娼,吸毒,酗酒;经济穷困潦倒而且为人好逸恶劳,不能满足被监护人的日常开销;道德品质底下,给被监护人特别是未成年监护人带来很不好的影响。只有好的监护人的保护跟监督,才能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我国监护制定确实存在一些缺陷,已经不适应当今社会的发展,急需进行完善。本文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仅希望通过对监护制度若干问题的研究,为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健全,监护制度的完善做一些努力。
【参考文献】
[1] 郭明瑞.民商法原理(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2] 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 龚梅.试论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构建[J].法制与社会,2009(12).
[4] 林孟娴.浅谈流浪儿童的监护问题[[J].法制与社会,2009(1).
[5] 刘昕.关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几点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9(20).
[6] 邵静程.论我国监护监督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9(7).
[7] 孙海涛,赵国栋.美国成年监护制度改革之动因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1).